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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自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曾萬火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江宗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章第1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 1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明德素食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素食園公司)負責人,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美食坊之自助餐櫃位,負責租賃物之設備、裝潢之清潔、消毒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在上址洗碗區,自訴人因明德素食園公司員工拖地未將地面擦乾,亦無擺設告示牌,致自訴人在水龍頭前滑倒,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及頸部鈍挫傷、左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於106年間就同一事實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115號案件偵查,經調查後檢察官以「現場是否如自訴人所指地面有潮濕、積水情形,抑或自訴人本身罹患左腳踝粉碎性骨折、關節炎所致,僅有自訴人片面之指訴,況且自訴人於事發後2日始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在洗碗區跌倒所致,容非無疑」等情,認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亦無法證明自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案發當日在洗碗區跌倒所致,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因自訴人逾期聲請再議,前揭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四、綜上,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社會事實完全同一,又其所提之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自訴人不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均如前述,是自訴人縱提出證人江宗坤之證述主張有新證據,欲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仍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