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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蘭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鄭郁樺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林政俊


選任辯護人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曾言皓


            張世茂


            黃銘邦





前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黃能通


            陳俊宏



            林靜慧




前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黛美律師
被      告  李彥樺


            游家菱


            洪新富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鄭清淵



            蔡麗鳳



            黃欽泰



前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被      告  夏良福



選任辯護人  陳達筠律師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陳慧清


            吳尚蘴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蘭、黃能通、鄭清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連文華、鄭郁樺、曾言皓、林政俊、張世茂、甲○○、陳俊宏、林靜慧、蔡麗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游家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樺、洪新富、黃欽泰、夏良福、陳慧清、吳尚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壹、王蘭芳、劉志賢、張孝斌(以下簡稱王蘭芳等3人,另行審結)依序分別是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以下簡稱橘熊公司)的負責人、財務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起)及會計部經理(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起);李美蘭、連文華依序分別為至美工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以下簡稱至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美蘭之子周軒鴻)及員工,或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人,或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範疇。林鵬飛(已於104年11月3日死亡)主導設立芸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芸禾公司)、禾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喆公司)、蓁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蓁蓁公司)、寶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寶公司)、黃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幫公司)、益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術公司)、士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茂公司)、穗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森公司)等8家虛設公司(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設立起訖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為這8家虛設公司的實際控制者,李美蘭、連文華於林鵬飛成立這8家虛設公司時提供協助,並負責申報事宜。至於鄭郁樺、曾言皓、甲○○、林政俊、張世茂、高秀玲(已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等6人,均明知自己對於禾喆公司、蓁蓁公司、寶寶公司、黃幫公司、益術公司、士茂公司、穗森公司,並無任何財物或勞務出資,與各該公司實際控制者間更無深厚情誼存在,應均知悉出名擔任上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舉,是在從事與逃漏公司稅捐有關的犯罪行為,竟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設立登記前的同年度某日,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的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予林鵬飛或他指派的不詳成年人士,進而同意擔任上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王蘭芳、劉志賢均明知得作為橘熊公司進項憑證的統一發票(屬於會計憑證),僅限於實際上與橘熊公司有交易往來廠商所開立,而且也都明知橘熊公司從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與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存在,竟為使橘熊公司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的營業稅,分別為以下犯行(劉志賢實施犯行時間,是自他任職橘熊公司後的103年1月間開始):於申報橘熊公司上述年度各期(每2月為1期)的營業稅前某日,在與當時負責處理橘熊公司帳務事宜的至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美蘭謀議後,雙方談妥先將橘熊公司資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的銀行帳戶,藉以塑造進貨付款假象(再由王蘭芳指示不知情的橘熊公司員工簡嘉德、洪可雙、王美英及其他不詳人士「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持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自各該銀行帳戶將先前匯入款項領出),進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所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8,484萬1,601元的統一發票共604張,作為橘熊公司的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詐術因而致使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應納的營業稅合計1,424萬2,111元。又李美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與橘熊公司,於上述年度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與連文華、鄭郁樺、曾言皓、甲○○、林政俊、張世茂、高秀玲等7人,共同基於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單一犯意聯絡(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三),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以橘熊公司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並藉以讓橘熊公司得以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持以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進而向前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外,亦以此等詐術方式,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營業稅。
貳、王蘭芳等3人均明知橘熊公司從105年間起至106年間止,與樂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童公司,負責人李彥樺)、金展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負責人游家菱)、尚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吉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能通,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黃尚錡,陳俊宏、林靜慧則分別是尚吉公司的業務經理、會計主管)、禾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伍公司,負責人洪新富)、衣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衣恩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清淵,登記負責人為鄭清淵之女鄭婕妤)、冠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棉公司,負責人蔡麗鳳《她的姐夫是鄭清淵,鄭清淵亦參與該公司經營》)、迪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禾公司,負責人黃欽泰)、威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欽泰《登記負責人為其舅莊寶樹》)、恰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恰巴公司,負責人夏良福)、曼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曼朵公司,負責人陳慧清)、恆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樂公司,負責人吳尚蘴)、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利生公司,負責人梁志豪)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僅為使橘熊公司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的營業稅,竟分別為以下犯行(其中劉志賢、張孝斌都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於申報橘熊公司上述年度各期營業稅前某日,在分別與李彥樺、游家菱、黃能通、陳俊宏、林靜慧、洪新富、鄭清淵、蔡麗鳳、黃欽泰、夏良福、陳慧清、吳尚蘴、梁志豪(另行審結)等13人謀議後(以下簡稱李彥樺等13人,內容為橘熊公司先將資金匯入各該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藉以塑造進貨付款的假象,嗣後各該公司再將所接受的匯款數額,從中扣除5%營業稅及1%至2%不等報酬後,便將餘額以現金方式交由橘熊公司人員領回,抑或匯至橘熊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所開立、銷售額計2億8,359萬1,631元的統一發票共604張,作為橘熊公司的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以下簡稱南港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詐術因而致使或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期間應納的營業稅合計1,417萬9,582元。至於李彥樺等13人為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他們所經營或任職的樂童公司、金展公司、尚吉公司、禾伍公司、衣恩公司、冠棉公司、迪禾公司、威遠公司、恰巴公司、曼朵公司、恆樂公司、英利生公司,於上述年度與橘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的事實,竟各自或共同基於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單一犯意聯絡(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五),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以橘熊公司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並藉以讓橘熊公司得以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持以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進而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外,亦各自以此等詐術方式,幫助橘熊公司逃漏前述營業稅。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美蘭、連文華、鄭郁樺、曾言皓、林政俊、張世茂、甲○○、黃能通、陳俊宏、林靜慧、李彥樺、游家菱、洪新富、鄭清淵、蔡麗鳳、黃欽泰、夏良福、陳慧清、吳尚蘴(以下簡稱李美蘭等19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李美蘭等19人於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述可以佐證,足以佐證她們的自白可以採信:
  ㈠共同被告王蘭芳等3人與梁志豪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橘熊公司員工簡嘉德、橘熊公司會計洪可雙與王美英、至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周軒鴻與員工王進益、鄭芯喬、鄭蕙霙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的證詞。
 ㈢芸禾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㈣禾喆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00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9152號函函查客戶(士茂、禾喆、蓁蓁)於該行帳戶的傳票等資料。
 ㈤蓁蓁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102年交易明細資料、銷項去路、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㈥益術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銷貨給橘熊公司的一覽表與發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9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㈦士茂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銷貨給橘熊公司的一覽表與發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9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新光銀行105年12月7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42號函暨函查客戶(士茂公司)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以下簡稱永豐銀行)109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8101號函暨士茂公司的帳戶交易明細。
 ㈧寶寶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0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㈨黃幫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㈩穗森公司的銷項去路與進項來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永豐銀行106年1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61110126號函暨穗森公司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8101號函暨穗森公司的帳戶交易明細。
 樂童公司106年6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樂童公司的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畫面擷取列印資料、李彥樺手寫的計算表1張。
 金展公司106年3月1日、14日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2張、橘熊公司106年3月27日轉帳158萬5,700元予金展公司的存摺交易明細、金展公司工程估價單、游家菱提出的裝潢施工照片、發票、工程驗收單、驗收報告及照片等資料。
 尚吉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尚吉公司106年11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銷貨單、橘熊公司106年12月15日轉帳524萬2,650元予尚吉公司的存摺交易明細。
 禾伍公司106年2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禾伍公司的交易明細、禾伍公司103年至107 年與橘熊公司交易往來的總應收帳款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退回單、貨運單等資料。
 衣恩公司的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衣恩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6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銷貨單、橘熊公司匯款予衣恩公司的交易明細。
 冠棉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傳票、銷貨單、冠棉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冠棉公司的交易明細。
 迪禾公司的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出貨單、進口報單、簽收單、迪禾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迪禾公司的交易明細。
 威遠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出貨單、進口報單、簽收單、威遠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威遠公司的交易明細。
 恰巴公司的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發票(訂貨單)、恰巴公司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恰巴公司的交易明細。
 曼朵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曼朵公司105年11月至107年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曼朵公司的交易明細。
 恆樂公司的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交易傳票與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貨請款單、銷貨單、恆樂公司106年1月至8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橘熊公司匯款予恆樂公司的交易明細。
 英利生公司的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英利生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開立予橘熊公司的發票、出貨單、橘熊公司匯款予英利生公司的交易明細、英利生公司與橘熊公司102、103年度發票往來一覽及發票、102至104年度橘熊公司匯款予英利生公司的銀行帳戶之金額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李美蘭為如附表一所示8家虛設公司的實際控制者。惟查,王蘭芳於偵訊時供稱:橘熊公司的大陸往來廠商介紹我認識林鵬飛,林鵬飛有幾家貿易公司,有寶寶、黃幫等公司,橘熊公司會給付貨款給林鵬飛所有的這些公司等語(偵卷一第460頁);曾言皓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林鵬飛是我的哥哥,他跟著母親的姓,他曾借我的印章及身分證,說要開公司,也有請我簽立開設公司的文件及銀行帳戶,後來就設立了寶寶公司等語(偵卷一第282頁、偵卷十六第328頁);鄭郁樺於偵訊時證稱:禾喆公司、蓁蓁公司是一位姓林的男性朋友負責,我都叫他「林桑」,應該就是曾言皓的哥哥等語(偵卷一第281-285頁);林政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一位姓「林」的朋友跟我拿證件,去辦理益術公司登記的事等語(偵卷一第283頁);張世茂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開計程車,是一位男性乘客叫我去的,我都稱他為「董仔」等語(偵卷一第284頁);連文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林鵬飛是芸禾及益術公司的老闆等語(偵卷十六第217頁)。綜上,前述被告及證人的證詞互核一致,則李美蘭辯稱如附表一所示8家虛設公司是由林鵬飛設立、實際掌控,至美公司僅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協助公司設立及申報,她並未獲得任何的不法利益等情即屬有據;但此一錯誤並不影響李美蘭犯行的認定,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張世茂辯稱:起訴書所記載他的犯罪事實的期間,已因相同的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經屆滿,張世茂2次所為的時間、地點、方式均屬密接,侵害法益亦相同,可認為是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本件張世茂所為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即應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世茂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止,擔任辰群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以下簡稱辰群公司)的負責人,「曾先生」與林鵬飛明知辰群公司與緯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翰公司)間並無銷貨的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犯意,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的期間內,接續以辰群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金額計1,592萬3,886元的不實統一發票共22紙,交與緯翰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緯翰公司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上述不實統一發票,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緯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9萬6,19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的正確性,張世茂所為,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他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審訴卷二第289-292頁)。由此可知,張世茂2次幫助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的時間雖然密接,但他是擔任不同公司的負責人,幫助逃漏稅捐的公司亦不同,即難認是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各共同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李美蘭等19人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這部分事證明確,李美蘭等19人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以及將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的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的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應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定李美蘭、連文華、鄭郁樺、曾言皓、林政俊、張世茂、甲○○等7人所為,都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逃漏稅捐罪。這7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都是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及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與109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為應依年度分別計算犯罪件數,尚有未洽。另這7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是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的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的前階段部分即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定黃能通、陳俊宏、林靜慧、李彥樺、游家菱、洪新富、鄭清淵、蔡麗鳳、黃欽泰、夏良福、陳慧清、吳尚蘴等12人所為,都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逃漏稅捐罪。黃能通、陳俊宏、林靜慧、鄭清淵、蔡麗鳳等5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結構詳如附表五所示)。這12人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的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為應依年度分別計算犯罪件數,尚有未洽。另這12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是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的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的前階段部分即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被告被科處的刑度:
    有關於李美蘭等19人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李美蘭:大專肄業,從事過貿易工作,行為時擔任公司負責人,曾於94年間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本院判刑的犯罪紀錄;目前已退休,家境小康。
 ㈡連文華:專科肄業,做過會計、收銀員,行為時及現在均從事會計記帳員工作,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普通,與80歲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
 ㈢鄭郁樺:從就學期間就半工半讀,一直都在咖啡廳當店員,本件僅是無償幫忙,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擔任家庭主婦,家境普通,需撫養3歲的小孩。
 ㈣曾言皓:高商畢業,做過工地工頭、裝修冷氣,目前做機場接送司機,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普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他的哥哥林鵬飛請求幫忙,遂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相關登記、銀行開戶等事宜。
 ㈤林政俊:商職肄業,做過貨車、卡車司機,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有卡債,租房子。
 ㈥張世茂:商職畢業,為低收入戶,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曾於10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熟客林鵬飛的央求下,擔任虛設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㈦甲○○:高職畢業,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沒有工作,低收入戶,租房子;因曾言皓介紹而認識林鵬飛,在林鵬飛央求下,擔任虛設公司的負責人。
 ㈧黃能通:大專肄業,為尚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家境小康,患有疾病;有2個小孩、4個孫子,雙親都過世;曾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幫助尚吉公司的大客戶即橘熊公司補足不足的發票,而為本件犯行。
 ㈨陳俊宏:為尚吉公司的業務經理,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小康,需扶養80幾歲的母親;為幫助尚吉公司的大客戶即橘熊公司補足不足的發票,而為本件犯行。
 ㈩林靜慧:專科畢業,為尚吉公司的會計經理,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小康;為幫助尚吉公司的大客戶即橘熊公司補足不足的發票,而為本件犯行。
 李彥樺:研究所畢業,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為樂童公司負責人,從事衣服販售生意,家境小康。
 游家菱:專科畢業;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在清潔公司上班,需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
 洪新富:高中畢業,2名子女已成年、1名尚在就學中,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為禾伍公司的負責人,因橘熊公司表示發票額不夠,為了跟橘熊公司繼續合作,乃在橘熊公司要求下虛開發票。
 鄭清淵:專科畢業,曾是冠棉公司、衣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因橘熊公司表示需要臺灣銷貨發票,為鞏固客源而為本件犯行;2家公司已於107年結束營業,沒有工作,需幫忙撫養80多歲、中風的父母。
 蔡麗鳳:高職畢業,行為時為冠棉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目前沒有工作,負債中,需協助照顧80幾歲的母親。
 黃欽泰:高中畢業,做過報關行、搬運公司,目前為迪禾公司負責人,並沒有任何的前科;家境小康,需扶養近80歲的父親、3名未成年子女。
 夏良福:高中肄業,目前為恰巴公司負責人,曾於8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3年確定;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
 陳慧清:高中畢業,為曼朵公司負責人,並沒有任何的前科;曼朵公司目前歇業中,沒有工作,家境小康。
 吳尚蘴:大專畢業,目前為恆樂公司負責人,從事紡織品販售業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家境小康,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再參酌各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的程度、從事犯行的期間、開立發票的張數與協助逃漏的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的正確性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李美蘭等19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的審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李美蘭等19人或是為鞏固客源、協助橘熊公司,或是應林鵬飛之邀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其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部分並未從橘熊公司獲得任何的好處或利益;而擔任至美公司負責人的李美蘭、員工的連文華及如附表四所示的公司負責人與員工,雖因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稅捐,而自橘熊公司所匯款項中取得5%的營業稅及1%至2%不等的費用,但他們是基於鞏固客源而為,各該公司為橘熊公司開立發票後,依法除應繳納發票金額5%的營業稅之外,尚須繳納年度課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雜費,則李美蘭等人辯稱橘熊公司為免各被告所經營的公司因為開立發票而多增支出,才請各被告扣除5%的營業稅及1%至2%的其他稅捐,各被告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的報酬等情,即屬有據。又李美蘭等19人協助橘熊公司所逃漏的稅捐,橘熊公司亦已徵得南港稽徵所的同意,先行繳交短繳的部分營業稅1,638萬3,150元之情,也有橘熊公司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收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本院第211-219頁)。是以,李美蘭、連文華及如附表四所示的公司負責人與員工固然因本件犯行,而自橘熊公司所取得部分款項,但他們實際上並無所得,法院如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上述規定所示,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人滿為患的現象,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被告李美蘭等19人之中,除游家菱之外,其餘18人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或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已經坦承犯行。再者,下列被告考量自己所為而造成的危害,均已照自身資力從事公益捐款、盡力彌補自身的過錯:李美蘭(捐款10萬元,本院卷二第315頁)、連文華(捐款3,000元,本院卷二第377頁)、曾言皓(捐款3,000元,本院卷二第328頁)、黃能通(捐款5萬元,本院卷二第243頁)、陳俊宏(捐款2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245頁)、林靜慧(捐款2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247頁)、李彥樺(捐款5萬元,本院卷二第263頁)、洪新富(捐款10萬元,本院卷二第274頁)、鄭清淵與蔡麗鳳(合計捐款1萬元,本院卷二第255頁)、黃欽泰(捐款10萬,本院卷二第251頁)、夏良福(捐款10萬元,本院卷二第271頁)、陳慧清(捐款5萬元,本院卷二第319頁)、吳尚蘴(捐款10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331-333頁);鄭郁樺、林政俊、張世茂、甲○○等人則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捐款。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這18人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這些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設立時間
   備註
登記地點
 1
芸禾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第一銀行)
林鵬飛(已於104年11月3日死亡)
100年8月23日
解散(102年8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8653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2
禾喆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鄭郁樺
100年12月13日
解散已清算完結(103年1月24日北院木民譯101年度司司字第6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
 3
蓁蓁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鄭郁樺
102年1月14日
102年10月15日解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4
益術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林政俊

101年2月21日
解散已清算完結日:106年10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5
士茂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永豐銀行)
張世茂

101年10月17日
解散已清算完結(106年10月17日士院彩民司寬106年度司司字第332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1
 6
寶寶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曾言皓

100年9月9日
解散已清算完結(103年8月18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司字第654號)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美蘭之孫子周宇生)
 7
黃幫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新光銀行長安分行、第一銀行)
甲○○

100年9月6日
解散已清算完結日:103年8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美蘭)
 8
穗森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永豐銀行長安分行)
高秀玲
102年8月5日
103年10月13日解散(清算時所填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而清算人律師為公司登記地點房屋之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附表二:
公司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時 間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
 1
芸禾公司
100年
23
 998萬5,000元
 49萬9,250元
23
 998萬5,000元
 49萬9,250元
101年
60
3,088萬800元
 140萬4,045元
60
3,088萬800元
140萬4,045元
102年(至7月)
34
 1,651萬8,590元
  82萬5,930元
34
1,651萬8,590元
 82萬5,930元
 2
禾喆公司
100年
8
1,500萬200元
  75萬10元
8
1,500萬200元
75萬10元
101年
3
 501萬7,300元
  25萬865元
3
 501萬7,300元
25萬865元
 3
蓁蓁公司
102年(至8月)
10
 464萬6,900元
  23萬2,345元
10
464萬6,900元
  23萬2,345元
 4
益術公司
101年
68
2,485萬8,726元
124萬2,936元
68
2,485萬8,726元
 124萬2,936元
102年(至12月)
71
2,962萬8,510元
 148萬1,426元
71
2,962萬8,510元
 148萬1,426元
103年(至6月)
36
1,459萬8,920元
  72萬9,946元
36
1,459萬8,920元
  72萬9,946元
 5
士茂公司
101年
10
 491萬9,720元
  24萬5,986元
10
491萬9,720元
  24萬5,986元
102年(至12月)
67
2,966萬1,600元
 148萬3,080元
67
2,966萬1,600元
 148萬3,080元
103年(至6月)
30
1,466萬5,000元
  73萬3,250元
30
1,466萬5,000元
  73萬3,250元
 6
寶寶公司
100年
20
 967萬3,000元
  48萬3,650元
20
 967萬3,000元
  48萬3,650元
101年
41
1,900萬9,000元
  95萬450元
41
1,900萬9,000元
  95萬450元
 7
黃幫公司
100年
21
 988萬5,000元
  49萬4,250元
21
 988萬5,000元
  49萬4,250元
101年
40
1,990萬8,000元
  99萬5,400元
40
1,990萬8,000元
  99萬5,400元
 8
穗森公司
102年(至12月)
27
1,217萬7,825元
  60萬8,891元
27
1,217萬7,825元
  60萬8,891元
103年(至6月)
35
1,480萬7,430元
  74萬372元 
35
1,480萬7,430元
  74萬372元
 總計               
604
2億8,484萬1,601元
1,424萬2,111元
604
  2億8,484萬1,601元
1,424萬2,111元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左列公司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共犯姓名
 1
芸禾公司
李美蘭、連文華
 2
禾喆公司
李美蘭、連文華、鄭郁樺
 3
蓁蓁公司
李美蘭、連文華、鄭郁樺
 4 
益術公司
李美蘭、連文華、林政俊
 5
士茂公司
李美蘭、連文華、張世茂
 6
寶寶公司
李美蘭、連文華、曾言皓
 7
黃幫公司
李美蘭、連文華、甲○○
 8
穗森公司
李美蘭、連文華、高秀玲

附表四:
公司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時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
1
樂童公司
106年
3
 380萬元
 19萬元
3
 380萬元
19萬元
2
金展公司
106年
2
151萬190元
 75萬510元
2
 151萬190元
75萬510元
3
尚吉公司
106年
7
  499萬3,000元
 24萬9,650元
7
 499萬3,000元
  24萬9,650元
4
禾伍公司
106年
5
  159萬4,520元
  7萬9,726
5
 159萬4,520元
   7萬9,726元
5
衣恩公司
105年
9
   630萬1,224元 
 31萬5,061元
9
 630萬1,224元
  31萬5,061元
106年
13
  228萬5,188元
 11萬4,259元 
13
 228萬5,188元
  11萬4,259元
6
冠棉公司
105年
6
  377萬1,169元
 18萬8,558元
6
 377萬1,169元
  18萬8,558元
106年
2
   55萬1,975元
 2萬7,599元
2
  55萬1,975元
   2萬7,599元
7
迪禾公司
105年
22
 1,000萬元
 50萬元 
22
1,000萬元
50萬元
106年
32
 2,258萬元
112萬9,000元
32
2,258萬元
 112萬9,000元
8
威遠公司
105年
11
 430萬元
 21萬5,000元
11
 430萬元 
  21萬5,000元
106年
5
 150萬元
  7萬5,000元
5
 150萬元
   7萬5,000元
9
恰巴公司
106年
31
  183萬9,569元
 9萬1,978元
31
 183萬9,569元 
   9萬1,978元
10
曼朵公司
105年
4
  579萬5,238元
 28萬9,762元
4
 579萬5,238元
  28萬9,762元
106年
5
  326萬9,162元
 16萬3,458元
5
 326萬9,162元 
  16萬3,458元
11
恆樂公司
106年
8
  276萬3,650元
 13萬8,183元
8
 276萬3,650元 
  13萬8,183元
12
英利生公司
105年
20
 2,879萬14元 
143萬9,501元
20
 2,879萬14元
  143萬9,501元
106年
102
1億7,794萬6,732元
889萬7,337元
102
 1億7,794萬6,732元
  889萬7,337元
                總計
287
2億8,359萬1,631元
1,417萬9,582元
287
 2億8,359萬1,631元
1,417萬9,582元

附表五:
編號
公司名稱
左列公司幫助橘熊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人士或共犯姓名
 1
樂童公司
李彥樺
 2
金展公司
游家菱
 3
尚吉公司
黃能通、陳俊宏、林靜慧
 4
禾伍公司
洪新富
 5
衣恩公司
鄭清淵、蔡麗鳳
 6
冠棉公司
鄭清淵、蔡麗鳳
 7
迪禾公司
黃欽泰
 8
威遠公司
黃欽泰
 9
恰巴公司
夏良福
 10
曼朵公司
陳慧清
 11
恆樂公司
吳尚蘴
 12
英利生公司
梁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