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8號
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223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龍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多數
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至6、8、11、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9、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診所」之執業醫師兼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將病患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歷,並
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然林義龍為圖詐領醫療費用,竟為以下
犯行:
㈠、林義龍明知其未實際對如附表一所示温貽期等前往○○診所就診之病患提供如附表一「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服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起,利用○○診所內電腦登入該診所使用之展望醫療系統,以電磁紀錄符號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浮報項目」欄所示虛偽之醫療處置
。復為配合日後健保署之查核,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病歷上,登載如附表一「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與實情不符之內容。㈡、林義龍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王家榮等前往○○診所就診之病患,係由受僱於該診所之醫師陳昭安負責看診(陳昭安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明知該等病患未接受如附表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處置,竟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準私文書、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利用○○診所內電腦,使用自己具院長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展望醫療系統,以電磁紀錄符號輸入附表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不實醫療處置,竄改如附表二所示陳昭安看診病患之診療內容。復為配合日後健保署之查核,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與實情不符之內容。 ㈢、其待前揭電磁紀錄製作完成後,即將該等不實之醫療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備查,並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按月於附表一、二所示申報日期將該等電磁紀錄及申報所需書面資料寄送至健保署,為不實申報以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虛報如附表一、二「浮報點數」欄所示健保點數,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登載之醫療處置內容均屬實,而陸續於附表一、二「核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撥付至被告所管理、使用並於健保署註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診所林義龍」,下稱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共計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45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病患、陳昭安及健保署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嗣經病患檢舉且由健保署查核後,認定○○診所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之範圍:
㈠、追加起訴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⒉查檢察官以被告林義龍於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13、21、22、27、35、37至45所示病患之就醫紀錄及病歷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病患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亦有同一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22407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受理在案。就該追加起訴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之申報日期均不同,即應與起訴部分論以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檢察官雖另就附表六所示病患遭詐領健保給付部分,以前開案件追加起訴,然該等部分因與附表六「本訴審判範圍」欄所示已起訴之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理由欄貳、二、㈡),則依前述說明,檢察官此揭追加起訴部分因繫屬在後而有重複起訴情形(詳理由欄貳、四),然因與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字第22407、2922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為爭取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僅屬為達成協商合意之
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之法理,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下稱訴848卷】一第107頁,訴848卷二第11頁);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所謂「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係指案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進行
協商程序而言,偵查中被告所為自白當無從
適用此一規定,否則形同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被告經起訴後一旦轉為否認犯行,其先前所為自白均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此揭自白係於偵查階段所為,與該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有間,且本案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與被告並未依
認罪協商程序,進行過審判外之協商,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引該條規定自無從適用於本案;況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及得保持緘默等權利,並有選任辯護人黃雅惠、張家琦律師在場,已足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且有如後述之
補強證據得證明此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固稱此揭主張係本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及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等判決意旨云云,然此2判決無非重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僅適用於協商程序,與本案被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迥然有別,辯護人上開主張除顯然誤解實務判決意旨外,更有鼓勵被告於偵查中為不實自白,以換取有利於己偵查結果
之虞,自不可取。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
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
法律上不得令其
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詩怡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109年度偵字第29223號卷【下稱偵29223卷】一第365至367頁),其就如何受被告指示幫忙刪除病歷資料
等情所為陳述,與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相關,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依前引說明,應以該段陳述是否具「特信性」與「必要性」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參以檢察官訊問證人陳詩怡時,業經合法傳喚,並令其為充分陳述,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於訊問後交閱覽
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陳詩怡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經具結後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並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當事人權利;又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陳詩怡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堪認陳詩怡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㈢、證人陳昭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昭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同案被告之自白,為傳聞證據,復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具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明力(應屬證據能力之誤載)云云(訴848卷一第107至108頁);惟證人陳昭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在○○診所執業、操作展望醫療系統及請領健保給付過程經歷之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可憑(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下稱偵14161卷】一第291、295頁),復無違法取證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後為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未經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證人王盈今、吳沂宣、文思思、林○庭(9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敏荑、胡明瑗、劉政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與辯護人雖另以:王盈今等7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訊問筆錄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完全相同,違反常理,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訴848卷二第21至22頁);然觀諸卷附該等證人之偵查筆錄及親自簽署之證人結文(偵14161卷二第129、133、141、145、153、159、167、171、181、185、253、259、267、271頁),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皆係先經檢察官
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再依法具結後,始陳述於○○診所任職
期間親身經歷之事實,又未見何違法取證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狀,
縱有部分問答因內容與警詢時相仿,而於訊問筆錄上為相同之記載,亦係偵查中筆錄製作之便宜方式,殊難僅憑相同文字之記載,遽謂偵查中存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辯護人經本院同意複製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後(訴848卷二第65、71、79、95頁),即未再繼續主張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是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㈤、證人王家榮、温貽期、黃翔龍、章書維、楊岱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王家榮等5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經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謂需待閱覽
渠等病歷後再對此揭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語(訴848卷一第104、108頁,訴848卷二第15頁),然經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訴848卷一第5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抑或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又所謂
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被告、證人陳述
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使用彈劾證據,目的僅在於動搖
證言之憑信性,減低證言之證明力,因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證據,自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本判決以下引用楊宜芳及柴德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為說明何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中一醫事檢驗所、優品醫事檢驗所及醫品診所函調○○診所送交血液檢體之檢驗單、檢驗報告與向健保署申報之檢驗項目,均無調查之必要,以彈劾被告辯稱本案病患均有接受血液檢測、未詐領健保給付之詞,並非以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㈦、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訴848卷一第103至104、107至109頁,訴848卷五第26至65頁),本院
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㈠、○○診所基本資料、費用申請表、健保署醫藥審查專家審查意見、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均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引○○診所基本資料、費用申請表、健保署醫藥審查專家審查意見、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附表一、二所示病患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
書證為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訴848卷一第107至108頁);惟○○診所基本資料、費用申請表、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均係健保署執掌健保費用申報之公務員依○○診所上傳至健保署之病患就醫日期、醫令、健保點數等電磁紀錄內容所為文書,健保署醫藥審查專家審查意見亦屬職司審核健保給付申請當否之醫藥專家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無事證足認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訴848卷五第40至42、45至47、60至6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王盈今提供之陳詩怡刪除病歷內容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盈今提供之陳詩怡至○○診所協助被告刪除展望醫療系統中病歷內容之照片7張(偵14161卷二第15至17頁),所顯示之資料,係基於相機之機器作用,未涉及人之主觀意見,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內容,亦無因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審酌此揭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聯,復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對此等照片之證據能力提出具體爭執,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末就追加起訴書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雖均否認有證據能力,並稱會再委託律師以書狀陳述等語,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為最低限度之釋明(訴848卷五第49至64頁),則其空言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兼院長,○○診所係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保契約之全民健保特約醫療機構,○○診所並按時向健保署申請核付健保費用,經健保署核給之費用係匯入其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㈠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病患皆對○○診所診間之超音波機器不復記憶,且在歷次詢、訊問經誘導後,渠等所為證述已均不可採;㈡縱有申報項目不實,亦係○○診所其他職員管理或輸入資料錯誤所致;㈢○○診所已與健保署達成
和解,並無詐領健保給付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病患均有實際接受與向健保署申報內容相符之醫療處置,該等病患(曾麗貞、柯志龍、黃○嘉、盧妙怡、陳姿伶、辜健凱)係因見○○診所門口柱子上張貼之「本診所即日起健保掛號可做26項健康檢查」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貪圖節省2,200元費用始前往○○診所接受全套健康檢查,為避免遭健保署及
司法機關認定為詐欺案件之共犯,方配合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㈡縱有不實申報,起訴書所載申報項目亦與實際計算結果不符,且申報點數應有高估;㈢○○診所申報健保費用之業務並非被告負責,而係由診所櫃檯值班人員每日負責上傳,本案申報健保給付項目縱有錯誤,亦係年紀較輕之工作人員便宜行事所生疏失;㈣陳昭安醫師就如何發現所撰寫病歷遭竄改乙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亦與劉政彥所述有間,且未有病患是連續2次接受陳昭安醫師診療,陳昭安醫師之所以認為病歷遭竄改,應係他本身就容易忘東忘西所致;㈤劉政彥證述前後不一,且雖證稱見到被告在診間以21號及31號針頭為病患抽血,然被告即使自己為病患抽血,亦會在抽血間
而非診間為之,劉政彥所述應不值採;㈥本案病歷中有多項檢測是本可以申報健保給付但未申報者,如被告確有詐欺犯意,當不會就確有執行之醫療處置反而未申報健保給付;㈦健保署給付之費用分給股東及支付○○診所租金後已所剩無幾,被告就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診所之負責醫師兼院長,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診所並依該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按時向健保署申請核付醫療費用,經健保署核給之醫療費用則係匯入被告本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訴848卷一第93、101頁,訴848卷二第15至16頁,訴848卷五第48頁),並有○○診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表、自107年10月至109年1月費用申請表各1份
可佐(109年度他字第3988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1頁),首
堪認定。又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均有於各該編號對應之時間至○○診所分別由被告(附表一部分)及陳昭安醫師(附表二部分)看診,
嗣後○○診所於附表一、二「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該等病患經輸入展望醫療系統並進而傳送至健保署備查之醫療處置電磁紀錄,連同相關申請文書提出至健保署,該等電磁紀錄包含附表一、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處置及對應之「健保點數」欄所示點數,再經健保署於附表一、二「核付日期」欄所示時間給付「核定金額」欄所示醫療費用至系爭帳戶乙情,亦有健保署109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4941號、109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5613號函及所附核付費用資料各1份、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43份
可證(訴848卷一第479頁,訴1145卷一第99頁及如附表一、二「卷證索引」欄所示就醫紀錄明細表)。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診所申報之健保給付項目與實際提供之醫療處置不符:
⒈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至○○診所分別由被告或陳昭安醫師看診,然被告或陳昭安醫師均未提供各該病患如附表一、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處置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病患證述明確(他卷一第315至318、335至340頁,偵14161卷二第441至443、479至481、509至510頁,訴848卷二第209至221、223至230頁,訴848卷三第169至218、295至300、301至324、397至415頁,訴848卷四第51至57頁,訴1145卷一第373至416頁,訴1145卷二第26至94、160至170、174至187、195至200頁)。
⒉再證人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醫務管理科科員黃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保署審查醫療費用時會先將一些不合邏輯的項目剔除或要求檢驗所補報,另一部分是進入抽審,○○診所許多自行申報的檢驗、檢查項目經過抽審都是套裝式或偏離常模,經審查醫師加強病歷抽審、勾稽後,也認為有異常情況,例如同一天就醫的病患都有全身性系統疾病等。我們的勾稽方式是先將相關醫令
列舉出來,接著比對申報資料與檢驗資料分別釐清,最後將有申報資料但沒有檢驗資料者勾稽出來,即是異常部分。本案因署內費用科及專審醫師均認為有異常,加上有3位民眾檢舉,本署跨科室會議認定○○診所申報有重大異常狀況,決定列案查核,為此我們隨機抽選訪問了約22至23位保險對象,就有高達20至21位保險對象有全部或部分日期沒有執行所申報的檢驗、檢查項目等語(訴848卷二第117至138頁),可知本案○○診所申報資料在健保署審查時,與檢驗所送驗資料勾稽即有發現異常現象,復
經抽審及彙整專家意見後認定有重大異常,再與部分病患訪談、確認,係經由層層考核後確定有浮報醫療費用之情,足認○○診所確有醫療費用申報不實之重大違規存在,可資佐證上引病患所受醫療處置應有浮報之情。 ⒊復觀諸卷附○○診所製作、經被告及○○診所用印以按月向健保署提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及健保署依據該等申報總表製作之○○診所自107年10月至109年1月費用申請表顯示,○○診所自107年10月至108年4月止申請之健保費用點數約為622,876點至839,699點,惟自108年4月起,每月申請點數均超過1,172,466點,於108年11、12月之申報點數更均逾2,000,000點等情(偵14161卷一第67頁,訴848卷一第477至479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診所開業至今病患人數大致上維持穩定,疫情之後有明顯變少,但疫情之前沒有明顯變動等語(訴848卷一第93頁),則衡情求診病患人數既未有明顯變動,申請費用點數竟有此揭突然陡升之情,應可推認於申報醫療費用點數時存有重大異常情形,則○○診所就前引病患之醫療費用申報確有浮報之情無訛。
⒋據此,可認○○診所就附表一、二病患申報之健保給付項目確與實際提供之醫療處置不符,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及病歷以詐領健保給付(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病患並未接受如各該編號對應「浮報項目」欄所示之診療行為,但○○診所卻以不實之診察項目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就此錯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了應付健保署抽查,我會拿有進行過超音波、心電圖檢查病患多印的照片附在沒有做過這些檢查之病患病歷內,或將多抽取其他病患之血液檢體貼上沒有進行抽血病患的姓名標籤送至檢驗所檢驗,以及要求診所員工自己吹氣或填載肺量測定檢查數值,並附在其他沒有進行肺功能檢查之病患病歷內等語(偵14161卷二第533至534頁),並有如附表一「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之超音波、肺量測定檢查單據、血液檢驗報告
可按(附表一「卷證索引」欄),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浮報項目非出於偶然,而係被告於診察時刻意輸入錯誤之醫令,登載浮報項目之虛偽電磁紀錄。蓋若係偶然發生之登打疏失,被告何以會有預先多印病患超音波或心電圖照片、超額抽取病患血液檢體而以其他病患資料送往檢驗所檢驗、要求員工製作不實肺量測定之行為,則自卷附病歷之不實內容,適
足證明附表一所示浮報項目並非偶然誤載,而係有意虛偽登載,並於事後放入各項應對資料以備健保署抽檢查核;且該等不實病歷內容,若非被告於診察時即刻意輸入錯誤醫令,豈有檢查項目、血液檢體採檢日期等資料恰與病患個別經浮報內容相符之理,則附表一所示浮報項目係被告刻意為不實登載乙事,已堪認定。
⒉況證人陳詩怡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結婚前在銀行上班,婚後被告有給我小孩的必要費用,因為被告說他很忙,需要我幫忙刪除檔案,我就在○○診所操作電腦,在一種獨立系統上刪除檔案,被告有示範給我看,跟我說要刪除哪些項目,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如果知道我一定不會幫他等語(偵29223卷一第365至367頁),審以證人陳詩怡為被告之配偶,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尚為此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
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且證人陳詩怡該操作電腦刪除病歷之行為,業經證人王盈今提出照片7張佐證(偵14161卷二第15至17頁),當屬實在。則若非被告確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診察資料等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何以需指示陳詩怡為其刪除相關電磁紀錄,且被告更直接指示陳詩怡刪除之特定項目,益徵○○診所不實上傳至健保署之電磁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其方能指出應刪除之特定項目,使不具醫療專業之陳詩怡不至於誤刪正確之診察內容。
⒊證人吳沂宣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0日前後至同年5月初間在○○診所擔任跟診人員,後來則轉任櫃檯行政人員,因為我需要在醫師操作超音波儀器時協助輸入病患資料,但我曾看到被告已經為病患做完檢查並拍下超音波照片,但他仍繼續為同一個病患進行檢查,並拿出他事先準備好的名單,名單上有其他病患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他會一邊輸入其他病患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拍下超音波照片,這些照片都是出自同一個病患,事後他會印出這些超音波照片,但他只會將其中1、2張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正在看診之病患相符的照片給我,其它照片的他會自己收走,我也曾見過被告會把多印的、病患資料欄空白的心電圖照片自己收走,另我也發現被告會在未抽血的病患看診時印出送驗處方箋,並對只是來打針注射的病患抽取部分血液,卻沒有印出送驗單,我推測是要將多抽取的血與事先印好的送驗單一起送驗等語(偵14161卷二第141至143頁);證人王盈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初間擔任○○診所櫃檯行政及跟診人員,負責掛號、收款及協助醫生看診,我曾發現被告進行超音波檢查時有異狀,他檢查到一半時會再更改病患身分證統一編號,疑似多印超音波的照片補到其他病患病歷,他會把有當時看診病患身分證的照片先給我們,剩下多印的超音波照片他會自己收走,在做心電圖時,被告也會要求護理師印2張照片出來,其中1張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另1張被告會自己收進自己的袋子等語(偵14161卷二第129至130頁);證人文思思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診所之櫃檯行政及跟診人員,曾發現被告未對病患做超音波治療,但卻印出收據單的情形,且常常超音波做到一半,被告會再去超音波機器更改病患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治療日期,因此我常看到當日的超音波照片卻有過去或未來的日期,未來的超音波照片及不同身分證統一編號的照片被告還會自己取走留存,又被告常會給我們一些不明的超音波照片,叫我們去櫃檯電腦查該照片的病患資料,再將該照片貼回病歷,被告亦經常對僅是要打針注射的病患執行抽血,而且被告抽的血量都會多於一般的量,並要我們分裝在很多檢驗管,送檢驗的以外,多抽的他會自己放到抽屜內,而晚上有時被告會拿出一大疊處方箋要我們填寫血液檢驗的標籤,但我們都沒有看到實際為這些病患執行抽血的過程等語(偵14161卷二第153至157頁);證人胡明瑗則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初擔任○○診所櫃檯行政人員及跟診助理,曾發現被告在進行超音波檢查時,會更改超音波儀器內病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時間,這些身分證號碼是他事先寫在一張紙條上,在為同一病患看診時會輸入其他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檢查時間,然後拍下超音波照片,當下他只會給跟診人員載有當時看診病患身分證號碼的超音波照片,由櫃檯人員貼入該名病患病歷,剩下的照片他會自己收走,並在之後把一堆超音波照片交給跟診人員貼到病歷上,心電圖也要我們印2張出來,其中1張空白的被告會自己收走,健保署要來稽查前,被告曾把這些空白的心電圖交給跟診人員,要他們把心電圖貼在要被稽查的病歷上,且被告曾給我們一張紙,上面有一些病人的名字、生日及日期,叫我們自己吹肺功能檢查的儀器,再把病人的資料和我們吹出來的數值寫在要附入病歷的小紙張上,然後用相機把小紙張跟儀器一起拍下來,用電腦列印,相機的拍攝日期會調整為被告事先寫好的日期,再將該照片貼在病人的病歷上,而且我曾發現被告幫病人打針時,會跟病人說要先放一點血再打針,這樣比較舒服,之前有病患只說要打針,被告就要順便抽10至20毫升的血,多餘沒有貼送驗標籤的血被告會自己收走,被告也會未經病患同意偷幫病患掛號抽血,而且曾要求櫃檯人員,假如病患不曾做過抽血,就要幫病患掛抽血,我之前沒有依照這樣的指示做,因此常被被告罵等語(偵14161卷三第253至257頁)。上開證人均就被告如何親自或指示診所行政人員製作不實超音波、心電圖照片、肺功能測定數值及抽換病人血液等行為證述明確,就執行細節亦互核相符。本院酌以渠等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證述內容與卷附不實病歷資料內容亦屬相符,復與上揭被告自白及證人陳詩怡之證述勾稽,益徵被告確係刻意登載不實醫令、病歷,以在展望醫療系統上輸入虛偽診察項目,並製作不實檢驗照片、送驗檢體等資料以掩飾未實際執行該等醫療處置之行為。
⒋綜上,附表一所示浮報項目均為被告於診察時刻意登載之不實醫療處置,其以此製作虛偽之電磁紀錄、病歷詐領醫療費用,甚為昭然。
㈣、被告偽造陳昭安醫師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及病歷以詐領健保給付(附表二部分):
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提供保險對象診療服務後或補驗健保卡時,將當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該保險對象健保卡内,應於24小時内,經由健保資訊網上傳予保險人備查,但有
不可抗力或因特殊情況經保險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上傳資料有誤時,部分欄位尚可於24小時上傳後於申報當月月底前,由診所以「補正上傳」方式更正。又診所在寫入保險對象健保卡就醫資訊(非病歷資料)時,需登入診所本身HIS(醫療資訊系統),並使用具安全模組認證之讀卡設備,同時插入保險對象健保卡及醫事人員憑證卡,始能寫入相關資料,且須於就醫日期起算之24小時内,連結健保資訊網即可上傳予健保署;另上傳保險對象就醫資訊時,毋須醫師卡及健保卡雙卡合一認證程序等情,有健保署109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可稽(訴1145卷一第98頁),是醫師於看診後輸入診所內醫療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非不得於資料上傳後再為更正,且上傳保險對象就醫資訊時,不必經醫師卡及病患健保卡雙卡合一認證即可辦理乙情,已堪認定。
⒉證人陳昭安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因○○診所股東介紹而至該診所駐診,本身是受僱於○○診所,門診時間是週三及週日午晚診,看診報酬是以小時計算,1日7小時,酬勞扣除相關費用,1天約7,000多元,不會因為我開的藥物或做何檢驗有影響,○○診所之健保費用均由負責人即被告申報,我看診完畢後病歷登打是自己打的,包括健保支付項目,但被告有權限可以新增、刪除或修改病歷,展望醫療系統是可以經由醫師登入竄改內容的,又診所內血液送驗都不會經過我,我不會做超音波,也不會對小孩抽血,對於未成年之柯○翊等抽血檢驗項目我認為是遭人竄改,診所內員工作業都不會經過我,不會像配合被告那樣對待我等語(偵14161卷一第291至294頁),
復於審理時證述:我經○○診所股東介紹給被告認識,在○○診所兼職期間每週看診2天,1次約7小時,被告給我7,000多元,是依照診次計算我的薪資,我不是股東,不會因為掛號人數或有額外的醫療需求而有任何業績獎金、加給,因我不是負責人,員工會較配合被告,而我因為對超音波不熟,也很久沒做,所以我在○○診所從不會操作超音波設備,如果有病人需要超音波檢查,我會請他找相關科系或去掛其他醫師的門診,我在○○診所也從來不做標準肺量測定,亦不會為未成年人或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的老人家抽血,血液檢體不會經過我,另關於健保費用申報的業務,我從開始擔任醫師到現在都沒有做過,
○○診所向健保署請款都是被告才有權去做,又通常病歷製作完成後一般很少會去修改,除非被告覺得可能申報不會通過,他就會刪除一些內容,在申報的時候還有機會可以修改病歷,但如果是增加抽血等沒有做的項目,因為申報時沒有相關數據,肯定會被健保署質疑,我記得有一次健保署來○○診所視察,給我看了幾份病歷,當中有多一些檢查是有申報但病歷上沒有紀錄的,我有跟診所法務劉政彥討論這件事,我記得有一次看診時,我將回診病患的病歷調出來看,發現我不只一個病患的病歷被修改過,裡面有我沒有批過的檢測,也沒有任何相關報告過來診所,本案發生前我不曾因耗費資源或其它衛生問題被衛生局、健保署提出質疑或詢問過等語明確(訴848卷二第191至231頁),就證人陳昭安在○○診所任職係領固定薪資,不因執行何種醫療處置或病患人數增減而有額外報酬,亦不負責診所內醫療費用之申報業務,更不會執行超音波、肺量測定或為兒童抽血等項目,並曾發現由自己看診之病患病歷遭他人竄改,而被告有刪改病歷權限等情,業經其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且證人陳昭安於本案發生前未被健保署或相關單位稽查,與被告僅係僱傭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及違反醫師倫理而受懲戒等風險,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陳昭安僅係○○診所之兼職受僱醫師,而非股東或專職醫師,每週僅有2診次,亦不負責行政管理,故只有接觸電腦病歷的登載,兼以診所員工對陳昭安之配合度不若被告,陳昭安如故意製作不實之醫令,後續將因無法接觸紙本病歷,而不能親自或指示診所員工,將超音波照片、血液檢驗報告等不實資料放入紙本病歷中,以避免遭健保署質疑申報之正確性,此觀附表二編號1、8「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超音波照片、血液檢驗報告自明;甚且陳昭安係依看診時間領取固定薪資,與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多寡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登載不實醫令以詐領醫療費用,使自己面臨受懲處而斷送醫師職涯之可能,是足徵附表二由陳昭安看診之病患經輸入展望醫療系統之診察項目,確有遭竄改而新增「浮報項目」欄所示不實醫療項目之電磁紀錄,而被告則有竄改該等電磁紀錄之動機及唯一得修改之權限。 ⒊證人即○○診所前法務助理劉政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叫診所內員工修改病歷表、抽血報告、心電圖、超音波等紙本資料後交出,有次健保署來診所訪談,有給陳昭安醫師看一份明顯是偽造過的病歷,嗣後我跟陳昭安有用陳昭安的帳號登入展望醫療系統,他現場操作給我看,發現他自己的帳號只能新增病歷,但無法刪除或修改等語(偵14161卷二第267至269頁),並於審理時證述:健保署來○○診所訪談後,陳昭安有在診所內,我因手受傷掛他門診時,以他自己的帳號登入、操作展望醫療系統給我看,他的帳號只能新增,不能修改、刪除病歷,這時我才知道他的權限不能改變已經輸入系統的內容,○○診所裡只有被告跟陳詩怡有可以登入展望醫療系統修改內容的帳號、密碼,因為電腦曾經不斷出問題,必須要被告本人親自登入才有辦法處理,院長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包含護理師、藥師、助理等均無權限修改要上傳給健保署的資料等語明確(訴848卷四第211至230頁),就陳昭安無法修改已輸入展望醫療系統之電磁紀錄乙節偵、審前後證述一致,且就何以知悉僅被告有權修改系統內容乙事亦陳述詳實。復徵以曾任○○診所櫃檯行政、跟診人員之證人陳敏荑、林○庭均於偵查中證稱:○○診所僅被告有權限新增、刪除或修改病歷等語(偵14161卷二第170、182頁),證人胡明瑗亦於偵查中證稱:跟診護理師或其他員工均無權限新增、刪除或修改病歷,被告亦未曾指示員工刪改病歷,我看過被告幫病患看診後,有修改病患病歷等語明確(偵14161卷二第256頁),再輔以被告有前開多抽血液送驗、指使診所內不知情員工多印超音波照片,留取不實檢查資料並附入未為該等檢查病患之紙本病歷內之行為,堪認被告即係竄改陳昭安就附表二所示病患登打之電磁紀錄者。
⒋準此,被告以附表二「浮報項目」欄之內容,偽造陳昭安製作之電磁紀錄及附表二編號1、8「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病歷以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乙節,應屬明確。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起訴書所載病患虛報之金額應有高估,本案浮報之健保醫療點數實際上僅有31,537點,且多數病患確有實際接受該等醫療處置,部分病患僅係為避免遭認定同屬詐領健保費之共犯,方為虛偽陳述之部分:
⑴卷附如附表一、二經浮報「血液檢測」項目病患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不實之血液檢測報告均顯示:○○診所就血液檢測乙項申報之醫療點數包含
「血液及體液葡萄糖、醣化血紅素(糖尿病檢驗)、紅血球沉降速度測定、全套血液檢查(8項)、C反應性蛋白試驗-免疫比(血液感染檢查)、類風濕性關節炎因子試驗-免疫比、抗鏈球菌溶血0校價設定-(風濕)、乳酸脫氫脢(肝、心肌梗塞)、免疫球蛋白E(過敏)、血清麩胺酸丙酮酸(或苯醋酸)轉氨基脢、麩胺轉酸脢(肝功能)、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膽固醇檢查)、肌酸磷化酶、肌酸磷酸脢(MB同功酶)(心肌梗塞)、微白蛋白(免疫比濁法)、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四碘甲狀腺素生化法、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甲狀腺檢查)、尿酸、胎兒蛋白檢驗、B型肝炎表面抗原、B型肝炎e抗原、B型肝炎核心抗體免疫球蛋白M檢查、C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癌胚胎抗原檢驗、心肌旋轉蛋白、鐵、運鐵蛋白免疫比濁法、鐵蛋白」等透過抽血可檢驗之項目,則被告及辯護人自行計算之就醫紀錄明細表支付項目、支付點數及總點數計算結果(訴848卷一第113至114頁),忽略血液檢測項目尚包含上述檢驗項目,而僅以「全套血液檢查(8項)」之200點計算,顯然低估本案浮報之健保醫療點數,且所列之浮報項目亦與附表一、二之認定結果有間,自不值採憑。 ⑵次審以證人温貽期、吳靜陵、黃翔龍、莊雯雁、吳宗憲、張綺芸、黃暉晴、盧妙怡、田奇申、王家榮、林育岑、賴香君、李威、張繼榮、謝瑋倫、柯志龍、文雅伶、許志宇、周麗渼、王志成、李麗鳳、黃喬鈴、王啓宏、何明愛、陳姿伶、吳岱妮、黃妍綾、林威龍、郭旻旻、李維傑、曾麗貞、楊岱樺、章書維、辜健凱均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對於至○○診所就診時確無接受附表一、二「浮報項目」欄所為醫療處置乙節證述明確,且均清楚記憶診察過程或知悉該等醫療處置之實際施作方式(附表一、二「卷證索引」欄),應無混淆施作項目、錯誤記憶之虞;又證人吳宗憲、張綺芸、林育岑、賴香君、李威、張繼榮、文雅伶、許志宇、周麗渼、梅金鎔、張宸禎、黃思偉、許敬昀、王志成、李麗鳳、黃喬鈴、王啓宏、何明愛、陳姿伶、吳岱妮、陳思妤、黃妍綾、林威龍、郭旻旻、李維傑、辜健凱至○○診所就診次數均僅1至2次,有渠等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考(附表一、二「卷證索引」欄),則就前往○○診所看診乙事既為特殊經驗,堪認渠等對所受醫療處置之記憶較日常記憶更為清晰,得與至其它醫療院所就診之經驗區別,並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所得證詞應具高度之可信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多數病患均有接受附表一、二「浮報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云云,顯不實在,礙難採信。 ⑶另參以證人黃○嘉(93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審理時證述:我知道什麼是超音波,但只有在109年2月19日第3次看診時做過腹部超音波,沒有做過頭頸部超音波,3次就診均無抽血等語明確(訴848卷三第401至409頁),揆諸抽血屬特殊之侵入性身體檢測項目,並常為未成年人所懼,如確有施作,應有深刻之記憶;且觀諸卷附黃○嘉病歷內之超音波照片,拍攝時間記載為108年7月28日,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A2」為無效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與黃○嘉之實際身分證統一編號「A231XXXXXX」(詳卷)明顯不同(訴848卷一第447頁),則辯護人所謂證人黃○嘉說詞反覆云云(訴848卷五第75頁),除不可信外,自該顯非本人拍攝之超音波照片反可推知證人黃○嘉確未於108年7月28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測,方需在病歷後方附入不實之超音波照片以掩人耳目,此揭所辯當屬無理。再證人辜健凱於審理時之證述除有前開具高度憑信性之情形外,更證稱:我至○○診所就診2次,僅於第1次即109年3月23日做過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檢查,109年4月6日是因支氣管不好而至○○診所就診,當天沒有印象曾做腹部超音波檢查,醫生雖有將1台儀器推到我旁邊,但螢幕上顯示的是肺而不是腹部,沒有印象醫生曾要我把上衣掀起或拿探頭在我的腹部掃描等語(訴848卷三第317至324頁),就不曾做過腹部超音波檢測乙節已明確證述,且觀以證人辜健凱之病歷資料,亦僅有未記載日期及病患資料之頭頸部超音波照片1張存卷(訴848卷一第440頁),足徵證人辜健凱於109年4月6日確未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測,辯護人空言證人辜健凱誤將腹部超音波檢測認為係肺部之X光攝影云云(訴848卷五第75至76頁),亦屬不實。
⑷而證人陳姿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5日因喉嚨痛至○○診所就醫,因為我是醫技系、藥理所畢業的,不會讓人隨意抽血,我確定當日沒有做抽血檢測,因為我覺得○○診所開給我的藥有刺鼻的味道,所以沒有吃藥,也沒有再去過○○診所等語明確(訴848卷四第51至54頁),則證人陳姿伶既有相關醫藥背景,證述脈絡亦屬合理,所為當日確實未被抽血之證詞可信性甚高。辯護人辯稱:家住臺北市的陳姿伶跨縣市到新北市永和區看診,又嫌棄領得的藥有刺鼻味道,且醫技系畢業之人員每天都幫別人抽血,怎麼可能視抽血為畏途,該證述內容是為迴避貪圖○○診所全套健康檢查之優惠云云(訴848卷五第76至77頁),此段辯護內容顯係無視證人證述之前後脈絡,曲解證人所述內容,欲以謬誤之邏輯掩飾確有虛報血液檢測項目之事實,辯護人所為辯護,不值採信。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網路醫學文章「高血壓與高血糖的危險關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認識腎臟病」網頁內容、台灣老年醫學雜誌「甲狀腺疾患與血脂異常」及內科學誌「甲狀腺機能異常的診斷和治療新進展」等網路擷圖或醫學文獻(訴848卷二第37至46頁,訴848卷三第353至374頁),欲爭執其對病患王家榮及其他病患(書狀中僅稱「某病患」而無法特定,訴848卷三第351頁)之診斷或醫療處置非不合理,並聲請調取醫事檢驗機構之檢驗報告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云云;然此揭辯解均無礙於病患自述未接受該等醫療處置之事實,自無理由,而該等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詳理由欄貳、一、㈥、⒈)。 ⑹徵以各該病患於健保署查訪、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在辯護人主動提及系爭廣告前,所詢問、詰問事項均與系爭廣告無涉,難認各該病患經詢問、詰問時唯恐成為詐領健保費之共犯而有辯護人所指虛偽陳述之情。繼以附表一、二所示病患,除曾於○○診所任職之吳靜陵、莊雯雁、盧妙怡、黃暉晴(下稱吳靜陵等4人)外,其餘病患均僅偶然至○○診所看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而證人吳靜陵等4人雖曾受僱於被告,但渠等偵審中之證述一致(他卷一第367至371、379至384、389至393、401至405頁,訴848卷三第169至218頁),且附表一、二所示病患於偵查中證述者均經檢察官為個別訊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者則悉經辯護人要求為隔離訊問,並於偵查或審理時皆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勾串證詞、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黃冠宇亦證稱:我們查訪病患時,會在保險對象家中、公司或其它保險對象覺得較舒適之場所,會請他們以自由意志、照自己現實回憶之內容陳述,如病患向健保署檢舉並無法得到任何好處、利益,我們不會發給民眾任何檢舉獎金等誘因等語(訴848卷二第127至129頁),則附表一、二所示病患既不因所為證述獲得獎勵,亦無同受詐欺罪嫌相繩之負面動機,所為證詞,應屬信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此揭所辯,無視卷附相關事證,逕將責任歸咎於附表一、二所示病患,顯然無稽。 ⒉再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診所申報健保費用之業務並非被告負責,而係由診所櫃檯值班人員每日負責上傳,且本案申報錯誤之情應係護理人員或診所職員輸入錯誤,即被告已輸入正確醫令,但因他人疏失或病患拒絕致未實際執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虛偽登載及製作附表一、二「浮報項目」欄所示內容,而○○診所之護理人員及行政、跟診人員均無權以展望醫療系統新增、刪改病歷資料,被告亦未指示此揭人員為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復參以證人劉政彥於審理時證述:我曾任職○○診所法務助理,在我任職期間,診所沒有發生過申報健保之系統發生異常,導致資料誤上傳之情,亦無發生醫師明明下了醫囑,卻因護理人員或其他行政人員忘記或故意不執行,導致病患未接受應做之健檢,也沒有發生過病患未依醫囑回診補抽血或病患血液結塊凝固、溶血、未空腹回診導致無法抽血或血液無法使用之情等語(訴848卷四第229頁),核與證人黃冠宇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提過、我也沒有看過或聽過○○診所的電腦曾經有故障等語(訴848卷二第136至137頁)及證人吳靜陵等4人均於審理時證述:渠等曾任職○○診所院長祕書(吳靜陵)、護理長(黃暉晴)、診所行政職員(莊雯雁、盧妙怡),於渠等任職期間,並未發生過因電腦或健保系統異常狀況,導致診所曾向健保署反應健保申請可能有問題,也沒有發生過醫師下了醫囑,但因電腦故障、病患不配合或護理人員忘記施作,導致醫囑未被實現等情(訴848卷三第170、182、184至185、193至194、196、205至206、211、216頁)皆相符,則本案違法浮報、申請醫療費用之犯行,應非診所護理人員、行政人員故意或過失為之,亦非病患拒不配合施作,更非診所內系統發生錯誤所致,甚為明確。
⑵審以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且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醫師法第12條第1項、醫療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診所寫入病患非病歷資料之就醫資訊時,需插入病患健保卡及醫事人員憑證卡,始能將相關資料寫入乙情,亦有上開健保署109年12月30日函1份為憑,是病歷或其他就醫紀錄僅醫師得以製作,非他人得任意代之,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申報行為錯誤係診所其他職員之疏失等情,已難採信。況如被告所辯,其登載為正確之醫令,而係診所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輸入錯誤或未引導病患為該檢查,於邏輯上應有以下謬誤:
①本案浮報情形倘係醫令輸入正確而診所其他人員錯誤輸入病患基本資料,即病患確有為該項檢驗,則除與本案病患所述未為該等檢驗等情不符外,若非經人工校對,此等錯誤之檢驗報告、照片應無法正確歸入紙本病歷內;而若曾經人工校對,豈有輸入資料全未更正,如同附表一、二「不實病歷內容」所示顯然與病患無法對應之檢測結果,故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病患確實未進行渠等經浮報之醫療項目。
②又若被告輸入正確醫令,診所其他人員卻因故未引導病患接受該項檢查或病患自己放棄診察,則病患應知悉尚須為何醫療處置,並會對護理人員或跟診人員之錯誤輸入提出糾正,且後續將無資料可歸入紙本病歷內;然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均不知看診時應進行「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處置,且卷存病歷竟有附表一、二「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超音波照片、肺功能測驗紙、血液檢查報告等無中生有之資料;另衡情病患已繳交門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豈有經醫師告知卻自行放棄進行超音波等醫療處置,逕行離開診所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違常情。
⑶甚且本案錯誤申報之情形倘係被告或他人因偶然疏失所為,則在醫師、護理人員、診所行政人員及病患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事後病歷紙本內根本不該有該項診療項目之資料。
質言之,若該項醫令係醫師或他人誤植,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病歷內豈有「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資料。是本案卷附病歷內之不實資料,恰足證明附表一、二「浮報項目」欄所示各項醫令並非偶然誤載,而係被告有意不實登載,並於事後放入各項應對資料以備
主管機關抽檢,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此揭所辯均不可採。
⑷況果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即本案浮報醫療處置致溢領醫療費用,均應歸咎於診所內其餘醫護、行政人員及病患之失職或記憶錯誤,則形同陳昭安及診所內其餘職員於偵審中均一致虛捏事實,且除吳靜陵等4人外,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合計37名病患皆須一同記憶錯誤或刻意配合為不實陳述以陷與渠等素昧平生之被告入罪,顯然悖離常理,是此揭辯解實不足取,益徵被告與其辯護人罔顧事實,一味推諉
卸責,延滯訴訟。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劉政彥對被告為病人抽血之地點記憶錯誤,又於健保署訪談時自稱是診所之法律顧問,為了躲避相關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且劉政彥亦稱陳昭安會忘東忘西,故此2人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劉政彥及陳昭安就渠等工作內容、健保署至○○診所查訪及發現病歷記載有異等重要情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與證人吳靜陵等4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客觀事證皆互核相符,已如上述,渠等證述應值採信。且劉政彥就擔任診所之法律顧問或法務助理等細節陳述,雖稍有齟齬,惟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本即可能因訊(詰)問者之用語、距離案發時間遠近、筆錄記載方式等因素而略有不同,實
乃自然現象,要難以劉政彥之證述有些微歧異,挑剔劉政彥就被告為病患抽血地點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枝微末節未正確陳述,逕認所為證詞全不可信;又劉政彥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陳昭安「有時候會忘東忘西」,惟劉政彥此言係針對辯護人提出「何以陳昭安稱沒有印象曾操作展望醫療系統給劉政彥看」之問題而順口回答,僅係表達陳昭安可能忘記曾操作過該系統之意思,辯護人卻將之曲解為陳昭安忘記自己曾下過之醫令、醫囑,以打擊陳昭安證述之憑信性,顯無視於附表二所示病患之證述及渠等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客觀內容,以無客觀憑據之主觀臆測穿鑿附會,自不可採。
⒋又證人黃冠宇於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我們至○○診所查訪時,並沒有與被告或診所內任何人達成協議,被告當時說要了解情況之後再回覆健保署,當下被告沒有給任何承諾說是否要還款等語(訴848卷二第130至131頁),則被告辯稱其有與健保署達成還款協議,故無詐領醫療給付犯行云云,無非飾詞狡辯,益徵其
犯後態度惡劣,所辯當無
足憑。
⒌末以本案縱可能有部分實際已施作之醫療處置未被登載於展望醫療系統,致此部分未經核給醫療費用,然與本案被告不實登載、偽造準私文書以溢領醫療費用之犯行無涉,要難以此推認被告就浮報項目部分無詐欺犯意。至健保署核付之醫療費用既已匯入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則被告嗣後供作何用,自非所問,是辯護人以○○診所尚有漏未申報之醫療費用,且健保署核給之醫療費用經分配股東及支付診所租金後剩餘不多云云,除僅為被告一己之詞外,辯護人欲以此推認被告無詐領健保費之主觀犯意,應係誤解刑法上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自無足取。
㈥、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⑴向中一醫事檢驗所、優品檢驗所及醫品診所函調起訴書附表所載病患之抽血檢驗結果紀錄、檢驗單、檢驗報告副本及醫事檢驗品管紀錄,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該等病患進行醫療處置;⑵將本案病歷等卷證函詢或囑託臺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①被告給予病患之診療是否有醫學依據、符合醫療常規或專業判斷、②卷附超音波等照片是否出於同一病患、③本案各該病患記憶是否足以採信等事項為鑑定;⑶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調取相關醫學文獻及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對本案病患為各該醫療處置,無詐領健保費用。然本案爭點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病患有無接受「浮報項目」欄之醫療處置,換言之,即是否有「未提供卻申報」之醫療處置存在,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上述單位函詢或
囑託鑑定被告「實際提供」之診察或醫療處置是否合理、卷附不實病歷內容是否出於同一病患或調取相關醫學文獻,自與待證事實無關。又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均未接受「浮報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渠等證述事項亦有上述間接事證得以補強,且被告既有以附表一、二「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非病患本人之血液檢測報告等資料掩飾各該病患未曾接受之醫療處置,則無論向各該檢驗所函調之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此揭認定;況○○診所送驗之血液檢體有未見需求單、頻繁要求就先前送驗之檢體加驗或檢體無法使用等異常情形,且比例較其他診所高出甚多,經專人至診所宣導後仍再次發生等情,亦據證人即中一醫事檢驗所品管醫檢師
暨中階主管楊宜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9223卷一第301至309頁),更徵○○診所送交檢驗所之血液檢體有諸多疑義,故檢驗所是否存有各該病患之檢驗單據,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⒉辯護人復聲請向優品醫事檢驗所及醫品診所函詢109年4月至6月間,各該檢驗所向○○診所請款之單據及向健保署申報之檢驗項目。然此揭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及病患是否有實際接受申報之醫療處置無涉,已如上述;且優品醫事檢驗所與○○診所間之代檢驗服務合約期間為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醫品診所與○○診所間之代檢驗服務合約期間則為108年4月至109年2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優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柴德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2407號卷二第23至25頁),與辯護人聲請函詢之期間顯然有別;況各該檢驗所向○○診所收款之紀錄表業經檢察官提出在卷(偵14161卷二第118頁),是辯護人此揭證據聲請除不能調查外,亦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辯護人又聲請向健保署調取自○○診所扣取之全部病歷清晰
正本、病歷清單、移送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之相關卷證清冊,並函詢健保署就扣得病歷之保存程序、負責人員,並向刑事局函調本案相關病歷自健保署接受、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期間所有作業清冊、流程紀錄及負責人員名單,以查明何以本案卷內有遺漏黃暉晴、温貽期、盧妙怡等人之病歷,及何以卷內病歷有模糊不清之情況。惟本案病歷等相關資料均經刑事局依法
搜索、扣案後檢送至本院,刑事局已無留存,搜索及
扣押過程並均經被告在場見證、確認等情,有刑事局在○○診所及被告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足參(偵14161卷一第87至103、111至145頁,訴848卷一第505頁),且於辯護人為此揭聲請後,檢察官已指示刑事局自扣押物中檢閱整理出附表所示之病歷,但經刑事局翻查,扣案物中尚缺黃暉晴、温貽期、盧妙怡3人病歷乙節,業據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15707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陳述
綦詳。
則本案相關事證扣案過程已臻明確,縱搜索、扣押過程查無部分病患病歷,應屬○○診所製作及留存病患病歷之行政作業問題,辯護人此揭聲請復與待證事實無涉,當無調查之必要。 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碧芬、葉芸希、柴詠晴、張博婷,欲證明○○診所確有檢查報告貼錯,抽血作業有血液凝固等行政作業錯誤之情形。
詎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陳碧芬為○○診所護理師,負責抽血、帶新人、做肺功能測驗、蒸氣、輸入超音波號碼、櫃檯收費及跟診,葉芸希、柴詠晴及張博婷等3位診所助理除了不做抽血以外,與陳碧芬之工作大同小異等語(訴848卷三第460至461頁),則該等證人於○○診所之工作內容與前述王盈今、吳沂宣、文思思、林○庭、陳敏荑及吳靜陵等4人雷同,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且本案應審究者為經輸入展望醫療系統之醫囑、醫令是否屬實,此等電磁紀錄之登載專屬於被告之職權,與其他護理或行政人員無涉;又診所檢查報告是否有貼錯、抽血作業有無血液凝固等情,亦與本案病患是否接受醫療處置無關,
申言之,本案病患從未接受經浮報之各該項目,業已認定如前,當無再就未檢查之項目調查是否有檢查報告貼錯、血液凝固之情,辯護人此揭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⒌至辯護人聲請向健保署函調起訴書附表所載病患自105年迄109年10月23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處方箋、檢驗報告,欲證明各該病患陳述自己病情是否實在。然本案附表一、二所載病患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業經健保署提出在卷,健保署亦未留有本案病患之處方箋、檢驗報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可參(訴848卷一第501頁),且本案爭點在於各該病患是否確有接受浮報之醫療處置,與渠等歷年健康狀況為何顯然無涉,亦與健保署是否留有渠等處方箋、檢驗報告無關,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揭聲請除忽略自偵查之初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外,復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必要。
⒍末就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證人黃暉晴是否有取得護理人員合法執業之資格,及被告聲請傳喚醫檢師就醫檢之標準作業流程做說明等節,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詐領健保費用等犯行顯然無關,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無非浪費司法資源並延滯訴訟,自無調查之必要。
⒎準此,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就卷內已有之證據重複聲請調查,抑或係為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微末節事項,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是客觀上均無調查之必要性,而有延滯訴訟之嫌,故此揭聲請均應駁回。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皆屬無稽,應
依法論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病歷之製作,依前引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則屬醫師執行業務之範疇。查被告係○○診所負責醫師兼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而被告自行以診間內電腦登入展望醫療系統,虛偽登載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提供各該編號「浮報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等不實就醫紀錄,均係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亦係被告從事前開醫療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作成之準文書無訛。
⒉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所示病患看診醫師均為陳昭安,則依醫師法前揭規定,渠等病歷、就診內容係由陳昭安負責製作並輸入展望醫療系統,被告既非附表二所示病患之看診醫師,無權在醫療展望系統上新增並製作附表二「浮報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之電磁紀錄,是其犯罪此部分所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故該罪
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係以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
不能未遂,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
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2、3、41(附表一編號41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9、40及附表二編號14之各次犯行
核屬接續犯,詳理由欄貳、二、㈡)部分,被告已有將各該「浮報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輸入展望醫療系統以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並進而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然因該等紀錄對應之健保醫療點數為0點,故均未撥付款項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實際上自無從自健保署取得該等款項,難認已達既遂之狀態。但被告既已登載該等不實醫療處置,且於附表一編號2、3、41「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健保署申報以行使之,仍有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危險,雖適逢該等不實申報內容恰對應醫療點數0點而未獲得相應財產,惟此顯係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仍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稽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2、3、41部分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應屬誤會,
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至40、42至45登載不實電磁就醫紀錄後上傳展望醫療系統而取得健保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登載不實紙本病歷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3、41登載不實電磁就醫紀錄後上傳展望醫療系統而未取得健保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登載紙本病歷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展望醫療系統而取得健保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紙本病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四「更正前」欄所示內容,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各該編號病患證述及渠等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內容有間,自難採信;惟此等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
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減縮問題,本院自
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該等部分應認為顯然之誤載,爰由本院逕為更正如附表四「更正後」欄所示,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二各月份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病患每次看診均應構成獨立犯罪,然觀以健保署前引109年10月20日及109年12月30日函各1份可知,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各申報月份中多次上傳電磁紀錄之犯行均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是仍應認定為欠缺個別獨立性之接續犯。
⒉被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紙本病歷、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紙本病歷及如附表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編號1至4、6、1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編號5、7至11)犯行,係作為詐領健保給付之詐術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3、4、6、12)、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5、7至11)
處斷。
⒊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各月份申報詐領之1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
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依前述說明,僅達詐欺取財罪之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詐領健保給付,更以不實病歷內容試圖混淆健保署之稽核及法院之審判,而其亦非因受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為犯罪,故絲毫不值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⑵犯罪手段部分,被告除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於自己所掌之展望醫療系統上外,尚藉由院長權限之帳號、密碼,偽造陳昭安醫師上傳之電磁紀錄,更親自或指示診所職員抽換、製作不實病歷內容,妄想瞞天過海,手段顯較通常溢領健保給付之案件劇烈而具相當之危險性。
⑶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為與健保署簽約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竟違背國家所託付之公衛任務,且犯後除不思向健保署道歉、誠心協商外,更分毫未返還健保署;且其偽造本案病患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乙節,使病患就醫資料之正確性遭破壞,嚴重戕害醫病關係,均經認定如上。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方面,被告身為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健保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更為防止犯行遭查獲,製作虛偽之檢驗資料、抽換病患血液等檢體,嚴重損及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及陳昭安醫師之利益。且全民健保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政府、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悉賴財務收支健全為前提,如以不法方式詐領醫療費用,影響所及非止健保署之財物損失,如任之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被告具醫師身分,應較社會大眾更知悉健全健保制度之重要性,詎仍貪得無饜,詐領具公共財產性質之健保給付,實以紊亂並破壞全民健保財務結構,對本已負擔沉重之健保體系而言乃雪上加霜,所為實已侵害社會法益、損及
公眾利益,顯較一般財產犯罪情節更為重大。
⑸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為經國家栽培之專業醫師,深知醫學非僅專業的工作領域,且因所接觸、處理者,係人之無價生命與身體健康,於養成教育及在職進修均經國家投入龐大社會資源,而所謂之「希波克拉底誓詞」,更彰顯兢兢業業,獨特之醫師倫理,要求所有醫師於就職時以自身人格
宣示、擔保自己將憑良心及尊嚴從事醫業;惜被告本案所為侵害健保體系,影響國人健康福祉,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僅毫無勇於面對犯行之責任感,更一再厚顏地將詐領健保費之責任全然推卸至陳昭安醫師、診所其他職員及病患身上,並就無謂之細瑣事項任意爭執,企圖以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及反覆要求更換辯護人(如先稱不欲選任鄭嘉欣、陳于晴律師為辯護人,後又一再要求法院通知鄭嘉欣律師到庭為其辯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訴1145卷一第49頁,訴1145卷二第96至97頁】)等顯然逾越合理防禦程度之方式杯葛訴訟進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所為除欠缺職業道德、踐踏自己身為醫師之尊嚴外,益徵其毫無廉恥之心及悔過之意,將法律視為無物之心態嚴重,犯後態度惡劣,
法敵對意識甚重,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⑹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臨床醫學研究所畢業,自90年起從事醫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親、4名未成年子女(2歲、6歲、12歲、16歲)、1名已成年子女(21歲)及配偶等情(訴848卷五第69至70頁);暨衡量其於99年及104年間,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拘役40日、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⑺考量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建請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病患權利影響相當大,侵害法律程度較一般健保詐欺案件相對嚴重,並於審判過程中浪費司法資源,為妥適之量刑(訴848卷五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卷證內容,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1、3至6、8、11、12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7、9、10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供陳:我用以登入展望醫療系統之電腦,是診間內那台,陳詩怡登入的是櫃檯那台電腦等語(訴848卷五第67至68頁),是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診所診間內供被告用以登入展望醫療系統並登載、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電腦,而陳詩怡用以協助被告刪改病歷資料所使用者,則係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者,而被告既為○○診所負責人,就上述電腦均有實際支配權,是上開扣案物皆屬供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述規定,均
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⒉再查本案附表一、二「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紙本病歷,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已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以○○診所負責人身份得實際支配者,既經扣案,則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系爭帳戶存摺雖為被告用以接受健保署匯款所用之物,然可隨時申請換發,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總計132,045元,雖未經扣案;然本案健保署為確保債權,已依法於109年3月10日起管控○○診所醫療費用,至費用累計至5,000,000點為止,截至109年10月16日止,控帳金額累計為3,309,454點,仍持續控管中等情,有健保署109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4941號函1份可考(訴848卷一第477頁),則本案被告詐領所得之醫療費用雖尚未實際返還健保署,但健保署既已自控管、扣留應核付之費用,保全追繳之債權,是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六所示病患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亦有遭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就附表六編號1至17、19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就附表六編號19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2407號追加起訴。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㈢、查附表六所示病患之健保給付之申報日期因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表六「本訴審判範圍」欄所示者相同,業經本院認定與各該已起訴部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理由欄貳、二、㈡),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附表六所示部分向本院
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因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病患,以登載不實檢驗項目電磁紀錄並上傳之方式,及就附表七編號2所示病患,以偽造陳昭安醫師看診病歷等電磁紀錄之方式,均向健保署佯以有如附表七「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項目,並詐領該等項目對應之醫療費用乙節,亦分別涉犯附表七「涉犯罪嫌」欄所示罪嫌等語。
㈡、然查,證人白佳玉於審理時證稱:我已經忘記當天去○○診所抽血是做哪些檢查項目,健保署詢問時我第一次看到檢驗報告,上面寫說我有抽血,但未檢驗微白蛋白,我不知道什麼是微白蛋白,也沒有仔細看我的檢驗報告等語(訴1145卷二第187至195頁),衡情血液檢測所包含之檢查項目繁多,一般不具醫藥專業之人若未深究,應不易瞭解,則白佳玉既有實際接受血液檢測,○○診所是否確有浮報「微白蛋白(免疫比濁法)」此一檢查項目,應非無疑;又證人游礎桓於審理時證述:當天就診時我因為遺失健保卡,所以先墊付押金,我申請補發健保卡後有到○○診所申請退費,但診所給我的回覆是過了申請退費的時間,沒有退費給我,當時我有拿健保卡給診所櫃檯,但沒有印象有無過卡等語(訴1145卷二第170至174頁),則卷內尚乏事證足佐游礎桓補發之健保卡是否經過卡,且縱○○診所櫃檯未退還游礎桓押金,而同時申報健保費用,亦難認健保署有何受被告詐欺之情。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七所示部分,有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健保署或偽造上傳至健保署之電磁紀錄,並進而詐領健保給付,自均不構成附表七「涉犯罪嫌」欄所示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認此等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負責看診之病患
| | | | | | | | |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84至86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35至340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81至83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81至284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401至405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169至183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84至86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35至340頁) |
| | | | | | | | 108年7月5日之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23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89至296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509至510頁) |
| | | | | | | | 108年7月25日之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相符)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75至76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85至288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67至371)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183至195頁) |
| | | | | | | | 108年7月28日之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07至408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49至355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401至409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89至90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76至282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74至78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76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35至138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44至50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99至100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79至384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195至210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113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89至393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210至218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113)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89至393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210至218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99至100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352至366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180至187頁) |
| | | | | | | | 108年8月22日之腹部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相符)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105至106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67至271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15至318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72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05至108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50至57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68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75至78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一第401至409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103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405至408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195至200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62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34至37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一第387至392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81至82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80至192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174至180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66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61至64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一第393至401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92至93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94至304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78至88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07至408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49至355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401至409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219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72至274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25至328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2第209至222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60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7至10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一第378至383頁) |
| | | | | | | | | 就醫明細紀錄表(偵22407卷一第70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93至96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一第409至416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74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21至125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34至44頁) |
| | |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領藥、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3,第96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322至333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88至94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23至324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89至296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509至510)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64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49至52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一第373至378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79至80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63至166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68至74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87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52至261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160至170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125至126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26至235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26至34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78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50至153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57至68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87至88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52至261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160至170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錄表(偵22407卷三第96至97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322至333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88至94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84至86頁) 偵查之證述 (他卷一第335至340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3,第77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50至153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二第57至68頁) |
| | | | | | | | 109年1月2日之頭頸部、腹部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相符)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01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45至348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307至317頁) |
| | | | | | | | 108年9月12日之超音波照片(無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45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23至327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301至305頁) |
| | | | | | | | 108年9月9日之超音波照片(無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51至352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29至332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295至300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53至454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13至317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479至481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53至454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13至317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479至481頁) |
| | | | | | | | 108年9月11日之腹部超音波照片(無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27至428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97至309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441至443頁) |
| | | | | | | | 頭頸部超音波照片(無記載日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31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19至322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317至324頁) |
| | | | | | | | 109年4月9日採檢之血液檢驗報告、108年9月11日之腹部超音波照片(無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27至428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97至309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441至443頁) |
| | | | | | | | 109年4月12日採檢之血液檢驗報告、108年9月11日之腹部超音波照片(無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27至428)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97至309)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441至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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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浮報點數與換算金額間之對應數值,有健保署109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4941號、109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5613號函各1份可稽(訴848卷一第479頁,訴1145卷一第99頁)。 ⑵時間單位: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附表二:陳昭安醫師負責看診之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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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8年9月19日之腹部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相符)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106至107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P267至271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15至318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122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3至24頁) 審判之證述(訴1145卷一第383至387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97至98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77至279頁) 法定代理人柯志龍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25至328頁) 法定代理人柯志龍審判之證述(訴848卷2第209至222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97至98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77至279頁) 法定代理人柯志龍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25至328頁) 法定代理人柯志龍審判之證述(訴848卷2第209至222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96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75頁) 法定代理人柯志龍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25至328頁) 法定代理人柯志龍審判之證述(訴848卷2第209至222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65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33至335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4第51至54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85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39至340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409至415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95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41至344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305至307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13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57至358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397至401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79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37至338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四第54至57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24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89至296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509至510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07至408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49至355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401至409頁)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519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311至312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523至524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二第222至230) |
| | | | | | | | |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25頁) 病歷表(訴848卷一第289至296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509至5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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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浮報點數與換算金額間之對應數值,有健保署109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4941號、109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5613號函各1份可稽(訴848卷一第479頁,訴1145卷一第99頁)。 ⑵時間單位: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附表三:各月申報核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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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義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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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義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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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義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更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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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就診日期:109年2月19日 ⑵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未手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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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1月18日)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未領取藥物 | (108年11月18日)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未領取藥物、未進行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 | |
附表五:不實病歷以外之沒收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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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年11月25日北檢欽雨109偵22407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 |
| | | | 109年11月25日北檢欽雨109偵22407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 |
附表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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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1、13為同日申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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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為同日申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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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及附表二編號3為同日申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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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為同日申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附表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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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 | 未帶健保卡(自費400元,含押金350元)但申報健保醫療費用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