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本祥
楊捷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08號、109年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本祥、楊捷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皆付
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楊捷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本祥為精忠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忠公司)之負責人;楊捷玲則為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茂公司)之經理人,並經凱茂公司民國106年間之代表人陳忠凱授權經營凱茂公司,於其開立公司發票之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林易霆(業經檢察官處分緩
起訴)為淋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淋醬公司)之負責人,葉淑容(業經檢察官處分
緩起訴)則為超德有限公司(下稱超德公司)、超德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下稱超德台大分公司)、協民隆有限公司(下稱協民隆公司)及協民隆公司台大分公司(下稱協民隆台大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洪本祥、楊捷玲與林易霆、葉淑容,明知
彼此間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至同年8月間,推由洪本祥接續開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實發票,另推由楊捷玲開立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係就被告洪本祥於106年7月至8月止,共同虛偽開立精忠公司、淋醬公司、超德公司、超德台大分公司、協民隆公司、協民隆台大分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提起公訴。是起訴書附表1至6
所載精忠公司、淋醬公司、超德公司、超德台大分公司、協民隆公司及協民隆台大分公司逾越上開期間所開立之發票,應非本案起訴範圍而係贅載,此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6至92、140至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本祥、楊捷玲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198頁),核與
證人林易霆、葉淑容、陳忠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4608號卷,下稱偵卷,該卷一第375、376頁,卷二第81、82頁,卷三第297至302、352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報告(見偵卷一第7至36頁)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佐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洪本祥、楊捷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洪本祥、楊捷玲就上揭犯行與林易霆及葉淑容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洪本祥、楊捷玲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各開立如附表一至六或附表七所示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偽開立發票之期間、張數等犯罪情節,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洪本祥具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仲,已婚,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捷玲具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貿易工作,離婚,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本院衡酌被告2人未曾或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等刑責,足見被告2人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之事項,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本祥於106年7、8月間開立協民隆公司統一發票予景文科技大學。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洪本祥供稱:伊並無開立協民隆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景文科技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此部分款項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明確為虛假交易,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查被告楊捷玲於105年12月至106年4月間,開立凱茂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睿煋興業有限公司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提起公訴,於107年3月3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7至51頁),而本件
復於109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自屬重複起訴。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楊捷玲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楊捷玲明知凱茂公司並無向附表八所示11家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1月止,在凱茂公司上址,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80紙(
按應係78紙之誤繕)、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3,275萬6,943元(按應係3,275萬334元之誤繕),供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163萬7,853元(按應係163萬7,523元之誤繕),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捷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楊捷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捷玲固坦承有開立上開發票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上開公司均有實際交易等語。經查,被告楊捷玲就附表八所示公司與凱茂公司間之交易,業已提出存摺及採購單等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527頁),足佐其所辯
尚非無稽,且起訴意旨上開所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楊捷玲確實開立附表八所示發票,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楊捷玲就附表八所示發票係屬虛假開立而無實際銷貨事實。
伍、
綜上所述,本件依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捷玲有起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淋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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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淋醬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偵卷一第358頁) 2.淋醬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一第3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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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超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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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超德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二第71、73、75頁) 2.精忠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卷三第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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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協民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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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協民隆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偵卷二第411頁) 2.協民隆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二第439、441、442、4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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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超德台大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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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超德台大分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偵卷二第192頁) 2.協民隆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二第207、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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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協民隆台大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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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協民隆台大分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偵卷三第72頁) 2.協民隆台大分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清單(見偵卷三第85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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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精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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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精忠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三第180、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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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凱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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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凱茂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三第196、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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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