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劵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7年起,受雇於
告訴人必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代表人:乙○○),擔任會計並負責保管
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及協助告訴人開立支票、辦理存、提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7年5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利用保管告訴人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處盜蓋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8,730元,再持之交付予如附表所示非告訴人業務往來對象之受款人兌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挪用告訴人公司款項以支付其小孩之學費、補習費及保險費等個人家庭支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手寫交接清單等資為論據。而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公司之存摺、支票本都放在公司,公司大小章也不是伊保管,簽發支票係由伊寫好給老闆(即乙○○)蓋章,附表編號32之支票,係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予廠商,附表編號29之支票係伊用以支付伊保險費,餘均係伊用以支付安親、補習費用,因不好讓小孩帶現金,伊始向乙○○借票使用,伊均有經過許生文同意,伊寫好支票好給乙○○看過,由乙○○蓋章,錢會自伊薪水或幫公司付房租扣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32係告訴人支付之貨款,與被告無涉,附表編號29係用以支付被告保險費,餘均用以支付被告之安親、補習費用,均係被告向公司借用,經負責人乙○○同意而開立,
嗣再由被告之薪資或被告幫公司墊付之水、電費、電話費之信用卡帳單、房租等支出扣抵,附表編號29之支票,被告向乙○○借用時,言明屆期票款將由被告自行存入公司甲存帳戶,被告並無侵占公司任何款項,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有經手出納、支付貨款及簽發支票等事宜,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自97年5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由被告填載開立,其中除附表編號32之支票,餘均用以被告支付安親、補習及保險等私人費用
等情,業經告訴人之負責人乙○○指訴,復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附卷
可稽(他卷一第6至17頁、25至53頁),此部分事實均先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保管公司空白支票本及大、小章之機會,盜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片面證述資為憑據,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手寫之交接清單(偵卷第25頁)僅記載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之華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歐樂公司之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內湖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並無記載被告交還告訴人之支票本或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是否確有保管告訴人之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
即非無疑,則被告是否得利用保管告訴人空白支票本及大小章之機會,盜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尚難遽認。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支票本、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被告每次開支票,無需跟伊講云云(訴卷第299頁),但再經檢察官質之:公司開出去給客戶的支票,都是有抬頭的票?被告答稱:對,如果抬頭被畫掉,伊不知道票要給誰,伊怎麼可能蓋章等語(訴卷第300、303頁),證人既證稱被告開立支票從未交付證人查看,則證人何以知悉公司簽發之支票均有抬頭,又簽發公司支票,既無需經證人同意,證人又何以證述:伊不知道票要給誰,伊怎麼可能蓋章等語?是證人前開所證有所矛盾,尚難採信,被告辯稱:簽發公司之支票均需交由乙○○蓋章等情,非全然無據。
㈣再附表除編號29、32之支票外,均係用以支付被告安親、補習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各支票為據,被告辯稱因不方便讓孩子
攜帶現金,始向公司借用支票等語,亦非與常情相違;倘如告訴人指訴,公司之款項、支票等,均由被告處理,則被告如確有侵占之意,直接挪用公司現金即可,何需先冒簽支票後,再將支票交付他人行使而輾轉迂迴侵占支票票款金額,致留存金流記錄而得輕易遭發現、追究;又被告向告訴人借得前開支票後,係以為公司支付租金、電信費用、水費、電費等扣抵,則亦經被告提出其信用卡帳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訴卷第63至199頁),從而,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負責人同意借得前開支票,票款則由被告為公司支出之相關費用扣抵等情,即非無遽,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或侵占等犯行。
㈤又附表編號32之支票受款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時,被告在歐樂公司上班,所以伊認為被告是歐樂的人,都是講歐樂,必潔公司伊知道是歐樂另一間公司,伊認為2間公司是一樣的,伊與被告私下沒有交集,被告不可能無緣無故拿票給伊,該紙支票應係被告為公司支付貨款,不會有其他款項等語(訴卷第290至291、295至296頁),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2之支票係公司支付之貨款,與伊無涉等語,亦堪可採信。
㈥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票款係由被告自公司乙存帳戶,透過電話轉帳至甲存帳戶等語(訴卷第316頁),而觀之告訴人於華泰銀行之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訴卷第357頁),於支票交換前,亦確多係以語音轉帳存入金額,而附表編號29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為9萬5000元,被告供稱係用以支付保險費,向告訴人借得該支票時,有言明屆期票款將由被告自行支付,則亦有前開交易明細表
所載「101年12月21日現金存入」之記錄及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訴卷第357、359頁),
堪認該紙支票金額確係由被告以現金方式存入,則被告所辯:該紙支票係伊向告訴人借得,票款由被告自行支付等情,
堪信為真,被告此舉,即認難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業務侵占之犯行。
㈦末查,被告所簽發公司之貨款支票,其支票存根聯均會記載日期、抬頭及金額,而被告所借得用以支付其個人款項之支票,存根聯則僅記載日期、金額,並以三角形符號標註,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可稽(他卷二第13至168頁),並經被告供承(訴卷第49頁),而告訴人另具狀陳稱:乙○○曾交待被告需於支票寫上廠商抬頭並於存根記明廠商名字,將支票複印乙分,連同收據裝訂一起,置於公司抽屜以備乙○○隨時抽查(訴卷第361頁),堪認告訴人負責人應得以隨時抽查被告簽發之支票,倘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冒名開立支票,存根聯上當虛偽填載廠商名稱以避免遭輕易發現,然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97年5月起,至103年5月間,時間長達6年,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高達35張,被告既未加工掩飾其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私人費用之行為,告訴人負責人得隨時檢查卻未為察覺,
迄106年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其間是否確有其他隱情或緣由不得而知,然被告是否確係未經告訴人負責人同意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則非無疑,尚難遽認前開支票係被告偽造簽發。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錦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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