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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霖



            林鈺婷



            董曉文



            鄭光漢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鈺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曉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光漢犯如附表編號2 、3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8 、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霖、林鈺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久太汽車商行(後更名為禾太汽車商行,現已歇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上太汽車商行之合夥人,陳玉霖負責中古車買賣、汽車美容及人事管理等業務,林鈺婷則負責中古車買賣、接聽電話、刊登網路廣告等業務。董曉文前擔任上開2 車行之業務課長,負責中古車買賣、車輛維修整理等業務。鄭光漢、陳柏達(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歿)前擔任上開2 車行之業務員,負責中古車銷售等業務。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鄭光漢、陳柏達均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身為出賣人不得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擅自調降,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或彼此共同(附表編號1、4、5、6、7、10)或與鄭光漢(附表編號2、3、8、9)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玉霖指示董曉文或陳柏達委由不知情之汽車維修人員楊順仕(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真實年籍不詳之連姓成年維修人員,以不詳方式虛偽調降陳玉霖及林鈺婷所購入如附表所示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實際里程數」欄、「調降後里程數」欄所示),再將上開車輛擺放於如附表各該編號「銷售車行」欄所示之車行公開展示販售,待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消費者登門洽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如附表各該編號「銷售人員」欄所示之銷售人員復蓄意隱瞞上開車輛業經人為大幅調降里程數之交易上重要資訊,以此詐術使前揭消費者誤信上開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9 「告訴人」欄所示之消費者李健基因未陷於錯誤而未遂),遂分別同意以如附表各該編號「購買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購買上開車輛,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購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支付約定價金並辦理過戶。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鄭光漢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曉文、鄭光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鄭光漢提出之上太專員獎金合約書、約僱人員僱用合約書、業務部營業守則及任職合約書」、「被告董曉文提出之上太課長獎金合約書、業務部營業守則、任職合約書及約僱人員僱用合約書」、「本院110 年3 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鄭光漢提出之其與被告陳玉霖、董曉文間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被告陳玉霖提出之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及獎金申請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4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 、3 、8 、9 所示犯行;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就如附表編號1 、4 、5 、6 、7 、10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利用不知情之陳雨勤、盧政言盤售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予告訴人章朝順,以遂行該編號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光漢就如附表編號2 、3 、8 、9 所示之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鄭光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鄭光漢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其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鄭光漢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鄭光漢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下述),準此,設若本案被告鄭光漢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鄭光漢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⒉被告4 人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3 人共同犯詐欺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另衡諸被告4 人於本案犯罪手法係虛偽調降待售中古車之里程數,並於銷售過程刻意隱瞞上情,致消費者錯估上開車輛之價值,進而買受上開車輛,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兼衡被告4 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具悔意,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復與如附表編號1 、3 、5 、6 、7 、8 、9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鄭光漢則與如附表編號2 、3 、8 、9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更均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與告訴人許志博、郭鴻星、顏健隆、魏銘磊、陳冠曄、林昭志、李健基分別簽訂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被告鄭光漢與告訴人郭鴻星、林昭志、李健基分別簽訂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陳柔伊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267號卷第000 -00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9-133 頁、第137-141 頁;本院卷一第89頁、第119 至120 頁),本院因認依其等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及被告鄭光漢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8 、9 所示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以誠信方式經營中古車輛買賣事宜,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濫用其等所處交易資訊優勢地位,協力分工,藉由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後消極隱瞞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均蒙其害,同時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斲傷國內中古車交易市場之信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已與如附表編號1 、3 、5 、6 、7 、8 、9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鄭光漢則與如附表編號2 、3 、8 、9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鄭光漢於本院109年7月7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則一度否認犯行,被告林鈺婷、董曉文於本院109年8月25日第3 次準備程序時始行坦認犯行,被告陳玉霖則迄至本院審判程序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臻明朗後始行坦認,其等就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尚屬有別,所展現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有差異;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玉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行經營、年收入約50至70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撫養5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林鈺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行經營、年收入約50至70萬元、與子女同住、須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董曉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業、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撫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鄭光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當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無業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4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光漢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大多數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更已與如附表編號1 、3 、5 、6 、7 、8 、9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鄭光漢則已與如附表編號2 、3 、8 、9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業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前開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又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迄今雖未能與如附表編號2、4、10「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或為渠等間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或為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上揭如附表編號10「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無和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信被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就被告陳玉霖併諭知緩刑3年;被告林鈺婷、董曉文、鄭光漢則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陳玉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被告林鈺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15萬元;被告董曉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鄭光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4 人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編號2 、4 、10「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雖各遭施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其等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購買價格」欄所示之購車款,然上太汽車商行及久太汽車商行販售之車輛皆為被告陳玉霖或被告林鈺婷所購入,售出車輛之業務員可自販售車輛所得之利潤中抽取獎金,其餘利潤則歸購入車輛之人所有,又如附表編號2 、4 、10所示車輛均係被告林鈺婷透過行將競拍買進等情,業據被告陳玉霖、林鈺婷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6-477 頁;本院卷二第78-7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 、4 、10所示調低車輛里程產生之售價價差,即分別由被告林鈺婷(售車利潤扣除銷售獎金後之餘款)及各該編號「銷售人員」欄所示之銷售人員即被告鄭光漢(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銷售獎金部分)或陳柏達(如附表編號4 、10所示車輛之銷售獎金部分)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準此,爰就如附表編號2 、4 、10各次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茲計算如下:
 ⒈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柔伊遭施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其透過銷售人員即被告鄭光漢以75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儀錶板顯示里程數不實之車輛,被告鄭光漢並自該次銷售所得利潤抽取2 萬1,100 元之獎金該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陳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獎金申請表為據(見偵字第8267號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483 頁),而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基礎,於車況正常及無任何事故之情形下,購車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約為65萬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3 月18日(110 )新北汽商琪字第040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5-326 頁、第439-443 頁),併徵諸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供稽核被告林鈺婷確切購入該車之金額,是依對其最有利之計算方式為基礎,估算被告林鈺婷就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實際受領所得即為7 萬8,900 元【計算式:75萬元-65萬元-2 萬1,100 元=7 萬8,900 元】,核屬被告林鈺婷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光漢所獲取之獎金2 萬1,10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陳柔伊以5 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鄭光漢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鄭光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陳柔伊遭施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其係透過銷售人員陳柏達以47萬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儀錶板顯示里程數不實之車輛,而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基礎,於車況正常及無任何事故之情形下,購車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約為40萬元,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林鈺婷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主要負責獎金部分,一般以國產車而言獎金大約是1萬5,000元乙情,併徵諸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供稽核被告林鈺婷確切購入該車之金額及銷售人員陳柏達就此部分販售所得抽取之獎金,是依對其最有利之計算方式為基礎,估算被告林鈺婷就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實際受領所得即為6萬元【計算式:47萬5,000 元-40萬元-1萬5,000 元=6 萬元】,核屬被告林鈺婷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10部分:
  參酌被告陳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車價會抓在3 至4 萬元之利潤,而3 至4 萬元之中會留3 至4 成之利潤給同業,所以大概會留1 至1 萬多元之利潤,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係以26萬元賣給告訴人章朝順,推測當初售予柏軒車行之車價所得利潤應係2 萬元,其中包含陳柏達之獎金大概是8,000 元,回推車價應係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而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基礎,於車況正常及無任何事故之情形下,購車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8萬元,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併徵諸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供稽核被告林鈺婷確切購入該車之金額、銷售人員陳柏達就此部分販售所得抽取之獎金及盤售予不知情之柏軒汽車商行業務員盧政言之價額,是依對其最有利之計算方式為基礎,估算被告林鈺婷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實際受領所得即為4萬2,000元【計算式:23萬元-18萬元-8,000 元=4萬2,000元】,核屬被告林鈺婷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從而,被告林鈺婷就本件如附表編號2、4、10所示犯行共計詐得18萬900 元之不法財物(計算式:7 萬8,900 元+6萬元+4萬2,000元=18萬900 元),核屬被告林鈺婷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鈺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編號1 、3 、5 、6 、7 、8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雖各遭施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而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購買價格」欄所示之購車款。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已與如附表編號1 、3 、5 、6 、7 、8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鄭光漢則與如附表編號3 、8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4 人既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即足以剝奪被告4 人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前揭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車日期

購車價格(新臺幣)
車牌號碼
實際里程數(公里)
調降後里程數(公里)
銷售車行
銷售人員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許志博
105年12月22日
88萬元
000-0000
14萬
4萬9千
久太汽車商行
陳柏達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董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柔伊
106年6月22日
75萬元
000-0000
21萬
8萬
上太汽車商行
鄭光漢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董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光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郭鴻星
106年6月27日
22萬8,000元
000-0000
33萬
15萬
久太汽車商行
鄭光漢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董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光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楊嘉麟
106年1月6日
47萬5,000元
000-0000
17萬
8萬
久太汽車商行
陳柏達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董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顏健隆
106年3月14日
36萬元
000-0000
25萬
6萬
久太汽車商行
陳柏達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董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魏銘磊
106年1月16日
25萬8,000元
000-0000
22萬
8萬
久太汽車商行
陳柏達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董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陳冠曄
106年8月29日
104萬元
000-0000
14萬
6萬7千
上太汽車商行
董曉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董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林昭志
106年10月23日
23萬9,740元
000-0000
17萬
10萬8千
久太汽車商行
林鈺婷、鄭光漢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董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光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李健基
106年2月3日
58萬5,000元
000-0000
20萬
15萬
上太汽車商行
鄭光漢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董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鄭光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章朝順
106年6月2日
26萬元
000-0000
21萬
13萬
柏軒汽車商行
不知情之柏軒汽車商行負責人陳雨勤向陳柏達盤入左揭車輛後;嗣由不知情之柏軒汽車商行業務員盧政言於左揭時間售出予章朝順。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董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4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陳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曉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光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太汽車商行(現更名為勝禾田汽車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太汽車商行(現更名為禾太汽車商行)之合夥人,鄭光漢、陳柏達(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死亡)曾為上開汽車商行之員工,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2月22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里程數調降後,在如附表所示之車行內,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許志博等9人,佯稱販售之自用小客車里程數為如附表所示調降後之里程數、非事故車、非租賃車云云,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許志博等8人陷於錯誤,誤認價格合理,而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李健基因不介意車輛里程數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另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賣給柏軒車行,再由不知情之柏軒車行業務員盧政言向章朝順表示車輛里程數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調降後之里程數,致章朝順陷於錯誤,誤認價格合理,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
二、案經楊嘉麟等10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汽車商行是合夥經營,伊、林鈺婷、董曉文都是合夥人,賣車的利潤40%是歸公司,30%是歸賣車的人,30%是歸車輛來源的人,知道陳柏達之前有買機器調低車輛里程數,但沒有阻止等事實。
2
被告林鈺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汽車商行是合夥經營,伊、陳玉霖、董曉文都是合夥人,賣車的利潤40%是歸公司,30%是歸賣車的人,30%是歸車輛來源的人,知道陳柏達之前有買機器調低車輛里程數等事實。
3
被告董曉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開汽車商行是合夥經營,伊、陳玉霖、林鈺婷都是合夥人,賣車的利潤40%是歸公司,30%是歸賣車的人,30%是歸車輛來源的人,知道陳柏達之前有買機器調低車輛里程數,陳柏達過世後由伊負責用機器調整里程數等事實。
4
被告鄭光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銷售如附表編號2、3、8、9之車輛,是接受被告陳玉霖指示賣車等事實。
5
告訴人許志博、陳柔伊、郭鴻星、楊嘉麟、章朝順、顏健隆、魏銘磊、陳冠曄、林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騙而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事實。
6
告訴人李健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購買時看到車輛里程數是15萬多公里,有向被告鄭光漢表示不介意里程數,被告鄭光漢有說會將車輛里程數調回去等事實。
7
證人即柏軒車行老闆陳雨勤、業務員盧政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是向久太汽車商行業務員陳柏達購買後,就直接以車輛現況轉賣給告訴人章朝順等事實。
8
車輛檢驗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表、車輛買賣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許志博等10人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且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里程數有被調整,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車輛是租賃車等事實。
9
禾太汽車LINE群組翻拍訊息相片4張
證明車輛里程數有調整之事實。
10
證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事故受損診斷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頭曾發生碰撞,為事故車輛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係上開汽車商行合夥人,則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故核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就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光漢就附表編號2、3、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鄭光漢,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利用不知情之柏軒車行業務員盧政言販售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鄭光漢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陳玉霖、林鈺婷、董曉文、鄭光漢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告訴人許志博等7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購買日期
車牌號碼
里程數
(調降後/實際)
購買
車行
銷售業務員
備註
1、
許志博
105年12月22日
000-0000
4萬9/14萬
久太
陳柏達
事故車
租賃車
2、
陳柔伊
106年6月22日
000-0000
8萬/21萬
上太
鄭光漢

3、
郭鴻星
106年6月27日
000-0000
15萬/33萬
久太
鄭光漢

4、
楊嘉麟
106年1月6日
000-0000
8萬/17萬
久太
陳柏達

5、
顏健隆
106年3月14日
000-0000
6萬/25萬
久太
陳柏達

6、
魏銘磊
106年1月16日
000-0000
8萬/22萬
久太
陳柏達

7、
陳冠曄
106年8月29日
000-0000
6.7萬/14萬
上太
董曉文
租賃車

8、
林昭志
106年10月23日
000-0000
10.8萬/17萬
久太
林鈺婷、鄭光漢
租賃車

9、
李健基
106年2月3日
000-0000
15萬/20萬
上太
鄭光漢

10、
章朝順
106年6月2日
000-0000
13萬/21萬
柏軒車行

陳柏達賣給不知情之柏軒車行,再由柏軒車行轉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