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雄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楊岐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許哲維律師
吳美齡律師
被 告 邱淑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告 黃弘仁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
參 與 人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全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淑娟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弘仁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周武雄(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楊岐、邱淑娟(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訴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周武雄曾為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下稱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擔任董事長
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6日至101年6月25日、101年9月20日至103年3月13日、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7月19日),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楊岐係亞太公司創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邱淑娟於100年至103年3月間係亞太公司營運長,黃弘仁於100年間曾為亞太公司之股東,並曾任亞太公司監察人(登記為監察人期間自100年7月14至101年1月3日),
楊岐、邱淑娟均為經辦亞太公司會計之人,周武雄、楊岐、邱淑娟、黃弘仁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周武雄、楊岐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犯行:
⒈於98年10月23日,為辦理亞太公司3,400萬元之增資登記,推由不詳之人向王瑞卿借得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後,存入亞太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充作楊岐繳納之增資股款,並推由周武雄製作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於98年10月26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亞太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後,周武雄、楊岐隨即於
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自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內匯出3,400萬元至王瑞卿設於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王瑞卿A帳戶)作為償還,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8年10月27日以
傳票號碼Z000000000記載「借:應收關係人24,094,284」(還楊董)、「借:應收關係人9,950,356」(還楊董)、「貸:兌換盈餘44,640」、「貸:活存-華泰松德24,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10,000,000」而為不實記載。周武雄、楊岐再於98年11月6日持上開驗資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亞太公司增資3,40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⒉於98年11月16日,為辦理亞太公司3,230萬元之增資登記,推由不詳之人向詹樹人、王瑞卿調借3,200萬元,存入周武雄設於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武雄華泰帳戶),於同日領出後,連同現金30萬元存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充作楊岐繳納之增資股款,並推由周武雄製作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於98年11月17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亞太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後,周武雄、楊岐隨即於98年11月18日自亞太華泰松德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並匯款200萬元至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王瑞卿帳戶(下稱王瑞卿B帳戶),另3,000萬元匯至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達思安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思安公司)帳戶(下稱達思安帳戶),達思安公司再於98年11月20日將上開款項中之2,000萬元及1000萬元分別匯回前述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及周武雄華泰帳戶,亞太公司再於同日將該2,000萬元匯回周武雄華泰帳戶,周武雄、楊岐於同日即將周武雄華泰帳戶內之3,000萬元匯至王瑞卿B帳戶,並於98年11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記載「借:長期股權投資30,000,000」(投資達思安)「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000、「借:應付薪資2,446,809」(楊岐顧問費)、「貸:代扣稅-薪資146,809」、「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楊岐顧問費);另於98年11月20日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記載「借: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貸:應收關係人20,000,000」(MS還款)、「借:應付關係人20,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還楊岐「熊名武」)而為不實記載,並於98年11月23日,連同相關驗資文件資料,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3,230萬元,完成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㈡99年間,亞太公司營業績效不彰,營業收入雖達1億1,385萬元,惟稅前虧損1,118萬餘元,
經辦會計事務之楊岐、邱淑娟2人,與黃弘仁均預見亞太公司100年度業務成長有限,明知黃甘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馥泓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馥泓公司)、翼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翼翔公司)分別係小規模LED燈具及鋰鐵電池買賣商、機械製造工廠,亞太公司自始並未從事一般中小企業風險管理規劃顧問服務業務,為虛增亞太公司帳面營收、美化財報,基於共同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簿以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弘仁介紹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甘霖(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亞太公司人員洽談,並要求先與黃甘霖簽約,以協助亞太公司拉抬業績,黃甘霖明知自身即將入監服刑,馥泓公司、翼翔公司
斯時毋需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與顧問服務,卻仍配合亞太公司要求,於100年7月1日前之某日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啟文代表亞太公司與黃甘霖分別簽訂100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顧問委任契約各乙紙,委託亞太公司擔任外部專業顧問,協助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案之診斷分析與藍圖規劃顧問服務,並出具相關建議文件,契約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679萬元,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須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350萬元、150萬元,餘款1,450萬元、1,529萬元須於3個月後支付,惟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並未如約付款,亞太公司亦未要求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履約或支付價款,楊岐、邱淑娟2人明知黃甘霖無履行合約、收回價款可能性,仍指示亞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燕儒將該2合約金額之不實事項列入100年度應收帳款3,479萬元,虛增當年度營業收入3,313萬3,333元(與應收帳款之差額為5%之營業稅),降低當年度虧損至1,846萬2,673元,並據以製作100年度財務報告,使亞太公司之財務報
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經
不知情之周武雄核章後,交予會計師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
亞太公司嗣於102年將該2合約應收帳款全數認列呆帳損失沖轉。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周武雄部分:
㈠被告周武雄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黃甘霖、證人即翼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蔡佳穎、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負責人蕭惠元、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財務長陳啟文、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會計人員郭燕儒、證人即亞太公司行政人員李芷伶、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負責人黃肇嘉、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財會人員桂學雯、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張敏夏、證人即會計師吳淑慧於偵查中供述(包括調查官詢問、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
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黃甘霖、證人蔡佳穎、蕭惠元、陳啟文、郭燕儒、李芷伶、黃肇嘉、張敏夏、吳淑慧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周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周武雄而言,無證據能力。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查證人桂學雯已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有證人桂學雯之除戶資料在卷可按(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頁)。是證人桂學雯於107年5月25日調查官詢問時,係本案甫查獲之初,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詢問,被告周武雄並未在場,應無勾串之虞,且其未及思考其與被告周武雄間之利害關係,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桂學雯當日錄音,證人桂學雯面對調查官詢問時之詢問,意識清楚,均能理解問題內容,並順暢的以一問一答方式回應(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50頁、卷五第115至139頁),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周武雄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其於107年5月25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武雄而言,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桂學雯為亞太公司之會計人員,亞太公司之會計事務與證人桂學雯自身有利害關係,證人桂學雯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 ㈣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⒈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黃弘仁、黃甘霖、證人蔡佳穎、蕭惠元(於107年2月7日所為)、陳啟文、郭燕儒、李芷伶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一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被告周武雄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各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蕭惠元於107年5月23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周武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周武雄而言,得作為證據。被告楊岐部分:
㈠被告楊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武雄、黃甘霖、證人蔡佳穎、蕭惠元、陳啟文、郭燕儒、黃肇嘉、桂學雯、張敏夏、吳淑慧於偵查中供述(包括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武雄、黃甘霖、證人蔡佳穎、蕭惠元、陳啟文、郭燕儒、黃肇嘉、張敏夏、吳淑慧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楊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楊岐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查證人桂學雯已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已如前述。是證人桂學雯於107年5月25日調查官詢問時,係本案甫查獲之初,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詢問,被告楊岐並未在場,應無勾串之虞,且其未及思考其與被告楊岐間之利害關係,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桂學雯當日錄音,證人桂學雯面對調查官詢問時之詢問,意識清楚,均能理解問題內容,並順暢的以一問一答方式回應(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50頁、卷五第115至139頁),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其於107年5月25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楊岐而言,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調查官詢問時於詢問證人桂學雯之過程中,多次誘導證人桂學雯,且對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詢問之問題多以推測方式答覆,故該次證述並無特別可信性云云,惟證人桂學雯於調查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楊岐是亞太公司負責人、被告周武雄等於是掛名,亞太公司資金調度、使用及決定權都是被告楊岐,被告會看亞太公司之資金報表,98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6日亞太公司增資3,400萬元、3,230萬元之資金應該都是被告楊岐安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229、241頁、卷五第122頁),均係由調查官詢問時以開放式之問題詢問證人桂學雯所得答覆,並無誘導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武雄、黃甘霖、證人蔡佳穎、蕭惠元(於107年2月7日所為)、陳啟文、郭燕儒、李芷伶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一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被告楊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各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然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證人之臆測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該意見或推測如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則仍例外地具備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楊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蔡佳穎關於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付款能力部分,於偵訊中之證述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此應區分是否以實際經驗基礎者,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非謂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蔡佳穎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翼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都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的公司,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都由我兼任會計等語(見他卷一第247頁反面),可知證人蔡佳穎有處理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之會計事務,對於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之付款能力,所證述之內容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成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非單純私見或個人臆測,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具證據能力。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詢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武雄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蕭惠元於107年5月23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檢察官、被告楊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70至73、98頁、本院卷四第141頁、本院卷十二第20至27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楊岐而言,得作為證據。
被告邱淑娟部分:
㈠被告邱淑娟及其辯護人爭執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武雄於106年12月16日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於106年12月14日於偵訊時之供述、③證人蕭惠元於107年2月7日於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陳啟文於107年1月24日(辯護人誤載為107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武雄106年12月14日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邱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邱淑娟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於106年12月14日、證人蕭惠元於107年2月7日、陳啟文於107年1月24日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一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被告邱淑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各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被告邱淑娟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244、247至251、265至266頁、卷二第49至50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邱淑娟而言,得作為證據。
被告黃弘仁部分:
㈠被告黃弘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黃甘霖、證人蔡佳穎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黃甘霖、證人蔡佳穎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黃弘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黃弘仁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一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被告黃弘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被告黃弘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本院卷十二第20至27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黃弘仁而言,得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3所規範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所
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故同條第3款所規定同屬
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當係指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但具有上開相同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言,是此等文書必其
所載內容,係製作者親身體驗之事實,且其正確性、虛偽可能性與不可代替性亦與上開公務、業務上製作者並無二致,
始足當之。至就他人關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面,因文書內容所載事實,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接得自他人之傳聞,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特信文書,此等紀錄文書苟非出於我國有調查官詢問犯罪證據職權之公務員,而係此等公務員以外之人所為,其可信性顯不如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指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陳述之筆錄等文書,縱符合各該規定列載之前提,尚且無從直接適用該第2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尤遑論將之視為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而逕依上開「其他特信文書」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亞太公司楊岐等涉嫌不法案資金流向圖,係司法警察於懷疑被告涉案後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惟該書面陳述既係針對本案「被告是否涉及出資不實乙節」之個別製作文書,係司法警察就具體個案所製作案情分析性質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不能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
特信性文書,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周武雄、楊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是以,前開亞太公司楊岐等涉嫌不法案資金流向圖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29至231、243、244、247至251、265至266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63至67、70至73、98頁、本院卷四第141頁、本院卷十二第27至8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被告周武雄:
訊據被告周武雄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辯以:亞太公司98年股東會辦理減增資部分,是由亞太公司證人黃肇嘉推薦張美玲會計師負責規劃相關事項,而且我是專業經理人,並沒有股份,我並不是財會業務的專業,所以我專重會計師的規劃,公司增加的股款、支付的款項我都不知道,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存戶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章,並不是我平常在亞太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我並未
持有,我有無代表亞太公司去開立亞太華泰松德帳戶,我現在忘記了,至於周武雄華泰帳戶是因證人桂學雯告知亞太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要我配合開立帳戶,之後存摺印章都由證人桂學雯取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周武雄辯護稱:關於亞太公司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增資程序,係亞太公司為履行98年6月9日亞太公司母公司Asia Financial Network Ltd.(下稱AFN公司)與相關股權代理人之股東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見本院卷五第252頁)所為,均為證人黃肇嘉指示會計師張美玲操作,被告周武雄並未取得任何股權,而無任何
犯罪動機,雖然被告周武雄是亞太公司之董事長,但全未參與及指揮會計人員辦理增資程序,蓋用於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取款憑條、周武雄華泰帳戶取款憑條之印文均為亞太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即證人桂學雯管理之便章,且98年11月16日周武雄華泰帳戶存款憑條上之簽名亦非被告周武雄所為,無法證明被告周武雄有向王瑞卿等人調借資金供做增資所用之事實云云。
被告楊岐:
訊據被告楊岐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辯以:我知道我要認購98年亞太公司增資發行的新股,這次減資、增資是因為亞太公司之母公司AFN董事長即證人黃肇嘉在97年發生雷曼兄弟的金融風暴,證人黃肇嘉退出經營,所以我依照股東間協議,把我自己的款項及跟朋友的借款,陸續匯到公司,已經超過增資的數字,我是要將債權轉為增資,但實際亞太公司如何執行股權重整,以及本次增資資金安排,我都不清楚;100年1月間亞太公司與馥泓、翼翔公司的合約,我並沒有參與,我不認識證人黃甘霖,完全不清楚該次交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楊岐辯護稱:被告楊岐並非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參與亞太公司營運、帳務等行政事項,關於亞太公司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增資程序,均為證人黃肇嘉指示會計師張美玲操作,被告楊岐不認識提供增資款之金主王瑞卿、詹樹人等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岐指示證人桂學雯、陳庭芳製作增資繳款明細表,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契約之簽訂與履行與被告楊岐無關,亦無證據證明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契約為假合約云云。
被告邱淑娟:
訊據被告邱淑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以: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交易是真實的,亞太公司的財務、會計是由歷任的財務長負責,我完全沒有處理到財務,但大股東黃弘仁有介紹該2間公司與亞太公司簽約,這個在業務會議是有報告的,我用印審核之合約書並非實際上亞太公司與該2公司簽署之合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邱淑娟辯護稱:亞太公司有從事一般中小企業風險管理規劃顧問服務業務,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契約之簽訂與被告邱淑娟無關,被告邱淑娟於用印申請書所核章同意簽署之合約與最終簽約之版本不符,且該等合約於100年1月間簽署時,被告邱淑娟多不在國內,證人陳啟文當時亦非亞太公司員工,可知被告邱淑娟對證人陳啟文並未有所指示,與該合約之簽屬無關,亞太公司、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有履行契約之真意,亞太公司對於該等應收款項有持續催款,該等契約並經有意收購亞太公司之柯萊特公司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顯屬真實,被告邱淑娟也反對將亞太公司對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之債權列為呆帳,且未指示亞太公司人員將該合約金額列入應收帳款,被告邱淑娟於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邱淑娟之供述不一致云云。
被告黃弘仁:
訊據被告黃弘仁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以:我當初介紹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給亞太公司之時,並非亞太公司監察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說這是正當的生意,後來亞太公司之間履約情形我都不知情,我沒有要作假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簽約、履約之時間,均在被告黃弘仁擔任亞太公司監察人之前,被告黃弘仁是受亞太公司實質之高雄地區股東翁源駿委託擔任人頭股東,與亞太公司並無關連,自無動機美化亞太公司之財報,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之合約並非假合約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武雄曾為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董事長期間自98年2月16日至101年6月25日、101年9月20日至103年3月13日、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7月19日),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被告楊岐係亞太公司創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邱淑娟於100年至103年3月間係亞太公司營運長,被告黃弘仁於100年間曾為亞太公司之股東,並曾任亞太公司監察人(登記為監察人期間自100年7月14至101年1月3日),被告
楊岐、邱淑娟均為經辦亞太公司會計事務之人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武雄、證人蕭惠元、陳啟文、郭燕儒、李芷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五第151、217頁反面至218頁、他卷四第58至59、63、80頁、第162頁反面),並有卷內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239900號函文暨檢附之亞太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0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楊岐與被告邱淑娟雖均辯稱渠等未經辦亞太公司會計事務云云,惟: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武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岐是亞太公司的大股東,也是大老闆,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楊岐是實際負責人,但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卻在亞太公司有極大決策權等語(見他卷四第162頁反面);證人蕭惠元於偵訊中證稱:證人黃肇嘉與被告楊岐一開始都是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後來因為他們有一些糾紛,被告楊岐就把整個亞太公司吃下來,後來實際負責人就一直是被告楊岐等語(見他卷五第217頁反面);證人陳啟文於偵訊中證稱:亞太公司董事長是被告周武雄,我在亞太公司都是聽被告楊岐、邱淑娟的指示,被告周武雄應該是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楊岐負責發號施令等語(見他卷五第151頁);證人郭燕儒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7年間進入亞太公司時,被告楊岐是亞太公司業務、財務、行政部門之最高主管,後來亞太公司大約在100年左右,亞太公司組織發生變動,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岐,部門主管則均無變動,亞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周武雄,仍然是由被告楊岐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卷四第58頁正反面);證人李芷伶於偵訊中證稱:亞太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周武雄、楊岐,即便被告周武雄是實際負責人,大部分的事情還是會找被告楊岐討論,若他們2人意見不同,被告周武雄大致上還是聽被告楊岐的等語(見他卷四第80頁);證人黃肇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太公司成立時,是由我與被告楊岐討論設立,我負責技術,被告楊岐縱使沒有列名董事,對外生意、營運的收支部分仍由被告楊岐負責,財務部的直屬主管也是被告楊岐,因為只有被告楊岐有資金調度的能力,我擔任亞太公司總經理時,我的上司主要是被告楊岐,主要是因為被告楊岐都在公司內,所以我會向被告楊岐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8、269、278、281、284頁),佐以卷內被告楊岐對外使用之名片上所印製之名銜為「亞太財金顧問集團董事長」(見他卷二第210頁反面),堪認被告楊岐對於亞太公司之財務、業務均有實際之指揮權限,係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經辦亞太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人。被告楊岐雖辯稱其未經辦亞太公司財務云云,被告楊岐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岐並非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均無可信。
㈡證人蕭惠元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邱淑娟在亞太公司擔任營運長之業務內容,是對外業務、公司營運、資金調度等語(見他卷五第218頁);證人陳啟文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亞太公司都是聽被告楊岐、邱淑娟的指示,被告邱淑娟負責統籌協調公司各部門等語(見他卷五第151頁),證人陳啟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太公司未設總經理職位,所有部門有什麼事情都是找被告邱淑娟幫忙協調,被告邱淑娟等於是亞太公司的總經理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4、55頁);證人郭燕儒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7年間進入亞太公司時,被告邱淑娟是業務部主管,同時擔任營運長,後來亞太公司組織變動,被告邱淑娟除營運長外,還兼任財務長職務,後來有另外聘證人陳啟文擔任財務長,被告邱淑娟仍然掛營運長職稱,為整個財務會計部門的主管,亞太公司所有財務部的公文都需要經過被告邱淑娟簽核,始能完成會計帳冊之編制,雖然100年度的財務報表的帳是我登載,但被告邱淑娟是最後審核的主管,所以被告邱淑娟要求我簽名,馥弘公司與翼翔公司認列收入時,因為被告邱淑娟是負責營運的工作,所以要開發票被告邱淑娟一定會知道等語(見他卷四第58頁至59、63頁);堪認被告邱淑娟對於亞太公司財務會計事項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經辦亞太公司會計事務之人,被告邱淑娟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邱淑娟有經辦亞太公司之會計事務,且未經辦亞太公司對馥弘公司與翼翔公司收入之認列事項云云,尚無可信。
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亞太華泰松德帳戶於98年10月23日由王瑞卿存入3,400萬元,係充作被告楊岐繳納之增資股款,被告周武雄並製作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影本,委由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於98年10月26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亞太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亞太公司
旋即於98年10月27日,自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內匯出3,400萬元至王瑞卿A帳戶,亞太公司會計人員於98年10月27日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記載「借:應收關係人24,094,284」(還楊董)、「借:應收關係人9,950,356」(還楊董)、「貸:兌換盈餘44,640」、「貸:活存-華泰松德24,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10,000,000」而為不實記載,亞太公司再於98年11月6日以上開驗資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亞太公司增資3,40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又周武雄華泰帳戶於98年11月16日由詹樹人、王瑞卿2人分別存入3,200萬元,並於同日連同現金30萬元一併存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充作被告楊岐繳納予亞太公司之增資股款,被告周武雄並製作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於98年11月17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亞太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後,亞太公司隨即於98年11月18日自亞太華泰松德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並匯款200萬元至王瑞卿B帳戶,另3,000萬元匯至達思安公司帳戶,達思安公司再於98年11月20日,則將上開款項中之2,000萬元及1000萬元分別匯回前述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及周武雄華泰帳戶,亞太公司並於同日將該2,000萬元匯回周武雄華泰帳戶,於同日周武雄華泰帳戶內之3,000萬元即匯出至王瑞卿B帳戶,亞太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於98年11月18日之傳票號碼Z000000000記載「借:長期股權投資30,000,000」(投資達思安)「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000、「借:應付薪資2,446,809」(楊岐顧問費)、「貸:代扣稅-薪資146,809」、「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楊岐顧問費);另於98年11月20日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記載「借: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貸:應收關係人20,000,000」(MS還款)、「借:應付關係人20,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還楊岐「熊名武」),亞太公司嗣於98年11月23日以相關驗資文件資料,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3,230萬元,完成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
有證人郭燕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01、304、307、308、312頁)、證人桂學雯於調查官詢問中之證述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28、229、238至241頁、卷五第121至1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359600號函文及抽印之亞太公司登記案卷乙份、亞太公司98年10月份、11月份費用明細表、傳票日期98/10/01-98/12/31日記帳列印資料影本各乙份、臺北市政府府產商字第09890954200號函文、亞太公司98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10月23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單、98年11月16日聲明書、98年1月1日至98年11月15日試算表、98年11月16日資產負債表、繳款日期98年11月16日之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亞太公司存款影本及98年11月16日出具之委任書影本各乙份、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存摺取款憑條、亞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周武雄帳戶交易明細、達恩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王瑞卿A、B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亞太公司98年6月9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下稱偵卷】二、他卷五第166頁、他卷七第207至229頁反面、他卷八第183至200、202至211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周武雄、楊岐有經手亞太公司98年度2次增資之公司登記事項,且推由不詳之人向王瑞卿等人借用資金作為虛偽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並於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為不實記載:
⒈證人桂學雯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94年亞太公司成立時起,我就在亞太公司任職擔任財務工作,一直到100年離職,會計是證人郭燕儒,會作傳票,我負責提款,被告楊岐是負責人,被告周武雄是掛名的董事長,被告楊岐都找人掛名當董事長,被告楊岐負責亞太公司資金之調度與使用,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財務長之張政章也不管事,不負責蓋章,我每天就是按照資金的進出登打亞太公司收支表,被告楊岐會看這些資料了解亞太公司資金狀況,被告楊岐利用我姐姐桂學穎的人脈,幫他籌措資金,還拉攏陳履安去幫他忙,亞太公司98年2次增資的資金是被告楊岐安排的,他當時只是向金主借錢進來亞太華泰松德帳戶,說幾天後會有錢進來,然後什麼時候錢要還給人家,提款我要經手,我處理提款單,拿給被告周武雄蓋章,將增資股款的錢再匯還王瑞卿A帳戶,帳號是被告楊岐告訴我的,第2次增資的錢從周武雄華泰帳戶匯到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後,再匯到王瑞卿B帳戶、達思安帳戶,再由達思安帳戶匯回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後,再自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匯回周武雄華泰帳戶,最後匯回王瑞卿B帳戶,都是被告楊岐的調度,被告楊岐好幾次增資都是這樣做,錢的流向都是被告楊岐指示,我沒有保管周武雄華泰帳戶的存摺或印鑑章、亞太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29、234至245頁、本院卷五第122至135頁),可知關於98年度亞太公司2次增資之股款,均係由被告楊岐調度安排,並推由不詳之人向王瑞卿、詹樹人2人調借資金充作增資款,被告楊岐對於證人桂學雯所製作亞太公司收支表所記載之收支項目有指示之權限,被告周武雄則係應被告楊岐之請擔任亞太公司負責人,證人桂學雯係依照被告楊岐之調度安排辦理匯款及完成會計傳票之記載,證人桂學雯於處理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周武雄華泰帳戶匯款時,需要找被告周武雄蓋章,並未保管周武雄印章之事實。被告楊岐辯稱其不管亞太公司帳務,且亞太公司2次增資資金均非被告楊岐安排云云,被告楊岐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岐並未指示證人桂學雯等人製作增資股東繳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云云,被告周武雄辯稱蓋用於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取款憑條、周武雄華泰帳戶取款憑條之印文均為亞太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即證人桂學雯保管,均難憑信。
⒉證人郭燕儒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7年間進入亞太公司任職,證人黃肇嘉是公司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亞太公司分成業務部、財務部、行政部,財務部主管是證人桂學雯,行政部主管是桂學穎,也就是證人桂學雯的姐姐,被告楊岐則是亞太公司3個部門的最高主管,後來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被告周武雄,被告楊岐則擔任顧問,但實際業務仍係由被告楊岐負責,部門沒有變動,我在財務部的直屬主管是陳庭芳,陳庭芳主要處理會計帳務,包括報稅、會計報表編制與產出,證人桂學雯則是負責有關銀行的業務,即對銀行窗口及出納,我主要就是處理會計帳冊的登載,達思安公司與亞太公司算是同一間公司,人員都在同一個地點上班,被告楊岐是同時經營這兩間公司,由亞太公司財務人員去做達思安公司的帳,2間公司的簽核流程也相同等語(見他卷四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8年間任職於亞太公司時,只是會計助理,主管是證人桂學雯及陳庭芳,會依證人桂學雯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轉匯款業務,亞太公司98年10月23日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我依證人即當時主管桂學雯及陳庭芳之指示製作蓋章,完成後就交給主管,是由證人桂學雯到銀行辦理增資股權之存取款作業,證人桂學雯負責財務、出納、與銀行端的接洽,我只有作切傳票的工作,寫好就交由證人桂學雯去蓋章,亞太公司的大章是在金庫中,小章我不清楚置放何處,但被告周武雄的銀行私章不會放在亞太公司金庫中,亞太公司與達思安公司是母子公司,3年以上的投資才能算是長期投資,如果是傳票的借方項目是列長期股權投資時,不會在短短數日內就再將借貸項目沖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6至301、304至313頁),足見亞太公司之財務出納係由證人桂學雯處理,亞太公司與達思安公司實質上係同一間公司,至於亞太公司98年11月18日就增資款項匯出3,000萬元時,傳票記載為亞太公司對達思安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卻於短短3日後,即由達思安公司於98年11月20日匯入2,000萬元至亞太華泰松德帳戶,亞太公司就此筆款項之傳票記載為達思安公司還款,足見亞太公司前開傳票之記載為不實,且被告周武雄之銀行私章及亞太公司小章並未放置於亞太公司金庫中之事實。佐以證人桂學雯前揭證述,被告楊岐為證人桂學雯之主管,對於證人桂學雯所轄財務部門所製作之會計傳票登載內容,當有指揮之權限,並有指示證人桂學雯配合其增資股款流向,於亞太公司增資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傳票收支項目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⒊證人黃肇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FN公司是亞太公司的母公司,達思安公司是亞太公司的子公司,我是AFN公司的董事長,當初成立亞太公司時,是被告楊岐、我、桂學穎3人一起討論,我負責技術,被告楊岐負責對外生意,桂學穎之主管是被告楊岐,桂學穎負責財務,至於亞太公司收支部分及資金來源都是由被告楊岐決定,被告楊岐不論於擔任董事期間前後,均負責亞太公司資金調度,97年間因為亞太公司需要外部資金,所以AFN公司全面退出亞太公司,不再持有亞太公司股權,我在97年間不再擔任亞太公司董事長時,是放棄亞太公司股權,整個退出,所以在98年6月9日與亞太公司股東簽署甲協議書,讓我將手上股權處理完畢,免除我對亞太公司與AFN公司之法律責任,後來亞太公司98年增資6,630萬元之股東協議內容,係由被告楊岐負責履行,我於98年6月9日亞太公司董事會議決增資時,已非亞太公司之董事長,當時董事長已經是被告周武雄,我只是列席,98年減增資時我已經把大部分亞太公司股權都放棄了,不清楚減增資之後續處理,我不認識吳思儀會計師,也不認識證人王瑞卿、詹樹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2至274、278至290頁),佐以98年6月9日亞太公司由被告周武雄召開董事會,由被告楊岐、證人黃肇嘉列席,決議先辦理減資3,630萬元後,再增資6,630萬元,同時決議於98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減增資提案,被告楊岐與證人黃肇嘉並於98年6月9日簽署甲協議書,代表AFN公司同意亞太公司於上開間增資決議執行後,新投資人將持有亞太公司51%股權,其餘49%股權由AFN公司及亞太公司原始股東持有各自持有7成及3成(即AFN公司持有亞太公司34.3%股權,亞太公司原始股東持有14.7%亞太公司股權),並同意於增減資完成後,亞太公司將AFN公司持股再移轉予亞太公司原始股東,並使被告楊岐持有19%亞太公司股權,亦即AFN公司將出脫全部亞太公司持股,並使被告楊岐至少持有19%亞太公司股權,亞太公司嗣於98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由被告周武雄擔任主席,被告楊岐以AFN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議決減增資案通過,有亞太公司98年6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甲協議書、98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參(見他卷五第166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252頁、本院卷六第7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可知亞太公司股東於98年6月間決定辦理增資,使AFN公司全面撤出亞太公司,由被告楊岐取得亞太公司至少19%之持股之決定,被告楊岐均為實際執行者,被告楊岐除擔任證人桂學雯的主管外,並有參與亞太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討論過程,且代表AFN公司同意執行亞太公司增減資計畫,被告周武雄為當時亞太公司之董事長,有主持亞太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增資決議之事實。
⒋證人張政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3月17日至98年10月2日任職亞太公司財務長,對被告周武雄、楊岐2人負責,被告楊岐是亞太公司大股東,會主動詢問亞太公司狀況,所以我會向他報告,上班沒多久就開始擔任董事,被告周武雄、楊岐2人在我離職後,對我說因為缺額,請我繼續擔任董事,一直到101年6月9日辭任董事為止,我任職期間亞太公司的資金一直都不足,被告周武雄也提過要增資,被告楊岐常到公司來也是關心增資之事,亞太公司董事會紀錄中記載亞太公司要增資,並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所以我認為增資籌措資金是董事長之責任,98年2次增資時我是董事,所以知道有辦理增資之事,我不認識王瑞卿、詹樹人等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至27、32、46頁);佐以亞太公司98年10月23日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被告楊岐為列席人員,該日董事會決議記載:本公司於98年6月30日核定發行新股663萬股,面額10元,共計6,630萬元,截至98年10月23日基準日為止,僅認足340萬股,計3,400萬元,故增資發行新股340萬股,並由已繳納股款之股東來認足,上述未認足之股款3,230萬元,於98年11月13日未認購者,由董事長(即被告周武雄)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98年11月16日繳足等語,有亞太公司98年10月23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35至137頁),足見被告周武雄身為董事長,於98年亞太公司2次增資時,有主持董事會會議,並表明98年10月23日增資股款已由股東繳足,不足數額由被告周武雄負責洽特定人認足,堪認被告周武雄對於亞太公司98年度2度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業經股東即被告楊岐繳足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楊岐也常出入亞太公司關心增資辦理之情形,並有主動要求亞太公司人員報告之事實,被告周武雄、楊岐均有實際經手辦理亞太公司98年度2次增資登記事項,對於增資股款之來源及去向,並非不知情之人。
⒌揆諸亞太公司98年2次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之文件(包括董事會議事錄、驗資查核報告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影本、會計師委任書),均係由被告周武雄用印具名提出申請,表明亞太公司該2次增資均為現金增資,且認股之股東均僅有被告楊岐1人,有臺北市政府府產商字第09890450600號函文、亞太公司98年11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9月1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單、98年10月23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單、98年1月1日至98年10月22日試算表、98年10月23日資產負債表、繳款日期98年10月23日之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亞太公司存款影本及98年10月23日出具之委任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他卷八第183至200頁),被告周武雄並有於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周武雄華泰帳戶取款憑條用印(見他卷八第203至204、206頁、208頁反面),使亞太公司股東繳納之現金增資款項順利匯出至王瑞卿A、B帳戶內之事實,足認被告周武雄對於亞太公司98年2次增資係採取現金增資之方式,以及增資股份均係由被告楊岐認購,知之甚詳;又依據亞太公司股東協議內容,亞太公司2次增資結果將使被告楊岐取得至少19%之股權,AFN公司將出脫全部亞太公司持股,上開方案係由被告楊岐執行,業如上述,則被告楊岐對於自身最後將取得亞太公司現金增資所發行之全部股權,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周武雄、楊岐對於亞太公司2次現金增資之執行,有實際參與之事實。被告楊岐2次認購亞太公司現金增資發行股份之股款,一則於98年10月23日匯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後,旋即於98年10月27日悉數匯出至王瑞卿A帳戶,二則於98年11月16日自周武雄華泰帳戶匯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後,直接或輾轉於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0日悉數匯出至王瑞卿B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周武雄及楊歧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不認識詹樹人、王瑞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82至83頁),被告周武雄及楊歧均不認識王瑞卿、詹樹人,被告周武雄、楊歧、亞太公司又均與王瑞卿間無任何交易關係,然被告楊岐參與認購亞太公司98年2次現金增資之股款,卻均於吳思儀會計師驗資後,匯出流向與亞太公司無實際交易關係之王瑞卿手中,堪認被告周武雄、楊岐2人有共同推由不詳之人借用資金作為虛偽繳納增資股款之犯行。被告楊岐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楊岐不認識提供增資款之金主王瑞卿、詹樹人等人,無法證明被告楊岐有向王瑞卿、詹樹人等人借用資金辦理驗資云云,然縱使被告楊岐並未認識出借增資款之金主,究未影響被告楊岐未實際出資,卻以他人資金辦理驗資之事實,被告楊岐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⒍亞太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自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內匯出3,400萬元至王瑞卿A帳戶,亞太公司會計人員並於98年10月27日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記載「借:應收關係人24,094,284」(還楊董)、「借:應收關係人9,950,356」(還楊董)、「貸:兌換盈餘44,640」、「貸:活存-華泰松德24,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10,000,000」;另亞太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自亞太華泰松德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並匯款200萬元至王瑞卿B帳戶,另3,000萬元匯至達思安公司帳戶,達思安公司再於98年11月20日,則將上開款項中之2,000萬元及1000萬元分別匯回前述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及周武雄華泰帳戶,亞太公司並於同日將該2,000萬元匯回周武雄華泰帳戶,於同日周武雄華泰帳戶內之3,000萬元即匯出至王瑞卿B帳戶,亞太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於98年11月18日之傳票號碼Z000000000記載「借:長期股權投資30,000,000」(投資達思安)「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000、「借:應付薪資2,446,809」(楊岐顧問費)、「貸:代扣稅-薪資146,809」、「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楊岐顧問費);另於98年11月20日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記載「借: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貸:應收關係人20,000,000」(MS還款)、「借:應付關係人20,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還楊岐「熊名武」),依卷內事證,亞太公司與王瑞卿並無任何交易關係,亞太公司人員自亞太華泰松德帳戶直接或輾轉匯出款項予王瑞卿,乃為匯還驗資之資金甚明,是被告周武雄、楊岐指示亞太公司會計人員填製轉帳傳票,其上科目名稱、摘要、立沖帳目、本幣借方金額欄位等,既為被告楊岐、達思安公司與亞太公司之其他資金往來,而與前開匯還王瑞卿之借款名目不同,係屬二事,是該等記載均為不實,甚為明確。
⒎承上,被告楊岐為AFN公司代表,曾與亞太公司股東協議在98年亞太公司增資案執行後,至少持有19%之亞太公司股權,並有指揮亞太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包括證人桂學雯)之權限。被告周武雄為98年亞太公司辦理2度增資之董事長,有召開亞太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進行2度現金增資,並代表亞太公司委任吳思儀會計師辦理驗資,以證明被告楊岐有以現金認購發行之新股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現金增資3,400萬元、3,230萬元之登記。然被告楊岐就亞太公司之上開2次現金增資案,係推由不詳之人向王瑞卿、詹樹人等調取現金匯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充作驗資款項,待被告周武雄委任之吳思儀會計師辦理驗資完成後,再指揮證人桂學雯直接或輾轉透過周武雄華泰帳戶將增資之款項匯出至王瑞卿A、B帳戶,被告周武雄並配合於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周武雄華泰帳戶之銀行取款憑條用印,以利增資款項依股東即被告楊岐之安排匯出,被告周武雄、楊岐2人有共同於增資登記辦理完成後,將增資款項任由被告楊岐收回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被告周武雄雖辯稱:亞太公司98年度2次增資登記均是由證人黃肇嘉所推薦之張美玲會計師負責規劃,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存戶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其持有,其忘記有無去銀行開戶,周武雄華泰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證人桂學雯保管,亞太公司增加股款之安排其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周武雄辯護稱:關於亞太公司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增資程序,係亞太公司為履行甲協議書所為,均係證人黃肇嘉指示會計師張美玲操作,被告周武雄並未取得任何股權,而無任何犯罪動機,被告周武雄雖是亞太公司董事長,但全未參與及指揮會計人員辦理增資程序,蓋用於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取款憑條、周武雄華泰帳戶取款憑條之印文均為亞太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即證人桂學雯管理之便章,且98年11月16日周武雄華泰帳戶存款憑條上之簽名亦非被告周武雄所為,無法證明被告周武雄有向王瑞卿等人調借資金供做增資所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桂學雯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保管周武雄華泰帳戶的存摺或印鑑章(即附件2之印文樣式)、亞太公司大小章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五第134至135頁),證人李芷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太公司財務部只有所謂的便章與合約章,印鑑章是公司登記章與銀行登記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1頁),可知證人李芷伶未證稱蓋用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18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取款憑條、周武雄華泰帳戶取款憑條之印文(樣式如附件1至3)均為亞太公司財務部門管理之便章;且華泰銀行函覆本院稱:本行依規定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時,新任負責人需親自臨櫃辦理等語,並檢附亞太華泰松德帳戶98年11月6日變更後之負責人印鑑卡乙份(印鑑樣式如附件3),有華泰銀行109年7月10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94800048號函暨檢附之印鑑卡、109年7月13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948000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7頁),該印鑑卡上有被告周武雄親筆簽名,堪認被告周武雄有親自至華泰銀行辦理亞太華泰松德帳戶之開戶及印鑑變更事宜,且依卷內事證,周武雄華泰帳戶之印章並未由證人桂學雯保管之情形。又98年11月16日周武雄華泰帳戶存款憑條上之簽名,縱非被告周武雄所親為,然銀行存款本
無庸核對存款人本人之親名,任何人均得於存款單上填載被告周武雄之姓名與帳號於存款單上,即可將款項存入周武雄華泰帳戶內,此無解於被告周武雄於亞太公司增資款匯出周武雄華泰帳戶時,有配合於取款憑條用印(見他卷八第205頁反面、208頁反面),以利亞太公司將增資款項匯入與匯出所用之事實。
又98年10月27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取款憑條之印章樣式(即附件1,見他卷八第203頁正反面),縱使與100年間亞太公司蓋用於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顧問委任契約上之印章樣式相同,然98年11月6日亞太公司曾辦理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印章樣式變更,更改為附件3之樣式,有華泰銀行前揭函文暨檢附之印鑑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5頁),可知附件1樣式之印章於98年11月6日後,不再作為亞太華泰松德帳戶之銀行印鑑章,則依證人李芷伶上開證述,附件1之印章於98年11月6日後既非銀行登記章,縱使日後改由亞太公司財務部門保管,亦不能證明附件1樣式之印章於98年11月6日前有由亞太公司財務部門保管,使用時不需要被告周武雄同意之事實,是被告周武雄辯護人所辯,均無解於被告周武雄於亞太公司增資款匯出亞太華泰松德帳戶時,有配合於取款憑條用印之情(見他卷八第203頁正反面、205反面至208頁),難認被告周武雄單純任董事長,而對於亞太公司增資股款之安排均不知情,被告周武雄與辯護人所辯尚非可信。
⒉不論亞太公司98年2度增資方案是否由會計師張美玲規劃,被告周武雄均有配合參與其中,將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周武雄華泰帳戶內增資款項匯出,並代表亞太公司提出公司增資登記之申請,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周武雄對於亞太公司98年2次增資之股款均於驗資完成後旋即匯出均不知情。遑論證人張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統籌亞太公司本案2次增資股款之事項,也沒有跟吳思儀會計師合作過,由這次驗資是吳思儀會計師處理來判斷,亞太公司的增資案並非我辦理,因為我不會只把驗資交給別的會計師,我要不接我就整個案子不接了,倘若我覺得這個資金流程、驗資過程不是很安心,有一些問題,但客戶沒有辦法跟我解釋清楚,我會選擇整個案件不接,不會只將驗資交給別人,或許亞太公司在一開始要辦理增減資有跟我討論過,所以我們有去評估,了解增減資目的會不會是為了要改善財務狀況,所以先減資彌補虧損,再去做增資,我會去了解增減資的用意是什麼,增資當然就是要了解投資人是誰,要辦理驗資,但是我不會去問資金來源,最後為何沒有代理亞太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原因我忘記了,但當時是與被告楊岐討論亞太公司增資事項,因為所有事情都是被告楊岐決定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56、359至364、368、385頁),難認證人張美玲有負責統籌增資股款之資金安排。佐以本案亞太公司提出予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程序時,均未見證人張美玲有代理亞太公司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且均係由被告周武雄具名代表亞太公司提出等情(見偵卷二第62、70頁),足見被告周武雄及其辯護人辯稱增資事項係由證人張美玲統籌處理,被告周武雄毫不知情,尚無可信。
⒊被告周武雄雖未於亞太公司98年增資時取得任何股權,亦無獲有任何利益,然被告周武雄於偵訊中
自承:被告楊岐是亞太公司的大股東,也是大老闆,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楊岐是實際負責人,但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卻在亞太公司有極大決策權,被告楊岐找我當亞太公司的登記董事長,我支領每個月20萬元的薪水等語(見他卷四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足認被告周武雄之所以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長,係應被告楊岐之邀,且因此受領高達每月20萬元的董事酬勞,可知被告周武雄貪圖於亞太公司任職之利益,始願配合被告楊岐增資程序之安排,並非毫無任何犯罪動機。又被告周武雄為亞太公司董事長,被告楊岐則為證人桂學雯之主管,渠等對於證人桂學雯所轄財務部門所製作之會計傳票登載內容,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就證人桂學雯有依被告楊岐指示,配合亞太公司增資股款流向,於傳票收支項目為不實記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周武雄受被告楊岐之請,擔任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亞太公司財務報表之編制有最終之審核之權責,並配合將增資款項匯出辦理增資之程序,對於證人桂學雯因此需配合於會計傳票為相應之不實記載,使被告楊岐得以完成股款匯出予王瑞卿等人,當知之甚詳,甚且,被告周武雄明知被告楊岐資增之款項於驗資完成後即行匯出之事實,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
構成要件,仍配合行事,則縱使被告周武雄非直接指揮證人桂學雯為相關登載之人,仍就亞太公司傳票記載不實之事,與被告楊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㈣被告楊岐雖辯稱其係依照股東間協議,把款項陸續匯到公司,已經超過增資的數字,伊是要將債權轉為增資,但不清楚亞太公司如何實際執行股權重整及增資登記程序,對於本次增資資金安排毫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楊岐辯護稱:關於亞太公司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增資程序,均為證人黃肇嘉指示會計師張美玲操作云云。惟:
⒈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具之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盈餘、公積、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並核對各項憑證…」可知,公司申請以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登記時,需檢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股款如已動用,應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且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時,查核報告書應載明其來源為貨幣債權,並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等項,始符合股東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申請程序至明,可知公司以債權作股,本非法所不許。被告楊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知道我亞太公司98年增資認購新股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被告楊岐全未將認購新股之股款匯入亞太公司帳戶,實際上被告楊岐所認購亞太公司2次現金增資之股款,第1次增資款3,400萬元係於98年10月23日匯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於驗資後於98年10月27日旋即匯出至王瑞卿A帳戶,第2次增資款中3,200萬元則於98年11月16日自周武雄華泰帳戶匯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卻於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0日直接或輾轉匯出至王瑞卿B帳戶帳戶內,被告楊岐應支付之增資款顯於驗資完成後均即匯出,而未實際到位,被告楊岐僅泛稱其有依照股東間協議匯款至亞太公司,所匯款項已經超過增資的數字,然被告楊岐
所稱之其他匯款均非認購現金資增之股款,而與驗資無關,其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楊岐又辯以該次增資係以債權轉為增資之方式辦理,但佐以被告楊岐列席參與之98年6月9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6,630萬元、被告楊岐與證人黃肇嘉於98年6月9日所簽署之甲協議書,被告楊岐以AFN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之亞太公司98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於議決減增資案時,均無一語提及該次增資是以被告楊岐對於亞太公司之債權轉為增資,有亞太公司98年6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甲協議書、98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卷五第166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252頁、本院卷六第7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難認被告楊岐所辯可信。被告楊岐縱使對於亞太公司有借款債權,卻未採取以債做股之方式作為亞太公司增資方式,而係以現金認購亞太公司增資之股份,自當提供3,400萬元、3,230萬元之現金股款予亞太公司,將認購之現金股款作為亞太公司資本,
而非向他人調借現金後匯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以完成驗資程序,即行匯出,其明知亞太公司無實質增資款之資金挹注,卻推由被告周武雄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現金增資登記申請,非但難以憑認被告楊岐有以其對亞太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增資之意,且其以虛偽驗資方式之增資登記行為,亦顯有違交易安全且無足保障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被告楊岐顯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
⒉又不論亞太公司98年2度增資方案是否由證人黃肇嘉指示會計師張美玲規劃,被告楊岐對於增資案有實際執行並參與其中,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楊岐對於亞太公司增加股款之安排渾然不知或置身事外,至於被告楊岐雖提出證人張美玲所屬致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8年增資簽證報價單、費用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至11頁),然該收據上係記載「增資簽證」費用,而非「驗資」、「增資規劃」之費用,縱得顯示亞太公司有支付證人張美玲增資簽證之費用,然依亞太公司98年度2次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之資料,均未見亞太公司有委任證人張美玲代理申請增資登記與驗資事項,有臺北市商業處亞太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70至78頁)。則縱使亞太公司關於增資事項曾諮詢證人張美玲,並支付款項,亦不能推論亞太公司以向他人借用資金辦理98年增資之驗資事項,全為證人張美玲規劃,被告楊岐全然不知情。況且,由被告楊岐所提出利鴻會計師事務所之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3頁),記載收費項目為「稅務簽證費」,本案驗資之吳思儀會計師即為利鴻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有亞太公司委任吳思儀會計師辦理驗資之委任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4頁反面、第78頁),益證亞太公司98年度辦理增資之驗資事宜與證人張美玲無涉,被告楊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周武雄、楊岐2人所辯均無足採,渠等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已堪認定。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岐請求傳喚證人即會計師丁金輝,被告周武雄、楊岐請求傳喚證人吳思儀,欲證明亞太公司98年2次增資均係由證人張美玲規劃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本院卷十一第5、132頁);被告楊岐並聲請調查其以個人或友人借款與亞太公司之紀錄,以證明98年亞太公司2次增資時,被告楊岐主觀上有意願也有能力挹注資金供亞太公司運用,並無製造增資假象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57頁)。然亞太公司於98年2次辦理增資登記事項是否係由亞太公司委託證人張美玲規劃辦理,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周武雄、楊岐是否涉有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與亞太公司增資事項是否係由證人張美玲規劃辦理,亦無關連;而被告楊岐於亞太公司98年2次增資時,縱使有出借款項予亞太公司,亦不代表被告楊岐於增資當時,不會利用虛假金流辦理驗資,兩者並無重要關係,上列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99年間,亞太公司營業績效不彰,營業收入雖達1億1,385萬元,惟稅前虧損1,118萬餘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分別係小規模LED燈具及鋰鐵電池買賣商、機械製造工廠,亞太公司自始並未從事一般中小企業風險管理規劃顧問服務業務,於100年7月1日前之某日時許,仍由被告黃弘仁介紹擔任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與亞太公司人員洽談簽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明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斯時毋需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與顧問服務,卻仍配合亞太公司要求,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名義,與代表亞太公司之證人陳啟文分別簽訂100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顧問委託契約各乙紙,委託亞太公司擔任外部專業顧問,協助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案之診斷分析與藍圖規劃顧問服務,並出具相關建議文件,契約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679萬元,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須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350萬元、150萬元,餘款1,450萬元、1,529萬元須於3個月後支付,亞太公司於100年7月4日、7月22日分別對馥泓公司開立350萬元、1,450萬元之發票,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6日分別對翼翔公司開立150萬元、1,529萬發票,惟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並未如約付款,亞太公司亦未要求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履約或支付價款,亞太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郭燕儒仍將該2合約金額之不實事項列入100年度應收帳款3,479萬元,致虛增亞太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3,313萬3,333元(與應收帳款之差額為5%之營業稅),降低當年度虧損至1,846萬2,673元,並據以製作100年度財務報告,使亞太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經不知情之周武雄核章後,交予會計師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
再經亞太公司於102年將該2合約應收帳款全數認列呆帳損失沖轉等情,有被告楊岐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邱淑娟、黃弘仁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證人蔡佳穎、李芷伶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蕭惠元、陳啟文、郭燕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資證明(見他卷一第247至249、258至261頁、他卷四第6至7、58至63頁反面、79至81、125頁反面至126頁、200至201頁、他卷五第150至152、218至220頁、他卷六51至52頁、本院卷七第29、31、123至124、141至145頁、本院卷八第23、28、53至54、62至64、73、78至81、168至16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61415A號所附亞太公司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簽訂之100年1月10日顧問委任契約、馥泓公司與亞太公司簽訂之100年1月4日顧問委任契約、
扣押物編號A-02
扣押物名稱傳票(翼翔、馥泓)1本、扣押物編號A03扣押物名稱100年用印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5年5月17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52301151號函文暨所附馥泓公司98年11-12月至100年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計8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1011053號函文暨所附馥泓公司98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5年5月1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52402086號函文暨所附馥泓公司100年3-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5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5年5月1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50182417號函文暨所附翼翔公司99-100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共23紙、被告黃甘霖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14號
裁判書各乙份、亞太公司109年7月21日函所檢附亞太公司所締結資訊系統專案合約、顧問委任合約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22至158、159至170頁、他卷二第115至118頁、他卷四70至71、73至77頁、他卷八第110至125頁、本院卷三第195至21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岐、邱淑娟有經辦亞太公司之會計事務,已如前述,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為虛增亞太公司帳面營收、美化財報,明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帳款無回收可能性,仍推由被告黃弘仁引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與亞太公司洽談簽署顧問委任合約,再將上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帳款列計於亞太公司應收帳款之帳目下,使亞太公司發生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因他案被起訴後,就有想說萬一被判刑要入獄,有打算要把公司收起來,所以沒有要作顧問委託的意願,但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的顧問委任契約是被告黃弘仁到高雄來找我用印簽署,被告黃弘仁的意思是說亞太公司要做點業績,希望我可以跟他們簽約,被告黃弘仁的意思就是幫忙作業績,所以我就同意簽約,而且這兩份契約是我同一天蓋章的,合約上記載的簽約日期卻不相同,我也都沒注意,因為我根本沒有要履行的意思,我也沒有付款,被告黃弘仁知道我沒有要付錢的意思,其實我根本不知道、也不在意他們合約寫了多少金額,就是簽一個虛假合約讓他們作業績,亞太公司沒有提供我任何服務,也沒有跟我催討帳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58至261頁、他卷四第6至7頁),證稱被告黃弘仁有對其表明為了幫亞太公司作業績,明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並無付款履行契約之真意,該等帳款無回收可能性,仍要求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簽署顧問委任合約,事後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均未付款,且亞太公司亦未實際提供顧問服務之事實。
⒉證人蔡佳穎於偵訊中證稱:我從99年3月間至101年間是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所設立的鉅其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都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的公司,我只是翼翔公司掛名的負責人,馥泓公司是買賣電池、LED燈等商品,翼翔公司則是機械製造,我有一次陪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去高雄一家互助會公司,被告黃弘仁也在那裡,有談到顧問管理之事,但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因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入獄而停業,馥泓公司的年營業額幾百萬元,翼翔公司也差不多1000萬元,100年間這2間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可能足以支付契約上約定之價金1,800萬元、1,679萬元,實際上亞太公司也沒有為這2間公司做過財務顧問服務,這2間公司的付款單據都會經過我,我沒有看過這2間公司付款給亞太公司的紀錄,這2間公司也沒有作顧問委任之需求等語(見他卷一第247至249頁),
足證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係與被告黃弘仁洽談顧問委任事宜,但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不需要亞太公司之顧問服務,也未曾支付亞太公司款項,且亞太公司並未實際提供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顧問服務之事實。至於亞太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月3日間,會計部門員工張敏夏
縱有多次於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內,列計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合約價金(見本院卷五第83至96頁),然該份文件僅顯示亞太公司會計部門人員對於未實際收取帳款之明細,除得證明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從未給付合約價款外,無法證明亞太公司有任何催收之行為,而難以
佐證亞太公司、馥泓公司、以及翼翔公司有履行顧問委任合約之真意。
⒊證人陳啟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安裝康乃馨互助會之視訊設備,所以與得億智公司的翁源駿接觸,翁源駿說他有投資很多錢在亞太公司,要我到亞太公司工作,看看亞太公司狀況,當時被告邱淑娟也有打電話要約我談去亞太公司上班之事,被告楊岐、邱淑娟有到高雄去,告訴我亞太公司的情形,等於是被告楊岐有到高雄去面試我,我在100年9月1日開始到亞太公司上班,但在此之前至少2、3個月,就有每週去亞太公司看財務狀況,我去高雄借錢發亞太公司薪水時,曾找翁源駿幫忙,我有到高雄找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簽約,但不記得被告黃弘仁有無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35、46、47、50、63頁),佐以證人蔡佳穎於偵訊中證稱其陪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去高雄一家互助會公司,有見到被告黃弘仁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黃弘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與高雄得億智公司、康乃馨互助會淵源甚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證稱有與被告黃弘仁洽談簽署實際上不需要履行之顧問委任合約,以協助亞太公司作業績之事,足以憑信,被告黃弘仁辯稱其只是引薦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談生意,後續合約條件均未經手云云,自無可信。至於被告黃弘仁之辯護人辯護稱: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簽約、履約之時間,均在被告黃弘仁擔任亞太公司之監察人之前,然被告黃弘仁有無代表亞太公司出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洽談簽署假合約等情,與被告黃弘仁當時是否具有亞太公司監察人身分無涉,被告黃弘仁所辯自非可採。
⒋證人蕭惠元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岐是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邱淑娟是亞太公司的營運長,業務內容有對外業務、公司營運、資金調度,我不清楚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間簽署顧問委任合約的接洽過程,亞太公司對外一般的合約都是被告邱淑娟負責,我在102年擔任亞太公司董事長時,更換亞太公司會計師,會計師建議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公司的款項太久沒有回收,要列入呆帳,我有與被告楊岐、邱淑娟講,他們要我跟當時亞太公司的股東溝通好,我認為列呆帳可以反應亞太公司資產品質,所以將該等款項列為呆帳等語(見他卷五第217頁反面、218頁、卷六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太公司設有業務總監,公司成立後業務總監一開始是營運長邱淑娟,98年間亞太公司搬到台北市○○○路0段000號後,業務主管就一直換,因為邱淑娟是營運長,公司的業務她也要看,她就自己下來帶,營運長基本是一個他是控管公司整個營運,所以當業務有需求的時候他就也會跳下來,等於算是協助的角色,亞太公司當時主要的客戶是金融業,亞太公司的顧問委任案件不需要系統的導入,就是人進去,然後寫文件、了解並解決客戶的需求,產製文件交付給客戶,會有專案團隊去客戶公司進行需求訪談,了解客戶需要什麼,因為我們有過去的經驗,所以我們就可以先寫文件出來,然後再去做修改就可以了,在我任職期間,亞太公司都是需要去客戶公司了解狀況,才能寫出顧問專案,關於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公司的顧問委任案,該2間公司是亞太公司大股東即被告黃弘仁的關係企業,是被告邱淑娟認為可以做了,我擔任智識長所屬智識管理部門就開始準備文件,並提出起始文件給專案團隊的被告邱淑娟,至於我準備的起始文件與專案團對最後提供給客戶的文件是否相同,我不會去確認,我也不負責了解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需求,這是業務該負責的,一直到與被告楊歧有接觸的柯萊特公司為收購亞太公司,在評估了一段時間後,於100年7月間指派勤業眾信的會計師到亞太公司查帳,我的智識管理團隊為了配合查帳工作,在統整亞太公司資料時,才調閱過去所有的專案紀錄,我方始看到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的驗收紀錄,就是一張紙而已,我沒有辦理驗收,我依據這張驗收紀錄才認為這個案子有做完,當時亞太公司配合柯萊特公司查帳之人為被告邱淑娟,最後在我擔任董事長時,是被告邱淑娟告訴我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不做了,就是不會付款了,我不知道亞太公司是否曾經收到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付款的票據,但實際上是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沒有付款,所以我就提列呆帳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至28、33至39、53、62至63、72、78至81頁),佐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5日證人蕭惠元傳送與被告邱淑娟等亞太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係關於勤業眾信查帳事項之工作分配,提及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的案件應是100年第1季之案件等語,另100年9月6日勤業眾信查帳人員洪小芬傳送予證人郭燕儒之電子郵件,也提及會計師對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間收入成本調整事項之彙總說明等語;另100年9月13日證人蕭惠元傳送予勤業眾信查帳會計師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附件中,亦有對於馥泓、翼翔專案之說明等情(見他卷六第118、120至126頁),以及亞太公司110年4月29日110財字第1100405號函表明查無亞太公司曾收受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給付合約價金之票據等節(見本院卷七第261頁),足認被告邱淑娟有負責招攬亞太公司之業務,於被告黃弘仁引薦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簽約後,有指示證人蕭惠元製作相關文件初稿,並參與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締結顧問委任契約之過程,柯萊特公司於100年7月間為收購亞太公司,曾指派勤業眾信的會計師到亞太公司查帳,當時被告邱淑娟為亞太公司對應查帳事務之窗口,查帳過程中,勤業眾信的會計師有特別就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所締結顧問委任契約之情形加以詢問,亞太公司雖告知勤業眾信的會計師有收到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付款票據,惟亞太公司實際上查無曾收到該等票據之紀錄,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未曾付款,且證人蕭惠元於102年間經過與被告楊岐、邱淑娟討論後,始決定將亞太公司對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帳款列入呆帳之事實。
⒌至於亞太公司雖保有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專案文件(工作說明書、市場風險規劃報告、作業風險規劃報告、信用風險規劃報告、交付項目驗收單、現況診斷與差異分析等文件,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本院外放證物),以及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證人蔡佳穎簽名用印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交付項目驗收單,其上記載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有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5日點收亞太公司交付之專案文件,完成驗收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67、268頁),然依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證人蔡佳穎偵訊中之證述,均可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自始只是應被告黃弘仁之請求,為亞太公司作業績,無需亞太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亦未曾收受亞太公司所交付之顧問服務文件,亞太公司亦未曾派員至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進行任何專案訪談或查核,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均無履約及付款之真意,則上開文件內容顯然並未實際交付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不足作為亞太公司確實有履行顧問委任契約之證明。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雖均辯稱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有真實交易,並非假合約云云,均非可信。
⒍被告邱淑娟有指示亞太公司會計人員將亞太公司對於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合約金額計入應收帳款,為經辦該項會計事務之人,且被告邱淑娟有指示證人蕭惠元準備提供予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專案文件,已如前述,佐以被告邱淑娟曾簽名核准亞太公司顧問委任契約之用印事宜,有亞太公司之用印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四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邱淑娟確有經辦就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間締結委任顧問契約,以及將契約金額列計於亞太公司營業額之事。又亞太公司並無實際提供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顧問服務,既如前述,則被告邱淑娟顯有與被告黃弘仁、楊岐共同透過締結無實際履約真意的顧問委任合約後,將合約金額計入亞太公司營業額,虛增亞太公司收入數字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⒎被告邱淑娟與其辯護人雖辯稱亞太公司有從事企業風險管理規劃顧問服務業務,且被告邱淑娟用印審核之合約書並非實際上亞太公司與該2公司簽署之合約,亞太公司、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於100年1月間簽署該等契約時,被告邱淑娟多不在國內,證人陳啟文當時亦非亞太公司員工,可知被告邱淑娟對證人陳啟文並未有所指示,與該合約之簽屬無關,亞太公司對於該等應收款項有持續催款,該等合約經有意收購亞太公司之柯萊特公司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顯屬真實,被告邱淑娟也反對將亞太公司對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之債權列為呆帳,被告邱淑娟於偵訊筆錄承認不實交易之記載與其實際供述內容不一致云云,惟:
⑴證人郭燕儒於偵訊中證稱:我從97、98年至101年底、102年初任職於亞太公司,我任職期間幾乎沒有非銀行的客戶,才會對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印象深刻等語(見他卷四第58至64頁),另除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外,亞太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對象,均為金融銀行業者與臺灣信用評等協會,並無一般中小企業,可證亞太公司自始並未從事一般中小企業風險管理規劃顧問服務業務,有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109財字第10907007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11頁),故被告邱淑娟之辯護人辯稱亞太公司有從事企業風險管理規劃顧問服務業云云,忽略亞太公司並無從事與金融機構相關企業以外之顧問服務,尚無可採。 ⑵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於偵訊中證稱: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的顧問委任契約是被告黃弘仁到高雄來找我用印簽署,被告黃弘仁的意思是說亞太公司要做點業績,希望我可以跟他們簽約,這兩份契約是我同一天蓋章的,合約上記載的簽約日期卻不相同,我也都沒注意,因為我根本沒有要履行的意思,我也沒有付款,被告黃弘仁知道我沒有要付錢的意思,其實我根本不知道、也不在意他們合約寫了多少金額,就是簽一個虛假合約讓他們作業績,亞太公司沒有提供我任何服務,也沒有跟我催討帳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58至261頁、他卷四第6至7頁),可知馥泓公司與翼翔公司之合約,所記載之簽約日期雖分別為100年1月4日及100年1月10日,然簽約日期與實際日期並不相符,另佐以亞太公司開立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簽約款發票之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1日、100年7月4日(見他卷八第115頁、118頁),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簽約之日期,應為100年7月1日前某日時許,而非合約所記載之簽約日期100年1月4日及100年1月10日甚明。從而,不論100年1月間,證人陳啟文是否尚未至亞太公司任職,與被告邱淑娟是否多不在國內,均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邱淑娟對證人陳啟文未有所指示,而與該等合約之簽屬無關。遑論證人蕭惠元證稱:在我任職亞太公司期間,被告邱淑娟縱使出國,仍會透過網路的方式聯繫,不可能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6頁),則縱使馥泓公司與翼翔公司簽約時,被告邱淑娟有出國之事實,亦得透過網路方式指示亞太公司人員辦理合約相關事宜,不能因此即對被告邱淑娟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亞太公司內部雖於101年2月22日時,就在建工程之明細表中,紀錄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收款日期為「票據退回」(見本院卷五第80頁),且於打銷呆帳前,該等款項始終帳列亞太公司應受帳款分析表內(見本院卷五第81至96頁)。然亞太公司已表明查無亞太公司曾收受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給付合約價金之票據等節,有亞太公司110年4月29日110財字第11004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6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證人蔡佳穎均證稱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自始並無付款之意,已如前述,難認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曾經開立票據予亞太公司作為付款之用,且縱使亞太公司持續將該等款項列入應受帳款分析表內,亦不能證明亞太公司有向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持續催款之事實,此觀證人郭燕儒於101年5月4日傳送予被告邱淑娟之電子郵件內記載:翼翔跟馥泓之發票之前有請Kalvin協助詢問是要退回或開立銷貨折讓,到目前仍無結果,請儘快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頁),已表明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之發票需退回或開立銷貨折讓,顯然被告邱淑娟已知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並無付款之意,且被告邱淑娟並未指示證人郭燕儒需繼續催收,可知被告邱淑娟所提出亞太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內容,均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依卷內
扣案2份合約書觀之,被告邱淑娟所簽核用印申請書檢附之合約版本內容(下稱甲版合約,即他卷四第74至77頁),與無用印申請書之合約版本內容(下稱乙版合約,即他卷四第70至72反面),合約之總價金均記載為1,800萬、1,679萬元,顧問內容及分兩期支付之方式等交易條件亦均相同,僅有排版、以及甲版合約所記載馥泓公司應給付第2期價金誤載為1405萬元(正確應該1450萬元)等無關宏旨之差異,不論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因何動機,就同一交易內容分別簽署甲版合約、乙版合約,以及扣案用印申請書中,由被告邱淑娟簽核用印的顧問委任契約書是否為最終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簽署履行之版本,均不影響被告邱淑娟知悉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有分別與亞太公司簽署總價金為1,800萬、1,679萬元之顧問委任契約,方始同意簽核用印申請書之事實。遑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證稱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簽署顧問委任合約,均係提供亞太公司作業績,雙方無履行真意,合約內容不重要等語,已如前述,則不論亞太公司為何保有甲乙兩版本之合約書,究不影響被告邱淑娟知悉該份合約存在,且明知亞太公司、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簽署合約僅為虛增營業額之事實。
⑸被告楊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蕭惠元提議把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合約價額打入呆帳時,被告邱淑娟反對,但是她反對的原因並非因為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為實質的公司,也非因為催得到錢,而是認為證人蕭惠元應該讓股東和諧,先把業績衝起來,不要浪費時間作內部打消呆帳的事情,但證人蕭惠元說他已經說服股東,所以我和被告邱淑娟才會投下贊成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192、193頁),佐以亞太公司109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102年度決算表冊議案經股東表決通過(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可知被告邱淑娟仍同意該打消呆帳之議案,且被告邱淑娟於開會前雖曾經對呆帳乙事表達疑慮,也不是基於該款項有回收可能性,而是擔心影響業績及股東和諧,無法
反證被告邱淑娟就該合約內容為虛假交易,全無所悉。
⑹柯萊特公司因有意收購亞太公司,曾於100年7月間委託會計師進行對亞太公司進行查核,並有查核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間交易之事實,縱如前述,然柯萊特公司並非交易當事人,無從得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於代表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簽署合約時,早已與被告黃弘仁議妥該合約不需實際履行,交易當事人均無履行契約之真意,被告邱淑娟之辯護人以外部會計師查核過程中未發現該交易為虛假為由,辯稱該交易為真實交易,顯無可採。
⑺另經本院勘驗被告邱淑娟於106年12月14日偵訊錄音檔案,被告邱淑娟就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悉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顧問委託契約履約情形及有無查證該2間公司之背景時,被告邱淑娟係回答:沒有。因為大股東介紹要給我們,我們通常不會說有客戶來我們還要去查證我們要不要做。...因為被告黃弘仁說有兩個合約可以給我們,就是被告黃弘仁講明白一點就是說他要給我們案子,要給我們收錢啦,講明白就是這樣,他就說那你們就看有什麼案子,可以讓我們收錢,因為他是公司股東嘛,我們當然是說很感謝他有這樣子的部分可以讓我們收錢,我們沒有,不會查證,那我覺得被告黃弘仁出發點是為公司好,那我們當然是感激都來不及了,實質上是什麼不重要,要給我們營收我們當然很高興這樣,履約狀況我們就是有交付文件,實際上我們確實也開發票了嘛,我們都按照合約的期程,簽約也開票,然後履約之後,就是交付文件也開發票,而且我們還去繳了稅,但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的頭期款都沒有給,我們開發票就是請陳啟文帶下去,就沒有付錢了,然後等到做完以後再開尾款發票,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也沒有付,可是這兩筆我們都繳稅了,因為開發票都必須要繳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至210頁),此時檢察官再進一步追問亞太公司事實上是否並不在乎實際合約的內容,單純的只是透過簽約,製造營收時,被告邱淑娟回答稱:就只有這兩間公司,那這兩間公司的部分,實際上因為那時候要跟柯萊特公司合併,我們那時候確實缺一點點業績,可是只有這兩間公司,並不是全部狀況都如此,我們每一次都是做銀行的風險管理,我們很在乎合約的內容,就只有這兩間公司等語。過程中檢察官並向被告邱淑娟確認其供述內容之記載,稱:我幫你打,這兩家公司我承認,但也只限於這兩家公司等語,被告邱淑娟則回答表明:只限這兩家公司,那因為是為了要跟柯萊特公司合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0頁)。檢察官並接著詢問被告邱淑娟:你們為了要讓業績看起來是好看的,你們透過這樣的方式美化財務報表,除了這兩家,是否還有其他交易對象時,被告邱淑娟則答稱:完全沒有。那當時我不覺得是不實啦,因為我覺得是我們真的有做,只是事後他們沒有給我們錢嘛,我不覺得這是不實營收,因為我們真的有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13頁),與偵訊筆錄記載:我們沒有查證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背景,講白一點就是被告黃弘仁要給我們作業績,履約狀況就是我們有交付文件,並且開發票給對方,只是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都沒有付款,亞太公司事實上並不在乎實際合約的內容,因為當時亞太公司為了要跟柯萊特公司合併,單純的只是透過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簽約來製造營收,但只限於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有這種情形,其他交易對象沒有,且被告邱淑娟並辯稱其認為有交付文件給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就不構成不實製作財務報表云云等情,均已記載於當日之偵訊筆錄中,且經被告邱淑娟簽名確認該日筆錄之內容(見他卷四125頁反面至126頁、第129頁反面),足認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邱淑娟之供述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被告邱淑娟辯護人所辯尚無可信。
⒏被告楊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岐不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契約之簽訂與履行與被告楊岐無關云云,惟:
⑴證人黃肇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於亞太公司的收入與支出的部分以及資金來源,資金調度都是從告楊岐這邊負責,他有能力找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2、284頁);證人郭燕儒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岐是亞太公司業務、財務、行政部門之最高主管,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岐等語,已如前述(見他卷四第58頁正反面),其於偵訊中並證稱: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專案在半年內就結案的原因,被告邱淑娟比較清楚,負責業務的被告楊岐也應該知道等語(見他卷四63頁反面);證人郭燕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太公司有資金上的短缺時,亞太公司的人會去找被告楊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6至307頁);證人張政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財務長時,是對被告周武雄、楊岐負責,被告楊岐是公司的大股東,常常會關心亞太公司的事,有些事情會報告,他會來問,關心業務作的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6頁);證人陳啟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9月1日開始到亞太公司上班,我任職亞太公司期間,董事長雖然是被告周武雄,但是我都是從被告楊岐、邱淑娟得到工作指令,被告周武雄反而沒跟我說過什麼,工作指令就是要幫忙去找錢,亞太公司缺錢的時候,被告楊岐會告訴我去找銀行或股東借錢來發薪水,有一次我去高雄借錢發亞太公司薪水時,有找翁源駿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46、50頁);被告周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太公司要籌措資金,亞太公司人員不會來找我,當初我就是跟被告楊岐講好,資金籌措是被告楊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至61頁);被告楊岐也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負責幫亞太公司繼續周轉營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5頁),可知被告楊岐負責亞太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對於亞太公司有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締結顧問管理合約,合約價金高達1,800萬、1,679萬元,當無不知之理。
⑵被告楊岐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柯萊特公司是陳履安找來要買亞太公司,陳履安非常愛護亞太公司,曾經願意做亞太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柯萊特公司要併購亞太公司,是因為被告楊岐有跟我說大概有個中國的柯萊特公司要併購亞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26頁);被告邱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履安先生與被告楊岐可以直接溝通,高雄股東在100年入股之前,於99年間其實就有透過得億智公司借款給亞太公司,就已經以債權人身分到亞太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84、85頁);被告黃弘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由翁源駿的得億智公司與亞太公司接觸,我與翁源駿有到亞太公司去了解一下,曾由陳履安先生接待我們,後來翁源駿決定投資亞太公司,是因為有一家中國的柯萊特公司要併購亞太公司,就由得億智出資,我被委派去登記為亞太公司股東,因為我是登記股東,所以偶爾會到臺北亞太公司,中國的柯萊特公司既然要併購亞太公司,當然亞太公司業績要非常好,所以我們身為股東就動腦筋想我們哪裡可以幫亞太公司拉生意進來,我知道同樣是翁源駿旗下,由翁源駿指派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管理並負責業務的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大家業務要
彼此加油,所以打電話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表示願意,所以就把電話給亞太公司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2、103、105、111、114、117頁),足認被告楊岐有透過陳履安之關係,與柯萊特公司接觸,欲促成柯萊特公司併購亞太公司,當時亞太公司之高雄股東為使亞太公司呈現業績良好之假象,有引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所經營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簽署顧問委任合約之事實,被告楊岐既於柯萊特公司之併購案中位居要角,自無可能對於亞太公司當時藉由締結合約虛增營業額之事,渾然不知。
⑶遑論100年7月間與楊歧有接觸的柯萊特公司欲收購亞太公司時,係指派勤業眾信的會計師到亞太公司查帳,查帳過程中有去了解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所締結顧問委任契約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楊岐身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大股東,對於柯萊特公司最終之併購決定,亦有切身關係,難認被告楊岐對於亞太公司於100年7月4日、7月22日分別對馥泓公司開立350萬元、1,450萬元之發票,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6日分別對翼翔公司開立150萬元、1,529萬發票之事項,該等收入均有列入亞太公司營業額之事,全無所悉。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間約定之合約價金非低,款項是否實際入帳,對於亞太公司之現金流必定有所影響,佐以亞太公司10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記載,亞太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70,969,554元,扣除營業成本49,043,426元,營業毛利僅有21,926,128元,再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6,129,653元,營業淨利已為負14,203,525元,且證人陳啟文任職期間有需要至高雄借錢發亞太公司員工薪水,顯然亞太公司已有欠缺周轉資金之情,被告楊岐既負責籌措亞太公司周轉之資金,對於亞太公司之交易對象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遲未給付合約價款,當無不予聞問之理,可證被告楊岐容任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不需給付價金,當係對於被告黃弘仁、邱淑娟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所進行之該等交易,自始目的僅在虛增營業額,了然於心,仍與被告邱淑娟、黃弘仁共同將該顧問委任合約之價金列計於亞太公司收入,藉以美化亞太公司營收之帳面數字,堪以認定。
⑷縱使被告楊岐並無出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議定虛假交易內容與簽署合約書,然被告楊岐身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亞太公司業務及財務部門之最高主管,對於被告邱淑娟亦有指揮監督權限,就該交易不實之事,既有了解,仍推由被告邱淑娟指示亞太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將該交易計入營業額,以美化亞太公司營收之帳面數字,與被告黃弘仁、邱淑娟當有共同虛增亞太公司營業額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岐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非可信。
⒐被告黃弘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弘仁辯護稱:被告黃弘仁是受亞太公司實質之高雄地區股東翁源駿委託擔任人頭股東,與亞太公司並無關連,自無動機美化亞太公司之財報云云。惟縱使被告黃弘仁僅為人頭股東,被告黃弘仁為完成借名登記之任務,仍有配合實質股東之指示,引薦交易對象與亞太公司簽署不實合約,需增營業額、美化財報之動機,被告黃弘仁辯護人之辯護自非可採。
⒑承前,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為虛增亞太公司帳面營收、美化財報,有推由被告黃弘仁要求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簽約,以協助亞太公司拉抬業績,並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無履行合約、收回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價款可能性之情形下,仍指示證人郭燕儒將該2合約金額之不實事項列入100年度應收帳款,使亞太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3人所辯均核無足採,渠等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淑娟請求傳喚證人即亞太公司現任董事長及大股東王宏全,欲證明亞太公司目前仍積極催收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間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縱使亞太公司目前仍有催收對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債權,均與100年間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共同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締結實無履約真意之合約,以美化營業額之行為無涉,上列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關。
⒉被告黃弘仁聲請傳喚證人即翁源駿之友人王宏全,表明證人王宏全於翁源駿過世後,取得翁源駿名下之亞太公司持股,現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長,對於翁源駿過世前何以使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公司簽署顧問委任合約之情形有所了解,欲證明被告黃弘仁僅係掛名的亞太公司監察人,並無參與亞太公司營運,且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實質負責人為翁源駿,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間之簽約與履約之情形與被告黃弘仁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3至65頁、卷六第357至359頁),然被告黃弘仁參與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間締結顧問委任契約,以美化亞太公司營業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至於證人翁源駿參與程度、或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關係如何,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⒊被告邱淑娟、黃弘仁2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周武雄、楊岐2人
就犯罪事實欄㈠、以及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3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件被告楊岐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後該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楊岐(本件被告楊岐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楊岐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被告楊岐行為時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周武雄、楊岐、邱淑娟、黃弘仁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論罪
㈠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文義解釋會計人員即指辦理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其分類商業會計法雖未明文定之,惟綜觀諸條文可得分為主辦會計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依經濟部函令解釋主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餘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次按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被告楊岐是經亞太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是足見被告楊岐應非亞太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僅堪認被告楊岐應屬亞太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合先敘明。㈢查被告周武雄為亞太公司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楊岐則為經辦亞太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已如前述。渠等明知公司未實際收足增資股款,竟推由不詳之人以暫借證人王瑞卿提供之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已收足,致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隨即將資金全數返還證人王瑞卿,並以前述不實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請,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指示不知情之亞太公司會計人員在轉帳傳票科目名稱、摘要、立沖帳目、本幣借方金額欄位記載「借:應收關係人9,950,356」(還楊董)、「貸:兌換盈餘44,640」、「貸:活存-華泰松德24,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10,000,000」、「借:長期股權投資30,000,000」(投資達思安)「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000、「借:應付薪資2,446,809」(楊岐顧問費)、「貸:代扣稅-薪資146,809」、「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楊岐顧問費);另於98年11月20日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記載「借: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貸:應收關係人20,000,000」(MS還款)、「借:應付關係人20,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還楊岐「熊名武」)等文字,核被告周武雄、楊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岐縱非亞太公司負責人,不具公司負責人之特定身分,然被告楊岐為經辦亞太公司會計事務之人,既與該公司代表人而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周武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檢察官就被告周武雄、楊岐指示亞太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立帳之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縱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自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法條雖漏未
諭知,惟此於審理中,被告周武雄、楊岐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就其答辯、辯護,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
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周武雄、楊推由被告周武雄並製作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於98年10月26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所涉犯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此部分均係亞太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該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㈤被告周武雄、楊岐利用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遂行本件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㈥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周武雄、楊岐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至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然該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被告周武雄、楊岐2人於98年10月23日及98年11月16日辦理亞太公司增資登記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論罪
㈠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
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亞太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經本院當庭
諭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已保障其防禦權(
見本院卷七第113頁),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如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業已就以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加以規定,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併予敘明。
㈡會計人員之分類,商業會計法雖未明文定之,惟綜觀諸條文可得分為主辦會計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依經濟部函令解釋主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餘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是經亞太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是足見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應非亞太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僅堪認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應屬亞太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合先敘明。
㈢被告楊岐雖非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係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邱淑娟擔任亞太公司之營運長,負責掌控亞太公司之帳務事宜,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均屬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黃弘仁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之身分,然被告黃弘仁與具亞太公司主辦會計、經辦會計身分之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利用不知情之商業負責人周武雄、財務人員郭燕儒等人所為之犯行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㈡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均侵害同一
法益,犯罪手法相同且反覆操作而具延續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因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被告黃弘仁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有近2年之間隔,期間亦無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上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周武雄、楊岐2人明知亞太公司股東即被告楊岐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亞太公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3人對商業活動是否違法,理當知之甚詳,竟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黃甘霖等人共同為求增加亞太公司之營業額,不思循正途,安排簽署不實之顧問委任合約,虛增亞太公司之營業額,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周武雄、楊岐、邱淑娟3人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被告黃弘仁則有前揭詐欺以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兼衡以周武雄、楊岐、邱淑娟、黃弘仁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及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十二第105至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武雄、楊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
懲儆。
㈢另被告邱淑娟雖求為
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邱淑娟自調查官詢問、偵訊、乃至本院均否認犯行,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始稱倘若本院認定被告邱淑娟成立犯罪,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難認有真誠悔過之意。又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審酌被告邱淑娟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認為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被告邱淑娟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
亦屬無據。
沒收
㈠被告周武雄、楊岐、邱淑娟、黃弘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證人王靜華、參與人亞太公司所有,均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證人王靜華、參與人亞太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就被告周武雄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99年間,亞太公司營業績效不彰,營業收入雖達1億1,385萬元,惟稅前虧損1,118萬餘元,被告周武雄預見亞太公司100年度業務成長有限,明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分別係小規模LED燈具及鋰鐵電池買賣商、機械製造工廠,亞太公司自始並未從事企業風險管理規劃顧問服務業務,為虛增亞太公司帳面營收、美化財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仁介紹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與亞太公司人員洽談,並要求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簽約,以協助亞太公司拉抬業績,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明知自身即將入監服刑,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亦準備辦理停業,該公司斯時毋需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與顧問服務,卻仍配合亞太公司要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啟文分別於100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名義與亞太公司簽訂「顧問委託契約」各乙紙,委託亞太公司擔任外部專業顧問,協助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案之診斷分析與藍圖規劃顧問服務,並出具相關建議文件,契約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679萬元,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須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350萬元、150萬元,餘款1,450萬元、1,529萬元須於3個月後支付,惟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並未如約付款,亞太公司亦未要求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履約或支付價款,被告周武雄明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無履行合約、收回價款可能性,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指示亞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燕儒將該2合約金額列入100年度應收帳款3,479萬元,虛增當年度營業收入3,313萬3,333元(與應收帳款之差額為5%之營業稅),降低當年度虧損至1,846萬2,673元,並據以製作100年度財務報告,經被告周武雄核章後,交予會計師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再於102年度將該2合約應收帳款全數認列呆帳損失沖轉,因認被告周武雄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周武雄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契約我不知情,我也不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周武雄辯護稱:馥弘公司及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契約之簽訂與履行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之權限,與被告周武雄無關,被告周武雄未指示亞太公司人員將該營業額列入應收帳款等語。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武雄涉犯前開犯行,
無非以被告周武雄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黃甘霖、證人蔡佳穎、蕭惠元、陳啟文、郭燕儒、李芷伶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359600號函文及抽印之亞太公司登記案卷乙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61415A號所附亞太公司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於100年1月10日簽訂之顧問委任契約、馥泓公司與亞太公司於100年1月4日簽訂之顧問委任契約、扣押物編號A-02扣押物名稱傳票(翼翔、馥泓)1本、扣押物編號A03扣押物名稱100年用印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5年5月17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52301151號函文暨所附馥泓公司98年11-12月至100年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計8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1011053號函文暨所附馥泓公司98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5年5月1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52402086號函文暨所附馥泓公司100年3-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5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5年5月1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50182417號函文暨所附翼翔公司99-100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共23紙、被告黃甘霖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14號裁判書各乙份為憑。
㈤經查:
⒈99年間,亞太公司營業績效不彰,營業收入雖達1億1,385萬元,惟稅前虧損1,118萬餘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分別係小規模LED燈具及鋰鐵電池買賣商、機械製造工廠,亞太公司自始並未從事一般中小企業風險管理規劃顧問服務業務,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弘仁介紹擔任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與亞太公司人員洽談簽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明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斯時毋需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與顧問服務,卻仍配合亞太公司要求,仍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名義與代表亞太公司之證人陳啟文分別簽訂100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顧問委託契約各乙紙,委託亞太公司擔任外部專業顧問,協助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案之診斷分析與藍圖規劃顧問服務,並出具相關建議文件,契約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679萬元,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須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350萬元、150萬元,餘款1,450萬元、1,529萬元須於3個月後支付,亞太公司於100年7月4日、7月22日分別對馥泓公司開立350萬元、1,450萬元之發票,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6日分別對翼翔公司開立150萬元、1,529萬發票,惟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並未如約付款,亞太公司亦未要求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履約或支付價款,亞太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即證人郭燕儒仍將該2合約金額之不實事項列入100年度應收帳款3,479萬元,致虛增亞太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3,313萬3,333元(與應收帳款之差額為5%之營業稅),降低當年度虧損至1,846萬2,673元,並據以製作100年度財務報告,使亞太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經被告周武雄核章後,交予會計師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再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於102年度將該2合約應收帳款全數認列呆帳損失沖轉等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
⒉證人蕭惠元於偵訊中證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負責亞太公司之財務調度,即使是亞太公司董事長也是掛名性質等語(見他卷五第218頁、他卷六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亞太公司曾每週召開專案報告會議,來了解亞太公司進行中專案的情形,主要是要看收款狀況,但因為大家都很忙碌,也沒有確實執行該會議報告的制度,我也忘記當時要求要有這種週會制度的董事長是否為被告周武雄,我不清楚被告周武雄有沒有處理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公司合約接洽、審核、請款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21、41至42頁);證人陳啟文於偵訊中證稱:亞太公司董事長雖然是被告周武雄,但是我在裡面都是聽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指令,被告周武雄只是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五第151頁);證人郭燕儒於偵訊中證稱: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周武雄,但是業務實際上還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負責,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除營運長之外,兼任財務長職務,後來才有另聘證人陳啟文擔任財務長,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就是整個財務部門主管等語(見他卷四第58頁反面);證人李芷伶於偵訊中證稱: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是被告周武雄,但是大部分的事情還是會找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討論,他們意見不一致時,被告周武雄大致上還是聽被告楊岐的等語(見他卷四第80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周武雄於亞太公司之職務分工內容,有包括對外業務招攬,並有實質負責營運亞太公司之權限,難認被告周武雄對於亞太公司藉由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製造不實營收方式,以美化亞太公司財報,有所認識。
⒊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於偵訊中雖證稱:關於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製造營收,美化亞太公司財報之事,我認為亞太公司有提供文件,所以可能不算是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這件事被告周武雄知情云云(見他卷四第126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亞太公司對外合約,董事長是有權簽章的人,所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的合約,被告周武雄應該有代表亞太公司核章,所以我在偵訊中證稱被告周武雄知道,係指知道有這件交易,以及後來柯萊特公司所委託之會計師有查核這兩間公司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6頁),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周武雄知悉本件交易,並非指被告周武雄知悉亞太公司可能透過創造不實營收美化財報之事,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之證述,對被告周武雄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於該次偵訊時同時證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不知道上開美化營業額之事,他只是單純股東,不是公司的經營層,我不知道是何人決定將該債權列為亞太公司之呆帳,我只知道應該是證人陳啟文之後的某一任財務長決定的云云(見他卷四第126頁)。惟證人蕭惠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擔任董事長時,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告訴我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不做了,就是不會付款了,我不知道亞太公司是否曾經收到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付款的票據,但實際上是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沒有付款,所以我就提列呆帳損失,事先是有跟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溝通,表達說我接了董事長之後,我希望公司的整個狀況能夠好起來,所以我會清一下整個公司從成立到我接任的時候,過去的一些我們認為不好的,收不回來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蕭惠元提議把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合約價額打入呆帳時,被告邱淑娟反對,但是她反對的原因並非因為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為實質的公司,再怎麼樣也催得到錢,而是認為證人蕭惠元應該讓股東和諧,先把業績衝起來,不要浪費時間作內部打消呆帳的事情,但證人蕭惠元說他已經說服股東,所以我和被告邱淑娟才會投下贊成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192、193頁),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對於亞太公司將對於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債權列為呆帳乙事,有參與證人蕭惠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之事前討論,卻於偵訊時刻意強調其不知道提領呆帳之決策者為何人,其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以維護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之情,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該次有瑕疵之證述,率認被告周武雄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邱淑娟、黃弘仁3人藉由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製造不實營收方式,以美化亞太公司財報等情,有參與其事。
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岐、黃弘仁、黃甘霖、證人蔡佳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言及被告周武雄有任何參與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締結顧問委任契約洽談、履行、付款、列帳之過程。是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武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武雄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楊岐、邱淑娟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岐、邱淑娟明知亞太公司100年、101年分別虧損1,846萬2,673元(每股虧損0.92元)及4,408萬2,461元(每股虧損2.20元),至101年底,累積虧損達1億6,964萬6,654元,每股淨值僅餘1.52元,且為掩飾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16日之不實增資共計6,630萬元,亞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自98年起即不能真實反應其真實經營結果。於102年2、3月間,為求高價賣出亞太公司股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刻意隱瞞亞太公司嚴重虧損、營收不佳事實,以不實之營收預測、預計損益表等營運簡報資料,向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華、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佯稱:亞太公司營業收入逐年上升,獲利情況良好,具投資前景,且已與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並有大同、澳洲建高、日本新生銀行等國內外知名大公司計畫投資亞太公司,預估102年每股獲利可達2元以上,惟亞太公司有資金缺口4,000萬元,希望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投資云云,致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
陷於錯誤,誤認亞太公司有發展前景,證人王靜華先以每股10元購買亞太公司股票400萬股,計4,000萬元,並依楊岐指示,於102年4月26日,將股款4,00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王捷民帳戶(下稱王捷民帳戶),以供亞太公司資金調度使用,於102年5月3日,亞太公司員工將已繳納完畢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付證人王靜華,並要求證人王靜華於不知情之亞太公司前監察人王捷民出讓亞太公司股票400萬股之買賣契約後附股票明細簽名,證人王靜華始知所投資之款項,係分別購買登記於楊岐、楊國威(楊岐之子、亞太公司前產品總監,殁於103年9月10日)、王捷民名下之亞太公司股票。又於102年9、10月間,因亞太公司缺乏營運資金,被告楊岐、邱淑娟接續向證人悟覺妙天佯稱:亞太公司準備股票上市,需辦理增資提高資本額,增資款將作為進軍緬甸市場營運準備金,增資股價每股12元,將邀請原股東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云云,再度邀請證人悟覺妙天投資,證人悟覺妙天因誤信前揭被告楊岐、邱淑娟提供之營運簡報及另有其他人共同參與增資,遂同意投資5,100萬元認購425萬股,於102年10月28日,委由證人王靜華代理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分別匯款2,000萬元、3,100萬元至玉山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亞太公司帳戶。嗣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事後委託大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鄒正平檢查亞太公司財務狀況,發現亞太公司連年虧損,形同破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楊岐、邱淑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⒈被告楊岐辯以:在證人王靜華認購亞太公司老股的之前,我沒有跟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宣稱亞太公司並無虧損,也沒有報告財務狀況,他們完全是看我這個人而投資,目的在於後續能順利收購紐約人壽,當時是證人悟覺妙天先決定要投資1億,後來董事會通過後,證人悟覺妙天才說手頭很緊,只能投資5,100萬,且證人王靜華後來已經是亞太公司的董事,知悉亞太公司之財務狀況,我未對王靜華、悟覺妙天施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岐辯護稱:被告楊岐並未提供任何不實資料予證人悟覺妙天與王靜華,又102年10月28日證人悟覺妙天投資亞太公司時,證人王靜華已為亞太公司之董事,渠等均了解亞太公司營運狀況,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⒉被告邱淑娟辯以: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於102年間購買亞太公司股份時,是因為王靜華要投資紐約人壽,買老股可以快速進入董事會,當時證人王靜華有到亞太公司聽取亞太公司的簡報,並由亞太公司高管蕭惠元、高明駿、蔡建宏、楊岐、周武雄及我在場進行簡報,雖有提供簡報檔,但在簡報過程中,沒有提到亞太公司營運狀況,只是要證人王靜華知道亞太公司有無收購紐約人壽的條件,跟財務無關,沒有提到亞太公司之營收預測及預計損益內容,簡報中關於此部分亦非我所準備與提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邱淑娟辯護稱:被告邱淑娟對於亞太公司98年度增資是否不實並無了解,當無可能基於掩飾該事實之動機,對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施用詐術,被告邱淑娟亦未涉入證人王靜華之投資決策,證人悟覺妙天已了解亞太公司102年間之營運狀況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的過程,才決定投資亞太公司,並非因被告邱淑娟有對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施用詐術,渠等才決定投資,至於渠等持有簡報檔中關於亞太公司之營收預測及預計損益內容,係證人蕭惠元沿用過去舊簡報資料資料提供,與被告邱淑娟無關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邱淑娟、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吳淑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以及亞太公司出具之「預計0000-0000損益表」、「營收預測」、「0000-0000市場規模預估」、亞太公司實際與募資提供損益表差異、亞太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亞太公司102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乙份、105年10月5日受執行人王靜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所附亞太財金營運概況投影片、文件資料、名片、亞太公司100年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乙份、證人王捷民與告訴人王靜華簽訂之亞太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102年4月26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102年5月3日告訴人王靜華簽收之股票明細乙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1日營清字第1050009480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乙份與借貸方傳票影本共12紙、102年10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憑。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可資
參酌。至於投資事業之當事人間,若於一方由說他方投資後,事業實際發展有未依當初預期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一方自始有以不可能實現之預期發展內容,遊說他方投資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遊說他人投資時所宣稱之預期內容最後沒有實現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㈥經查:
⒈亞太公司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16日之增資共計6,630萬元,均係虛偽增資,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又亞太公司100年、101年分別虧損1,846萬2,673元(每股虧損0.92元)及4,408萬2,461元(每股虧損2.20元),至101年底,累積虧損達1億6,964萬6,654元,每股淨值僅餘1.52元,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分別於102年4月26日、102年10月28日決定投資亞太公司前,有自亞太公司取得營收預測、預計損益表等營運簡報資料,該等簡報資料所記載之數字,與亞太公司之財務報表不符,證人王靜華於102年4月26日先以每股10元向被告楊歧購買亞太公司股票400萬股(分別為登記在楊歧名下之185萬股、登記在王捷民名下之153萬股、楊國威名下之62萬股),計4,000萬元,證人王靜華並依楊岐指示,於102年4月26日,將股款4,000萬元匯至王捷民帳戶,亞太公司員工嗣於102年5月3日將已繳納完畢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付證人王靜華,證人悟覺妙天則另於102年10月28日同意投資5,100萬元認購亞太公司425萬股,並委由證人王靜華代理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分別匯款2,000萬元、3,100萬元至玉山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亞太公司帳戶,王靜華、悟覺妙天事後委託大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鄒正平檢查亞太公司財務狀況等情,與被告邱淑娟於調查官詢問中、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王靜華於調查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悟覺妙天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淑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5至18頁反面、他卷二第196至199、212至214頁、他卷三第115至116頁、他卷四第83至91頁反面、125至129頁、他卷五第322頁),並有亞太公司出具之「預計0000-0000損益表」、「營收預測」、「0000-0000市場規模預估」、亞太公司實際與募資提供損益表差異、亞太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亞太公司102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乙份、105年10月5日受執行人王靜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所附亞太財金營運概況投影片、文件資料、名片、亞太公司100年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乙份、證人王捷民與告訴人王靜華簽訂之亞太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102年4月26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102年5月3日告訴人王靜華簽收之股票明細乙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1日營清字第1050009480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乙份與借貸方傳票影本共12紙、102年10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見他卷一第61至66頁、他卷七第84至92頁反面、他卷八第43至80、126至133、160至162頁反面、166至1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王靜華決定投資亞太公司部分
⑴證人王靜華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在102年4月投資亞太公司前,都是被告楊岐自己來,向我說明亞太公司營運概況,我投資後,被告楊歧才有與被告邱淑娟一起來拜訪我等語(見他卷一第16頁反面、他卷二第197頁);於偵訊中證稱:在我投資之前,遊說我投資的人只有被告楊岐,我投資之後被告邱淑娟才開始一起來等語(見他卷二第2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年4月投資亞太公司前,都是聽被告楊岐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16頁)。足見證人王靜華投資亞太公司前,均係聽聞被告楊岐之遊說內容,並未因被告邱淑娟有何推介亞太公司之行為始形成投資決策,難認被告邱淑娟有對證人王靜華施用詐術,致使證人王靜華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亞太公司之犯行。
⑵證人王靜華於調查官詢問中證稱:我在90年從荷蘭萊頓大學商學院研究所畢業,就回到臺北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董事長秘書,在於92年間至派登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至94年至大佛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助,我和證人悟覺妙天的女兒認識,他女兒請我幫忙處理證人悟覺妙天的事情,大約在102年2、3月間,被告楊岐提供亞太公司營運計畫書和損益表給證人悟覺妙天和我參考,告訴我們亞太公司獲利狀況良好,具有投資前景,但當時亞太公司有4,000萬元資金缺口,我考慮後認為亞太公司有發展前景,便決定投資,被告楊岐有提供亞太公司營運概況及未來展望簡報資料(下稱甲1簡報)給我,並向我提到亞太公司101年有盈餘,EPS大約為0.5元,102年大約的EPS是2.04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5至18頁、他卷二第196至199頁);於偵訊中證稱:102年初被告楊岐常常到大佛山公司的辦公室找證人悟覺妙天,他向我和證人悟覺妙天表示亞太公司前景看好,101年的EPS是0.5元,預計102年度之EPS會超過2元,但公司欠缺營運資金,希望我們入股投資,同時有提供甲1簡報等資料給我們,我就投資4,000萬元,後來被告楊岐有邀請我擔任亞太公司董事,我也有去開過幾次董事會,會拿到一些跟公司營運報告相關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212至2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2、3月的時候,被告楊岐常常到我們的辦公室找證人悟覺妙天,有時候也會邀請我一起進去,被告楊岐說亞太公司的營運狀況非常良好,營收成長、獲利倍增,只差一個資金缺口,大概4,000萬,所以希望我們能夠投資,但我投資前一直沒有拿到亞太公司的報表,但被告楊岐並未就甲1簡報裡面的預估損益數字向我進行解說,我是相信甲1簡報內容記載,亞太公司EPS本來是虧的,從101年開始由虧轉盈成正的0.51,102年又是倍增,變成EPS2元,所以我們樂觀看待,相信亞太公司是有前景的,但我沒有注意到甲1簡報內「預計0000-0000損益表」、「營收預測」所列載之100年、101年的損益數字都是預估數值,也未提出質疑,我認為縱使寫預估值,與實際沒有差別,預計應該是只針對102、103年的情形預估,我擔任亞太公司董事後,雖然有參加董事會、股東會,但當時董事會、股東會並未提出101年財務報表結算結果討論,我參加會議後仍然不知道亞太公司是虧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2至352頁),雖證稱被告楊岐有向其宣稱亞太公司的獲利狀況良好,101年的EPS是0.5元等情,惟依證人王靜華所述,被告楊岐係遊說證人悟覺妙天投資,證人王靜華在場聽聞而決定投資,然在場之證人悟覺妙天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2年4月證人王靜華投資亞太公司前有先問我,被告楊岐告訴她亞太公司預測102年每股純益可達2元,每股要賣10元,是否可以投資,我說如果像被告楊岐講得這樣就可以投資等語(見他卷一第6至9頁);以及證人悟覺妙天於偵訊中證稱:102年2、3月間,被告楊岐有到我承德路的辦公室,說他的公司作銀行風險控管很賺錢,EPS有2元,但那次我沒有投資等語(見他卷五第322至323頁),均未表示被告楊岐有宣稱亞太公司101年度之EPS為0.5元,佐以甲1簡報「預計0000-0000損益表」資料內所記載關於101年度亞太公司EPS數字,均係預估數,而未曾顯示101年之實際結算金額(見他卷一第52頁),自無法僅以證人王靜華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楊岐有佯稱亞太公司101年經結算完成之EPS達到0.5元,並無虧損之情事。
⑶至於證人王靜華雖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楊岐有宣稱亞太公司獲利良好,101年度轉虧為盈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有出席董事會,但是現場都是在說明亞太公司營業狀況,並未提供財務報表給我,或也沒有討論決議101年度亞太公司決算稅後虧損新台幣44,082,461元之事云云(
見本院卷十一第328頁),然證人蕭惠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董事會與股東會開會時,是亞太公司財務報表經過會計師簽證後才會開的,所以董事會議案就是一般性承認上年度的財報數字,所以不可能沒有報告財報的相關議案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53至354頁),且證人王靜華於前揭偵訊中之證述,已自承其有至亞太公司開過董事會,並取得公司營運報告相關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212至213頁),可知證人王靜華證稱其未於亞太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時取得亞太公司之財報數字,應非可信。又證人王靜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知道監察人要負責查核公司之財報,我也看得懂財報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334、340至341頁),且證人王靜華為研究所商學院畢業,於101年6月21日起,已擔任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見本院卷十第201至204頁),足見證人王靜華本次投資亞太公司前,已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驗,並非人生第1次投資,且其
智識程度並非低下,知悉董監事對於編制公司財報之權責,則證人王靜華於本院審理中方始主張其參與亞太公司董事會,均未取得財務資料,以及開會時並未討論財報盈虧數字內容,尚非可信。又證人王靜華於102年5月29日當選為亞太公司董事,並於102年6月7日參加亞太公司102年6月份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承認101年亞太公司財務報表,並議決亞太公司101年度盈虧撥補案,當時在場之股東及董事就101年度亞太公司決算稅後虧損新台幣44,082,461元,已提出討論,有亞太公司102年5月2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102年6月7日亞太公司102年6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217頁),可知證人王靜華於102年5、6月間參與亞太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時,當已得悉亞太公司101年度為虧損,EPS未達0.5元之事實,倘若被告楊岐曾宣稱亞太公司並無虧損,且此情為證人王靜華認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致使證人王靜華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亞太公司,證人王靜華當時豈有不向被告楊岐提出質疑之理,卻遲於103年始主張亞太公司營收狀況為虧損,有受到被告楊岐詐欺而決定投資,顯然不符常情,是本案證人王靜華是否有因甲1簡報內容所記載101年亞太公司EPS達0.5元之預測值,以及被告楊岐是否有對證人王靜華佯稱亞太公司並無虧損,營收良好等不實資訊,致陷於錯誤,率認亞太公司並無虧損,才決定投資亞太公司,均具有合理之可疑。遑論證人王靜華從未證稱其於投資前曾取得亞太公司財務報表,始決定投資,則縱使亞太公司之財務報表,有因被告楊岐等人基於犯罪事實㈠不實增資之犯行,而自98年起即不能真實反應亞太公司盈虧之情形,惟證人王靜華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始決定投資亞太公司,不能認被告楊岐有對證人王靜華施用詐術之情。
⑷證人王靜華於調查官詢問中證稱:甲1簡報第6頁內我有手寫文字,是摘記被告楊岐所說的重要訊息,還有我想要問被告楊岐的問題,我寫的文字記載「大同入2.6e」,是因為被告楊岐有跟我說他與大同公司的林郭文豔很好,大同公司有計畫投資亞太公司2.6億元,我寫的文字記載「日盛要賣?建高(澳洲)、JP新生銀行」分別是指臺灣日盛集團、澳洲建高公司、日本新生銀行,當時被告楊岐說很多國內外知名的大公司都有計畫要投資亞太公司,來增強我投資的信心,所以我把這些公司摘記下來,我寫的文字記載「MOU W Burma國家發展公司」,是被告楊岐宣稱他和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的幹部交情很好,亞太公司與緬甸國家發展公司有簽屬合作備忘錄,我覺得這訊息很重要,所以紀錄下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5至18頁、他卷二第196至199頁)。然證人王靜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甲一簡報第6頁處「日盛要賣」後面,寫上問號,可能是我要詢問被告楊岐,可能是我內心的疑問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7至308、332至333頁),故證人王靜華已不能確定該等筆記內容,係因被告楊岐宣稱臺灣日盛集團有要投資亞太公司,或係證人王靜華想詢問被告楊岐之問題,則緊隨「日盛要賣」後方之文字內容,包括「建高(澳洲)、JP新生銀行」等(見他卷四第22頁),是否係被告楊岐所宣稱有意投資亞太公司之業者,亦有疑問。
⑸證人王靜華於調查官詢問中證稱:我本來認為我投資時,是認購亞太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的股權,後來才發現我買的是被告楊岐和他人頭名下的亞太公司股權,雖然股款是匯入被告楊岐所指定之個人帳戶,但是我以為那是被告楊岐的資金安排等語(見他卷一第15至18頁、他卷二第196至199頁);於偵訊中證稱:我以為這次增資款是作為公司增資之用,一直到亞太公司的人員拿股票、稅單給我簽收,我看了買賣合約才知道我投資的錢是向被告楊岐等個人買股票,雖然當下有點疑惑,還是簽了約,收下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12至2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岐邀請我投資亞太公司時,我不是要借錢給公司,是要取得公司的股份,讓資金作為亞太公司所用,被告楊岐有說每股多少錢,但用什麼增資或者購買老股的方式沒有說,只有確認何時要匯款,我發現被告楊岐是賣老股給我的時候也很吃驚,但因為錢已經匯過去了,他當時要我簽買賣契約書,要把股票交給我,我不可能說不要,否則我拿不到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46、347頁)。可知證人王靜華投資亞太公司時,是希望成為亞太公司股東,並非借款予亞太公司,且被告楊岐未曾向證人王靜華宣稱此次投資亞太公司成為股東,是透過取得亞太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楊岐使證人王靜華取得亞太公司已經發行之老股,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甚且,倘若證人王靜華認為與被告楊岐交易時,雙方議定之條件係以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使證人王靜華成為亞太公司股東,豈有於被告楊岐辦理老股之股權交割時,不向被告楊岐提出異議之理,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證人王靜華與被告楊岐交易時,有誤認係取得亞太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⑹證人蕭惠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0年至103年擔任亞太公司董事,並曾任董事長,亞太公司有要與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進軍緬甸市場,且大同公司有曾經考慮投資亞太公司,林郭文艷還有來亞太公司等語,102年當時有爭取中國大陸方面的業務,如果能夠成功,102年亞太公司每股獲利EPS可達2元,故預估亞太公司102年之EPS可達到2元,算是合理的預估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60至362頁),由證人蕭惠元前揭證述,難認被告楊岐向證人王靜華宣稱亞太公司預估102年每股獲利EPS可達2元、有要與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並進軍緬甸市場,且大同公司有曾經考慮投資亞太公司等情,為不實資訊,而有施用詐術之舉。
⑺佐以亞太公司100年與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之記載,亞太公司10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0,969,554元,101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94,496,095元(見他卷二第118、119頁),亞太公司10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縱使扣除本院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關於馥泓公司、翼翔公司100年度之不實營收,與101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相較,亞太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於101年度仍有所提昇,則被告楊岐於102年遊說證人王靜華投資時,縱使預估亞太公司102年每股獲利EPS可達2元,亦難遽認為不可能實現之預期,而屬施用詐術之舉。
⒊就證人悟覺妙天決定投資亞太公司部分
⑴證人悟覺妙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岐來遊說我投資亞太公司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邱淑娟說什麼,主要都是被告楊岐在說話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70、298頁)。足見證人悟覺妙天投資亞太公司前,均係聽聞被告楊岐之遊說內容,並未因被告邱淑娟有何推介亞太公司之行為始形成投資決策,難認被告邱淑娟有對證人悟覺妙天施用詐術,致使證人悟覺妙天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亞太公司之行為。
⑵證人悟覺妙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不懂財務報表,我似乎沒有看過被告楊岐所提供甲1簡報裡面的預估損益數字,財務數字我看不懂,我投資亞太公司就是相信被告楊岐這個人,被告楊岐跟我講他是許水德的機要秘書,又和總統府秘書長熟識,也和陳履安很熟,最主要是因為這樣的社會地位而相信他,他告訴我亞太公司獲利良好,EPS有2元,被告楊岐跟我講他要增資,公司要做好、還要上市,還有投資緬甸那個地方作業,所以要我投資,我希望被告楊岐能順利將亞太公司做好,能上市,還要投資緬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70、278至301頁);另證人王靜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岐並未就甲1簡報裡面的預估損益數字向我進行解說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9頁),足見被告楊岐雖有於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投資前,提供含有預估損益數字在內之甲1簡報資料予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惟被告楊岐於遊說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投資時,並未執該份甲1簡報資料中之預估損益數字向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為任何表示,且證人悟覺妙天亦證稱其看不懂財務報表,純粹相信被告楊岐說詞而為投資,足認該甲1簡報中之財務預測資訊,與證人悟覺妙天之投資決定形成過程無關,未致使證人悟覺妙天陷於錯誤,首應辨明。
⑶證人悟覺妙天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大約在102年1月左右,被告楊岐到我在臺北市南港的禪修會館聽我講授佛經,他表示他是前臺北市長許水德的機要秘書、又和前監察院院長陳履安熟識,我看他外貌長的不錯,因而相信他,後來被告楊岐偶爾會到我承德路的辦公室聊天,刻意接近我,在102年3、4月間,被告楊岐、邱淑娟到我辦公室找我,希望我能買亞太公司股票,被告楊岐有拿幾本亞太公司營運概況及未來展望簡報給我參考,證人王靜華也是因為來聽我講佛經而認識,在102年4月證人王靜華投資亞太公司前有先問我,被告楊岐告訴她亞太公司預測102年每股純益可達2元,每股要賣10元,是否可以投資,我說如果像被告楊岐講得這樣就可以投資,但當時我沒有投資亞太公司,一直到102年9月、10月間,被告楊岐來找我,說亞太公司準備上市,所以要辦增資,會找其他股東和投資人來認購增資,我可以認購其中5,100萬,但被告楊岐並沒有說亞太公司具體上市的時間,我相信被告楊岐提供的甲1簡報,才決定投資,但事後看內容發現很多都跟被告楊岐跟我講的不一樣,且後來才知道只有我一個人認購該次增資等語(見他卷一第6至9頁),表示有相信被告楊岐所提供之甲1簡報營收預估資料,才決定投資,與其審理中之證述已有扞格,且無一語提及被告楊岐對證人悟覺妙天宣稱亞太公司當時並非虧損,獲利良好,與營收逐年上升。證人悟覺妙天另於偵訊中證稱:102年2、3月間,被告楊岐有到我承德路的辦公室,說他的公司作銀行風險控管很賺錢,第2年股票可以上市要我投資,EPS有2元,但那次我沒有投資,是由我當時的特助證人王靜華投資4,000萬元,後來102年10月間,被告楊岐又來找我,說亞太公司要發展到大陸的銀行,需要比較多資金運作,一股12元,我就請證人王靜華匯款,緬甸是我匯款之後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五第322至323頁),表示其當時決定投資決定與亞太公司發展緬甸業務無關;由前揭證述,足見證人悟覺妙天就其決定投資亞太公司之原因,先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證人王靜華轉述被告楊岐宣稱亞太公司預測102年每股純益可達2元,以及被告楊岐宣稱亞太公司準備在未來不確定時間上市,並會有其他股東和投資人來認購增資,且基於被告楊岐提供甲1簡報內之資訊,才決定投資亞太公司,後於偵訊中始證稱被告楊岐曾告知亞太公司將於2年內上市,並宣稱亞太公司很賺錢、獲利良好、EPS有2元,其投資亞太公司與緬甸業務無關等語,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不懂財務數字,當時也沒有看過被告楊岐所提供甲1簡報內之預估損益數字,僅憑藉被告楊岐自稱的人脈背景,即信賴被告楊岐關於亞太公司發展緬甸業務、要上市、獲利良好之說法,進而決定投資亞太公司。則被告楊岐是否於遊說證人悟覺妙天投資亞太公司時,有佯稱亞太公司當時之獲利良好、營收逐年上升、並將於2年內上市、已有其他投資人決定投資亞太公司等情,或僅係宣稱預估亞太公司未來之營收良好、將於不確定時間將辦理上市,以及證人悟覺妙天是否本於被告楊岐所提供甲1簡報內容所記載之營收預估數字,與亞太公司能夠發展緬甸業務等情,才決定投資,證人悟覺妙天前後證述不一,難以盡信。
⑷又證人王靜華雖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證人悟覺妙天答應被告楊岐投資亞太公司時,我不在場,事後我問被告楊岐、邱淑娟,該次投資是否有其他投資人,被告邱淑娟告訴我還有其他投資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8頁),然此為證人王靜華事後詢問被告邱淑娟所得到之答案,至於被告楊岐於遊說證人悟覺妙天投資時,是否有宣稱已找到其他投資人,證人王靜華究未親身見聞,而無法補強證人悟覺妙天證稱其決定投資亞太公司前,被告楊岐有對證人悟覺妙天宣稱有其他投資人將投資亞太公司之情。
⑸承前,證人悟覺妙天關於被告楊岐施用詐術之內容,前後證述不一,自無法僅憑證人悟覺妙天單一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楊岐確有對證人悟覺妙天佯稱亞太公司並無虧損、營業收入逐年上升、已有其他投資人決定投資亞太公司,以及證人悟覺妙天投資亞太公司時,係因亞太公司會發展緬甸業務,並曾關注被告楊岐所提供之亞太公司甲1簡報資料內「預計0000-0000損益表」、「營收預測」、「0000-0000市場規模預估」等資訊,而有陷於錯誤之情。遑論證人悟覺妙天於從未證稱其係基於亞太公司將與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將有大同、澳洲建高、日本新生銀行等國內外知名大公司計畫投資亞太公司,以及亞太公司財務報表等資訊,始決定投資。則縱使亞太公司之財務報表,有因被告楊岐等人基於本院前所認定犯罪事實㈠不實增資之犯行,而自98年起即不能真實反應亞太公司盈虧之情形,且被告楊岐所提供證人悟覺妙天之簡報內容所記載之預計損益數字,與當時亞太公司實際狀況牟不相符,然證人悟覺妙天決定投資亞太公司時,未曾基於亞太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之財務狀況,亦未基於對亞太公司過往盈虧情形之了解,僅係本於被告楊岐對亞太公司未來營收與上市之評估,即決定投資,則被告楊岐是否有對證人悟覺妙天施用詐術,當應審究被告楊岐向證人悟覺妙天宣稱亞太公司預估102年每股獲利EPS可達2元、準備股票上市等情,是否係提供不實資訊,致使證人悟覺妙天陷於錯誤為斷。
⑹證人蕭惠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0年至103年擔任亞太公司董事,並曾任董事長,102年當時有爭取中國大陸方面的業務,如果能夠成功,102年亞太公司每股獲利EPS可達2元,故預估亞太公司102年之EPS可達到2元,算是合理的預估,亞太公司也一直有把股票上市作為遠程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61至362頁),由證人蕭惠元前揭證述,難認被告楊岐向證人悟覺妙天宣稱亞太公司預估102年每股獲利EPS可達2元、準備股票上市等情,為不實資訊。至證人吳淑慧證稱:亞太公司100年的營業額只有7,000萬,101年的營業額只有9,000萬,102年營業額掉到4,000萬,如果按照這3年的數字,亞太公司根本沒有什麼上市的空間了,這個數據要將來上市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66頁),然證人吳淑慧係就其於103年對於亞太公司財務報表查核之結果,表明依當時查核情形,亞太公司無法辦理上市,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岐有對證人悟覺妙天宣稱將於103年辦理上市,則縱使依證人吳淑慧查核亞太公司財務狀況當時(即103年時),亞太公司之營業狀況無法於當年度完成股票上市,尚無法證明被告楊岐於證人悟覺妙天投資前,對證人悟覺妙天宣稱未來將辦理亞太公司股票上市乙節,係虛偽不實之表示。
⑺佐以亞太公司100年與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見他卷二第118、119頁),亞太公司10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縱使扣除本院前所認定犯罪事實㈡關於馥泓公司、翼翔公司100年度之不實營收,與101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相較,係有所提昇,已如前述,則被告楊岐於102年遊說證人悟覺妙天投資時,縱使預估亞太公司102年每股獲利EPS可達2元,以及未來準備股票上市,亦難遽認為不可能實現之預期,而有屬施用詐術之舉。
⒋又投資人形成投資決定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人情壓力,或係對於被投資公司未來獲利前景之樂觀評估,或係基於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東身分俾便進行其他事務之考量等,不一而足。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投資亞太公司,係因誤信亞太公司獲利良好云云,已如前述,然證人及會計師丁金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新竹縣關西鄉有一個叫做琉璃光蓮花世界的靈骨塔,那個時間我剛好有完成一件台北商業大樓一個併購案,是賣給新加坡的主權基金,被告楊岐知道這件事,所以在大概102年、103年左右,被告楊岐來找我說關西這個靈骨塔想找買主,他有提供這個靈骨塔相關的一些介紹,我也有到現場去看過一次,所以我知道,被告楊岐告訴我是妙天師父委託他賣的,其實那時候有2個案子,一個是關西這個靈骨塔,一個我印象中好像南港研究院路那邊有個大樓的地下室,是面積很大的一個道場,被告楊岐也陪我去,被告楊岐轉述這2個案子都是證人悟覺妙天委託被告楊岐處理的,但最後都因為有各自的原因而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06至308頁),證人王靜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就在證人悟覺妙天投資的前後,被告楊岐有來講過很多,就是亞太公司要併購要合併什麼公司等等,紐約人壽也是一個,被告楊岐跟黃明亮說他有辦法、他有人脈,至於南港道場、關西靈骨塔我們也都有想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30至331頁),可知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於投資亞太公司前後,確有出售南港道場、關西靈骨塔之意願,且被告楊岐也曾尋求證人丁金輝協助尋覓買受人,被告楊岐於遊說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投資時,有提及可以透過亞太公司去併購紐約人壽之情,足認被告楊岐辯稱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2人,係想成為亞太公司股東後,以亞太公司併購紐約人壽,建立人壽保險及靈骨塔事業,並利用被告楊岐之廣大人脈,為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出售關西靈骨塔與南港道場等語,似非子虛。則證人王靜華、悟覺妙天於決定投資亞太公司時,是否意在取得亞太公司股東地位,俾利南港道場、關西靈骨塔等資產之出售及利用,而非基於被告楊岐有何等不實宣稱亞太公司獲利情況良好之情,仍存在合理之懷疑。
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否認詐欺犯行,尚堪採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關於參與人亞太公司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就證人悟覺妙天102年10月28日,認購亞太公司股權,匯款2,000萬元、3,100萬元至玉山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亞太公司帳戶乙節,既非因被告楊岐、邱淑娟2人之犯罪所致,難認亞太公司受領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財產為沒收,惟因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裁定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九第1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徐則賢、趙維琦、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98年10月27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取款憑條使用之印章樣 式(見他卷八第203頁正反面)
附件2:周武雄華泰帳戶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20日取款憑條使用之印章樣式(見他卷八第205頁反面、208頁反面)
附件3: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0日亞太華泰松德帳戶取款憑條使用之印章樣式(見他卷八第206頁正反面、第207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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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108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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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太公司財報暨查核報告(102年12月31日、103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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