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
被 告 邱奕珉
林傳源律師
楊琦律師
被 告 曾仕豪
張竣哲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謝曜鴻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竣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曜鴻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百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曾仕豪無罪。
事 實
一、李百霖(即「蓮霧」、「如來佛」)、邱奕珉(即「小胖」、「小月半」)、張竣哲(即「阿哲」、「啊哲」、「小牛」)、謝曜鴻(即「三個木」、「森」、「LEO」)及少年高○鑫(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1年6月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
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百霖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及在108年9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後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30號4樓,應予更正)之房屋(下稱本案機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基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指導、監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並指揮邱奕珉、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組」、「美金E組」組長,李百霖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及掌控本案機房營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邱奕珉、高○鑫,再由邱奕珉、高○鑫發放薪水給同組組員。邱奕珉、高○鑫及組員張竣哲、謝曜鴻均在本案機房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謝曜鴻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聊天交友後再勸誘投資,聲稱可破解「DK關鍵科技」、「好萊塢」等投資權證、期貨或博弈遊戲之網站之數據,可指導操作該等投資平台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若有興趣即將之加入有詐欺集團成員在內之LINE群組內鼓吹投資獲利,由上開成員假扮「老師」、「教授」、「總經理」等專業人士,引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上開網站註冊,並依網站平台指示押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注資金於該等網站後,上開成員再謊稱有相關數據分析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操作上開網站,再以
渠等操作失誤為由聲稱投資金額已全部賠光或仍須投資至一定金額始能自網站領回投資金額云云,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之金錢,
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表示需獲利了結取回本金時,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並將之退出LINE群組封鎖,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助無門,以此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得逞,
嗣因遭詐欺之熊思惠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以熊思惠提供之「客服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機房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邱奕珉、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高○鑫、郭○中及劉○翔,並扣得其等之行動電話、工作用行動電話及機房內之電腦相關設備,經警清查上開共
犯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相關訊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仍屬於自己的供述,可能作為
自白使用,自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供述證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證人高○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邱奕珉、謝曜鴻、李百霖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328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14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高○鑫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邱奕珉、謝曜鴻、李百霖行使
對質權、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高○鑫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高○鑫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高○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邱奕珉部分
⒈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五第66至67頁),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竣哲、陳明鴻、張智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四第342至343頁)。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項規定,固應以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為前提。惟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但非絕對
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⑵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於供前、供後合法具結(見偵二卷第201頁、第219頁、第239頁、第259頁、第277頁、第295頁、第307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吳冠緯、陳明鴻、張智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應訊,又審判長詢問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均未
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足認被告邱奕珉已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四第56頁、第161頁;本院卷五第130頁)。至被告曾仕豪、張竣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並經互為對質詰問,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亦已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當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⒊至被告邱奕珉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郭○中、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邱奕珉之認定依據,從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㈣被告張竣哲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張竣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竣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又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謝曜鴻部分
除證人高○鑫之證述外(已如前述),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謝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曜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又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李百霖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百霖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四第162頁),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時證稱:我在108年10月招募成員成立機房,11月初搬到蘆洲民義街機房,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介紹機房工作,蓮霧教我如何操作,我進入機房後開始帶領我的組員操作,蓮霧是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指導我,蓮霧是108年10月問我要不要弄機房,以及指導我怎麼操作後,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工作,蓮霧在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之暱稱為如來佛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加入機房及指導都是綽號阿儒之人所教的,蘆洲民義街機房是我自己找到的,電腦設備也是我自己在光華商場組裝的,會講出蓮霧這個人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警察一直叫我講蓮霧,如果我沒有照他的方式講,他就會把攝影機關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0頁、第143頁、第155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於警詢中就有關綽號蓮霧之人是否有參與設置機房、提供設備、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陳述,核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然被告邱奕珉及其辯護人卻又於本院行
勘驗109年2月11日警詢有無不正訊問之程序時改稱: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之自白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9、405頁)。本院另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於本案109年1月13日遭員警查獲後,
旋即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被告邱奕珉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
押票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既遭本院禁止接見通信,則無從與他人接觸,而遭他人指導或限制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之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係直接面對警員而為陳述,其餘被告並未在場,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復查於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珉109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對於被告李百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而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
所稱之
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
書證之
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均具證據能力,被告邱奕珉、李百霖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洵屬無據。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及扣案之硬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均係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人員合法搜索
扣押取得或證人、
告訴人自願提出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皆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邱奕珉、李百霖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此為個案性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至於租賃契約、通訊軟體暱稱帳號對照表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奕珉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奕珉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情節(見偵二卷第195至199頁、第213至217頁、第231至237頁、第251至257頁、第271至275頁、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6頁)、證人即如附表一「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且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被告邱奕珉等人,現場並有足供上網聊天、登入投資網站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等節,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按(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少連偵一卷二第219至224頁),另有本案機房數位證物蒐證照片即扣案硬碟及行動電話內容1份、TW數據商學院培訓課程申請表1紙、「年輕人牙起來」LINE群組翻拍照片擷圖1份、檔名「話術」、「話」、「line帳號」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同案被告謝曜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畫面擷圖1紙存卷
可參(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25至284頁;偵一卷第61頁、第67至68頁、第73至77頁、第177頁),足徵被告邱奕珉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珉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外,另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
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
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奕珉於警詢時稱:當時是蓮霧介紹我機房的工作,詐欺集團的設備組成員有聯絡吳冠緯,我就叫吳冠緯去拿蘆洲民義街機房的鑰匙,並開始在該機房進行詐騙,網路設備、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是由吳冠緯去連絡集團設備組成員,我是美金H組的組長,因為蓮霧有教我,所以我才在108年10月招募吳冠緯、詹益豪一起從事機房,並帶領我的組員開始操作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05至106頁);
復於偵查供稱:我在進入機房時電腦設備就都裝設好了,是綽號阿儒之人叫我去該機房工作,陳明鴻、吳冠緯、詹益豪、張智豪都是我找來機房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08至109頁);繼於
準備程序時稱:我擔任美金H組組長,我的組員跟我做一樣的事,只是我還要負責管他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被告邱奕珉所述,其
自承係於本案機房成立初期,經綽號蓮霧或阿儒之人招攬而加入,擔任機房內美金H組組長,並負責招募組員等情明確,且依同案被告曾仕豪、張竣哲、詹益豪、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等共犯所述情節,亦均稱有在機房內看過被告邱奕珉,被告邱奕珉是機房負責人,在機房內的人各自做各自的事,私人手機不會被沒收,在機房內也沒有一定要聽從誰的指示,也不會被處罰等情。由此觀之,被告邱奕珉雖在機房內擔任美金H組組長,然其工作範圍與單純向被害人聊天取得信任後,並邀約其等投資之第一線人員並無二異,其僅係因機房成立之初即進入機房內工作,對機房運作較為熟稔而擔任組長,惟被告邱奕珉既未主導發起成立本案組織,亦未具體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僅係因擔任組長而發放薪水與組員,其位階略高於同組組員,但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邱奕珉係現場實際管理者,或其如何對實際主導該機房之運作、具體下達指令與機房內其他成員,是尚難認被告邱奕珉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多僅可認被告邱奕珉確係參與本案機房之運作,而係參與犯罪組織至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邱奕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奕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對應之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對應之方式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投入所示之投資平台,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欲提領款項時,旋即遭退出群組等情,有如附表「與本案證據連結」、「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憑,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㈠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手法: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於警詢時稱:108年10月3日透過臉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個「DK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熙恩」,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10月1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新建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萬元,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開始有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下到最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辨法再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48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熊思惠於警詢時稱:108年10月19日透過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告貼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為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科技」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專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15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491至4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8年11月初從臉書網站內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技」,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群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理「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GB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他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於1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萬元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我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時我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筆投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486頁、第490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陳妍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08年08月02日在家中使用IG時看到一則「首次投資新台幣1000元,於每周的禮拜一到禮拜五帶單活動,每次的活動15時、18時、21時都會實行帶單活動」的廣告,後來我就加入那個投資網站的會員,並同時加入他們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裡面會有很多獲利的資訊,很多投資人投資5萬元贏到20萬元的資訊在記事本裡面,我就在大群組裡面跟她們一起投資,我大概下注1、200元,那時候有獲利,我就要求要提領,確實是可以提領,後來在108年09月17、18、19日共計轉了25萬到這網站所提供的帳戶,直到108年09月20日我進到網站內進行投資時,發現帳戶可用的資金瞬間沒有,我才確定被詐騙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二第453至454頁;本院卷三第203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鍾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08年11月初在IG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了解,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莎說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完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平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帶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師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速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就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二第443頁;本院卷三第186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郭韋辰於警詢時稱:我於108年11月11日2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內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加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而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置之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投資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並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示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元。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詐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遵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平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誤、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2頁)。
⒎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專業之總經理、老師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證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式令上開證人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上開證人之信賴,再誘使上開證人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證人網站內之資金輸光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人匯入之款項。
⒏而上開詐欺手法,與證人高○鑫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之手法相同,其中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交談之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為證人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熙恩」,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組組長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2頁;偵三卷第131至132頁)。是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至堪認定。
⒐至卷內雖無證人即被害人鍾叡、郭韋辰指述LINE暱稱「莎莎」之相關資料,另證人即被害人陳妍妡亦未證述訛騙其投資者之LINE帳號名稱或暱稱。惟本案詐欺集團內有高○鑫所屬美金E組外,尚有被告邱奕珉所屬美金H組乙情,業經證人高○鑫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機房內除了我擔任組長的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珉那組,我們是隸屬於同一個集團,我到本案機房後,相關事務對邱奕珉報告,再由邱奕珉向上面轉達等語
綦詳(見偵三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被告邱奕珉陳稱:我的微信代號是小月半,並擔任美金H組的組長,我們這組負責洗客人,有分一線、二線,一線是我的組員,他們用一些廣告來招攬客人,客人進來後,再由二線即我本人跟被害人用群組的方式,讓被害人知道我可以幫他們賺錢,如果被害人說不要玩要贖回金額時,我會帶他下注,讓他直接輸光,再把他踢出群組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復依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之訊息,暱稱「啊扣」之人於群組稱「小胖 管理好兩組 要過年了 不要讓他們鬆懈」(見少連偵二卷一第191頁),足認被告邱奕珉同時為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再衡諸扣案之固態硬碟中之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其系統欄位分別有「代理帳號」、「會員帳號」、「姓名」、「金額」、「交易類別」、「單號」,其中「代理帳號」除了帳號本身外,各代理帳號後均有以英文字母括號註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03012938號函
暨附件扣案之固態硬碟資料及應用程式擷取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66頁),參以本案機房係美金E、H組之據點,可知代理帳號後註記E、H應係指美金E、H組,而本案機房之管理員為被告邱奕珉,其在機房內之暱稱為小胖,依此可推論代理帳號為(胖E)者應屬本案機房所詐欺之紀錄,是被害人陳妍妡、鍾叡、郭韋辰係由被告邱奕珉所屬美金E組實行詐欺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張竣哲、謝曜鴻加入本案機房之時間點
㈠被告張竣哲部分
⒈
訊據被告張竣哲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1月間經由高○鑫之介紹加入該組織,但我沒有參與美金E組或H組,我加入該組織的時間是在109年1月3日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起訴書
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係在108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而被告張竣哲於該段時間尚未從事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其加入該組織之時間,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不同,故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與被告張竣哲間無
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被告張竣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在機房群組成員暱稱為「啊哲」、「阿哲」,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牛」等語(見偵一卷第255頁、第257頁;偵二卷第215頁),核與被告張竣哲扣案之手機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主頁暱稱截圖相符(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66頁、第268頁),是被告張竣哲之暱稱為「啊哲」、「阿哲」、「小牛」
應堪認定。又觀諸扣案被告張竣哲所使用之手機,其手機相簿內有機房照片,且拍攝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22日、9月27日、108年10月2日、10月3日、108年11月21日、11月29日(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64至265頁),及被告張竣哲在微信「蘆洲社區2.0」群組以暱稱「啊哲」於108年12月30日向暱稱「如來佛」道賀生日(見少連偵二卷一第96頁),並佐以證人高○鑫與LINE暱稱「小牛」之對話,其對話日期乃係108年12月10日前(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44頁),可見被告張竣哲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109年1月3日並不可採。另依扣案固態硬碟內之8月薪資表顯示「阿哲2019/8/12(新人)」、12月薪資表顯示「阿哲2019/8/10(3個月)」(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31頁、第246頁),是該名「阿哲」應係在108年8月10日至12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再查,被告張竣哲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顯示為「(美金E)啊哲」,可認其所屬之工作組別為證人高○鑫所帶領之美金E組,而證人高○鑫自稱其於本案機房內暱稱「小鑫」,由上開12月份薪資表顯示,高○鑫除領有底薪、出勤、加給、餐費等外,尚領有組長加給20,000元(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46頁),而被告張竣哲既與高○鑫列在同一份薪資表,堪認該表上之「阿哲」即為被告張竣哲
無訛,是依有利於被告張竣哲之認定,而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應係108年8月12日。
㈡被告謝曜鴻部分
⒈被告謝曜鴻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13日在本案機房裡,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去找被告邱奕珉聊天,我想去了解這個工作而已,暱稱「三個木」、「森」的人不是我,我的暱稱是Leo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奕珉、張竣哲於警詢時稱:微信暱稱「三個木」之人為被告謝曜鴻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04頁;偵一卷第255頁),再依扣案之被告邱奕珉手機,其通訊資訊中聯絡人暱稱「三個木」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與被告謝曜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相符(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54頁;偵一卷第36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99頁),是被告邱奕珉、張竣哲前揭陳述內容
應屬非虛,則被告謝曜鴻之暱稱確有可能為「三個木」。再查,被告謝曜鴻遭查獲時所扣押之手機,其Apple ID、iCloud、iTunes與App Store所設定之名稱亦為「三個木」,其手機相簿內亦有以「森」為名之薪資袋照片(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75頁、第277頁),可知微信暱稱「三個木」之人與被告謝曜鴻有高度連結,又衡情一般人設定手機內使用名稱時,大多會設定一個可以代表自己之名稱,而鮮少設定一個與自己毫無干係,無法區別使用者之暱稱,堪認微信暱稱「三個木」之人係被告謝曜鴻無疑。是被告謝曜鴻空言泛稱其暱稱「三個木」之人不是我,而係因我去本案機房時,被告邱奕珉向其借用手機並將其使用者名稱改為「三個木」應不可採。
⑵被告謝曜鴻雖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09年1月8日第一次進來本案機房,當時只待10分鐘,第二次是在109年1月13日晚上6至7點到,直到警察來抓為止云云(見偵一卷第398頁)。然查,被告謝曜鴻之手機備忘錄內記有
為警查獲時之教戰手則,該教戰手則之記錄時間為108年10月24日(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76頁),且被告謝曜鴻也於108年11月5日在微信群組以「(美金E)三個木」發表言論,且觀諸該群組內他人之暱稱有「小胖 美金H」、「昱翔(美金B)」、「HⒸ」(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49頁),而暱稱中所示之英文字母顯然係代表該人所屬之組別,是被告謝曜鴻至遲應於108年11月5日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所屬於美金E組,此亦與E組組長即證人高○鑫所述暱稱「三個木」之人為其所招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20頁、第328頁)。再者,觀諸通訊軟體LINE群組「沒做百萬包回家」內之對話,所論及之內容均係如何使贏得被害人之信任、於信任後如何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與本案被告邱毅珉、高○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相同,顯見該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群組,且群組內訊息中有以暱稱Leo、顯圖為被告謝曜鴻之人於109年1月2日於該群組內發表言論(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44頁),是被告謝曜鴻辯稱其於109年1月8日始第一次進入機房並了解該份工作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⑶再查,被告謝曜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本案機房所從事之業務為賭博
而非詐欺云云,核與扣案之謝曜鴻手機內備忘錄所載之「2019年10月24日下午5:46遇到狀況,負責人說:版是他找的,他找其他人剛做,還沒領到薪水,薪水也是負責人發。制度,有找到一個客戶紅利抽兩百!負責人一定要說做金合發的版,看到自己版的後台或是網站,說不是我們的,只是在參考別人的平台,我們是做正常出金的金合發,我們用匿名的方式聊天,賴是打不開的,因為那個網站是匿名的,所有關掉沒有聊天記錄!一定要背好金合發的網址」(見偵一卷第177頁)教戰守則內容相同,且被告謝曜鴻以「LEO」在LINE「沒做百萬包回家」的群組中發言「記得 要把參加課程的 踢出群組 跟他說會有影響 不然他輸了 群組就爆了」(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44頁),可見被告謝曜鴻確實知悉本案機房所從事之行為係詐騙而非賭博,則被告謝曜鴻辯稱本案機房所從事之行為為賭博云云顯不可採,堪認被告謝曜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應係108年11月5日。
四、被告李百霖部分
㈠被告李百霖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是如來佛、蓮霧,但我做的是虛擬貨幣,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雖然有加入「蘆洲社區2.0」這個群組,但我不知道這個群組是在幹嘛,裡面很多人我也都不認識,是因為群組裡面的人常常會講到美金E組、H組,所以我也只是拿他們說過的話在群組裡面開玩笑,實際上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李百霖使用代號如來佛、蓮霧,也無法證明被告李百霖有實際出資建立機房、機房人員有將詐欺所得回交,及被告李百霖為指揮監督機房之人,且依證人高○鑫係向代號發財之人回報帳目進度,而非被告李百霖,顯見被告李百霖並未對高○鑫等人有何指揮,高○鑫對於被告李百霖也無報告義務,應認被告李百霖不成立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通訊軟體LINE「蘆洲社區2.0」群組中暱稱如來佛,顯圖為「霧」字之人,於108年12月23日於群組發表「我
殺人未遂 無罪 又被判無罪了 你們打給律師 問看看被判啥」、「這條沒事 以後妳們一樣能砍人了 就不會有約束了」等語(見少連偵二卷一第188頁),而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該案被告為李百霖、案由為殺人未遂、主文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95頁),判決日期與暱稱如來佛之人發表前開言論為同日。暱稱如來佛之人,於109年1月7日再於「蘆洲社區2.0」群組發表「嫂子在車上也有事 耖他媽 不知道我老婆現在
緩刑是不是」(見少連偵二卷一第188頁),
參諸被告李百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105年9月13日與劉姿均結婚、111年5月4日經法院調解與劉姿均離婚(見追加卷一第283頁),是被告李百霖於109年1月7日時,其配偶為劉姿均,又參諸108年6月11日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7號、108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除有李百霖外,尚有劉姿均,且劉姿均宣告刑為「劉姿均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捌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11頁),可知於暱稱如來佛之人在109年1月7日發表上開言論時,劉姿均確實係處於緩刑期內。復衡酌「蘆洲社區2.0」群組內之成員紛紛於108年12月30日向暱稱如來佛之人道賀生日快樂,亦與被告李百霖之生日同日,及有群組成員以被告李百霖之相片製作賀卡等情(見少連偵二卷一第96頁),均在在顯示「蘆洲社區2.0」群組中暱稱如來佛,顯圖為「霧」字之人即為被告李百霖無疑。甚者,被告李百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綽號為如來佛、蓮霧(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是被告李百霖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無法證明群組內使用暱稱如來佛、蓮霧之人非被告李百霖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珉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08年10月開始找組員,並於108年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介紹機房工作,蓮霧教我如何操作,接著就由我進入機房開始帶領組員操作,蓮霧是透過網路電話指導我。關於薪水的計算是一個月2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1%,以組為單位區分績效,詐騙金額抽成1%除以組員人數發給所有組員,每月的薪水以薪資袋發放。詐欺成功的業績表是我來記錄,並應蓮霧的要求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再依據績效去跟蓮霧領薪水,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暱稱「如來佛」之人就是蓮霧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11頁、第117頁),暱稱如來佛、蓮霧之人為被告李百霖已如前述,則由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珉之證述可知,被告李百霖對機房詐欺成員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及出缺勤有管理及決定權限,並對詐欺事務操作知悉甚詳。復參諸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內之成員,除有暱稱「啊哲」之被告張竣哲、「小月半」之被告邱奕珉、「三個木」之謝曜鴻、「小鑫3.0」之證人高○鑫外,尚有暱稱「如來佛」之被告李百霖在內,而被告李百霖分別有於108年12月5日在群組內稱「他今天業績多少 小胖 回報給我」,隨即被告邱奕珉稱「目前0」,被告李百霖回覆「耖他媽敢讓他下班試試看」,並於該日中因群組內其他成員至夜店玩樂而於群組裡稱「幹你娘雞掰好玩嗎 你不知道他要上班是不是 耖你媽拿我公司開玩笑」(見少連偵二卷一第74頁),可見被告李百霖確實有在監督、掌控、指揮其等行止之行為,又在詐欺機房現場負責管理機房運作及實施詐欺犯行之成員遭查獲之風險遠高於隱身幕後者,由被告未親自至本案機房掌控本案機房業績,而僅以通訊軟體遙控之行為,足見被告李百霖係居於高於本案機房內所有成員之核心地位,始有可能無須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至機房現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或管理,即朋分詐欺犯行不法所得。再觀諸被告李百霖於109年1月9日在前開群組內稱「你們誰在靠北靠母 水電事情 我就叫妳們把之前跟我住的房租 全部吐出來 耖你媽出來自己要跟人家混 他媽的 生活開銷 不用處理? 跟林北講幹話 耖你媽的 在靠北 這個月都不要領前(應為錢之誤繕)我全扣」(見少連偵二卷一第191頁),可知被告李百霖負擔本案機房相關費用,對於機房成員的薪水可隨意扣減甚至出言不付,顯見被告李百霖確為本案機房之出資者無疑。又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多稱呼被告李百霖為「哥」,業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李百霖於本案機房中層級甚高,對集團事務當有一定之決定權限,要非單純轉達之傳聲角色。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李百霖所辯尚非可採,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再者,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公司形式經營,成員可支領月薪,詐欺集團之獲利亦用以支付日常開銷,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分工合作或接手後續詐騙事宜,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等人均係在本案機房同時遭警方查獲,該機房內部空間係以辦公室OA隔間布置,以同樣之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彼此間熟識甚至有共同群組討論詐欺手法。又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等人均為20初歲數,而本案又係向被害人佯稱係總經理、老師等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之人,在此人設條件背景顯與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等現實歲數、事業差距甚大之情形,該如何與被害人聊天避免遭識破亦須有相當技巧,則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均在本案機房共同工作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彼此間不會對於各自正在進行之詐騙有所討論或提供彼此意見,是認本案中因有上開情節,則自應就各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邱奕珉、張竣哲、李百霖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謝曜鴻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因被告謝曜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為108年11月5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邱奕珉、張竣哲、李百霖、謝曜鴻(僅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成員認識,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4人均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依上開說明,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等第一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邱奕珉、張竣哲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謝曜鴻部分為附表編號3),均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百霖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應就被告邱奕珉、張竣哲所參與之第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併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經核:
㈠被告李百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百霖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百霖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㈡被告邱奕珉、張竣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謝曜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奕珉、張竣哲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被告謝曜鴻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法院審判之對象,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縱檢察官就起訴法條未詳加記載,仍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社會事實內容予以審判,亦即法院就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記載之拘束。本案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邱奕珉基於指揮之犯意,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邱奕珉亦爭執其非指揮犯罪組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30頁),已無礙於被告邱奕珉防禦權之行使,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百霖、邱奕珉、張竣哲與證人高○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李百霖、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與證人高○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百霖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邱奕珉(如附表一各編號)、張竣哲(如附表一各編號)、謝曜鴻(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邱奕珉係89年10月27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高○鑫係91年11月生,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邱奕珉及高○鑫之
年籍資料附卷足參,且於上開各該犯行中,被告邱奕珉均與高○鑫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邱奕珉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是成年人,高○鑫是未成年人,所以講好如果出問題,就統一講我是負責人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05頁),足認被告邱奕珉知悉高○鑫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是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至被告李百霖、張竣哲、謝曜鴻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知悉高○鑫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李百霖、張竣哲、謝曜鴻行為時,主觀上對於高○鑫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既無認識,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竣哲就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李百霖提供本案機房供作電信機房而指揮本件犯罪組織,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參與該犯罪組織,該組織成員眾多,利用網際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臉書或IG軟體交友,並進而邀請被害人進入虛構博奕平台作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於該虛構博奕平台。又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損失金額,暨被告邱奕珉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元至2萬5千元、需要扶養奶奶、身體無重大疾病、有與2位非本案之被害人
和解之情形;被告張竣哲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與救生員、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無須扶養任何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謝曜鴻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3千元至2萬8千元、需扶養爺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李百霖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志願役、月收入3萬3千元至3萬5千元、需扶養奶奶、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39至140頁),暨被告邱奕珉坦承犯行、被告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均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認如均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奕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邱奕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7頁、第128頁),均應於被告邱奕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竣哲所有,業據被告張竣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28頁),然其辯稱該手機係其私人所用,惟查,依卷內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所示,被告張竣哲有以此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繫(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67至270頁),
核屬係供被告張竣哲是犯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張竣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謝曜鴻所有,業據被告謝曜鴻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28頁),然其辯稱該手機係其私人所用,惟查,依卷內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所示,被告謝曜鴻有以此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繫(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75至282頁),核屬係供被告謝曜鴻犯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謝曜鴻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曾仕豪所有,然其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1至27所示之物,屬被告李百霖所有,然與本案機房及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機房之薪水為每月底薪28,000元、日薪為1,100元等情,業經被告邱奕珉、張竣哲、曾仕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11頁;偵一卷第262頁;偵二卷第216頁、第253頁),又本案機房12月份薪資表上關於被告曾仕豪部分之薪資項目中記載「底薪9900,餐費900」,可推知確實係以日薪為1,100元計算(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46頁)。基此本案機房之薪資,每月以28,000元計算、未滿1月以每日1,100元計算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數額。
㈡被告邱奕珉於警詢時稱:我從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13日警方查獲為止,我一個月大約賺4萬元,總計約獲利8至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11頁),雖被告邱奕珉曾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每月底薪28,000元,然被告邱奕珉除為美金H組組長外,更為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是被告邱奕珉之每月薪水應以4萬元計算方為合理,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08年9月17日遭詐騙,是自該日加入計算至108年9月30日止為13日,及109年1月1日計算至查獲之同年1月13日,則被告邱奕珉之犯罪所得應為148,600元(13x1100+40000+40000+40000+13x1100=148600),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竣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工資1天1,100元,底薪28,000元,但我還沒領過薪水云云(見偵一卷第262至263頁;偵二卷第216頁)。然被告張竣哲於108年8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且依扣案之固態硬碟內之8月、11月薪資表顯示被告張竣哲分別領有20,650元、83,900元(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31頁、第246頁),惟因卷內無完整出勤紀錄,無從確認被告張竣哲於108年9、10、12月之實際薪水,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張竣哲於108年9、10、12月每月薪資為28,000元,則被告張竣哲之犯罪所得應為202,850元(計算式:20650+83900+28000+28000+28000+13x1100=202850),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謝曜鴻雖稱其未領有報酬,然被告謝曜鴻至遲係於108年11月5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自該日加入計算至108年11月30日止為25日,及109年1月1日計算至查獲之同年1月13日,則被告謝曜鴻之犯罪所得應為69,800元(25x1100+28000+13x1100=69800)。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總額為1,098,000元,扣除上開朋分予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餘額為700,250元,然本案尚有4位同案被告未到案,尚難認上開餘額均為被告李百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李百霖因其位處本案詐欺集團最上位,其犯罪所得不應低於被告張竣哲,是依有利於被告李百霖之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與被告張竣哲相同之202,850元計算,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邱奕珉與證人高○鑫於108年8月間,招募被告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與少年郭○中、劉○翔,與不詳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百霖提供不詳地點(108年9月16日前)及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處所(108年9月16日後),以及網路、電腦設備,再由邱奕珉、少年高○鑫分別擔任「美金E組」、「美金H組」組長,帶領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郭○中及劉○翔於社群網站FACEBOOK、行動電話社群軟體Instagram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男美女之照片作為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頭像,假意與被害人交友後再勸誘投資,聲稱可破解「DK關鍵科技」、「GTECH」、「GIN」、「BCM投資」、「GIC GROUP」、「WD環球國際」、「WQ CITY」、「QWIN」、「SDT」、「BXT」等投資權證、期貨或博弈遊戲之網站(網站名稱會隨時更動,惟網站編排及內容均相似)之數據,可代為指導操作該等投資平台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被害人若有興趣,即將之加入有集團成員在內之LINE群組內鼓吹投資獲利,再由上開成員假扮「老師」、「教授」、「總經理」等專業人士,引導被害人至上開網站註冊,並依網站平台指示繳費,被害人「投資」該等網站後,上開成員再謊稱有相關數據分析指示被害人操作上開網站,再以被害人操作失誤為由聲稱投資金額已全部賠光或仍須投資至一定金額始能自網站領回投資金額云云,以此方式詐欺被害人之金錢,迨被害人表示需獲利了結取回本金時,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並將之退出LINE群組封鎖,使被害人求助無門,以此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得逞(被告謝曜鴻除附表二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李百霖、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謝曜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曾仕豪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百霖、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謝曜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豪、吳冠緯、張智豪之供述;㈢證人高○鑫、郭○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證暨相關LINE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㈤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薪資袋、合約書和贓款;㈥扣案硬碟及行動電話內容照片暨被告使用之相關通訊軟體暱稱帳號對照表;㈦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李百霖、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就附表二部分
㈠關於本案機房係美金E組及H組共同使用,E組組長係高○鑫、H組組長係被告邱奕珉,業經被告邱奕珉陳述在卷(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05頁),核與證人高○鑫於警詢時稱:我們美金E組於108年12月在蘆洲區光華路的機房,後來在109年1月初如來佛才叫我們到本案機房,我過去加入集團總共去過四個機房,每個機房都是二組,再從二組組長中挑一名當機房負責人。集團裡有設備組、機房組,機房組共有8組,分別是美金A、B、C、D、E、F、G、H組,每組有設一個組長,通常兩個組在一個機房等語相符(見少連偵二卷一第364至366頁)。又微信群組「年輕人牙起來」是做為本案機房內部使用的群組,大多為平常聯絡,例如下班、吃飯、吃什麼等情,業經證人郭○中、劉○翔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31頁、第342頁)。再
稽之微信群組「年輕人牙起來」成員共有13人,其中暱稱「小鑫3.0、豪、三個木、小月半、猴子、黑皮、小胖2.0、啊哲、鮪魚、紅塵、陳鴻鴻」,分別為「高○鑫、曾仕豪、謝曜鴻、邱奕珉、詹益豪、張智豪、吳冠緯、張竣哲、劉○翔、郭○中、陳明鴻」,業經被告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同案被告詹益豪、張智豪、吳冠緯、證人高○鑫、劉○翔、郭○中陳述在卷(見少連偵一卷一第114頁;少連偵二卷一第367頁;偵一卷第107頁、第156頁、第255頁、第441頁;偵二卷第61頁、第125頁、第197頁)。由此可知,本案機房使用之微信群組「年輕人牙起來」,其成員均係美金E組及H組之組員,堪認本案機房確實係美金E組及H組使用無訛。
㈡承上所述,既本案機房僅供美金E組及H組成員使用,而各成員僅就其組員間成功吸引之被害人分潤,然依扣案之固態硬碟中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與其接洽之代理帳號分別係「文林A、美B、虎A、樂凱A、龍D、創E、洪B、創B、創A、創C、創F、洪A、蠍子A、屁C、狼C、狼E、廷A、廷B、廷O、周C、電A、祥B、MD、潘A、均、朱A、文林C、金H、金F、崙A、樂凱D、龍B、龍C、龍A、龍H、龍W、龍X」(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1頁),其中雖有「金H」似與美金H組有關,然以代理帳號「金H」之會員「林政賢」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故無法就此部分認定。而其餘之代理帳號均與本案機房之美金E組、H組無涉,是尚難僅以在本案機房內查扣之固態硬碟中含有此部分資料,即遽認被告等人須就此負責。
五、被告謝曜鴻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曾仕豪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㈠被告謝曜鴻加入本案機房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已如前述(甲、貳、三、㈡、2、⑵部分),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點早於108年11月5日,均在被告謝曜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自難認定被告謝曜鴻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謝曜鴻
斯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訊據被告曾仕豪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見偵二卷第257頁;本院卷一第473頁)。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曾仕豪自白犯罪,即認被告曾仕豪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綜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查,被告曾仕豪陳稱:我是自108年12月中旬經高○鑫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裡叫阿豪,代號是TW甜心等語(見偵一卷第108至109頁、第112頁;偵二卷第253頁;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核與證人高○鑫於偵訊時證稱:曾仕豪是朋友介紹的,他是我這組的組員,依照我手機內資料所示,曾仕豪是108年12月21日到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22頁;偵三卷第132頁)。又高○鑫遭查扣之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5是你爸爸」,暱稱「TW甜心」所傳送之訊息時間點為109年1月6日,復參以「美金E 11月總出勤表.xlsx」之截圖內載「阿豪2019/12/21(新人)」及底薪、餐費、總帳之記載(見少連偵一卷二第241頁、第246頁),是被告曾仕豪前揭陳述信而有徵,堪認被告曾仕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為108年12月21日。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點為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均在被告曾仕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自難認定被告曾仕豪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曾仕豪斯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附表二部分,經本院認定並非本案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
六、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
足證明被告李百霖、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謝曜鴻就上述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百霖、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謝曜鴻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百霖、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謝曜鴻之認定,是被告李百霖、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謝曜鴻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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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暱稱莎莎),莎莎自稱「指導員」,稱有股票投資網站可操作,並介紹二元期權即「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其由「莎莎」引介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投資20萬元至上開網路平台,群組內有「老師」帶單,後來更推出投資保本課程之LINE群組,由老師私下帶單,但帶單時只有不到10秒之時間可以操作,然會就說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再湊雙倍的資金,才可獲利始知受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本院卷二第301頁) | ①鍾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42至445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47至4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 |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奕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竣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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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透過FACEBOOK網站看見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投資廣告,該公司自稱經理「GB-關關」將其加入群組,並由「GB總經理熙恩」介紹投資課程,請被害人以網路轉帳至其提供帳戶共計19萬3,000元,後又稱投資失利需再匯款,始知遭詐騙。 | | | | |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8頁) | ①黃宗毅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5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7至3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1至312頁) |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邱奕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竣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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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skc568832(暱稱莎莎專員),「莎莎專員」表示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下可在「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上操盤獲利,其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繳款新臺幣15萬元,然對方卻稱其下注方式錯誤導致全部虧損,需再投入資金,始知受騙。 | | | |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1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高嶺店、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39號統一便利商店麗美店、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高安店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本院卷二第301頁) | ①郭韋辰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4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19至420頁) |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奕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竣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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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非本案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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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網路經一LINE ID:sal443522推薦DK關鍵科技網路平台,稱可分析數據,只要投入1萬元資金可獲利7萬元,惟投入資金後對方又改口稱因操作問題導致於損失2萬元需再投入資金補足損失部位才能再分析數據,始知遭詐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CIS(少連偵一卷二第232頁) | ①曾昱仁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517至518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9至3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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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8年11月08日經名不明人士(LINE名稱:夏芯)加為好友,並提供假投資網站GIN(網址:http:/nn168.gin777.com)表示將錢投入該平台後有人可代為操作獲利,加入後line暱稱「趙教授」即加其為好友代為投資操作,但不斷稱說投資失敗或沒投資成功,需再匯款才能繼續投資,說詞反覆,才驚覺遭到詐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CIS(少連偵一卷二第232頁) | ①翁妙旻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27至330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共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31至3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25至3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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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經不詳網友介紹進入對方提供之投資網站(DK關鍵科技bb.dkk688.com),並加入該網友介紹之LINE群組,依群組指示操作後該平台顯示獲利1960元,並有存入其帳戶內,因此不疑有他決定投資,於108年12月5日轉帳新臺幣20000元及刷卡10000元做為投資本金,並在群組內聽從指示操作,惟此次金額僅剩1380元,且遭踢出群組,始發現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CIS(少連偵一卷二第232頁) | ①林育杰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43至344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41頁) |
| | 於Instagram軟體發現有人介紹賽車遊戲投資廣告,聯繫對方後進而轉至LINE群組。聲稱可教其操作投資賽車遊戲網站可增加收入,但須投資新臺幣20萬元,其依群組內人員指示人匯款新臺幣9萬元,但匯款後又稱需再匯款20萬元才能跑流程,故發現受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CIS(少連偵一卷二第232頁) | ①童偉傑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49至351頁) ②帳戶交易明細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47至348頁) |
| |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詐騙投資公司廣告(asias頂尖集團),之後加入line之名稱:彩霓、Luna陳萱等自稱該公司經理,表示可代為操作資金且穩賺不賠,要求其匯錢至提供之虛擬帳戶及以便利商店條碼付款等方式繳款至該網站,後又稱因操作失誤均已虧損,且對方不再回應,始知受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ATOP(本院卷二第297頁) | ①林毓翔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57至361頁) ②便利商店繳費收據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55至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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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於FACEBOOK網站尋找工作時發現LINE暱稱「妘」徵求家庭手工,惟「妘」聲稱已無家庭手工工作,但推薦高投資報酬網站BXT(ert5.bxt66.com)聲稱可穩定進帳,其依「妘」指示加入該網站後,「妘」要其依LINE帳號「黃鎮龍」指示操作,其依指示操作後帳面上顯示虧損,「妘」又稱有新投資活動可保本,因此再儲值入金,惟欲將金額領回時,「妘」及「黃鎮龍」均不回應,始發現遭詐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少連偵一卷二第232頁) | ①郭秋萍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67至370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共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71至37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65至3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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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自稱為投資網站eh89.nci88.com(SDT)之接洽人員「77」透過LINE介紹投資該網站,經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便利商店繳款後對方稱要等候回復並勿登入平台避免IP位置錯誤云云,即不再回應,始知受騙。對方網站已關閉並重新設立為(svc7.anue66.com),可以原帳號密碼登入,但金額明細與匯款金額不符。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少連偵一卷二第232頁) | ①詹惠雯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75至381頁) ②轉帳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83至386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73至3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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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的LINE「蘇寶媽咪」,「蘇寶媽咪」推薦BCM投資網站(as8.bcm66.com),稱LINE群組有老師帶領操作投資,一開始加入網站顯示有獲利因此相信能賺錢,接著經對方鼓吹參加商案,繳交入會費10萬元,再被拉入單獨群組,由LINE名稱:Mr.嚴Director帶單下注,最後卻稱其操作錯誤導致系統錯誤而虧損,並稱須再投資30萬元,始知受騙。 | | | |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彰福店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少連偵一卷二第232頁) | ①陳葦珊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91至394頁) ②便利商店繳款記錄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87至3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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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加入BCM投資平台line投資群組,跟隨群組操作BCM網站,一開始有顯示獲利4000元,接著對方說有活動可以新臺幣5萬元賺到3-5倍的利潤,匯款後就被加到另一個只有機器人跟老師的群組,並稱5萬元因其操作不當而虧損,需再投資5萬元進行操作,匯款後,又告知必須再投資5萬元才可操作,因察覺有異詢問對方,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少連偵一卷二第232頁) | ①許岱眉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99至400頁) ②轉帳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01至40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97至3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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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認識1女子,對方LINE帳號為「芸妡」,該人推薦BCM投資平台(網址:c211.bcm66.com),稱有小額投資課程保證獲利10萬元,依指示繳款後就由另一名「萱兒」指導下注,對方卻一直要求繼續儲值才可獲利,且無法將網站內之點數換成金錢提領,始發現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少連偵一卷二第232頁) | ①劉思妤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05至407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03至4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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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入遊戲網站NCI新彩國際(c211.nci88.com),並由line指導員「筱咘」、帶單老師「Xaviera」帶領投注,然該網站平台後來顯示之投資獲利金額全數不見,以致於無法領取平台金額,始悉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本院卷二第299頁) | ①張洧菘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13至415頁) ②便利商店繳款明細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11至4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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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以LINE暱稱「DORA」聲稱有優化數據及專業分析師帶領操作博奕網站(fw66.bcm66.com),獲利達85-90%,其受遊說加入網站後,由LINE帳號「Tara」帶領操作投資,但操作後對方稱投資步驟有疏失,要在投資另一項目才能獲利,才知道遭到詐欺。 | | | |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本院卷二第299頁) | ①許珈瑋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21至425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19至4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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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收到不知名網友推薦加入博弈遊戲網站(sh8.nek101.com)並依其指示加入會員、進入相關LINE群組,在群組內「老師」之鼓吹下線上刷卡新臺幣10萬元之儲值點數,然經「老師」帶領操作後發現點數全數歸零也無法提現,要求對方賠償卻遭封鎖帳號,始知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本院卷二第301頁) | ①葉家妘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一卷二第475至477頁) ②刷卡資料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73至4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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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FACEBOOK網站上看到徵人貼文,加入對方line「Jordana」,對方稱可透過二元期權投資網站(sz88.hw652.com)投資獲利,其依對方指示繳款後被加入LINE群組,並根據群組內領導「XuanXuan」指示下單,起初網站上顯示有獲利,後來群組稱有新活動,至少要儲值3萬元,因此匯款2次共6萬元後,對方要求退出大群組,並另外單獨開一個只有自己及主任「Allen Chen」之群組,之後就依主任指示下單,卻在短時間全部虧損,之後上網查詢才知受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本院卷二第301頁) | ①林韋婷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83至487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89至490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91至49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81至4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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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FACEBOOK網站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cvtin0221),在被該帳號拉入加入line群組,再該人慫恿下加入NEK網站(prc.nek101.com),聲稱投資虛擬貨幣表示會有額外的獲利,獲利後再將金額匯入其戶頭,然其加入網站會員匯款後,對方卻表示公司遭駭延遲獲利了結無法拿回,驚覺受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本院卷二第301頁) | ①林姿綺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97至498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99至5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95至4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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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經對方介紹進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儲值1000元註冊投資網站(https://ccc11hw652com),之後平台金額有顯示獲利,進而參加該群組之專案活動,並依網站指示至便利商店繳款新臺幣2萬元整、1萬元至該網站,但匯款後群組人員卻稱要再匯新臺幣27萬元才能投資,始驚覺遭詐。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本院卷二第301頁) | ①許家菁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②匯款擷圖與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7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5至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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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廣告,依照廣告內容加LINE ID:ben0413ss為朋友,該人稱投資註冊儲值NEK網站(eee.nek101.com)一天便可獲利,有老師帶其玩輪盤遊戲,又稱有活動投資5萬元以上可高額獲利,結果依指示繳款後,照對方指示下注卻均顯示輸光,對方還要求繼續儲值,始發現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本院卷二第301頁) | ①廖俊傑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22至23頁) ②IG廣告擷圖、匯款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24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9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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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廣告,依照廣告內容加入LINE:730bee為朋友,該人要求其加入投資網站「SCHWARZEN」(schwa.schwarzen8.com),並將其拉入LINE群組(已遭退出)稱帳號「Zhang Yu Feng」會指示如何下單,群組內且有多人分享獲利經驗,其前後共儲值新臺幣21萬元卻陸續輸光,最後僅領回8135元,驚覺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MGI(本院卷二第303頁) | ①張倫瑋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31至33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1 紙(少連偵一卷三第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27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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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廣告,依照廣告內容加入對方LINE(名稱:Hannah娜)為好友後,對方將渠加入LINE群組,介紹網站(c1788.bw558.com),告知註冊帳號並儲值可帶領操作獲利,遂註冊並使用便利商店代碼繳款儲值進網站帳號,後發現可疑故要求將已儲值金錢再領出,但群組內人員卻稱洗碼量不足不能出金,始知受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EAL(本院卷二第305頁) | ①程泳潭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37至40頁) ②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41至4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35至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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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收到不知名人士訊息,依照訊息內容加LINE (ID:SP凌瑄)好友,該人並告知有外匯投資能夠獲利3-4倍,並提供HIGH INVEST投資網站(h17888.heii88.com)讓其註冊,註冊後LINE群組內有數據師「郭俊雄」人指示下單投資,後陸續入金投資,想取回本金該人卻稱需要再投資一定金額才能領回,始知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EAL(本院卷二第305頁) | ①王昇德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 ②帳戶交易明細表、刷卡明細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55至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43至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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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投資廣告文章填寫自己的LINE帳號後,有自稱為投資分析人員加入LINE好友,邀約其加入一LINE群組-FM金融,及註冊網站(f17888.be558.com)會員,聲稱可指導操作投資二元期權賺錢,其信以為真以ATM轉帳及便利商店代碼繳款多筆,然其依照指示下注時卻聲稱其操作失誤虧損,需再投入金額否則無法拿回原投資金額,始知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EAL(本院卷二第305頁) | ①蔡宗訓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65至68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69至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63至64頁) |
| | 不明人士加其為Line好友後,聲稱可以投資網站(mmd.oasis66.com)操作二元期權投資,投資失敗也能保本,並將渠加入line組群,依指示加入網站儲值後,依照群組內老師指示操作下單,卻被告知操作失誤故投資失敗,本金皆無法取回,始悉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OAS(本院卷二第307頁) | ①林虹汶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75至77頁) ②匯款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三第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73至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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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自稱「悅悅YUEYUE指導」,聲稱有人可指導投資賺錢,並提供投資網站(dda.oasis66.com)要求其加入會員,其加入後,陸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103000元,並在群組內由「總指導Claire湘婷」、「劉萬鑫」指導操作,然操作後對方又聲稱其操作錯誤導致本金歸零,需再匯款40萬元才能贏回本金,始知遭騙。 | | | |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樹人門市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OAS(本院卷二第307頁) | ①林雨珍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81至84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1 紙(少連偵一卷三第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79至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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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GIC GROUP投資網站(w888.gicxx.com)加入會員後,經網站指示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有人教導其利用該網站做外匯投資買賣,其依指示投資新臺幣25萬匯入了該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並依照群組指示進行外匯買賣,網站上顯示獲利80多萬元,然欲將投資的本金及獲利提領出來時,群組卻被解散,客服也遲遲未處理,隨後該網站也無預警關閉,始驚覺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GEG(本院卷二第309頁) | ①黃煜哲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88至9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三第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一卷三第87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93至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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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聲稱可在大陸網站的博弈下注,可以被動增加收入、獲利倍增,是至網站投單下注,投資10萬元後,因懷疑是詐騙,向對方要求取回本金,對方卻稱要提領的話必須再匯款20萬元,始確定受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GEG(本院卷二第309頁) | ①莊金璇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101至103頁) ②匯款明細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紙(少連偵一卷三第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99至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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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後續加對方LINE(名稱:Ling)為好友,介紹ALT投資網站(boss888.alt678.com),依指示註冊帳號並匯款至網站產生的銀行帳號,發現可疑想將款項領回,卻要求須提供證件及銀行存摺否則就不能退款,始驚覺遭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GEG(本院卷二第309頁) | ①鄭鈞文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一卷三第107至108頁) ②匯款擷圖1 紙、投資廣告訊息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三第1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05至106頁) |
| | 於FACEBOOK網站看到投資廣告,因而加入對方LINE(ID:pipi9098、名稱:涵)為朋友,經對方介紹至投資網站(boss888.alt678.com),聲稱註冊帳號並儲值可帶領操作獲利,遂註冊並匯款至網站之帳戶後,想將儲值之款項提領出來時,對方聲稱要在匯款才可提領,依約匯款後卻仍無法提領,始驚覺遭詐。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GEG(本院卷二第309頁) | ①李欣蓓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113至115頁) ②匯款擷圖1 份、臉書網站廣告擷圖、投資網站首頁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17至1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11至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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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FACEBOOK網站看到網路賺錢文章,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後,對方聲稱可教導操盤賭博,並將之加入LINE群組內,要求其至線上博奕網站(xd1988.alt678.com)註冊會員,並依其指示投入資金下注投資,但想把錢領回時,發現無法出金,甚至網站無法連線,才驚覺被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GEG(本院卷二第309頁) | ①陳姿瑄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121至122頁) ②匯款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三第1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19至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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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接獲私訊稱有投資獲利訊息,並能於匯款後三天內收到本金與利息,因此陸續匯款,即以對方提供Ibon付費條碼繳款,共匯出70萬7,000元,然原該入帳的金額未入帳且聯絡之帳號也消失,始驚覺受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本院卷二第311頁) | ①郭湘紜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127至129頁) ②匯款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30至134頁) ③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付款三維條碼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35至1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25至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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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見投資廣告,經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苡甄),並被拉入群組後,群組內之人稱可解套營利,可一對一指導課獲利,並介紹其至網站儲值(名稱:WD環球國際、網址:http://www.wd5558.com),其以便利商店代碼繳款5筆共新臺幣90000元後,對依照群組內「劉總管」指示下注,雖一開始有獲利,但「劉總管」說不能獲利了結,要玩到一定的把數才能停,並要求其將獲利之18萬全部下注,結果賠光,始知受騙。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及93號之統一及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本院卷二第311頁) | ①莊越名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143至149頁) ②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紙(少連偵一卷三第1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41至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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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見投資廣告,加入廣告內聯絡的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有投資計畫,只要照做就可賺錢,要其加入網站(c5168.ennn666.com)註冊儲值,其依指示陸續透過轉帳匯款、便利商店繳款在該網站儲值新臺幣15萬1,000元,但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均賠光,驚覺遭騙。 | | | |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60號、127號及299之8號之全家及統一便利商店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本院卷二第311頁) | ①連珮玟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155至158頁) ②匯款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59至1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53至1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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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Instagram軟體看見投資廣告,加入廣告內聯絡的LINE帳號後,對方聲稱可註冊WD環球國際網站,並依其指示投資操作網站上之博弈遊戲即可獲利,其依指示陸續繳款儲值,在跟著對方操作下單,卻一直失敗,對方又要稱幫忙辦理退款都無下文,該投資網站也隨即關閉,才驚覺遭詐騙。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臺中市○○區○○路00號及德泰街9號之全家及統一便利商店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本院卷二第311頁) | ①林佳臻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163至164頁) ②匯款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65至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61至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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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認識之網友「霈婷」聲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可輕鬆獲利,,匯款後卻又稱需再匯2萬元才可開啟投資網頁,才發現被騙。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本院卷二第311頁) | ①張采瑩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175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一卷三第173至174頁) |
| | 於Instagram軟體看見投資廣告後,加入廣告內聯絡的LINE帳號(暱稱DORIS),DORIS推薦博奕WID全球平台,告知可至儲值1000元加入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並稱投入本金愈高獲利愈高,且只有一次機會,其依照指示前後去便利商店代碼繳款,被加入另一個投資群組,操作的時候在群屬一對一聽從「Bonnie梓甯」的指令操作下注,一開始有贏幾把,之後在下注的時候該人 故意跳期號導致操作錯誤,瞬間輸光,對方還叫其退出一對一群組,表示再等候通知會告知解決方法,就不再理會,驚覺遭詐騙。 | | | | 苗栗線頭份市○○路0○0號、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本院卷二第311頁) | ①李恆萱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181至185頁) ②匯款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87至1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79至1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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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於Instagram軟體看見投資廣告,與廣告內聯絡的LINE帳號「葶茵Amber」(帳號)聯繫後,對方稱說可投資博弈網站,依指示加入WID全球投資網站(x5168.wid99.com)之會員並被加入LINE群組內,稱可提供相關賺錢資訊,聽指示陸續匯款購買點數在該網站上「增資」,前後共匯款新臺幣603006元,之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 | | | |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本院卷二第311頁) | ①高紹涵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三第193至196頁) ②匯款帳戶明細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97至1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少連偵一卷三第191至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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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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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均含雙螢幕、鍵盤、滑鼠,均不含硬碟〉)13台 | |
| |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含鏡頭2支、螢幕1台〉)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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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薪資袋(空袋,邱奕珉桌上薪資袋及吳冠緯桌上薪資袋)2件 | |
| | 電子產品(黑色小米手機3台、銀色小米手機2台)5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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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子產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IPHONE)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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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1組(少連偵二卷一第1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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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號SIM卡空卡匣(0000000000、0000000000)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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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樹狀圖
附件:卷宗代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