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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蘭


            曾永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陳昱光



            周維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7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曾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昱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周維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以及斗立公司、鴻興公司各於106 年8 月24日收訖豪泰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違約金之領據(下稱本案領據)等內容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接續製作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內容不實之會計記帳憑證,再由周文蘭、曾永傑將本案領據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據以核算豪泰公司因楊和炳遲延交屋所受損害,並判決楊和炳應給付豪泰公司20萬元確定,使豪泰公司因此取得前述20萬元債權暨強制執行名義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證據欄補充「被告周文蘭、曾永傑、陳昱光、周維興各於本院109 年1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永傑雖不具豪泰公司、斗立公司、鴻興公司等3 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因與各自擔任該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周文蘭、陳昱光、周維興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豪泰公司、斗立公司、鴻興公司等3 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本案領據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並執本案領據以行使,以遂行其等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4 人先後造具不實之本案領據及如附件附表所示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以營造斗立公司、鴻興公司分別有於106 年8 月24日,受領豪泰公司所給付6 萬元、4 萬元違約金假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先後填製本案領據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實傳票,復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領據以行使之行為,其等目的係為營造不實之違約金債權數額,通過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得利之二行為間,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被告4人於填製上揭不實之領據及傳票後即確緊密實行該次詐欺得利犯行,行為時、地具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論處。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三人共同犯詐欺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另衡諸被告4 人本案犯罪手法係以填製上揭不實之領據及傳票後,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提出該不實領據而實行詐欺得利犯行,該等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均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13-114頁),本院因認依其等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4 人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豪泰公司並未因告訴人遲延交屋而受有支付予斗立公司、鴻興公司違約金之損害,竟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本案領據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傳票,並將不實領據提出予法院,以訴訟詐欺方式,通過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使豪泰公司因此取得20萬元債權暨強制執行名義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嚴重濫用、虛耗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並使告訴人疲於支出時間及金錢等勞費以進行另案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併考量被告4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末查,被告4人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告訴人復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機會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4人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4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周文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曾永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陳昱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5萬元,並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周維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4人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4人以上開欺罔方式致另案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因而認定豪泰公司確因告訴人遲延交屋所受有上開違約金之損害,並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豪泰公司20萬元確定,使豪泰公司因此取得前述20萬元債權暨強制執行名義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固為豪泰公司因被告4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經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29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協議賠付告訴人,復出具拋棄上開20萬元債權之書面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4-105頁、第113-114頁),前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4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且實際彌補、給付者,已逾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即足以剝奪豪泰公司因被告4人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4 人所填製不實之領據及如附件附表所示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固屬被告4 人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內容不實之各領據、傳票均經被告4人提出供作各該公司內部稽核使用;至上開領據之影本業經提交予士林地院民事庭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75號
  被   告 周文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永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維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蘭係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負責人,曾永傑係豪泰公司法務;陳昱光為斗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斗立公司)負責人;周維興為鴻興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負責人,周文蘭、陳昱光、周維興等3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楊和炳於民國106年7月3日與豪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楊和炳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地予豪泰公司,應於106年8月17日交屋,惟楊和炳因故遲延11日始辦理交屋,豪泰公司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士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案件審理,周文蘭、曾永傑、陳昱光、周維興等4人明知豪泰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所簽立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地予斗立公司及鴻興公司之租賃契約,尚未因此受領租、押金,因楊和炳拒絕履行交屋而於106年8月24日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取消給付違約金等約定乙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豪泰公司不法所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周文蘭、曾永傑指示不知情之豪泰公司會計人員,陳昱光指示不知情之斗立公司會計人員,周維興指示不知情之鴻興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製作附表所示之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內容不實之會計記帳憑證,以及於106年8月24日豪泰公司分別支付斗立公司、鴻興公司違約金收入領據等內容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並將上開領據各1紙等文件向士院提出而行使之,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判決楊和炳應給付豪泰公司20萬元確定。嗣楊和炳收到上開民事判決,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和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文蘭明知豪泰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所簽立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地予斗立公司及鴻興公司之租賃契約,尚未因此受領租、押金,因告訴人楊和炳拒絕履行交屋而於106年8月24日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取消給付違約金等約定之事實。
2
被告曾永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永傑明知豪泰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所簽立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地予斗立公司及鴻興公司之租賃契約,尚未因此受領租、押金,因告訴人拒絕履行交屋而於106年8月24日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取消給付違約金等約定之事實。
3
被告陳昱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昱光明知斗立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所簽立向豪泰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地之租賃契約,尚未因此支付租、押金,因告訴人拒絕履行交屋而於106年8月24日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取消收取違約金等約定之事實。
4
被告周維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維興明知鴻興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所簽立向豪泰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地之租賃契約,尚未因此支付租、押金,因告訴人拒絕履行交屋而於106年8月24日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取消收取違約金等約定之事實。
5
告訴兼告發人楊和炳之指訴
證明被告周文蘭、曾永傑於士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提供被告陳昱光、周維興所簽立之斗立公司、鴻興公司收取豪泰公司6萬元及4萬元違約金領據各1紙等文件之事實。

豪泰公司106年8月17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106年10月18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106年11月18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106年12月18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收入傳票及106年9月18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
證明不實之事項而填載豪泰公司會計憑證之事實。
6
斗立公司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18日之支出傳票及106年8月24日之收入傳票,以及106年8月24日斗立公司違約金收入領據
證明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斗立公司會計憑證之事實。
7
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18日之支出傳票及106年8月24日之收入傳票,以及106年8月24日鴻興公司違約金收入領據
證明不實之事項而填載鴻興公司會計憑證之事實。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80606970號函及108年12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81356838號函、豪泰公司108年8月7日豪汽業字第108095號函、斗立公司108年8月7日豪汽業字第10808188號函、鴻興公司108年8月1日豪汽業字第1080122號函
證明豪泰公司與斗立公司,以及豪泰公司與鴻興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所簽立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地之租賃契約,豪泰公司尚未因此受領租、押金,因楊和炳拒絕履行交屋而於106年8月24日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取消給付違約金等約定之事實。
9
士院109年1月2日士院彩料字第1090300075號函
證明豪泰公司向士院提出而行使支付斗立公司6萬元及鴻興公司4萬元違約金領據各1紙等文件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曾永傑雖非豪泰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豪泰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周文蘭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請以正犯論。核被告周文蘭、曾永傑、陳昱光、周維興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周文蘭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周文蘭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傳票日期
豪泰公司傳票號碼
豪泰公司傳票名稱
斗立公司傳票名稱
鴻興公司傳票名稱
106年8月17日
0000000
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租金及其他收入6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押金12萬元及租金6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押金8萬元及租金4萬元)
0000000
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租金及其他收入4萬元)
106年8月24日
現金收入傳票(記載違約金6萬元)
現金收入傳票(記載違約金4萬元)
106年9月18日
0000000
轉帳傳票(記載租金收入及理賠支出4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租金6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租金4萬元)
0000000
轉帳傳票(記載租金收入及理賠支出4萬元)
106年10月17日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租金6萬元)
106年10月18日
0000000
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租金及其他收入6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租金4萬元)
0000000
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租金及其他收入4萬元)
106年11月17日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租金4萬元)
106年11月18日
0000000
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租金及其他收入6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租金6萬元)
0000000
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租金及其他收入4萬元)
106年12月15日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租金4萬元)
106年12月18日
0000000
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租金及其他收入6萬元)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租金6萬元)
0000000
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租金及其他收入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