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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翰



送達代收人  周志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志潔律師
            李岳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翰係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美麗新公司)技術部主管,告訴人美麗新公司與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原均屬黃氏集團控制之美麗華事業集團,美麗新公司受美麗華公司委任,而指派被告於民國107 年1 至5 月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6 至9 樓之「美麗華影城」擔任放映部經理,負責放映部之設備採購、營業運作及系統維護等工作,嗣因黃氏集團經營糾紛,而終止其派任「美麗華影城」之任務。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TeamViewer」軟體,連線至「美麗華影城」可對各影廳放映設備執行指令之「Theater Management System 」系統(下稱TMS 系統),並輸入其帳號「Hank-Lin-Miramar」(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而登入TMS系統,再連線至第1 、3 、5 、6 、9 影廳之放映設備(廠牌:Barco ;型號:DP2K-32B)後,輸入其因派任於美麗華影城期間所取得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上開5 影廳之放映設備系統,並刪除、修改內存參數,致「美麗華影城」第1 、3 、5 、6 、9 廳放映設備於108 年6 月18日凌晨,因無法存取「Lens encoder file 」、「Light sensor calibration file 」等檔案文件,致無法正常播放電影,亦無法以重新開機之平常方式排除故障而被迫停止營業。嗣被告復承前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至22所示時間,仍持續以前開方式登入「美麗華影城」放映設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259至261頁、第427至431頁)、 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員工林嘉駿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489至506頁、第437至440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51頁)、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前員工吳榤汶於警詢及本院另案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489至506頁、第63至75頁)、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前員工陳璧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115至121頁)、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前員工吳珍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185至189頁)、證人即「美麗華影城」放映設備供應商太順電影機材有限公司員工李建富於本院另案、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489至506頁、第207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51頁),復有「美麗華影城」第1 、3 、5 、6 、9 廳放映機系統log 時序表、「美麗華影城」第1 、3 、5 、6 、9 廳各廳BARCO系統LOG 檔製作連線紀錄時序表(見108 偵12870 卷第293 至303 頁)、「美麗華影城」TMS系統外部連線紀錄1份(見108偵12870卷第313至317頁)、「美麗華影城」第5 、6 廳放映設備電腦參數檔案文件夾「00000000SCOPE 」、「--」檔案內容遭清空之翻拍照片2 紙(見108 偵12870 卷第23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地檢署數位採證電磁紀錄翻拷光碟4 片、數位採證電磁紀錄勘驗報告1份、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各1 臺、證人吳榤汶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隨身硬碟各1台(見108 偵12870 卷第285 至289 頁、第525 頁、第403 頁)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從98年9 月1 日開始在美麗華影城任職,且無登入任何美麗華公司系統的權限,直至102年時始可登入,而且其是以原廠統一的登入帳號就是ST方式登入。且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登入的帳號與本件相關證據所顯示的系爭帳號不同,我沒有以系爭帳號登入過,我從就任到107 年都不知道系爭帳號,在本案起訴後才知道有該帳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美麗新公司技術部主管,美麗新公司與美麗華公司原均屬黃氏集團控制之美麗華事業集團,美麗新公司受美麗華公司委任,而指派被告於107 年1 月間至107年6月21日止,至臺北市○○區○○○路00號6 至9 樓之「美麗華影城」擔任放映部經理,負責放映部之設備採購、營業運作及系統維護等工作。美麗華影城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帳號、廳別、次數曾有經由TMS連線登入之事實;美麗華影城各影廳之放映可經由TMS 系統登入Barco 系統操作,或由Barco 直接登入操作,兩種方式均可由ST帳號登入等情,業據美麗華公司代表人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259至261頁、第427至431頁)、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員工林嘉駿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489至506頁、第437至440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51頁)、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前員工吳榤汶於警詢及本院另案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489至506頁、第63至75頁)、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前員工陳璧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115至121頁)、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前員工吳珍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185至189頁)、證人即「美麗華影城」放映設備供應商太順電影機材有限公司員工李建富於本院另案、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489至506頁、第207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51頁)在卷;復有「美麗華影城」第1 、3 、5 、6 、9 廳放映機系統log 時序表、「美麗華影城」第1 、3 、5 、6 、9 廳各廳BARCO系統LOG 檔製作連線紀錄時序表(見108 偵12870 卷第293 至303 頁)、「美麗華影城」TMS系統外部連線紀錄1份(見108偵12870卷第313至317頁)、「美麗華影城」第5 、6 廳放映設備電腦參數檔案文件夾「00000000SCOPE 」、「--」檔案內容遭清空之翻拍照片2 紙(見108 偵12870 卷第23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地檢署數位採證電磁紀錄翻拷光碟4 片、數位採證電磁紀錄勘驗報告1份、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各1 臺、證人吳榤汶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隨身硬碟各1台(見108 偵12870 卷第285 至289 頁、第525 頁、第403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黃廷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調查局的承辦人,曾到現場勘查,也有查看放映室的Log 記錄,檢查有無不能放映的情形,也有確認美麗華公司未曾刪改Barco 中的Log 記錄檔或「.TXT」檔之後,我們才扣押。復經由鑑識專業成員做成報告。當時無法判斷系統是由他人經由內部或外部途徑連線進入,只知道放映機的系統被變更,但是也無法確定那個Log 是何人做的。放映廳當中,有1 、3 、5 等幾個廳的號碼,當時我們有下載他們Barco 的Log 檔,每個Log 檔下載後,資安科的人員就做分析,才發現其中一個Log 檔有日期顯示「4899=Jun16」,也看到侵入系統的IP是外部IP以及顯示登入的帳號是「logon-HankLin-Miramar」,因為英文名字叫Hank的只有被告,且當時被告已經無權使用放映機及該系統,我們才推認外部連線者是被告。而該外部連線中的放映系統的Log 檔裡面的參數設定檔有缺漏才導致放映機無法正常放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4頁)。然而,對於系爭帳號名稱為「logon-HankLin-Miramar」,究竟是屬於使用外部IP登入,抑或是從內部影廳登入之情形,證人黃廷瑋復又證稱:依照偵卷第293 頁,在「貳、說明:」的「一、」記載「連線IP位置address:192.168.101.X4」,依照該IP位置應該是來自內部各影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是證人黃廷瑋針對IP位置之解釋,時而稱其是由外部登入;時而稱其屬於內部IP登入。代表證人黃廷瑋未能確定系爭帳號之登入途徑或方式究竟為何,足認其對於系爭帳號所代表之意涵及系統運作之模式並不熟稔,而其僅以系爭帳號之名稱中,部分與被告之英文名字相符,即逕推認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如附表所示之廳別之推論顯不可採。
  ㈢又證人林嘉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美麗華公司的工讀生,107年6月18日凌晨兩點多左右,我進放映室後,發現第1及5廳中系統顯示錯誤代碼,我第一時間就做檢查及測試,都沒有辦法恢復正常,放映機裡會有兩帳號,一個是default,一個是ST,ST是技術人員的縮寫。如果是從網路登入系統的話,「Hank Lin」的帳號我無法登入,其他人我不清楚,正職的放映師都可以透過ST帳號登入系統,包括王俊杰(MICKEY)、吳榤汶、鄭嘉誠(OZ)和陳璧維(SIMMOM)。除了現場操作放映室的電腦之外,正職人員也可以透過遠端連線登入電腦的方式,去遠端操作各個Barco 設備的Touch Panel 即放映機的電腦,但是一樣是透過ST或default帳號登入而操作。我沒有權限從外部登入,但是我看過Jemir 、Simmon、OZ、吳榤汶、鄭嘉誠用外部連線的方式操作過,但Simmon是否有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9頁)。是證人林嘉駿稱其無法使用系爭帳號登入放映廳的系統,且包括王俊杰、吳榤汶、鄭嘉誠和陳璧維在內之當時員工也可能在電影院內或是使用其他IP在電影院外登入而遠端操作Barco 設備的Touch Panel 即放映機的電腦。故證人林嘉駿除不能證明系爭帳號確實為被告所登入,亦不能證明系爭帳號之登入究竟是從內部還是外部。
  ㈣證人徐光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Barco公司擔任臺灣地區的客戶服務經理。美麗華公司的放映機使用我們公司的系統,操作方式共有3 種,第1 個是使用投影機硬體的按鍵版控制;第2 個是臺灣90%的影城都會在硬體後面加1個觸控板,因為他比較方便在後面快速的按,也可以記錄更多的功能;第3 種就像影城裡面常會有1 台中控電腦,有的會裝上影院管理系統叫TMS ,電腦也會裝上Barco 的操作軟體,叫做Communicator,裝上Communicator的軟體只要在同一個網域內,就可以對這個網域內的投影機進行類似觸控板上的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從而,依證人徐光夏之證述可知,美麗華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可由內部及外部登入並操作使用。證人徐光夏復證稱:遠距控制軟體要透過Teamviewer,但是只有透過同一個網域,才能夠使用。例如本案若在同一個網域內,所有的預設值都是255 、255 、255 、0 ,也就是在網路IP是有4 個位置,第1、2及3個255中255的3 個字必須完全一樣,只要第4 個不一樣才可以連線到我們的投影機。要安裝這個連線程式Communicator第一個步驟是先下載Communicator軟體,再輸入公司的名字跟使用者名稱,而這個名字就永遠跟在這台電腦,無論誰操作基本上這個Communicator就是這個名字。在偵卷第297 頁中灰底螢光的數字串裡面可以看到「logon-Hank Lin-Miramar-default」的IP是「192.168.101.251」 這台電腦上有裝了Barco 的Communicator,而這台電腦在安裝Barco 的時候公司的名字是Miramar ,USER MANE 是HankLin,這個所謂Communicator的預設值還在default,沒有以ST的方式登入 ,也就是還沒有進入進階ST的SERVICE CONDITION 的狀態,這顯示的狀態,代表第3 廳的IP就是192.168.101.X4,第3廳應該是34,代表34跟251 是在同一個網域,也就是在他們的影城內,這個251這台電腦,並設定了43680 的code,也就是我們預設安裝幫他安裝的code。至於default 系統設定,因為怕客戶遺忘,Barco 要登入的帳號我們通常建議只有一組,且不要隨便更換Communicator的登入權限密碼。而偵卷第296 至297 頁中,第5廳部分,Log後面是tp和一串數字加default,而不是接logonHank Lin-Miramar這些資訊,就是指他使用觸控電腦Touch Panel,所以這時候,他的連線者是觸控電腦,且其IP是192.168.101.54,54是投映機上面的觸控板,代表不是來自於遠端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1頁)。從上開證人徐光夏之證述可知,系爭帳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入的IP位置是「192.168.101.251」,且系統的預設值都在default的狀態,也沒有以ST系統的方式登入並操作影廳的電腦,易言之,上開影廳之電腦並未因如附表所示之登入者於登入後而經ST系統而為遠端之實際操作,故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主張之連線操作美麗華公司之影廳中之電腦行為有可疑。再者,依上開證人徐光夏之證述,Barco 要登入的帳號因為僅設定一組即系爭帳號,因此任何透過Barco 及Communicator系統登入操作之帳號均為系爭帳號,且未曾經更換。從而,既然系爭帳號為遠端連線登入過程中唯一需輸入之帳號,則有權使用之人均應知悉系爭帳號及密碼,則系爭帳號名稱雖有被告之英文名字,亦不能逕認為係被告所登入。
  ㈤另證人徐光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偵卷第21、23、25頁在反白的部分,名稱是2018.052 0.SCOPE ,類型是FILE,大小是0 ,此文件大小顯示為0多半是資料損毀,這個檔案內部的記憶儲存壞掉。而刪除是整個都不見了,不會有大小,連名字都不見了,一但刪除是連名字都不見了,不會只刪除內容,內容是0多半是資料損毀,一旦選擇刪除是連這條反白的資料都會不見,檔案名稱都不會存在上面,那才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該證述核與美麗華公司107年9月7日函及其所附之影像檔案顯示之內容相符(見108偵12870卷第21至25頁)。顯見美麗華公司之第五廳及第六廳放映機未修復前設定檔案大小為零,並非整筆資料消失,尚屬資料毀損,即非遭他人所刪除或變更。從而從第5及6廳所顯示之資料,即不能用以證明美麗華公司之影廳內之檔案有遭他人變更之證據。
  ㈥再證人李建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太順電影機材公司的總經理,負責銷售美麗華公司所使用的Barco 放映機,放映機的操作方式就是3 種,第1 個是放映機的右側有一按鍵式的板可以操作,但一般人比較少用;第2 個就是上面有一台小電腦叫做TP的小電腦,也可以直接在上面操作,一般的工程人員大部分是使用此種方式;第3 個就是使用中控電腦的Communicator軟體的遠端操作。偵卷第297 頁,上方註記一樣是灰底,一樣有螢光色的部分,看起來是Log 檔裡面的資料,它的IP是192.168.101.254,登入的人是這台電腦安裝的人,程式上面安裝的公司名字是Miramar,安裝人是Hank Lin。最後的default代表如果要開始使用的時候,我們選擇的帳號是ST,然後密碼是default ,一般我們是會做這些動作,才會去解碼進去裡面操作它,如果沒有解這個碼的時候,只是一般的使用就是控制而已。我們也有沒有更換帳號的服務。另外,TMS系統跟Barco 系統這兩個是不同的,一個是操作伺服器,一個是操作Barco 電影機;偵卷第296 至297 頁中的logon-Hank Lin跟logon-tp,表示Login 的地方是兩個不同的位置,第296 頁上面這台TP,一般我們俗稱Touch Panel ,所以是用tp做簡寫,上面看起來他是TP的Login ,從TP上面執行登入的。而第297頁是有安裝Communicator,而該名稱應該是當初安裝的人是Hank Lin跟Miramar 名字(帳號)的那台電腦,登入到這台裡面,但是位置無法確切得知,只要在這附近有跟它相同用電腦網路線,就可以跟它連線了。而這個設備的筆電名稱或是Communicator上面註冊的名稱,例如Hank Lin-Miramar這些名稱,除非我的Communicator從我的這台電腦洗掉,一般我認為這樣洗掉不是很乾淨,我們會重灌這台筆電以後,等於是這台電腦乾淨了,我去裝Communicator以後,它一樣把你當成一台新電腦,你在安裝這個Communicator的時候,但它還是會顯示小方格給輸入公司名字跟使用者名稱,而這個名稱也不會因為重覆而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50頁),亦均核與證人徐光夏所述相符,足認美麗華公司所使用之Barco 系統在登入時,帳號僅設定一組即系爭帳號,因此任何透過Barco 及Communicator系統登入操作之帳號均為系爭帳號,且無法更換,因此,倘公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如附表所示之影廳之證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無故輸入美麗華公司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其電腦及無故變更美麗華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
  ㈦此外,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前員工吳榤汶於警詢及本院另案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489至506頁、第63至75頁)、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前員工陳璧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115至121頁)、證人即美麗華公司前員工吳珍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偵12870卷第185至189頁),對於是否知悉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帳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如附表所示之影廳之行為,均表示未見聞或不清楚,故此部分證人之證言即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又「美麗華影城」第1 、3 、5 、6 、9 廳放映機系統log 時序表、「美麗華影城」第1 、3 、5 、6 、9 廳各廳BARCO系統LOG 檔製作連線紀錄時序表(見108 偵12870 卷第293 至303 頁)、「美麗華影城」TMS系統外部連線紀錄1份(見108偵12870卷第313至317頁)、「美麗華影城」第5 、6 廳放映設備電腦參數檔案文件夾「00000000SCOPE 」、「--」檔案內容遭清空之翻拍照片2 紙(見108 偵12870 卷第23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地檢署數位採證電磁紀錄翻拷光碟4 片、數位採證電磁紀錄勘驗報告1份、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各1 臺、隨身硬碟各1台(見108 偵12870 卷第285 至289 頁、第525 頁、第403 頁)等書面資料,因未能特定系爭帳號為何人所登入,即不能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㈧至公訴人主張傳喚美麗華公司之代表人張博凱為證人等情,因公訴人稱代表人張博凱當時雖然無接觸放映廳業務,但其有訊問相關的工程師、電影放映師的相關人員等等。惟本件歷經偵查檢察官之調查及本院針對美麗華公司之多數員工、蒐證人員及美麗華公司所使用系統之專業人員詳加詢問及調查,顯已善盡調查之能,公訴人最終仍欲聲請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細節並未等同如前開證人明瞭之人至本院再度指述,即顯無必要,故本院自毋庸就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再行調查;又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將被告所有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號之手機送刑事警察局還原其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之犯行等等(見本院卷二第332頁)。惟此部分業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僅留存其他通訊軟體「FACEBOOK」、「Imessage」、「wechat」之聊天文字檔案,並未就上開手機中發現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檔案,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8偵12870卷第525頁),則依勘驗結果所示既無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之內容,即無從亦無由送請其他機關調查此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登入時間
廳別
登入帳號
次數
1
107年6月16日上午4時7分
3
Hank-Lin-Miramar-default
1
2
107年6月17日上午0時58分
5
Hank-Lin-Miramar-default
1
3
107年6月17日上午2時32分
6
Hank-Lin-Miramar-default
1
4
107年6月17日上午3時5分
9
Hank-Lin-Miramar-default
1
5
107年6月20日上午3時49分、57分
3
Hank-Lin-Miramar-st
2
6
107年6月20日下午11時50分
5
Hank-Lin-Miramar-st
1
7
107年6月21日上午0時32分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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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
107年6月21日上午1時13分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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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
107年6月21日上午1時53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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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
107年6月21日上午2時46分、3時3分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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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
107年6月21日上午3時24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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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
107年6月21日上午3時31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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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
107年6月21日上午4時31分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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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
107年6月22日上午5時5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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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
107年6月23日上午1時14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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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
107年6月23日上午1時33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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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
107年6月23日上午1時56分
5
Hank-Lin-Miramar-st
1
18
107年6月23日上午2時38分(20秒、41秒各1次)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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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
107年6月23日上午2時47分、3時15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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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
107年6月23日上午3時19分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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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
107年6月23日上午3時46分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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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
107年6月23日上午4時4分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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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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