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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旺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棉被壹包沒收
    事  實
一、陳慶旺為陳○萍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萍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因先天性重度腦性麻痺而無法言語、自行進食或行動,甚至必須長期臥床,連搭車前往醫院就診都非常困難,主管機關又長期未依法提供相關的照顧需求與服務,她成為被社會遺忘的人,生活起居均仰賴父親陳慶旺、母親陳曾○○照顧。陳○萍因長期臥床,身體早已扭曲變形,於109年2月底前數日起,並因牙痛而身體不,陳慶旺原有意將她送醫拔牙,經大女兒陳○華告以:陳○萍平常吃這麼多鎮靜劑,可能難以麻醉拔牙,而且此時新型冠狀肺炎(武漢肺炎)疫情嚴重,也無法送醫就診後,不得已而作罷。於109年2月29日晚間8至9時左右,陳慶旺在與陳○萍同住的○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房間內,再次聽聞陳○萍呻吟後,思及陳○萍長期臥床、為病所苦,縱使給予止痛藥仍無法緩解她的疼痛,基於殺人的犯意,以棉被掩住陳○萍的口鼻,陳○萍雖有踢腳反抗的舉動,仍因無力掙脫而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陳慶旺於陳○萍死亡後,亦有厭世之意,乃服用50至60顆的安眠藥物而陷入昏睡。陳曾○○於翌日即109年3月1日上午6時30分左右,因見陳慶旺未依平時作息起床,入房察看時,發現陳慶旺精神恍惚而有異狀,乃聯繫其子陳○軒、其女陳○華返家及撥打119,救護人員到場後確認陳○萍業已死亡,並將陳慶旺送往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急救。陳慶旺經醫院救護數日而清醒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並詢問陳○萍死亡的原因時,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慶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的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而且沒有證據可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亦應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曾○○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見相卷第13至16、54頁,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陳○華於偵查中的證述(見相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醫院病歷、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7至51、53、59、85至172、181至193、261至287、299至307、3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而所謂的「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陳○萍之父,與陳○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僅依刑法殺人罪規定論罪。
 ㈢被告基於殺人的犯意,以棉被掩住陳○萍的口鼻,使陳○萍窒息死亡後,雖有厭世之意,因而服用50至60顆的安眠藥物,待翌日被家人發現,經醫院救護,才於109年3月6日意識清楚而接受警員詢問,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出院等情,這有○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調查筆錄及○○醫院109年7月2日函檢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與出院病歷摘要單(見相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7至10頁,重訴卷㈠第93至120頁)等件在卷可證。但因為陳○萍並無自殺之意,亦即被告並不是受陳○萍的囑託或得到她的承諾而殺之,即無刑法第275條第4項謀為同死得免除其刑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上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的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的鑑定,但這些生理原因的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心理結果,是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的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前,曾因憂鬱症而就醫多年,故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恐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一事,本院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鑑定。經馬偕醫院綜合審酌與被告診斷性會談、與陳○華訪談的結果,以及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本案發生前在精神科就診的病歷紀錄、發生後在○○醫院的住院病歷、偵查卷證、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後,鑑定結論載明:「整體評估認為其於本案發生時主要精神問題為:以純粹的輕鬱症表現的持續性憂鬱症」、「根據本次鑑定所得資訊,陳員(即被告,下均同)於案發時應有持續性憂鬱症(以純粹的輕鬱症表現),此一病症應當已經持續數年,雖然陳員因此有失眠、焦慮及憂鬱心情,然對陳員的認知及生活功能並未導致有顯著減損,仍可以勝任照顧次女(即陳○萍,下均同)的責任。陳員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服用任何酒精或藥物影響其,也未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自陳起先是因次女牙痛問題,卻因武漢肺炎疫情無法送至醫院處理而苦惱;其次是於案發當日已經給予次女服用10顆止痛藥仍無法緩解其疼痛;此時陳員想到次女因腦性麻痺臥床50年,近日來又因牙痛問題而受苦,於是決定以結束次女生命來讓其解脫,自己再自殺一了百了」、「一般而言,持續性憂鬱症以純粹的輕鬱症表現為主,雖然臨床上會對病人造成顯著苦惱,然此一狀態對於『殺人是違反法律』的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應不會有顯著減損。本次鑑定中亦發現陳員在面對次女受牙痛問題時,並非立即考慮以殺人方式來解決次女痛苦,首先陳員是給予止痛藥物試圖緩解次女的痛苦,在案發前數日也曾讓次女服用2顆止痛藥來缓解其疼痛。然後在案發當日下午也與長女討論是否需要將次女送醫來解決其痛苦,但兩人因考慮武漢肺炎而作罷。而案發當時則因已經次女服用10顆止痛藥仍無法改善其痛苦,才發生此案。顯示其曾考慮數種方式來解決次女牙痛問題,然在未能獲改善下,才基於解脫痛苦(次女長年的痛苦、牙痛問題、殺人的罪咎感及未來家人的負擔)的理由,做出以殺人-自殺(homicide-suicide)方式來解決問題。此外陳員不曾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也無脫離現實的思考障礙,就其案發前及案發當時的過程認為陳員於本案中仍具有相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等內容,這有馬偕醫院109年10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附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重訴卷㈡第19至43頁)。由此可知,馬偕醫院鑑定結果明確指出:「被告雖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然尚未使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受有顯著減損」、「被告並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也無脫離現實的思考障礙」,因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仍有相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因服用50至60顆安眠藥物而送往○○醫院急診,但他於清醒後接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意識均屬清楚,除能逐一、具體回答問題外,亦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描述他的行為動機、案發過程、原委,復明確表示行為時意識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也知悉本案行為是有罪的,感到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8至10、317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及控制能力,而且是在知悉具有不法性的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患有憂鬱症,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的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損,既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亦無脫離現實之思考障礙的醫療專業意見,更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因,欠缺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⑶綜上,本院依調查被告行為時的精神意識、行為態樣犯後的情狀所得結果,再參酌馬偕醫院所出具的專業醫學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要件,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首而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未發覺」,雖然並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的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的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的關聯,使行為人犯案的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在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曾○○發現被告及陳○萍情形有異後,被告即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而遭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急救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曾○○於109年3月1日經詢問時,僅證稱懷疑陳○萍是因疾病而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所核發的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亦為「不詳」,而非「他殺」(見偵卷第59頁);○○分局員警周○○於109年3月5日出具的職務報告,仍僅記載「陳○萍雖為重症患者,出生至今已生活近50年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各方面家人應極為熟悉,陳○萍無故死亡尚待釐清家屬責任,已向院方索取相關病歷醫療紀錄供佐證,本案俟陳慶旺出院後製作筆錄及蒐集相關事證後再行報請貴署偵辦」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待被告清醒後,員警於109年3月6日第1次向他詢問關於陳○萍死亡的原因時,被告即供稱:我用棉被蓋住陳○萍不讓她呼吸,因為陳○萍患有先天性腦麻症,生活近50年都躺在床上,需有人照顧,我不忍心看她這麼痛苦,就結束她生命,殺害陳○萍是我一人所為,我知道這是有罪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主動向警員供承犯行。其後,○○分局警員出具的現場勘查報告,才敘明:「……陳慶旺經送○○○○醫院治療後,於109年3月6日清醒;復由本局○○分局於當(6)日上午10時訊問後,陳男坦承以棉被悶住死者陳○萍後服用安眠藥輕生」等內容(見偵卷第261頁)。據此可知,在被告清醒後向承辦員警告知本案犯行前,偵查犯罪的○○分局員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僅知悉陳○萍死亡,但尚不知悉陳○萍死亡的確切原因,或陳○萍的死亡在客觀上與被告有何關聯。
 3.綜上,員警於調查本案而詢問被告之際,既尚無確切根據將被告與本案殺害陳○萍的犯行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的關聯,至多僅屬單純主觀上的懷疑,自不得謂為已發覺的犯罪,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殺害陳○萍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犯罪的過程,足認有坦然面對司法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公訴人亦同此認定(見重訴卷㈡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雖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量刑上所應審酌的「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的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的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的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同為殺人的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情節亦未必盡同,則法律科處這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嚴重。因此,倘依個案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的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的目的時,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合比例原則
  3.本案犯罪有如下情狀:
 ⑴陳○萍出生後即因病臥床,無法言語及行動,被告近50年來均為照顧陳○萍之人,案發前與陳○萍的關係良好:
  ①陳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萍是我的小女兒,她是出生5至6年時發現患有腦性麻痺,醫生說陳○萍是先天性腦性麻痺,沒有辦法醫治,要去跟醫生拿藥,吃了之後比較不會抽筋,不然陳○萍身體會抽蓄、身體肌肉會僵硬,她不會走路、講話,之後陳○萍是去看○○醫院看診。陳○萍無法自己大小便,都是用尿布,尿布是由被告來處理,1天差不多要4、5次,就跟小朋友一樣。陳○萍在世的時候,是我和陳慶旺下班回來一起照顧她,被告退休後,我於101或102年間因○○開刀,無法拿重物,所以之後基本上都由被告照顧陳○萍。夏天時要每天幫她洗澡,冬天則是2、3天一次,這要我和被告兩個人幫忙一起處理。陳○萍的一天就是起來後幫忙擦臉,晚上要睡覺前擦身體,早上我會去買早點,讓被告來餵食,陳○萍吃完早餐後就會躺在床上,她不會爬起來,我們會放收音機給她聽,晚上才讓她看電視,她整天都是躺在床上,眼睛睜開開的看著天花板。我和被告都沒有想過要把陳○萍送到外面的機構,或是請看護來照顧,我們想說有辦法可以照顧她,被告也很辛苦,上班後還要照顧陳○萍,我都說這是我們所生的女兒,還是要照顧她,被告也接受等語(見重訴卷㈡第88至97頁)。  
 ②陳○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萍不會講話,我們是用問她的方式與她溝通,如果是她會笑、如果不是她就會吐舌頭,陳○萍不舒服時她的反應會哭,一開始是全身會使力、使勁,然後我們就會從頭到腳問她是哪裡痛,說妳頭痛嗎?妳這邊痛嗎?那邊痛嗎?後來如果有發現她不舒服,像是感冒的症狀,我們會拍影片給醫生看,讓醫生開藥,所以陳○萍不用親自去醫院或診所,因為她要出一趟門是非常困難的,她的使力不是只有我們抱她或是怎麼樣就可以的,因為她有時候手會亂揮亂動,有可能在抱的過程中,她會不自主的揮過來,可能她會去碰到,例如下個樓梯可能就要非常注意她的手腳,我們也不可能將她整個綑綁起來,所以就會比較麻煩。我們有幫陳○萍申請過輔具,當初要去社會局申請時,社會局一直希望我們帶她去,因為他們希望給她一些幫助,覺得他們有辦法,我有跟他們說我妹妹真的是重度,可能真的沒有辦法,他們很有信心地說要我們帶去給他們看,所以我們就將她帶去。社會局的服務人員一看到她,也覺得他們從來沒有看過這麼嚴重的,所以也就放棄了,放棄了有可能靠其他的方式讓她好一些些的可能性。我沒有跟被告討論過要將陳○萍送機構,但是我以前有跟他們討論過要申請外勞,他們都不願意,他們覺得沒有人有辦法照顧陳○萍。照顧陳○萍有困擾時我和被告都會討論,例如今天我們餵她吃東西,時不時可能會被她打到或是抓到,或是幫她換尿布時會被她掐到,或者是她今天可能狀況不好,就很難換尿布或是餵食,我們就會討論說她今天怎麼會這樣?是不是怎麼樣了?那麼我們就要觀察,如果好幾天,就會討論她最近是不是又怎麼了?陳○萍生前在世時,被告常常抱著她,尤其是下午換完尿布的時候,被告就會抱她,拍她的背讓她不要卡痰,有時候抱一抱兩個就會睡著,就是拍她的背拍痰,在陳○萍生氣或病痛時,更需要抱著她,抱她就會舒緩,讓她會比較舒服,被告很愛陳○萍。被告和陳曾○○為了照顧陳○萍,這40、50年來沒有機會出去旅遊,他們幾乎也沒有什麼社交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00至110頁)。
 ③由陳曾○○、陳○華上開證述,以及陳○萍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證明、○○醫院門診及住院病歷(見相卷第55、93至147頁,偵卷第53頁)互核參照,可知陳○萍自幼即因患有嚴重的先天腦性麻痺而長期臥床,無法言語亦無法站立,每日吃飯、洗澡均需旁人協助,並需4至5次更換尿布以解決生理問題,照顧過程確實相當辛苦。而自她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迄案發而死亡時止,將近50年的時間,均是由被告、陳曾○○在家親自照顧,未曾假手他人,被告、陳曾○○因照顧陳○萍,長年來幾乎沒有出去旅遊或社交的機會,雖有艱辛困難,但被告、陳曾○○均因認為陳○萍是自己的女兒,他人無法周全照顧,而未曾考慮將陳○萍送往外在機構或委請外傭看護。嗣陳曾○○於101至102年間因○○問題開刀後,被告即成為陳○萍的主要照顧者,與陳○萍同住一房並照料陳○萍的生活起居,足認被告與陳○萍於案發前關係良好。
 ⑵被告自102年起,即因長期照顧陳○萍及擔憂自身與家人身體健康,而處於長期壓力及憂慮的情緒中:
  ①陳○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自102年起有在○○科就醫,那時候是他退休,只知道他睡不著,然後體重也暴瘦了10幾公斤,我弟弟就建議他去○○科就醫拿安眠藥吃,後來我先生跟我說,我才知道因為被告有時候會胡思亂想,所以醫生開了一個讓他不要胡思亂想的藥,是抗焦慮或抗憂鬱的,被告真的很容易焦慮,像他生病住院那時候,因為沒有吃抗焦慮的藥,所以他甚至一個晚上都無法入睡,就一直上廁所,一直尿尿,然後一直很焦慮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03至105頁)。
  ②被告於102年8月22日起,即因有情緒不穩及失眠症狀而至○○○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醫師乃開立安眠藥及抗焦慮劑作為治療。嗣被告後續仍有陸續追蹤病情,主要症狀為憂鬱、焦慮、失眠、倦怠及不能專注,壓力事件為照顧陳○萍及陳曾○○○○開刀,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紀錄為108年12月00日,開立3個月處方,預約109年3月00日回診。此外,被告在案發前除對於陳○萍牙痛問題無法緩解而感到焦慮外,並未有明顯異常表現,然容易過度關注自身身體狀況,並容易有負面想法而擔憂,雖仍能維持照顧陳○萍及外出運動之日常,然有持續性憂鬱症。以上情事,亦有被告在○○○診所的病歷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資參照(見偵卷第169至243頁、重訴卷㈡第27、41頁)。  
 ③由上可知,被告自案發前的102年起,即因長期照顧陳○萍、擔憂陳曾○○及自身身體健康,而有憂鬱、焦慮、失眠、倦怠及不能專注等病癥,經精神科醫生診斷患有焦慮及憂鬱症,至案發前仍有至診所回診、服藥及尋求醫療專業協助,可見他於案發時,精神狀況雖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的程度,但確實已處於長期心理壓力及憂鬱的狀態之中。
  ⑶被告於案發時,因見陳○萍身體不適無法緩解而受刺激,並於殺害陳○萍後,亦因厭世而服用大量安眠藥物:
  ①陳○萍於案發前的數日,即有牙齒持續不舒服的情形,且因身體狀況無法至牙醫就診,經被告給予止痛藥後,仍未能獲得緩解等情,業據陳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前幾天,陳○萍有牙痛睡不著的情形,被告有拿止痛藥給她吃,因為陳○萍的嘴巴無法打開,她也不會說話,又行動不便,所以我們認為無法帶她去看牙醫等語(見重訴卷㈡第94頁),核與陳○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案發前1、2年,陳○萍身體就有一點虛弱了,感覺她真的身體容易不舒服,但是我也無法具體指出她哪裡不舒服,我想她已經躺了50年了,脊椎都已經變形,案發前有好幾天,陳○萍的牙齒不舒服,感覺就是牙痛,被告拿止痛藥給她吃也沒用,所以那天我回去的時候,我在陳○萍的房間,被告就很焦慮跑進來說她這樣牙痛怎麼辦?我說那也沒辦法,他就說那送去醫院,我說現在送去醫院能怎麼樣?他說給她打麻醉把她牙齒拔掉,那時候我覺得我爸爸是已經有點焦慮。這明明是沒有辦法的事情,所以我就回我爸爸說不可能,不要送她去醫院,醫院現在肺炎疫情那麼嚴重,而且她平常吃這麼多鎮靜劑的,要怎麼麻醉?因為她的牙齒如果真的要治療,是一定要全身麻醉的,而且她也無法植牙,因為她無法控制。之前陳○萍牙痛都是吃止痛藥,但這次止痛藥吃了也無效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06至107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②被告為就近照顧,平時與陳○萍同住一房,案發後服用高達50至60顆之安眠藥欲自殺等情,亦有○北市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病歷(見偵卷第55至61、121至128頁)在卷可憑。而馬偕醫院鑑定後所出具的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指出:「慈悲殺孩(filicide to relieve suffering)是認為孩子可能有身心障礙或其他疾病而受苦,基於解脫孩童的痛苦而殺人。根據本次鑑定發現陳員原本未有自殺想法,犯案主要原因是因為次女因腦性麻痺長期臥床加上牙痛無法緩解而想要結束次女的痛苦,所以陳員先殺害次女然後自殺;此一樣態較近於慈悲殺孩的形式」、「陳員多次在不同情境下都表示對於此案感到後悔,並認為如果沒有武漢肺炎自己不可能會做出此事,況且自己要放棄次女,早在次女小時候就會放棄她。…陳員主要仍處於持續性憂鬱症狀態,以情緒低落、失眠、焦慮及無望感等症狀為主,對於當時未能自殺身亡仍感到遺憾,然還是可以運動看電視,對於身體狀況及本案相關的法律後果仍會感到擔心」、「此案發生是想要讓長期臥床受苦的家人解脫,屬於特殊情境下的犯罪」等語(見重訴卷㈡第45至47頁)。
 ③綜上,被告是因見陳○萍處於長時間疼痛無法緩解的狀態,考量該時嚴重的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及陳○萍的身體狀況,與家人討論得知無力帶陳○萍前往醫院就診,在焦慮、壓力的情況下,主觀上認終結陳○萍生命的方式,能使陳○萍獲得解脫,案發後復因後悔,而服用大量安眠藥物自殺,欲與陳○萍同死,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本案犯行與慈悲殺孩的形式較為近似。
  ⑷主管機關未能依法提供被告、陳○萍及其家人適當的居家照顧、照顧者支持等服務措施,讓陳○萍成為被社會遺忘的人,致使近50年來長期負責照顧她的被告及家人備極辛勞:
  ①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成為我國內國法,該公約除要求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的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的一般性義務之外,公約第25條並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考慮到性別敏感度之健康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之復健服務……」。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一、臨時及短期照顧。二、照顧者支持。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至3項、第18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對於身心障礙者,我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本應依個案的障礙類別、嚴重程度、經濟狀況、照顧服務與家庭生活需求,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後,亦需適時提供並「轉介相關之福利與制度」,以及依需求評估的結果,辦理照顧者支持、訓練、研習或訪視等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的服務。
 ②查,陳○萍自出生以來,即為嚴重的先天腦性麻痺疾病患者,生活均臥床而無法自理,並自81年起迄案發時領有有效的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陳○萍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陳○萍住所地的主管機關即○北市政府,本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依法進行需求評估,並提供相關的居家照顧、照顧者支持、照顧者訓練、家庭訪視等服務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的福利,並減輕照顧者的長期負擔,給予社會上弱勢者適當的扶助與救濟,以符中華民國憲法憲法第15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立法意旨。然而,依陳曾○○、陳○華於審理中的證詞可知,被告及家人照顧陳○萍長達50年的過程中,並無社會局或社工居家訪視,除寄信請陳○萍上課、每年得申請補助金或國民年金外,亦未能主動提供照顧者相關的協助,且陳○華雖曾向社會局申請陳○萍的生活輔具,但取得的輔具均因無法切合陳○萍的身體需求,無從發揮實際幫助,故相關照顧費用的開支,多是由陳曾○○、被告、家人以其工作及年金負擔(見重訴卷㈡第92至93、103頁)。由此可知,身為陳○萍照顧者的被告及其家人,在她生前均未能熟稔政府提供的相關社會福利措施,政府亦未適時轉介相關福利與制度,給予照顧者支持、訓練、研習或訪視等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的服務,使被告及其家人長期、獨自負擔居家照顧陳○萍的責任及壓力,且在陳曾○○因身體○○疾病而無力負擔照顧責任後,更僅能由年逾00歲、身心狀態均有不適的被告承擔主要照顧者的責任,使被告長期承受照顧的困境及累積身心壓力。
  ⑸本院綜合以上情事觀之,陳○萍因患有嚴重的先天腦性麻痺而長期臥床,案發前在近50年的生存時間,飲食、洗澡或就醫均由被告與家人親自居家照顧,被告因家人身體健康的因素,更自101、102年間起擔任陳○萍日常起居的主要照顧者,而與陳○萍感情良好,卻始終未能獲得社會資源的挹注,亦未能享有適時承接照顧者的社會福利制度或支持,使被告於長期照顧過程中,不斷累積擔憂陳○萍及其家人身體狀況的壓力及精神負擔,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心理狀況,在案發時,更因受有陳○萍處於疼痛無法緩解,亦無力協助的刺激,萌生以結束陳○萍生命方式為她解脫的負面想法,始釀成本案的人倫悲劇,顯非被告、家人或任何人所欲見。參以被告犯後服用50至60顆安眠藥物,欲與陳○萍同死,並於○○醫院清醒後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可見其亦深感愧疚及悔悟,過程中所受的壓力及痛苦,更非外人所能想像。而陳○萍的家屬陳曾○○、陳○華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真的很辛苦,本案犯行後,全家仍可以接受被告,而願協助被告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09、124頁),足見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殺人案件是出於怨隙、逞兇鬥狠、財務糾紛或隨機殺人的動機、手段有別,應與刑法271條第1項所預定處罰的犯罪情狀尚存有相當落差。是以,依本案犯罪的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的殺人罪,縱然科以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的最低法定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原定最低本刑10年,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最多減至2分之1,為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堪予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主要審酌事由如下:
  1.犯罪時所受的刺激、動機及手段:被告於案發時,是長期處於焦慮及憂鬱的狀態中,並因陳○萍的疼痛長期無法獲得緩解,又因新冠狀肺炎疫情及陳○萍的身體狀況,與家人討論後得知無力帶陳○萍前往醫院就診,在備感焦慮、壓力的情況下,認為陳○萍的死亡得使她得到解脫的動機。又被告以棉被掩住陳○萍口鼻,不顧陳○萍踢腳欲掙脫,使陳○萍窒息而死亡的行為,犯罪手段雖難認殘忍,仍造成陳○萍相當的痛苦。
  2.被告與陳○萍的關係:被告為陳○萍的父親,因陳○萍患有嚴重的先天腦性麻痺而長期臥床,被告在長達50年的時間,均為陳○萍的居家照顧者,且未曾考慮將陳○萍送往外在機構或委請外傭看護,案發前更與陳○萍同住一房,與陳○萍關係良好。
 3.犯罪所生的危害:陳○萍雖為腦性麻痺患者而長年受疾病所苦,並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然其生命價值與人性尊嚴仍與身心健全之人同等重要,法律及社會均應給予完整尊重及維護,不得被他人所任意剝奪,被告所為剝奪陳○萍生存的權利,造成無法回復的生命損害。
 4.犯後的態度:被告犯後欲與陳○萍同死,而服用50至60顆安眠藥物自殺,嗣於○○醫院清醒後即向員警自首,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見他犯後亦深感愧疚及悔悟,並已取得陳○萍家屬的原諒,犯後態度良好。
 5.被告的素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6.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陳為○○畢業,曾任職於○○○,退職後擔任○○、○○○○及○○,案發時已退休,目前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與陳曾○○、外孫女同住。
 7.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刑的執行事宜:
  被害人家屬陳曾○○雖供稱: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罪被關,因為他真的很辛苦,也因生病開過好幾次大刀等語;被害人家屬陳○華雖供稱:希望判決被告無罪,如果他入監服刑,對於我們家人來說是另一種難以承受的糾結等語;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年歲較高,又患有相關身心疾病,擔心其入監服刑的狀況等語;公訴人亦供稱:被告非常愛她的女兒,情堪憫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惟查:
 1.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類似規定。立法者所以設此規定,在於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於監所內勢必難以達到行刑教化的目的,基於人道處遇原則,爰明定列為拒絕收監的原因之一。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立法院並據此制定赦免法。其中的「特赦」,赦免法第3條明訂:「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也就是特赦是針對特定刑事罪犯,在判決確定之後,免除刑之執行的意思。雖然赦免制度是對國家司法權所為政治性質的介入,破壞權力分立原則,但憲法藉用元首的赦免裁量,在司法出現過於苛酷的情形時給予適當緩和,以濟其窮,自有其道理,也是各民主憲政國家的通例。近日韓國總統文在寅基於肺炎疫情考量,於任內第4次發布赦免、減刑令,即其適例。
 2.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確實感受到本案發生的特殊情景,以及被告、家人背後無法言喻的痛苦與艱辛,更希望在我國確能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後,能承接並及時避免類似本案的悲劇再次發生。再者,本院肯認被告是一個充滿關懷與愛心的父親,他忘卻自身年歲的增長,為了女兒的最佳利益,近50年來不假手他人,甘之如飴、親力親為的照顧陳○萍,如果沒有武漢肺炎疫情影響他對女兒病痛的判斷,這樣無私的照顧仍將持續下去。然而,本院職司審判,仍應本於職責,嚴守法律規定,亦即被告所為既然剝奪陳○萍生存的權利,造成不可回復的結果,仍應受到國家刑罰的評價;而本院亦已盡力審酌案件各項情節,在法律所能允許的範圍內,從輕宣告被告最低刑度的刑期。被告如此的疼愛陳○萍,卻又親手終結她的生命,想必他在未來的人生歲月裡,將始終受到「良心監牢」的禁錮,是否有再對他執行徒刑,於監所內施以教化矯正的必要,容有再行審酌的餘地。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被告是否有因高齡或身體狀況不適宜執行的情形;如被告不符合前述監獄行刑法所定拒絕收監的要件,享有赦免裁量權限的總統,亦宜考慮發布特赦令,以適當緩合本件徒刑宣告與刑罰執行所生苛酷的情形,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棉被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重訴卷㈡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的枕頭、棉棒,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