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林佩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炎明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炎明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原告林佩姍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炎明、林佩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
予以援用(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原告林炎明之配偶即原告林佩姍之母親楊月香因被告縱火而死亡,原告林佩姍亦因被告縱火而嚴重燒傷,故被告自有賠償原告林炎明、林佩姍精神慰撫金,及原告林佩姍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林炎明支出之殯葬費用等節,並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炎明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原告林佩姍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
嗣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單據資料後,調整請求之本金數額,並確認醫療費用之
請求權人應為原告林佩姍,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炎明331萬7,960元、原告林佩姍322萬3,683元,並捨棄請求利息(見附民卷第103頁),經核原告所為,應係本於被告縱火侵害配偶、母親生命權及侵害原告林佩姍之身體健康權之同一原因事實,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林炎明、被害人楊月香之子、原告林佩姍之親弟,
原本曾同住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處,住處前面經營彩券行使用,被告竟於109年1月28日在上址縱火,被害人楊月香因逃生不及死亡,原告林佩姍亦因火勢造成嚴重燒傷,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腹部、雙上肢、雙下肢2至3度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占總體面積51%之嚴重程度,原告林佩姍因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萬4,683元、看護費用9萬9,000元,原告林炎明為辦理被害人楊月香後事,亦支出殯葬費用31萬7,96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該損害,原告林炎明喪偶、原告林佩姍痛失母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應由被告支付原告林炎明、林佩姍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炎明331萬7,960元、原告林佩姍322萬3,68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侵害被害人楊月香之生命權、被害人林佩姍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之請求我都願意接受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
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故意犯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7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確實有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並同時基於殺人之直接、
間接故意,侵害被害人林佩姍之身體健康權,並侵害被害人楊月香之生命權,並因被害人楊月香為原告林炎明之配偶、原告林佩姍之母親,自足以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應甚明確。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林炎明支出殯葬費為31萬7,960元:
⑴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林炎明因被害人楊月香死亡後,曾支付辦理殯葬所需之費用合計為31萬7,960元
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09年2月3日、14日之喪葬費用統一發票、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09年2月3日之塔位及管理費之統一發票,及109年2月12日治喪禮儀費之收據憑單之各項單據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9頁),復經被告確認表示無意見(見附民卷第68、104頁),是
堪信原告林炎明確實曾因被害人楊月香死亡後支出31萬7,960元之殯葬費用無誤,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原告林佩姍支出醫療費用12萬4,683元、看護費用9萬9,000元,合計為22萬3,683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林佩姍於109年1月28日事發後,自109年1月29日至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9日持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實際支出合計12萬4,683元等情,有該院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據(見附民卷第105、107頁),亦經被告確認後表明無意見(見附民卷第68、104頁),應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林佩姍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無誤。
⑶又原告林佩姍於住院
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至109年4月4日、及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5月5日,均曾聘僱看護照顧,並依序支出3萬5,200元、6萬3,800元,即合計9萬9,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有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蓋用證明專用章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09、111頁),並據被告確認後無爭執(見附民卷第68、104頁),應認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原告林佩姍因前揭傷勢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9萬9,000元。
3.關於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並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事發時間,在前址住家兼彩券行營業處放火,並最終導致原告林炎明之配偶即原告林佩姍之母親楊月香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故意侵權情節及事發過程,並原告林炎明自106年至108年之每年均有收入100餘萬元,原告林佩姍於上開年度每年為10餘萬元至20餘萬元,且均享有該住家之房屋、土地所有權,價值為200餘萬元,另被告僅於108年有10餘萬元之收入,其餘年度則記載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汽車、股票等情節,有兩造所得財產歸戶資料
可參(見附民卷第71至87頁);又原告林炎明於事發時在家中經營彩券行,原告林佩姍則於高雄工作,被告則於家中彩券行任職等情,兼衡原告林炎明已65歲,
適退休年齡突遭喪偶之痛,原告林佩姍亦遭逢家中巨變,均無法同享天倫,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炎明、林佩姍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均以300萬元為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4.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炎明支出之殯葬費用31萬7,960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31萬7,960元,及賠償原告林佩姍醫療費用12萬4,683元、看護費用9萬9,000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22萬3,683元,應甚明確。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林佩姍之身體健康權,及不法侵害被害人楊月香生命權,致原告林炎明、林佩姍分別支出前述殯葬費、醫療及看護費用,並因被害人楊月香死亡結果,造成原告林炎明、林佩姍之精神上痛苦,自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各300萬元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炎明331萬7,960元、原告林佩姍322萬3,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