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澄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澄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澄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符合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又明知其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
可證照,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事業
等情,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下稱「寶生海公司」)部分:
於民國100年間,被告以開立投資理財課程方式,邀約投資人即
證人蘇泓彥(原名蘇天彥)、蘇品澤,以入股成立寶生海公司方式投入資金,即形式上由投資人加入寶生海公司成為股東,實際上則由被告受理有價證券投資之全權委任,並以寶生海公司名義從事股票買賣操作,約定代操費用除每月管理人薪資新臺幤(下同)4萬元外,另可獲取每年度稅前淨值20%績效獎金作為報酬,隨即於101年11月8日募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300萬元資金及設立寶生海公司,遂以寶生海公司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286730號、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585b0000000號等證券帳戶,將該等股款代為全權操作股票交易。
迄至106年6月間止之投資
期間,被告支領薪資共計169萬9,200元。另於103年8月12日寶生海公司增資時,由證人蘇泓彥之母親楊秀媛代付其增資股款241萬6,210元,及被告所支領124萬元現金之績效獎金,故被告獲取薪酬總計535萬5,410元。
二、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下稱「葳亞公司」)部分:
被告自103年3月2日起,以開設投資理財課程方式,邀約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入股成立葳亞公司方式投入資金,即形式上由投資人加入葳亞公司成為股東,實際上則由被告受理投資人全權委任,並以葳亞公司名義從事股票買賣操作,其代操費用為每年度稅前淨值若為獲利,撥發當年度稅前盈餘18%為績效獎金,若當年度帳上仍有虧損,在虧損彌平前則仍領取3%績效獎金,隨即於103年9月26日、106年9月22日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7,800萬元股款、1,630萬元增資款,再以葳亞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綜合證券」)東興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將該等股款代為全權操作股票交易,
嗣於106年6月13日,匯款300萬至葳亞公司之統一綜合證券東興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嗣被告因經營糾紛,而於107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葳亞公司,葳亞公司嗣於108年1月14日解散,並已清算完結。迄此,被告獲取薪酬總計3萬4,464元,績效獎金約400萬元。
三、綜上,因認被告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嫌等語。
貳、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敦榮、鄔淑芬、徐慧穎、劉力瑜、崔新利、黃美盈、林溢源之證述、金管會函文、銀行交易紀錄與憑證、寶生海公司登記資料、葳亞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製作之投資報表、葳亞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獲得金管會許可,而有成立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並由被告管理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之資金進行股票、期貨投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犯行,辯稱:伊是以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經理人之身分,以公司之資金進行轉投資,伊並未接受客戶的委任,為客戶代操買賣股票、期貨,故不構成上開犯罪。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構成要件,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邀約證人蘇泓彥、蘇品澤出資成立寶生海公司,再委由被告管理寶生海公司之資金進行股票投資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27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核與證人蘇泓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9頁),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5月25日證期(券)字第1070316791號函及被告之登錄資料、投信公會個人歷史資料表(見他一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調查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8年2月19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8020080號函及被告之101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307頁至第31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7日作心詢字第1070802102號函及寶生海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5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2月7日作心詢字第1071130113號函及被告101年10月30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71219102號函及楊秀媛103年9月10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67頁至第2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219號函及證人蘇泓彥、蘇品澤101年10月31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7年8月7日國世八德字第1070000042號函及寶生海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1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8年5月10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080000017號函及被告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四卷第137頁至第1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8年2月21日合金景美字第1070004916號函及蘇品澤101年11月1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永豐金證券107年8月24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87號函及寶生海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286730號帳戶交割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229頁)、統一綜合證券107年8月3日統證內湖字第1070000905號函及寶生海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585b007045號帳戶交割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231頁至第556頁,偵二卷第3頁至第496頁)、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0779號函及寶生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見偵五卷第67頁至第80頁,調查卷第134頁至第144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成立寶生海公司,並以寶生海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揭犯行。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邀約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出資成立葳亞公司,再委由被告管理葳亞公司之資金進行股票與期貨投資乙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277頁),核與證人吳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鄔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徐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證人黃美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證人林溢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蘇泓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
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證人劉力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110頁至第1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3頁)、證人崔新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2頁)相符,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5月25日證期(券)字第1070316791號函及被告之登錄資料、投信公會個人歷史資料表(見他一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調查卷第331頁至第333頁)、金管會108年5月16日金管證券字第1080316249號函(見調查卷第3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8年2月19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8020080號函及被告之101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307頁至第3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2967號函及蓋亞公司103年9月5日交易憑據、證人鄔淑芬103年9月3日交易憑據、證人吳敦榮103年9月10日交易憑據、證人崔新利103年9月5日交易憑據、金傑能能源科技(股)公司103年9月10日交易憑據、虹菖公司103年9月10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85頁至第292頁、第297頁至第30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872號函及葳亞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三卷第447頁至第4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7年8月14日國世復興字第1070000180號函及葳亞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見偵三卷第463頁至第4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11300號函及景程投資(股)公司103年9月10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1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5813號函及曾桂玲103年9月9日至9月10日交易憑據、信誼公司103年9月10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8年5月10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080000017號函及被告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四卷第137頁至第158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7年12月27日新竹營密字第10750046991號函及曾桂玲103年9月9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07年12月26日亭存字第1075003890號函及陳月碧103年9月5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26日107部營業字第70144號函及證人黃美盈103年9月2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中華郵政107年12月20日儲字第1070285599號函及福玻斯公司103年9月10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元大商業銀行107年12月22日元銀字第1070013599號函及曾桂玲103年9月9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12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9143號函及福玻斯公司103年9月9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413號函及陳俞璁103年9月9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295頁至第29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2月22日上票字第1070024136號函及邱燕玲103年9月3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301頁至第302頁)、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7年12月28日高銀密前金字第1070000179號函及景程投資(股)公司103年9月10日交易憑據(見調查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統一綜合證券107年8月14日統證(興)字第1070000935號函及葳亞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割明細資料(見偵三卷第3頁至第367頁)、統一期貨107年8月10日統期總字第1070000127號函及葳亞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割明細資料(見偵三卷第369頁至第446頁)、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3531號函及葳亞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他一卷第121頁、第185頁至第203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17頁,調查卷第55頁、第212頁至第223頁)、葳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他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葳亞公司104年度營業報告書、發行新股
通知書(見他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葳亞公司104年1月至107年6月之EMAIL及所附月報表(見他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225頁至第506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成立葳亞公司,並以葳亞公司之資金投資股票、期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三、再就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乙節而論
㈠、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此為罪刑法定主義,而禁止透過
類推解釋以填補法律漏洞,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派生之具體原則,其目的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貫徹罪刑法定主義的結果,有時將因立法者未能因應社會變遷,規範未臻周延,而導致國家不能追訴具有社會損害性之行為,但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付出之代價(林鈺雄,〈刑法總則:第二講—刑法之運用與解釋(上)〉,《月旦法學教室》,第2期,第63頁至第65頁;蔡墩銘,〈擴張解釋與類推
適用〉,收錄於蔡墩銘主編、甘添貴副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五南圖書,第29頁)。至於「擴張解釋」雖為罪刑法定主義所容許,屬於正當之法律解釋方法,然擴張解釋仍應限於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換言之,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亦終於文義。至於擴張解釋與罪刑法定主義
彼此間可能存在的緊張關係,則應透過文義、歷史以及體系等法律解釋方法,詳細探究、論證刑罰規定之文義範圍,始能明確其間之分際。
㈡、本案從法律的形式外觀觀之,並未有「受客戶委任」之情形
1、按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範觀之,可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的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有接受特定人(客戶)之委任,對特定人(客戶)委託之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
2、惟查,本案被告擔任寶生海公司之經理人、葳亞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受股東之委託,以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從法律之形式外觀觀之,被告是以公司
法人內部之自然人職員之身分,代表寶生海公司及葳亞公司進行投資,其所為之行為依代表之法理,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而其投資所使用之資金,則為公司本身之資金,故本案從法律外觀形式以觀,是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以其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已不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中「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特定人委託之資金進行投資」之構成要件之可能文義範圍。從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犯罪。
3、再者,早在20世紀70年代起,國外如私募股權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般,由具有投資專業、技術之專業經理人與具有資本之資本家共同成立投資事業,而以專業經理人出資小部分,主要負責投資業務的決策與執行(General Partner,簡稱「GP」),具有資本的投資人出資大部分,不涉入投資策略與經營管理,主要享有分配收益權利(Limited Partner,簡稱「LP」);而於我國 104 年訂定有限合夥法而引進有限合夥之事業組織型態以前,實務上以成立投資公司方式複製此類商業經營與合作模式者,所在多有。本案寶生海公司成立時,被告自己亦出資100萬元;葳亞公司成立時,被告自己亦出資600萬元,其以此種經營方式覓得具有共同理念之投資人共同成立投資事業,由其貢獻投資專業,並負責擬定、執行投資策略與公司業務,自己並出資成為股東,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承擔損益,即難認為與上開於實務上已廣泛被運用且合法之商業合作經營模式,有何實質上之重大差異,如此即不能認為被告行為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期貨交易法可言。
㈢、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以其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1、按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本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目前僅有公開發行公司有上述轉投資之限制),故公司本得以其資金進行投資。次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司以投資為專業者,係指公司之所營事業限於專業經營有關投資之業務,且公司名稱應標明「投資」字樣(經濟部62年2月14日經商字第3917號函釋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寶生海公司及葳亞公司之章程均有載明專業經營投資,公司名稱亦有標明投資字樣,有寶生海公司章程(見調查卷第137頁)及葳亞公司章程(見調查卷第216頁)在卷
可參,依據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本得以其自有資金進行轉投資,由此觀之,亦
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㈣、再從組織與契約的觀點觀之
1、現代社會交易型態多樣,在私法自治原則下,
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以契約之形式或以組織之形式,來形成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受到不同的管制。
2、經查,被告以成立公司之方式,在公司的組織之下,以公司經理人之身分為公司進行投資,必須受到董事會、股東會之監督,其所受到的限制,遠比與投資人訂定全權委託契約,而得全權決定投資標的之受任人大。而且,本案被告成立之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有實體辦公室,聘僱會計及行政人員,實際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且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有實際運作、實質討論議案,被告並每月寄發對帳單給股東,由上可見,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均有正常運作,並非單純用以規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之紙上公司甚明。本案被告既然選擇了成立公司組織的方式,受公司組織與公司相關法制的拘束,則應無繼續再用規範契約關係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限制之必要。
3、又依證人蘇泓彥之證述與寶生海公司歷次登記、變更登記資料、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確認寶生海公司實質上為證人蘇泓彥之家族企業,該公司不僅主要由證人蘇泓彥家族實質出資成立,亦為證人蘇泓彥家族所掌握,又在寶生海公司成立以後,即由證人蘇泓彥擔任董事長,證人蘇泓彥之弟弟蘇品澤則擔任董事,楊省樞擔任監察人,證人蘇泓彥不僅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並均得以大股東及董事長身分對於該公司經營方向、決策表示意見,期間被告所為投資經營行為均需對董事長即證人蘇泓彥負責,甚至在證人蘇泓彥家族與被告對於經營方向、經營理念發生不合以後,證人蘇泓彥即解任被告董事及經理人職務,取回寶生海公司之經營權等情節。
4、另依證人蘇泓彥、劉力瑜、崔新利、吳敦榮、鄔淑芬、徐慧穎、黃美盈等人之證述與葳亞公司歷次登記、變更登記資料、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亦可確認葳亞公司在成立以後,被告均有依規定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定期向董事、股東報告葳亞公司目前經營現況、投資損益與財務狀況,而參與投資葳亞公司之股東亦有透過正常選舉程序成為葳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在會議中對於公司經營表示實質意見,被告所能獲取績效獎金、報酬,均經董事會決議及向股東會報告獲認可;甚至在被告與證人蘇泓彥家族因為經營理念不合而發生爭議以後,葳亞公司於107年6月30日舉辦股東常會,除決議分派股東盈餘事宜,決定可獲得盈餘分派之股東(其中股東即被告出資成立之福玻斯公司未獲得盈餘分派,主要股東寶生海公司獲得盈餘分派)以外,並決議解散公司,且選任被告一人擔任清算人,隨後被告亦按照正常程序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完畢,使所有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回
原本出資額等情節。
5、是從上開各該情節以觀,均可見被告分別招攬理念相同之投資人先後共同成立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以共同經營投資事業,均遵守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之發起設立,處理公司各該經營管理事務與欲投資業務,定期向董事、監察人與股東報告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以及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之各該事宜,足認被告在選擇以「公司組織」方式經營投資事業以後,即願意遵守公司法之規範與限制,依公司法與公司章程所定方式經營公司與接受各種監督;另一方面,參與成為股東之投資人均依公司法規定獲得保障,就其等出資款項如何管理、運用,如何分配投資收益,又如何移轉或取回出資,均有公司法之明確規範可資依憑,
而非僅能憑一紙與被告簽立之投資合約維護自身權益而已。故在此一經營者(
代理人,即被告)與出資者(本人,即被告所找來之投資人)的關係上,受委任執行職務之被告業已全然在公司組織架構與相關治理與監督機制下為本人執行職務,被告選擇以法律所定正當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投資事業,其所為即顯然並非「偽以經營公司之名義實質上從事接受全權委託代操」之行為甚明。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投資公司的形式外觀實質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脫法行為,
即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至於如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具有可責性,於刑事政策上認有
予以刑事處罰之必要,仍應遵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主義,
附此敘明。
四、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成立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並以寶生海公司、葳亞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之事實,惟就被告行為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乙節,則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犯行,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附表一》寶生海公司股東名單及投資股款。
《附表二》葳亞公司股東名單及投資股款。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寶生海公司股東名單及投資股款
附表二:葳亞公司股東名單及投資股款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