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達
林盈秀
蔡宗穎
上 三 人
共 同
被 告 黃文秀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許明禮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沈敬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099號、23692號、24012號、24013號、26032號、26300號、26301號、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義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許明禮部分(即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及被告沈敬峰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㈠、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為夫妻、父子,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友邦事業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虎門鎮博涌路50號1樓「三通公司」,被告黃文秀則擔任「友邦事業有限公司」會計。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在上址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由被告蔡易達、蔡宗穎負責接洽欲兌換人民幣客戶,再利用通訊軟體SKYPE談妥匯率及匯兌金額後,通知被告黃文秀使用被告蔡易達、林盈秀銀行帳戶進行提領及存款,被告黃文秀則每日以SKYPE對帳,再以電子郵件寄送報表給被告蔡易達核對每日帳款結算,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經手匯兌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億4,000多萬元。綽號「VISA」、「AAA」、「OK」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許明禮
旋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被告蔡宗穎聯繫被告蔡易達,表示有意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贓款轉至大陸地區,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明知被告許明禮、綽號「VISA」、「AAA」、「OK」指示張景耀、曾弘宇向陳聖惟收取詐騙贓款(洪林美雲、孫鳳儀)後,至「友邦事業有限公司」交付之現金145萬5,000元來源可疑,仍由被告蔡易達出面在地下室收受,經被告蔡宗穎在大陸地區交付許明禮人民幣32萬3,333元,藉以掩飾、隱匿。綜上,檢察官因認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等人所為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蔡宗穎、蔡易達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許明禮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沈敬峰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8日上午,楊淑蓮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陳警官來電,佯稱其涉及販毒刑案,需先將名下帳戶的錢存入公證帳戶監管,此案已交給特偵組王文和主任處理等語,致楊淑蓮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①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芳園街、東勢街口公園,將美金2萬元交付不詳
車手;②108年6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沈敬峰依「OK」指示,收取楊淑蓮交付之美金2萬5,000元,隨即將贓款帶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9樓廁所內轉交上手,事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拿取報酬1萬4,000元。綜上,檢察官因認被告沈敬峰涉
犯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法院為滿足
正當法律程序,並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對於追加起訴案件應審核其是否符合
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是否悖離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如
當事人追加起訴有礙訴訟案件之順利、迅速與妥善審結,或損及被告之
防禦權及迅速受審權,受訴法院不應准許: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而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
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如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設有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
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
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因而在被
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追加起訴之規定。然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且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
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
連續犯與
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
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
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
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
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亦損及被告之迅速受審權;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
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
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有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
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並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就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或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或與案件順利、迅速與妥善審結及法官專業化、專庭優先審理之立法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㈠、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檢察官前以被告許志謙、陳明傑、陳至恩、王建道、黃彥儒、陳冠良、曾昱維、彭建勳、鄭為仁等人加入「VISA」、「AAA」、「OK」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927、15635、16355、16950、16969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其後,檢察官另以被告許明禮為「VISA」、「AAA」、「OK」詐欺集團成員,他指示張景耀、曾弘宇、陳聖惟向被害人洪林美雲、孫鳳儀收取詐騙贓款,欲將之轉匯至大陸地區,被告許明禮透過被告蔡宗穎聯繫從事地下匯兌之被告蔡易達,被告蔡易達收受贓款145萬5,000元後,再於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32萬3,333元予被告許明禮,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許明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另循線查獲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於100年1月至108年9月18日間從事地下匯兌,認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復以被告蔡易達等人與本訴之被告許志謙等人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而對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許明禮
予以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099、23692、24012、24013、26032、26300、26301、26302號)。
⒉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追加起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於法不合:
⑴觀諸本訴之起訴書所載,起訴之對象並無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許明禮,是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被告與本訴部分,顯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就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許明禮所為追加起訴,與本訴間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關係。
⑵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明禮為「VISA」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洪林美雲、孫鳳儀行騙,透過張景耀、曾弘宇、陳聖惟向上開被害人收取贓款,再由被告許明禮找尋被告蔡易達、蔡宗穎將贓款145萬5,000元匯出,檢察官並查獲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從事地下匯兌。惟檢察官所指之共犯張景耀、曾弘宇、陳聖惟,均非本訴之被告,且被害人洪林美雲、孫鳳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蔡易達、蔡宗穎涉嫌洗錢、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從事地下匯兌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於本訴部分一併對本訴之被告起訴(本訴起訴之各次詐欺犯行、詐騙對象詳如附表,至於被告蔡易達等人涉嫌洗錢、違反銀行法部分,於本訴部分則完全未提及)。是以,追加起訴部分與本訴部分,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⒊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追加起訴,與立法意旨有違:
⑴檢察官先於108年8月5日製作本訴起訴書,以被告許志謙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檢察官嗣於109年3月30日製作追加起訴書,以被告蔡易達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本訴部分有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惟此部分追加起訴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業如前述,且本訴之案件類型(詐欺犯罪),與追加起訴案件類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完全不同,證據亦無共通之處,實難期待追加起訴部分,可利用本訴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審結2件本質截然不同之案件。另經比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內容,被告許明禮與本訴之許志謙固同為「VISA」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被告許明禮詐欺之對象(即被害人洪林美雲、孫鳳儀),與本訴被告許志謙等人詐騙之對象(詳見附表),無一相同,且與被告許明禮共同犯罪之張景耀、曾弘宇、陳聖惟,均非本訴之被告,是追加起訴書有關詐欺犯行部分,亦難認與本訴之詐欺犯行,有何證據共通之處,而有需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之必要。
⑵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規定,法院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另為提升重大經濟及金融案件之審判效率與裁判品質,司法院於97年間即已指定本院籌設重大金融等社會矚目案件專業法庭,以符合人民對重大金融等社會矚目案件早日審結之殷切期待,並切實協助法官妥速審理該類案件,同時符合符合社會各界所期待「法官專業化的要求」,以提昇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而本院經司法院指定成立之金融專業法庭,負責審理之案件範圍包括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又為解決成立專庭、專股後,所可能衍生的普通庭與專庭、專股案件
管轄競合的問題,本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並對外公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其中第5點即明訂「同一案件起訴罪名涉及專股及普通股者,由專股抽分」,由專庭優先審理為原則,以符合設立專業法庭之目的。是以,應屬金融專庭辦理之案件,若容許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將案件分由普通股法官審理,不僅將衍生有無規避「法定法官原則」的問題,且悖離法官專業化、提昇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蔡易達等人涉犯銀行法部分,本應由本院金融專業法庭審理,惟檢察官於本訴起訴以後經過7個多月之久,始將應由金融專庭審理之案件,以追加起訴方式,使之分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已有違專業法庭設立之立法目的;且此追加起訴與本訴間並無證據共通之處,前後二案勢必加以分開審理、調查,對案件迅速且妥善之審結,均有相當之影響,而損及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及訴訟防禦權,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悖於追加起訴係欲透過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刑事案件之立法目的。
㈡、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
本訴起訴之被告,並無被告沈敬峰,是追加起訴之被告沈敬峰與本訴部分,顯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與被告沈敬峰共同詐騙被害人楊淑蓮之人,除綽號「OK」之人外,並不包含本訴之被告,且本訴被告詐騙之被害人,亦不包含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楊淑蓮,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亦與本訴間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況本訴部分被告共9人,檢察官復以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陳聖惟在內共達17位被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9號案件受理在案,因被告人數較多,則客觀上此部分案件審理自需相當時間,若將與本訴無牽連關係之被告沈敬峰部分予以合併審判,自難期待被告沈敬峰得以迅速受審。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亦與追加起訴之立法目的有違,並損及被告沈敬峰之防禦權及迅速受審權。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追加起訴被告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許明禮、沈敬峰涉犯各罪部分,本院審核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及立法目的均不相符。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無據,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即本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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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察官起訴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以及詐欺集團提領之金額 |
| 許志謙 陳明傑 陳至恩 王建道 黃彥儒 陳冠良 曾昱維 彭建勳 鄭為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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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志謙 陳明傑 陳至恩 王建道 黃彥儒 陳冠良 曾昱維 彭建勳 鄭為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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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付現金80萬元、90萬元、40萬元、60萬元、150萬元、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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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志謙 陳明傑 陳至恩 王建道 黃彥儒 陳冠良 曾昱維 彭建勳 鄭為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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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付金融卡,由曾昱維、陳明傑分別提領14萬9,000元、13萬8,000元、14萬元、14萬元、14萬9,000元、15萬元、6萬元 |
| 許志謙 陳明傑 陳至恩 王建道 黃彥儒 陳冠良 曾昱維 彭建勳 鄭為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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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志謙 陳明傑 陳至恩 王建道 黃彥儒 陳冠良 曾昱維 彭建勳 鄭為仁 | 108年6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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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付金融卡,由陳明傑提領3萬2,000元、1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