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良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慧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良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良駿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被告張綱維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
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綱維前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案中主張遠航公司為其一人獨資之公司,檢察官於
偵查中為保全
追徵,表示被告張綱維有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前後,佯以償還代墊款等理由,自遠航公司帳戶詐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300萬元現金,
嗣被告張綱維又於109年3月27日經遠航公司員工勸阻未果,無故擅自取走遠航公司現金800萬元離開,資金去向不明
等情,檢察官為保全追徵,
乃逕行
扣押遠航公司內現金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另檢察官
起訴主張被告分別以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下分別稱「安泰-樺福貸款」、「安泰-樺壹貸款」、「安泰-銘漢貸款」),遠航公司並為「安泰-樺壹貸款」、「安泰-銘漢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嗣「安泰-樺壹貸款」、「安泰-銘漢貸款」轉換借款主體為遠航公司,再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用以代償上開安泰銀行3筆貸款,是樺福公司、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可能均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之情。
(三)綜上,為保障可能被
沒收財產之遠航公司、樺福公司、樺壹公司、銘漢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
渠等有
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
遠航公司、樺福公司、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遠航公司、樺福公司、樺壹公司、銘漢公司
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