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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因損害債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吉


被      告  陳曼蓮
            魏麗明

            黃文萱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Mark Thomas McKeown)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債權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原告前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因刑事訴訟一審知無罪,為免權益受損,原告特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移民事庭時,應於判決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由此可知,法院就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l項但書規定,特別聲請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之外,即應同時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是以,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才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l項但書規定,具狀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屬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曼蓮被訴毀損債權的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原告起訴時,又未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同日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一併予以駁回。由此可知,原繫屬的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既然已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分別予以判決而終結,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無訴訟繫屬存在。是以,原告事後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該已經終結的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於法有違;又原告所提起的本件聲請,亦不是對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之上訴,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