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池勁緯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6,555元及其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萬5,555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6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7日上午8時24分前後,侵入原告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下稱新光站前店)5樓之「今生金飾」專櫃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與壁櫃中、由店長廖國豪所管領、總重量457.19錢之各式金飾共396件(市價共計473萬6,555元)。
嗣經警尋獲被告行竊得手離去時所遺落原告所有之五星形金飾墜飾1個(市值1,000元),其餘金飾則遭被告變賣或處分殆盡,致原告受有473萬5,555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473萬6,555元-1,000元=473萬5,55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5,5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
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故意犯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
竊盜罪,而以109年度易字第558、62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就原告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
共受有473萬5,555元財產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
併此指明。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
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萬5,555元
,核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73萬5,555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訴之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萬5,555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