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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原      告  北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進樑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完整載明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尚有未合,前經本院依上揭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就被告「甲○○」補正前揭事項,是原告於本件就被告「甲○○」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