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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600毫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林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雲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法定事由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雲南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內工作,為提振精神經同事建議而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欲返回任職之址設新北巿深坑區北深路3段167巷19號「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巿深坑區北深路3段54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發覺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雲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犯本件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犯同一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其毫無悔意,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