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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練台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翁珮雯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黃怡聞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張惠純



            陳思宏


            謝勇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淳晉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黃思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王聖傑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43號、第29598號、第14231號、第16519號、第18812號、第21018號、第2569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726號、第29599號、第2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珮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惠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思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聖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練台生及陳思宏就附表二編號1、5、7、10至14、17、19至21、29、32至34、36、39至40、42、46至47、49至50、53至54、60、67所示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謝勇奎就附表二編號5、7、10至14、17、19至21、29、32至34、36、39至40、42、46至47、49至50、53至54、60、67所示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練台生、陳思宏及謝勇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本案背景:
(一)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地上10樓、地下4樓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現場樓層標示省略4樓,實際樓層4樓現場以5樓標示,本判決以下均以實際樓層記載),對外營業則以「錢櫃KTV林森店」(下稱「錢櫃林森店」)為店招名稱,並為民國108年11月1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消防法(下稱「消防法」)第13條第1項、106年10月12日公佈施行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下稱「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亦為107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甲類場所」。練台生自108年間起,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之董事長,並以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身分,擔任由錢櫃公司持有全部股權之迪廣公司董事長。而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並由中廣公司出租本案建物予迪廣公司經營錢櫃林森店使用。又於108年間起,黃思銘任職錢櫃公司工程部工程師,翁珮雯為錢櫃林森店之經理(即店長)、張惠純為錢櫃林森店副理(即副店長)、陳思宏及謝勇奎為錢櫃林森店之高級襄理。
(二)又因錢櫃公司為在錢櫃林森店進行增設昇降梯2台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遂於108年11月29日,由中廣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府建管處」)申請變更使用,並於109年1月17日領得109變使(准)第0011號變更使用許可。後錢櫃公司就前述本案工程,再以迪廣公司之名義,於109年2月中旬,陸續與九康工程行(負責人王聖傑)、認同有限公司(下稱「認同公司」,負責人高濂宏)及其他公司行號,分別簽訂工程合約以進行本案工程。其中九康工程行係自109年3月上旬起,負責本案工程中之打鑿拆除工程,工程內容為刨除各施工樓層指定位置之地面及天花板水泥結構,再切除中間鋼板結構,藉以創設電梯井道。另本案工程中關於室內消防栓、撒水系統(含主幹管及各樓層支管等管路)、排煙系統(含排煙風車、排煙閘門)及探測器(含相關迴路)、火警廣播迴路等消防安全設備管道、線路之修改及復原工程,則由認同公司承包後,再另交由大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心公司,負責人王良丞)施作,錢櫃公司並指派黃思銘在本案工程施工現場擔任專案負責人,負責監督本案工程施工狀況。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迪廣公司為經營錢櫃林森店之法人事業主,翁珮雯為迪廣公司所經營錢櫃林森店之店長,屬迪廣公司授權管理錢櫃林森店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屬102年7月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等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關於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注意需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避免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火災危害並生工作者死亡之職業災害。又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分別為錢櫃林森店之店長、副店長及本案工程監督人員,均知悉本案建物正在施作本案工程。翁珮雯、張惠純依其等職務內容,翁珮雯負責綜理錢櫃林森店全部事務,於其非上班期間,即由張惠純為其職務代理人,故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均屬其等應負責之事務,不論本案工程有無施作,其等均有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發生時造成錢櫃林森店內人員死亡或受傷之可能;黃思銘為錢櫃公司工程部工程師,具有工程專業,經錢櫃公司以本案工程專案負責人名義派往錢櫃林森店,負責監督本案工程施作及本案工程所生公共安全風險,並為錢櫃林森店內唯一具有監督本案工程施作權限之人,而有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之注意義務,且於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作動時,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以避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發生時造成錢櫃林森店內人員死亡或受傷之可能。然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均疏未為之,被告翁珮雯於109年4月26日0時之最後上班期間前,未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而被告張惠純於同年月25日0時之最後上班期間前,亦疏未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另被告黃思銘於本案工程施工中,對於新增電梯井道時,電梯井道在各樓層所在位置現存之消防安全設備管道、線路,均有改變管道位置(下稱改管)、變更線路位置(下稱改道)之必要,故大心公司進行改管、改道工程時,消防栓系統位於屋頂閘閥處於關閉狀態,且消防壓力桶洩壓與排水,撒水設備位於各樓層之撒水閘閥均關閉,且撒水支管亦未改管完成,另位於本案建物1樓之3台受信總機(即附表一編號6至8)因施工有遭關閉之情況,而導致與火警受信總機、排煙受信總機相連接之排煙系統及探測器未能使用之情狀,均應有所知悉;此外,對於為新增2個電梯井道空間,地下2樓至10樓樓地板水泥均已鑿除,僅留存夾在各樓層樓地板水泥內之鋼板,並因施工需要分別在鋼板4角打穿4個孔洞,而2個電梯井道之施工區域雖有以木板圍繞區隔,然於各樓層新增電梯井道之天花板拆除後,天花板與上一層樓樓地板間之空間則未再以木隔板區隔,故上下樓層間(垂直)與同一樓層間(水平)均已無當之區隔以防止濃煙擴散,防火區劃已有破壞,被告黃思銘亦應有所知悉,然其於施工過程中,未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均處於可作動狀態,且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作動以及防火區劃遭破壞,復未採取任何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或依施工之情況建置臨時防火區劃,以將火勢、濃煙控制在侷限區域內。
(二)又王聖傑明知其將雷射水平測量儀進行充電時,應隨時注意該雷射水平測量儀之充電狀況,以避免電器用品起火而導致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毀之危險以及他人死傷之結果,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於109年4月26日上午在本案建物進行打鑿工程時,於同日上午9時7分持雷射水平測量儀逕自至本案建物4樓儲藏室內(位在4樓之編號512號包廂旁)西南側牆壁連接插座充電後即離開該儲藏室,至本案火災發生前均未返回查看上開測量儀之充電狀況,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上開測量儀之鋰電池於充電時起火,並引燃儲藏室內放置之可燃物品,而導致火災(下稱本案火災)發生。
(三)本案火災發生後,因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均未能使用或未作動,防火區劃亦遭破壞,且欠缺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火勢或濃煙因此無法侷限在特定區域而蔓延,火勢亦未能因消防設備作動而撲滅或控制,濃煙亦無法排出本案建物,濃煙擴散至上開本案工程施工區域之電梯井道後,沿各樓層間鋼板之4個孔洞垂直向4樓以上樓層竄升,又因4樓以各樓層之天花板與上一層樓樓地板間並未以木隔板區隔,濃煙即水平擴散至4樓以上各樓層走道及天花板內,天花板內之濃煙再透過冷氣送風機、空調風管及天花板縫隙往各包廂擴散,導致本案建物4樓、5樓之裝潢、樓地板、天花板、防火門、與本案工程區域均因高溫碳化而主要功能喪失燒燬,又因濃煙未能順利排出而擴散在本案建物4樓以上各樓層之間,導致附表三所示民眾周雨喬、黃嘉二、曾冠騰、林軒煒、張瑋宏及錢櫃林森店員工林子晨等6人死亡(發現位置及死亡原因、方式、時間均如附表三「發現位置及死亡原因、方式、時間」欄所示),以及附表二所示等69人受傷(所受傷害均如附表二「所受傷勢」欄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5、7、10至14、17、19至21、29、32至34、36、39至40、42、46至47、49至50、53至54、60、67所示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本判決「丁、公訴不受理部分」、「己、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載。另附表二編號61至63所示被害人共3人,未依法提出告訴而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後,立即指派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3分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撲滅火勢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60、64至72所示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4所示「家屬姓名」欄所示之人獨立告訴訴由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進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係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犯罪事實」,至於起訴書內所記載被告應履行之行政責任,倘與刑事責任無涉,即非上開見解所稱「犯罪事實」,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起訴書就被告練台生、翁珮雯部分記載其等為迪廣公司以錢櫃林森店名義對外營業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負有隨時注意是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注意義務,然未注意,因而在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又被告練台生為消防法之管理權人,應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然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等情,均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書第2至4頁、第13頁倒數第7行至第14頁第13行、第47頁)。是就被告練台生違反消防法第35條;被告練台生、翁珮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部分,均經起訴,並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然就被告練台生、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陳思宏、謝勇奎涉犯刑法第173條失火、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記載冗長,惟於起訴書中仍有分散記載被告練台生、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因「未注意」或「未監督他人注意」;被告陳思宏、謝勇奎則「未監督他人注意」,以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正常運作、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另被告謝勇奎應善盡防火管理人義務,故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以致發生失火結果,並導致他人死亡、受傷,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76條、第284條之罪嫌,並就上開注意義務重複提及(起訴書第4頁第10至11行、第19行;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3行;第10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2行、第13頁倒數第7行至第14頁第13行),亦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記載上開被告之注意義務相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4344號補充理由書可參(下稱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四第510頁)。
 ㈡又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內容部分另為整理,除認為被告謝勇奎另有「應善盡防火管理人義務」之注意義務外,另將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分類為二,第一種為「應注意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或採取施工中防護措施;或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措施;或暫停營業(補充理由書之注意義務內容①)」,第二種為「監督、督(指)導、巡視、維護、檢查確認、執行相關防火管理措施或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正常運作或採取有效替代消防防護措施(補充理由書之注意義務內容②)」(本院卷四第510頁)。惟:
 1.細觀上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列二種注意義務,均重複記載被告等人應注意「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採取施工中防護措施」、「採取有效替代消防防護措施」,差異僅在第二種注意義務中增加「監督、督(指)導」之情況,且「監督」、「督導」在文義上並無不同,僅為不同文字代換。又「採取施工中防護措施」、「採取有效替代消防防護措施」均係公訴意旨用以說明「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及替代措施」之意涵。
 2.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關於前開第二種注意義務中其餘「巡視、維護、檢查確認、執行」等文字敘述,均僅是第一種注意義務中所稱「應注意」之具體化行為之例示,本質上與第一種注意義務並無不同之處。
 3.是經整理並簡化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記載注意義務內容,實際上分別為「應注意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施工中應採取有效之消防防護及替代措施或暫停營業」或「應注意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施工中應採取有效之消防防護及替代措施」。
 ㈢依據上開注意義務說明,並綜合起訴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共三項,分別為防火區劃變更、安全門未保持常時關閉、以及附表一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起訴書第11頁第7行至第16行),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練台生、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陳思宏、謝勇奎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事實,經整理後起訴意旨所欲表達者略為(詳細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1.被告練台生、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均「應注意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應注意採取或督導他人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或暫停營業,竟疏未注意防火區劃變更、安全門未保持常時關閉、以及附表一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而導致本案建物燒毀以及本案傷亡之發生」。
 2.被告陳思宏、謝勇奎(謝勇奎另應盡防火管理人義務)「應注意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應注意採取或督導他人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竟疏未注意防火區劃變更、安全門未保持常時關閉、以及附表一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而導致本案建物燒毀以及本案傷亡之發生」。
 3.是被告練台生、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陳思宏、謝勇奎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失火結果,並導致他人死亡、受傷,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76條、第284條等節,認亦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另被告王聖傑應注意充電情形以避免火災發生,然其於將雷射水平測量儀進行充電後即離開現場而疏未注意,以致引發本案火災,並導致他人死亡、受傷,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76條、第284條等節,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經起訴(起訴書第12頁),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五、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黃思銘製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後,被告張惠純與陳思宏有聯繫如何用印之情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上如何蓋有被告練台生、謝勇奎印文以及被告黃思銘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均未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部分(起訴書10頁第2行至第23行),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依消防法第13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僅生處「罰鍰」或「勒令停工」之行政上效果,且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練台生、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陳思宏、謝勇奎如何因上開行政上義務違反而應負擔刑事責任,另補充理由書復稱起訴書中關於未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記載「僅係案件背景事實陳述」、「被告黃思銘是否將已製作完畢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交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之提交行為本身,與本案失火雖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515頁),可認起訴書就被告練台生、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陳思宏、謝勇奎關於前揭申報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情事,係欲詳細說明本案發生前之情狀,然並非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六、至於附表二編號61至63所示被害人未經提出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100、110、152頁),且起訴書亦記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如附表六(暫不提告者除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至63「是否提告(罪名)」欄位則記載「暫不提告」,有起訴書可參(起訴書第14、72-73頁)。可知附表二編號61至6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至63)所示之共3名被害人,因均未提出告訴,而過失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是檢察官方於起訴書為上開記載,而堪信公訴意旨並未將上開被害人認定為本案各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告訴人,而排除於起訴範圍之外。從而,附表二編號61至63所示被害人,既未依法提出告訴,而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毋庸為何等論駁,乃屬當然。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㈠被告迪廣公司部分:
 1.經查,⑴共同被告證人黃思銘於109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北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4月27日之北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4月28日之警詢筆錄、5月7日之警詢筆錄、6月2日之警詢筆錄;⑵證人王良丞於109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北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談話記錄、4月28日、5月4日、6月9日之警詢筆錄;⑶證人歐明昇於109年5月7日、6月9日之警詢筆錄;⑷證人劉仁勇109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⑸證人高濂宏於109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迪廣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為被告迪廣公司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黃思銘、王良丞、歐明昇、劉仁勇、高濂宏上開陳述,對被告迪廣公司均無證據能力。
 2.至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思銘於109年4月26日、6月1日;證人王良丞於109年4月26日、6月1日、6月2日;證人高濂宏於109年4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黃思銘、王良丞、高濂宏上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迪廣公司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非可憑採。
  ㈡被告翁珮雯部分:
 1.經查,⑴證人王良丞於109年4月26日、4月28日、5月4日、6月9日之警詢筆錄、109年4月26日北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⑵證人高濂宏於109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⑶證人歐明昇於109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⑷證人劉仁勇109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翁珮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為被告翁珮雯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九第563-564頁),依前揭規定,證人王良丞、高濂宏、歐明昇、劉仁勇之上開陳述,對被告翁珮雯均無證據能力。
 2.至證人王良丞於109年4月26日、6月1日、6月2日;證人高濂宏於109年4月26日;證人歐明昇於109年6月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王良丞、高濂宏、歐明昇上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被告翁珮雯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非可憑採。
  ㈢被告張惠純部分:
 1.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思銘、證人王良丞、高濂宏、歐明昇、劉仁勇之警詢陳述,為被告張惠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為被告張惠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35、37頁),依前揭規定,證人黃思銘、王良丞、高濂宏、歐明昇、劉仁勇上開陳述,對被告張惠純均無證據能力。
 2.至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思銘於109年4月26日、6月1日;證人王良丞於109年4月26日、6月1日、6月2日;證人高濂宏於109年4月26日;證人歐明昇於109年6月1日;證人劉仁勇於109年6月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黃思銘、王良丞、高濂宏、歐明昇、劉仁勇、王良丞上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張惠純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非可憑採。 
  ㈣被告黃思銘部分:
   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惠純、證人高濂宏、歐明昇、劉仁勇、郭冠億之警詢陳述;證人王良丞之警詢陳述、消防局談話筆錄,為被告黃思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為被告黃思銘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185-186頁),依前揭規定,證人張惠純、高濂宏、歐明昇、劉仁勇、郭冠億上開陳述,對被告黃思銘均無證據能力。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明確。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及依其他傳聞例外認有證據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練台生、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陳思宏、謝勇奎、王聖傑及其等辯護人,均經本院函詢證據能力之意見並函覆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北院忠刑書110勞安訴1號函文、被告迪廣公司113年1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翁珮雯113年1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張惠純112年4月13日刑事準備(四)狀、被告黃思銘113年1月17日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91-395頁、本院卷九第113-114、293-295、563-564頁、本院卷十第185-186頁、本院卷十一第67-70、76、93-9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亦同此旨)。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思銘與王良丞、高濂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10643號卷六第101-117頁),為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本院以下判決使用該證據,是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而非以王良丞於LINE對話內之陳述內容真實性作為證據資料,依前揭見解,屬「非供述證據」,且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而為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迪廣公司之辯護人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應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九第295頁、本院卷十一第167頁),非能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聖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十二第106頁),核與證人林奇調、賴慶豪、陳運良、李明雄、羅秀梅、黃紹綺、潘淑圓、徐慶能、黃仁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惠純、陳思宏、黃思銘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3-18、19-23、25-30、31-35、37-42、77-81、97-102、105-107、133-139、151-155、173-177、181-183、199-200、203-208、209-214、217-221、241-251、255-261頁、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71-76、149-156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146-150頁、本院卷八第178-255頁),並有本案火災現場4樓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相關擷取列印資料(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323-353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157-17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4月27日於錢櫃林森店KTV之勘驗筆錄(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355-356頁)、雷射測量儀之照片(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365-367頁)、本案火災現場1樓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相關擷取列印資料(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473-485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177-315頁)、雷射水平儀進口報單、網頁畫面擷取列印資料(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23-49、131-135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343-345頁)、北市府消防局109年5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1093009384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67-357頁、偵字第16519號卷三第127-415頁,下稱「本案鑑定書」,另本案鑑定書所附照片,另有放大清晰版本外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6月2日經標三字第10900040530號函暨刑事案件物證調查案物品清單、照片1張(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335-339頁)、迪廣公司與九康工程行109年2月15日簽訂之錢櫃KTV工程合約、工地施工切結、拆除工程價目表、工作環境暨危害因素告知單(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545-577頁)、被告王聖傑於本案火災現場之施工工具照片(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19頁)、附表二所示傷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紀念醫院、臺安醫院、西園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及所屬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635、643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211、231-256、265、267、271-637頁、偵字第16519號卷一第127、135-139、147、157、175、185、203、213、223-224、233、243、253、261-263、273、283-285、293、303、313、323、333、343、351、359、367、377-379、389-391、401、409、417-419、429、439、449、457-459、469、479、493、503、511、519、527、535、543、551、559、569、579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11-13、23-25、35、49、59、67、75、83、93、101-103、111、123、135、143-145、153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431頁)、就附表三所示死者之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光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北馬偕醫院護理紀錄、相驗照片、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第281號卷第3-13、23-25、27-37、39-47、67、73-95、111、121-134、135-149、163-203、207-238頁、相字第292號卷第3-9、21-29、31-51、69、71-80、85-108頁、相字第293號卷一第3-5、25-30、36、38-50、56-76頁、相字第293號卷二全卷、相字第294號卷第3-13、31、37-47、59、61-73、101-103、105、107-116、119-128、147-168、171-194頁)、被告王聖傑庭呈之電池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83-85頁)、告訴人周子濤之明燈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本院卷五第53-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王聖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迪廣公司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翁珮雯辯稱:(本院卷九第455-500、555-562頁)  
   ⑴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部分,其僅為錢櫃林森店之店長並受雇於錢櫃公司,亦無任何作為義務、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該當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⑵就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係指由行為人過失而致,然其並無任何引發火災之可能及行為,至於因行為人之過失以致火勢蔓延,並非本條項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否則消防法所規定之刑法或行政罰行為,均可以本條項論處。又依據本案鑑定書記載,本案火災係因同案被告王聖傑使用雷射水平測量儀之電池品質有所異常,於充電過程中進而引發火災,且案發時其並未上班而不在現場,故其並無「引發」火災之可能、行為,其對於同案被告王聖傑之充電而引發失火行為並無過失,自不構成失火罪之構成要件。 
   ⑶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過失傷害部分:
      ①被告翁珮雯並不具保證人地位: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翁珮雯應有「應注意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或暫停營業」之注意義務,然並未說明被告翁珮雯有上開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來源。雖其為錢櫃林森店之「店長」,但其執掌範圍僅為門市營運、績效等經營管理,消防有關事項非由其辦理,且錢櫃林森店「平時」之消防設備維護作業,因涉及專業,故均由駐店工務郭冠億、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忠安公司」)處理維護,被告翁珮雯不會介入,本案工程「施工時」,錢櫃林森店之消防設備維護作業,亦由「專案負責人」、「監工」即被告黃思銘與認同公司全權負責,被告翁珮雯亦不介入,另被告翁珮雯並非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非消防法之規範對象,而無從以消防法作為其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又因其同時為錢櫃林森店、南京店之店長,並無可能凡事事必躬親,而有分層負責之必要,故由其安排他人進行目視檢查,於其未上班時,則由其他幹部安排他人檢視,自不能認為其需對於錢櫃林森店內之所有事務均需負起實際管理之注意義務。是故,被告翁珮雯並不具保證人地位。
     ②被告翁珮雯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迪廣公司對於錢櫃林森店之消防設備維護係由忠安公司定期維護,其對此並無延宕或未依消防法規辦理之情況,可知其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依消防防護計畫書,店內火警系統、緊急廣播設備檢查之實施人員並非被告翁珮雯,被告翁珮雯之義務僅是以「目視檢查」之方式定期巡視滅火器、指示燈、安全門等設備,則消防安全設備既然已於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2日檢查完畢,即已符合上開平時消防防護計畫之要求,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其可合理信賴所有消防安全設備均有開啟,又依消防防護計畫書,消防安全設備係每月檢查1次,並非每日均需派員檢查,被告翁珮雯毋庸就消防安全設備隨時進行查看。又其並非製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之人,亦不知該計畫書之內容,且該計畫書尚未經消防機關核可或確認,自不能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作為本案判斷其注意義務內容之依據。且於109年3月30日王良丞將受信總機開關關閉後,此情亦非被告翁珮雯所能知悉,而應由王良丞就本案死傷結果負責。況本案並無法證明即使受信總機之主音響、地區音響、蜂鳴器與閘門連動開關均開啟,各該消防安全設備均可正常運作,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翁珮雯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張惠純辯稱:(本院卷十第78-82、98-101、125-156頁、本院卷十二第307、329、341-343頁)  
    ⑴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係指由行為人過失以致起火燃燒、因過失行為而致發生火災,至於因行為人之過失以致火勢蔓延,並非本條項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而其於本案火災時均未在錢櫃林森店內,無從預見同案被告王聖傑持用品質不良之儀器充電並過失引發火勢。
    ⑵本案工程係委由認同公司承攬施作,並由迪廣公司與認同公司所簽訂之「錢櫃KTV工程合約(下稱本案工程合約)」以及認同公司出具之「工地施工切結」記載,可見有關認同公司施工過程中所涉一切確保消防設備合於規定之義務,均已轉由認同公司負擔,顯見迪廣公司已經透過上開合約或切結方式,轉嫁消防安全的保證人地位;況且本案工程施工期間,監工事宜係由錢櫃公司指派被告黃思銘負責,施工期間各廠商施工進度均向同案被告黃思銘報告,而非向其報告,故其就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各消防設備是否正常運作,並無「危險源之監控義務」,故其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⑶公訴意旨雖認其應有「應注意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或暫停營業」之注意義務,然上開注意義務之來源為何,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又其工作執掌及業務範圍為營運業績、客戶滿意度及人力之管理相關事務,而錢櫃林森店之消防設備維護並非由被告張惠純負責,此外,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運作,平時係委由忠安公司負責保養維護,本案工程期間則由被告黃思銘與認同公司負責,亦無人將消防安全設備關閉一事告知其,其亦無消防、工程專業,故其並無從知悉消防安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況且,錢櫃林森店於109年3月30日、4月22日均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被告張惠純對於消防安全設備無法運作並無認識。另以本案火災發生時,錢櫃林森店為施工中狀態,而其平日目視檢查之義務並不及於受信總機及其他消防水、消防電等設備,且施工時既有專業消防廠商進駐,故專業消防廠商方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⑷又並無證據顯示消防安全設備如有啟動,即可將被害人死亡之風險降低至得以生還,況且依據鑑定證人林如瑩之證述,濃煙於4.5秒至7.5秒內即能到達本案建物8樓,是否被害人均可逃生,亦有可疑,故公訴意旨並未建立被告張惠純與被害人死亡或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3.被告黃思銘辯稱:(本院卷十第186-235頁、本院卷十二第83-101、348-413頁以下)   
   ⑴本案應依據鑑定報告分析之傷亡原因,限縮本案「防果義務(作為義務)」與具體「注意義務」範圍。又依據鑑定報告,本案火災造成傷亡的原因為「濃煙竄升導致吸入有害氣體」、「因消防安全設備未動作,火勢未能即時控制,減少逃生時間」,因此本案之注意義務如下:
     ①就「濃煙竄升導致吸入有害氣體」部分,係因「電梯井道之樓地板鋼板四角有孔洞、施工區域內之天花板拆除」、「4樓安全門開啟以及施工區域與電力設施管道間之隔牆破損」。故對應之注意義務應為:何人在施工中對於他人法益具有保護義務?防火區劃合法變更過程中,應為何種施工中防護措施?本案火災發生前安全門是否已經常開?施工期間何人對於安全門開啟狀態有注意義務?施工區域與電力設施管道間間隔牆破損係於何時發生?何人對於施工區域周遭防火區劃具有注意義務?
     ②就「因消防安全設備未動作,火勢未能即時控制,減少逃生時」部分,係因「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自動撒水設備未復原、室內消防栓關閉、排煙風管切除」。故對應之注意義務應為:何人在施工中對於他人法益具有保護義務?109年3月30日後,何人操作受信總機開關而負有防果義務?施工期間何人對於附表一編號6、7、8之受信總機正常運作負有注意義務?消防設備拆除復原過程中,何人負有維持設備正常運作與採取替代措施之注意義務?自動撒水設備未復原、室內消防栓關閉、排煙風管切除等工程,依原本施工計畫於109年4月26日本案火災發生前即應完成,但未完成之狀況,應歸責於何人?
   ⑵就「消防以外一般工程」部分,依據建築師法第18條修法後將檢查施工安全事宜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以及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規定及本案工程合約,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亦即施工期間具有保證人地位者應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應對各種安全措施或設備維護具有注意義務。而就「消防工程」部分,依據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範意旨,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士)為之,亦即「施工期間消防安全設備」應係由消防設備師(士)具有保證人地位,並對於各種消防安全設備維護與具體措施有注意義務。因此,在施工中之施工安全維護,與消防設備監造、檢修,應分別為消防施工廠商、消防設備師(士)之專屬負責領域,況且依據本案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施工安全之義務均已移轉予認同公司。是以,消防法為營造業法之特別規定,則指導消防以外一般建築工程者應為「專任工程人員」,指導消防工程者為消防設備師(士),此係立法者基於專業能力之考量,屬於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排除其他第三人即被告黃思銘在相同事務上之可歸責性。
   ⑶故依據上開說明,其雖為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執掌範圍僅及於施工進度之掌控、工地重要事項回報,並充當各單位、工種之聯絡窗口,以及將工程事宜回報予被告翁珮雯、張惠純,並不及於指導消防工程之施工方法暨檢查施工安全,且縱使王良丞告知其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一事,亦不因此將施工安全之注意義務轉嫁而由其負擔;又關於施工中防火區劃之變更或遭破壞,應如何做施工中防護,亦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即施工廠商負責,遑論施工藩籬與電力設施管道間之隔間牆破損相當隱密,亦非屬常態,其對隔間牆破損亦無預見可能性
   ⑷另外,撒水設備遭關閉閘閥並拆除支管、室內消防栓關閉,以及火警受信總機、緊急廣播主機、排煙受信總機之開關是否定位,類此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正常運作,應是由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之高濂宏及施工廠商負有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至於如何採取有效替代措施,則由防火管理人負有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況且,其並未同意或指示他人關閉任何受信總機開關,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受信總機開關遭關閉一事,均為王良丞所為,王良丞自應負有恢復將上開受信總機開關恢復定位之義務。
   ⑸再者,其就①於109年2月間自王良丞處獲知受信總機主音響、地區音響、閘門連動開關遭關閉、②撒水設備或室內消防栓設備遭關閉或未復原、③撒水管之機械接頭缺貨而延滯復原時程等情事,因而未記載於監工日報表而有所缺失。然而,因於109年3月30日複查時,受信總機主音響、地區音響、閘門連動開關均已定位;又採取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應為防火管理人之責任,縱使其已在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勾選「有」消防設備無法作動,亦非必然或幾近確定可阻止死傷結果發生,況即使其有即時報告撒水系統或室內消防栓均未復原而無法運作,仍會因備料缺貨、電梯重新放樣等情形而無法將撒水系統或室內消防栓功能復原;其雖未於監工日報表記載撒水管之機械接頭缺貨之情事,但已有促請王良丞儘速取得材料,並未製造或增加撒水系統未能及時復原之風險。因此,即使其未將上開①、②、③之情況記載在監工日報表,亦與本案死傷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
   1.經查,本案火災之發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案建物,該址為迪廣公司之公司址,對外營業則以錢櫃林森店為店招名稱,又本案建物所有權人為中廣公司,而本案建物地下2樓至地上8樓係中廣公司出租給迪廣公司經營錢櫃林森店使用,本案建物9樓至10樓則閒置中。錢櫃林森店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並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稱之甲類場所,而最後一次完成消防設備安檢時間為109年3月30日。
   2.又本案火災案發時間為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當日錢櫃林森店係24小時全日營業,火災發生時練台生為錢櫃公司之董事長,並以法人股東所指派代表人身分,擔任由錢櫃公司持有全部股權之迪廣公司董事長;黃思銘於108年間,係任職在錢櫃公司工程部,擔任該部門工程師乙職,案發時擔任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而翁珮雯案發時為錢櫃林森店之經理(即店長)、張惠純為副理(即副店長)、陳思宏、謝勇奎為高級襄理;謝勇奎自108年11月1日,經遴用為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陳思宏則負責製作同年度消防防護計畫。
   3.再者,因錢櫃林森店須增設自地下2 樓至地上10樓之電梯而實施本案工程,並於108年11月29日,透過錢櫃林森店所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中廣公司,向北市府建管處申請變更使用,並於109年1月17日領得109變使(准)第0011號變更使用許可,迪廣公司並與九康工程行(負責人王聖傑)、認同公司(負責人高濂宏)等公司行號,分別簽訂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打鑿拆除工程由九康工程行承包,消防系統修改及復原工程則由認同公司承包後,再將上開消防系統修改及復原工程交由大心公司(負責人王良丞)施作,而大心公司針對消防系統修改及復原部分,係負責將經過施工樓層區域之室內消防栓(包含水管管路)、撒水系統(含主幹管及各樓層支管等管路)、排煙系統(含排煙風機、排煙閘門)及探測器(含相關迴路)、火警廣播迴路、照明系統線路等消防安全設備,均予以移線改道並復原。
   4.王聖傑於109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賀企業社即林坤德經營之五金行,購得1組雷射水平測量儀(內附鋰電池1顆,下稱水平測量儀)後,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攜帶上開水平測量儀前至錢櫃林森店之設址地點,並與九康工程行員工在該處繼續進行樓層打鑿拆除工程,然因水平測量儀電力耗盡,遂於同日上午9 時7分4秒,進入錢櫃林森店4 樓儲藏室(位在該樓層編號512包廂旁) ,並將水平測量儀連接充電器,並插入裝設在此儲藏室西南側牆壁上之電源插座後以進行充電,於同日上午9時7分13秒離開儲藏室,儲藏室於10時52分8秒起開始起火而發生本案火災,並因此導致附表三所示周雨喬、黃嘉二、曾冠騰、林子晨、林軒煒及張瑋宏等6人,均不幸死亡,以及如附表二所載之人均不幸受傷。嗣消防局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後,於同日上午11時3分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11時30分許,先後控制及撲滅火勢與煙霧。
   5.本案火災經北市府消防局鑑定後,起火原因為水平測量儀鋰電池於充電中起火,而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且本案建物各樓層排煙設備未動作、8樓自動撒水設備管線拆除、自動警報逆止閥一、二次側未有壓力、室內消防栓水線拉出未有壓力、4 樓自動撒水設備管線遭拆除、4 樓儲藏室自動撒水設備未動作、緊急廣播主機電源、喇叭開關均關閉、受信總機地區音響、蜂鳴器及閘門連動開關均關閉、排煙受信總機音響、閘門及移報訊號開關均關閉、地下4樓幫浦室設有撒水、消防、泡沫及採水等幫浦,自動撒水幫浦啟動開關呈現關閉狀態。
   6.另本案火災發生前,翁珮雯最後上班時間為109 年4 月25日15時至26日0 時、張惠純最後上班時間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13時8 分至25日凌晨0 時40分、謝勇奎最後上班時間為109 年4 月25日22時52分至26日8 時27分。
   前開各節,均為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及迪廣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306至309頁),並有迪廣公司及錢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59-165、455-458、459-464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647-649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411-415頁)、王聖傑於109年4月27日警詢時所述施工工具之網路查詢照片(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321頁)、本案建物4樓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相關擷取列印資料(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323-353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157-17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4月27日於錢櫃林森店KTV之勘驗筆錄(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355-356頁)、王聖傑於109年4月27日所述雷射測量儀之照片(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365-367頁)、錢櫃公司109年5月7日、5月8日函提供之各該人等工作職掌、負責業務範圍及差勤紀錄(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3-351頁、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339-351頁)、北市府建管處109年5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55259號函暨檢附執行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59-65頁)、北市府消防局109年5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1093009384號函暨檢附本案鑑定書(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67-357頁、偵字第16519號卷三第127-415頁)、北市府建管處109年5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176964號函暨檢附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變更使用許可注意事項附表及圖說資料等(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63-511頁、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5-61、712-738頁)、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0537號函暨檢附之北市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63-67頁)、錢櫃林森店108年、109年間委託消防設備保養維護、修繕及申報等相關文件資料(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125-186、221-249頁)、108年至109年間之消防設備保養及申報合約書、報價單、工作環境暨危害因素告知書、消防器材合理單價參考表(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127-141、221-249頁)、忠安公司保養紀錄表、派工單及檢查處理情形表、工程設備保養紀錄表、樓層設備檢查情形平面示意圖(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19-291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365-407頁)、證人即忠安公司員工陳荃恩、班坤於109年6月11日庭呈之109年度錢櫃林森第1季保養及申報檢查說明(偵字第11643號卷七第31頁)、109上半年度錢櫃林森申報缺失及行程明細暨圖說(偵字第11643號卷七第33-37、251-273頁)、北市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偵字第11643號卷七第45、275頁)、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檢修報告書及北市府消防局109年6月12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18076號函暨所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含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相關配線等檢查表)、委託書(偵字第11643號卷七第47-183、277-413、417-559頁)、本案建物4樓平面圖(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175頁)、北市府消防局109年4月30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17064號函暨函附錢櫃林森店之109年3月6日、3月30日、4月22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共3份(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357-363頁)、迪廣公司與認同公司109年2月15日簽訂之錢櫃KTV工程合約、工地施工切結、消防修改及復原工程價目表、工作環境暨危害因素告知單(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523-541頁)、迪廣公司與九康工程行109年2月15日簽訂之錢櫃KTV工程合約、工地施工切結、拆除工程價目表、工作環境暨危害因素告知單(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545-577頁)、錢櫃林森店拆除項目樓層平面圖(偵字第16519號卷三第107-12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紀念醫院、臺安醫院、西園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及所屬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635、643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211、231-256、265、267、271-637頁、偵字第16519號卷一第127、135-139、147、157、175、185、203、213、223-224、233、243、253、261-263、273、283-285、293、303、313、323、333、343、351、359、367、377-379、389-391、401、409、417-419、429、439、449、457-459、469、479、493、503、511、519、527、535、543、551、559、569、579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11-13、23-25、35、49、59、67、75、83、93、101-103、111、123、135、143-145、153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431頁)、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光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北馬偕醫院護理紀錄、相驗照片、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第281號卷第3-13、23-25、27-37、39-47、67、73-95、111、121-134、135-149、163-203、207-238頁、相字第292號卷第3-9、21-29、31-51、69、71-80、85-108頁、相字第293號卷一第3-5、25-30、36、38-50、56-76頁、相字第293號卷二全卷、相字第294號卷第3-13、31、37-47、59、61-73、101-103、105、107-116、119-128、147-168、171-194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4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156381號函(相字第294號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四)本院認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84條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刑責,理由分述如下:
   1.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對於錢櫃林森店內民眾、員工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保證人地位:
   ⑴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所謂「保證人地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後者則包括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管理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同此意旨)。「保證人地位」之產生,將使不作為之行為人負有積極防止之義務,其來源依據學理發展而有:法令之規定(指依據明確法律規定而賦予行為人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指依據密切之生活關係而對此負擔防止不利結果發生之義務,例如:配偶、父母等親屬關係)、自願承擔義務(指事實上承擔結果不發生之義務,例如:保姆、救生員)、危險共同體(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彼此互信、互助且相互依賴之團體,例如:登山團體成員間)、危險前行為(指行為人之行為已引起一定危險狀態發生之可能性,則自應負擔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危險源之監督(指對於一定危險源有義務監督或控制之人應對其結果發生負擔防止之義務)、場所管理者(指場所管理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結果有防止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要求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他人之消極義務,但並不要求任何人都有協助他人之積極義務,僅在特定情形下,會例外形成協助他人積極義務(即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所謂「保證人地位」。
   ⑵次按,場所管理者對於該場所本身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之所以居於保證人地位,即在於因其對於所管理之空間範圍內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來源有監控、管理之義務,又此一義務之發生,係以場所管理人製造第三人之信賴為前提,而第三人均會信賴場所管理者會排除場所內可能發生之風險,因而進入或停留在場所內。又在商業活動中,多係透過交易行為形成對場所管理者會排除風險之期待,亦即第三人於提出對價後,其可信賴場所管理者業已排除場所內可能之風險,而確保第三人獲得商品或服務之場合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管理者獲第三人所信賴的範圍內,須負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雇用人員進入勞動事業場所內擔任勞工,並指派該人員執行事務,該人員亦可合理期待場所管理者已排除其受雇執行勞務場所內可能之風險,故場所管理者對場所內執行勞務之勞工,亦具保證人地位。
   ⑶又依錢櫃公司自訂「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第1點「1.1為維護營業場所環境、各項設備之正常運作及企業形象,以確保消費者、員工之人身安全及企業形象之維護」、第4點「4.1營業單位就維持營運現場相關安全之人、事、物等,做全盤安全規劃及管理作業」、「4.3營運現場主管暨各級管理幹部應負起現場教導之責,隨時注意營運場所之運作安全,並明確指引、告知消費者各項安全緊急設施及使用」、第5點「5.2突發事故之處理,應由當時現場最高主管人員權責處理,並以消費者及員工安全為先要,且立即回報至營業處,必要時應報警處理」、第6點「6.2災害發生時,立即成立防災應變小組,執行安全任務,檢視各處環境及設備狀況,保障消費者即員工之安全。必要時得由營運現場最高主管下達暫停營業命令」。再依錢櫃公司上開「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中另訂定之「危機管理作業說明」,第1點第A項第1目錢櫃危機處理小組成員(營業門市組成):「危機總指揮:由店經理或副理擔任(現場最高階主管)」同點第B項第1目錢櫃危機處理小組成員工作說明:「1.危機總指揮:a、危機發生時指揮現場危機處理小組工作分配;b、監督危機處理小組成員之工作;c、負責危機執行的決策(下略)」(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559-563頁),分別記載明確。是以,依照錢櫃公司內部規範,店長、副店長均屬營業門市之最高階主管,平常時即有確認各項安全設備正常運作、隨時注意營運場所之運作安全、處理突發事故之責,於危機發生時則須擬定危機處理決策,並對下屬進行工作分配及監督執行,可知錢櫃公司對各營業場所之最高主管,所負予之職責顯非限於營業、業務相關事務,亦包括營業場所安全,以各營業場所內民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應無疑義。由此更可徵錢櫃公司旗下含錢櫃林森店之各分店於提供歌唱服務予入內民眾時,民眾應可信賴該公司各分店之主管人員應會落實上開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危機管理作業說明之規範,而可合理期待在各分店享受歌唱服務同時,該場所所可能產生之安全風險應已遭場所管理人排除。
   ⑷經查,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分別為錢櫃林森店之經理(店長)、副經理(副店長),於店長非上班期間,副店長即為店長之職務代理,為被告翁珮雯、張惠純不爭執如前,並分別自承明確(本院卷五第288、543頁),且有錢櫃林森店工作執掌、業務範圍表在卷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5頁、卷六第497頁),是其等為錢櫃林森店之營運現場主管,而有隨時注意或指揮他人注意錢櫃林森店內營運場所安全,以及維護各項設備正常運作之權責,故其等具有排除錢櫃林森店內可能之安全風險,以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場所予前往消費之民眾、執行勞務之員工,而為錢櫃林森店之場所管理者,應具有保證人地位,可以認定。
   ⑸次查,被告黃思銘為錢櫃公司所指派至錢櫃林森店負責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本案工程為專案工程並為其所負責承辦,故駐店工程師郭冠億不需要參與本次施工工程等語,為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210頁、偵字卷11643號卷五第73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150頁、本院卷五第515頁),核與被告翁珮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公司也委由被告黃思銘幫忙負責整個工程的狀況,整個都是由被告黃思銘負責等語(本院卷五第287頁);被告張惠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其等對工程不懂,需要專業單位的協助,於是總公司工程部就派黃思銘來等語(偵字第14231號卷第148頁);證人即錢櫃林森店駐店工程人員郭冠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錢櫃林森店之駐店工程人員,其知悉錢櫃林森店有進行本案工程,但其不經手本案工程相關之工程進度、工班聯絡,亦無庸巡視本案工程(本院卷八第282-284頁);證人即錢櫃林森店資深襄理蔡清韻於警詢中證稱:總公司工務部黃思銘負責錢櫃林森店之本案工程監工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509頁);證人即錢櫃公司工程部經理林奇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錢櫃公司工程部工程師黃思銘為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廠商進場後都是由黃思銘負責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98-99、125頁);證人即錢櫃林森店督導沈海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是專案,會有總公司就是錢櫃公司的工程部會安排一個專案工程師到店裡,負責這個項目的專案,這專案就跟原本每家店的進駐工務沒有關係,公司有指派工務部的工程師黃思銘擔任本案工程的監工工作等語(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251頁、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359頁、本院卷八第345頁),均屬相符,堪信本案工程屬專案工程,並非錢櫃林森店內部工程,故錢櫃公司方派遣被告黃思銘前來錢櫃林森店擔任專案負責人,並由其就本案工程有處理、監督之權責,至錢櫃林森店內之他人,對本案工程並未參與等節,堪認屬實。則因本案工程施工時將導致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閉或無法使用、防火區劃遭破壞等影響錢櫃林森店之場所消防安全等情事,被告黃思銘既為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且為錢櫃林森店內對施工進度或狀況、以及因本案工程所生消防安全風險最為知悉之人,自應有排除錢櫃林森店內因施工過程中有上開消防設備失效或防火區劃遭破壞之風險之積極義務,是其對錢櫃林森店內之民眾、員工之生命、身體法益,亦具有保證人地位。
   2.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⑴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  態,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且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再者,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又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揆以上開說明,於不純正過失不作為犯之情形,行為人縱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協助維持法益不受侵害之積極義務,仍應審查過失犯之構成要件。
   ⑵又在過失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認定上,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⑶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本案建物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室內消防栓水線拉出未有壓力、附表一編號2所示4樓與8樓自動撒水設備管線遭拆除、4樓儲藏室自動撒水設備未動作、自動警報逆止閥一、二次側未有壓力;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樓層排煙設備未動作;附表一編號6所示緊急廣播主機電源、喇叭開關均關閉、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地區音響、蜂鳴器及閘門連動開關均關閉、附表一編號8所示排煙受信總機音響、閘門及移報訊號開關均關閉,另本案建物地下4樓幫浦室設有撒水、消防、泡沫及採水等幫浦,自動撒水幫浦啟動開關呈現關閉狀態等情,均為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所不爭執如前(本院卷六第308頁),並有本案鑑定書暨現場拍攝照片存卷為證(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90、311-318頁),應可先予認定。
   ⑷又按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又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1項、第79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鑑定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防火區劃就是希望火災發生的時候,火勢跟濃煙侷限在這個區劃裡面,並讓濃煙不能流竄,譬如在4樓燒的話,那我們希望火勢、濃煙就是控制在4樓,不要讓它延燒到其他樓層,在錢櫃這個案子裡面,因為剛好它的樓地板有打洞,所以造成這個煙就往上擴散了,所以我們才講說它的防火區劃被破壞等語在卷(本院卷九第26、55頁)。依據上開規定及鑑定證人之結述內容,可知所謂「防火區劃」,係指為防止火勢、濃煙蔓延,故於建築設計上使用防火樓板、防火牆及防火門窗將建築區分成數個區域,以達到將火勢、濃煙控制在局限之特定範圍內而無法蔓延之目的,亦或阻斷外部火勢影響該區劃空間,形成救災避難之空間,以爭取人員避難逃生時間。並透過法規規定設定一定面積以上之防火構造建築物與防火區劃間之關係(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1項),復為避免火勢、濃煙蔓延透過挑空空間、昇降機道蔓延,故另規定挑空空間、昇降機道亦應使用防火牆及防火門窗形成防火區劃,以及防火時效與遮煙性能(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
   ⑸再查,鑑定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造成的傷亡原因大概有兩大點,第一個是因為它的防火區劃遭到破壞,產生煙囪效應,所以造成濃煙很快速的可以往上竄升,本案施作電梯把水泥拆開之後,樓底板他們做了一些孔洞,據施工的工人表示,樓底板孔洞有兩種,一種比較小的比較方正的,主要是提供後續木工做的基線,另外一個孔洞是它拆除的時候,發現既有的孔洞這個洞比較大,所以它有放一些鋼條,但是我們可以看到這兩種孔洞就是洞在那邊,並沒有東西覆蓋的情形,再來我們可以看一下,因為它為了要去施工新增這兩座電梯,所以在施工區它打穿了B2到10樓的樓地板,它的施工的每一層樓的木隔板的地方,其實就這樣圍起來,所以就導致整個像一個通道一樣,有孔洞的通道,每一層樓樓底板是孔洞,可是它就變成隔起來就是一個通道,所以從4樓開始煙就從這個通道一直往上竄,當煙竄到樓底板的時候,因為它旁邊施工的木隔板只有隔到天花板的高度,也就是說天花板的輕鋼架到樓頂板的高度是沒有被隔起來的,所以煙就會這樣子往四周、往外面竄去、從走道這邊竄去,導致每一個樓層的天花板上面都是濃煙,應該是要把施工的木隔板隔到最頂層,這樣的話,我整個施工的範圍假設有煙的話,它就一直竄上去,它就不會往那個樓層的其他地方去擴散或延燒,所謂的垂直區劃的部分就是跨樓層的意思,水平區劃的意思就是那個樓層的水平面等語詳細(本院卷九第22-24、26頁)。又查,本案建物在增設電梯井道時,實施打鑿工程以鑿除樓地板水泥,並拆除天花板,且將各樓層樓地板內之鋼板均開4個孔,另施工區域內各樓樓層天花板與上一樓層樓地板間之高度差間,並未以木隔板區隔,木隔板之高度僅至各樓層天花板等節,有監工日報表所附施工照片、本案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225、227、228、241、250-256、310頁、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363-417、453-459頁)。故交互勾稽鑑定證人前揭結稱內容與前揭現場照片,均無出入,是本案施工區域內各樓層樓地板之水泥已有鑿除,且各樓層樓地板內之鋼板均有開啟4個孔洞,另施工區域之木隔板之垂直高度僅至各樓層天花板高度,而未至上一樓層之樓地板高度等情,均為屬實。則既然各樓層間區隔之水泥構造已遭打除,各樓層樓地板內之鋼板亦有孔洞存在,另各樓層天花板與樓地板間之挑空空間,亦因未有木隔板區隔,導致本案火災發生後,濃煙可沿孔洞向上方樓層垂直竄升,並在4樓以上各樓層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空間水平擴散,而未能將濃煙限制在4樓之起火樓層等情,均認與事實相符,足認本案建物之防火區劃已遭破壞。
   ⑹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均應有「應注意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之注意義務:
    ①首查,就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部分,錢櫃公司所製作之訓練教材中,就錢櫃公司旗下各分店KTV之受信總機、緊急廣播器(即廣播總機)、火警探測器、滅火設備、消防栓等警報、滅火設備均有介紹。另有以表格記載受信總機各式狀況,於平日狀態時,「火災燈:熄滅」、「地區標示燈:熄滅」、「主音響:定位」、「地區音響:定位」,於接收火災訊息之狀態時,「火災燈:直亮燈」、「地區標示燈:直亮燈」、「主音響:總機發出警鈴聲」、「地區音響:發出警鈴聲」。尚有載明各消防設備之檢視保養重點,其中火警受信總機之檢視重點略為「各開關位置是否正常」、「電壓表及電流表之指針是否正常」;緊急廣播器之檢視重點略為「主機是否接上預備電源」、「發話機是否安裝完畢」;探測器之檢視重點略為:「可用吹風機之熱風予以加溫,測試差動式探測器之功能是否正常」、「可點燃香菸將煙霧送入偵煙式探測器,測試其功能是否正常」;自動撒水設備之檢視重點略為:「可打開自動警報逆止閥測試排水閥,水鐘或蜂鳴器能否發出聲響」、「探測及撒水有無障礙」;排煙閘門之檢視重點略為:「排煙機能否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有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附卷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597-624頁)。再依前揭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危機管理作業說明,被告翁珮雯、張惠純為錢櫃林森店之營運現場主管,縱於店內未進行任何工程,平時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可否使用,本應為其等基於職務內容而有經常性檢查或指揮他人檢查以確定維持正常運作之義務,否則消防設備若有臨時發生損壞或無法使用之情況,均無人得以知悉,民眾、員工之生命、身體法益無異處於無人掌控之風險中,況其等亦有收受被告黃思銘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其等之排工日程表(本院卷一第546頁、本院卷五第527頁),則於施工期間,其等就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而更應履行此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以避免消防安全設備可能因關閉或無法使用而使消防安全處於空窗狀態,故對錢櫃林森店內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為其等本於職責之固有義務,並不因店內有工程之施作,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即因此當然轉嫁予施工廠商或人員。又衡以上開訓練教材所提供之檢視方法,一般人以目視或簡易操作之方式即可達成,並不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方能實行,在檢視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以,依照錢櫃公司對旗下各分店KTV人員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檢視要求,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動撒水設備應打開自動警報逆止閥測試,並確認撒水狀況;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設備則應檢查排煙總機是否有連接緊急電源並可開啟排煙閘門;附表一編號5所示探測器應以使用吹風機加溫及點燃香菸測試探測器是否正常;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受信總機,除應確認主音響、地區音響是否處於定位而有開啟外,附表一編號6所示廣播總機尚應檢查是否連接預備電源,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尚應檢視各開關位置是否正常、電壓表及電流表之指針是否正常,以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排煙總機上應檢視是否於排煙口開啟時作動等,均屬最基本之要求,可知被告翁珮雯、張惠純應有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可堪認定。
    ②再就被告黃思銘部分,被告黃思銘為本案工程專案負責人,並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有監督之權責,其他錢櫃林森店之人員並不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監督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者:
     ❶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負責本案工程工班人員的調配,九康工程行負責拆除工程、認同公司負責消防工程及消防撒水的改管作業,消防工程管線的部分包括偵煙感知器的線路、廣播的線路、撒水管路、排煙風機的線路,上開管線遷移作業預計自2月底至9月底結束,在管線遷移前必須要先關閉該線路的系統,但關閉管線後有無重啟其並不清楚,但改管完成後需立即開啟消防用水閥並恢復供水保持常態。又其幾乎每天都會填寫監工日報表,有時候太忙、或是沒派工其就不會做紀錄,紀錄內容主要是派工數及主要施工內容跟明日工作安排、還有特別重要事項,如主管到現場的指示或發生未預期的狀況,監工日報表寫完之後,其會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相關部門主管。各家施工廠商回報亦會經常性的要求回報,但不一定每天都會跟其回報。本案火災發生時滅火的噴灑設備確實是沒有運作是確定的,係因在電梯工程施作的過程,需要將撒水管修改移位,而需進行此項工程,必須先將該樓層自動撒水管路關閉才能施作,所以會有這種滅火噴灑設備未運作的情形發生。撒水系統因為改造工程的需要,所以王良丞有告訴其他將撒水管路截斷,這應該是在王良丞於109年2月底左右跟其講的,是截斷建築物的實際樓層7、8、9樓,因後來王良丞告知其零件的材料有缺貨,所以他沒辦法立即復原撒水管路,這是王良丞在截斷後不久跟其講的。而印象中王良丞曾向其說過因為施工可能需要關閉消防系統電源,亦有提到受信總機面板的異常狀況,亦有說過除了水系統尚未恢復功能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排煙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線路都已恢復功能,王良丞都是口頭跟其回報,其沒有去進行確認動作。但其沒有印象王良丞於4月24日進行完火警管線修改後,是否有告知其已將受信總機主電源及主音響電源打開,其亦未就受信總機進行檢查、測試。消防設備的線路修改,像火警系統、廣播系統、排煙系統、撒水系統,甚至是消防栓系統,撒水管路的修改及其他消防設備的改造工作,因為項目很多很雜,會改一下改一下,並沒有完整已經改好的樓層,但是沒有完整並不代表它的功能不健全,因為當天的施工只會做局部修改,並不會一次性的把該樓層的所有設備全部都修改到完成,所以據其所知,還沒有任何一樓層是全數消防設備都完工等語明確(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205-206、210、212、214、247頁、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74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140、147頁、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42-43、46-48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五第508-510頁)。次以,細觀被告黃思銘所製作之工程排工表,就本案工程所牽涉之弱電、假設、水電、空調、消防、瓦斯管、拆除、樓板開孔等工程均有完善安排,而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則會記載每日工程進度項目、工地重要事項備註、明日施工進度安排及出勤狀況,並附當日施工照片等情,有工程排工表、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查(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355-473頁、本院卷五第527頁)。是由被告黃思銘前揭供述及其所製作之工程排工表、監工日報表觀之,被告黃思銘透過製作工程排工表、監工日報表,與施工人員之告知,已可知悉消防安全設備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將有失效之狀況或可能,其更知悉於本案火災發前本案建物並無任何一層樓之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完全可使用之狀況。
     ❷再者,依據被告黃思銘寄送予錢櫃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本案工程開始施工後,被告黃思銘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原則上均按日寄送監工日報表予錢櫃公司工程部經理林奇調,並報告每日本案工程之進度、內容、與錢櫃林森店業務單位、施工廠商(人員)協調事宜、稽查事宜、主管視察交辦事項。另就「瓦斯預留管配置於電梯井道位置,故需增加瓦斯工程改造項目」、「...天花板拆除後發現,與電梯廳連接之牆面為2道輕隔間牆,故需增加牆面拆除項目」、「電梯井道開孔可評估水刀切割,吊運至他處破碎,針對此項目,將再次評估可能性」、「天花板開孔後發現,天花板內管路配置偏低且管線路過多,各工種改管困難,故需增大天花板開孔尺寸,以利改管」、「...電梯井道位置天花板拆除後,丈量9樓梁位間距,919包廂井道梁位間距淨尺寸為約200公分,櫃台位置梁位淨尺寸約為190公分...故無法依照核准圖施工(井道淨尺寸寬度200CM,深度250公分)...關於第一點,應考慮先行進行井道鑽孔放樣,避免各樓層副梁置有所誤差」、「11樓挑高雨水管損壞漏水,經查圍牆內管路過短,接合不足導致管件脫落,且水平管有破洞滲水。評估採局部管路截斷更新,管件退出更新,目前廠商報價15,000元含稅。」等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突發或未預期之施工狀況,被告黃思銘均會報備並有提出改善方法或方案之權責,以確保本案工程可順利進行等節,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45-609頁)。
     ❸此外,錢櫃公司工程部人員許哲嘉亦有以副本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黃思銘,內容略為:「...督導今日開會提醒...2.施工如見火光需隨時備有滅火器」;另被告黃思銘亦有以電子郵件予林奇調,內容略為:「...目前樓板打鑿完成樓面為7、8、9樓(營業樓面),鋼承板尚未拆除,尚無墜落危險,待鋼承板拆除後,將調整鎖匙管理,避免消費者誤闖發生意外」等情,有109年3月14日寄件人為許哲嘉之電子郵件、同年月18日寄件人為被告黃思銘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68、571頁),可徵不論被告黃思銘或其主管,均認為錢櫃林森店內之安全狀況,確為被告黃思銘所應加以預防,而非另行委由施工廠商及人員負責。
     ❹綜合上開被告黃思銘供述內容及文件資料,被告黃思銘於本案工程開始施工前,須先就本案工程相關之弱電、假設、水電、空調、消防、瓦斯管、拆除、樓板開孔等各細項工程之廠商及人員,進行協調以安排各細項工程進場、退場時間後,提出本案工程之排工日程表;再於本案工程開始施工後,其需向各細項工程工班確認(或由工班回報)每日及翌日之工程進度、工程是否延宕、拍攝現場工地照片後製作監工日報表,並於本案工程發生未預期之狀況時,評估後提出改善方案,而上開事項其均需以電子郵件方式按日向錢櫃公司工程部之上級主管報告,以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其對消防安全設備有失效之狀況或可能,且於本案火災發前本案建物並無任何一層樓之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完全可使用之狀況,而錢櫃林森店內之安全狀況應由被告黃思銘負責等節,均可堪認定。故不論被告黃思銘就本案工程在錢櫃公司內部之職稱為「專案負責人」或「監工」,其就本案工程之權責範圍顯然包括確保施工進度及順利進行,以及避免因施工所生之公共安全風險二者,其所為非僅為施工廠商之窗口並向錢櫃公司匯報而已,亦可認定無訛
     ❺承上,被告黃思銘為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且本案工程所致之公共安全事宜亦為其應監督事項之一,又其自承本案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任何樓層為完全恢復狀態,則其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有失效之可能,而導致本案建物之消防安全狀態有減損之狀態,顯無不能知悉之情況,況且,錢櫃林森店之人員並不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監督,則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並無任何錢櫃林森店之員工經分配而須負責施工後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視或確認,故於每日施工完畢後,當然由被告黃思銘負有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已由施工人員恢復可使用狀態之義務,應為合理,而可認定。
    ⑺另被告黃思銘應有「採取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注意義務:
    被告黃思銘為本案工程專案負責人,並對本案建物內之民眾、員工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其對錢櫃林森店內對於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停用或失效之設備為何、停用或失效之期間或範圍以及防火區劃遭破壞等危及店內消防安全之狀況,理當最為知悉,均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則其應採取積極行為,避免錢櫃林森店內民眾、員工因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而導致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以保障施工過程中錢櫃林森店內民眾、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故被告黃思銘另應有採取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義務,亦屬明確。  
   ⑻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疏未注意消防安全設備未處於可正常使用狀態:  
    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室內消防栓設備部分:
    ❶被告黃思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王良丞有於4月10日間告知其將於4月11日準備關水而關閉室內消防栓系統,故其於4月10日就知道他有預定要關水,消防栓系統其知道無法逐層關閉,而消防栓系統施工時需要把水排光,然後才去接管線等語在卷(偵16519號卷五第144、153頁、本院卷五第520頁、本院卷八第239-240、244頁)。
    ❷證人王良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室內消防栓和撒水系統裡面的水,是由裝在地下4樓的幫浦來供應水源及壓力,地下4樓的幫浦跟每個樓層的消防栓都是管路連通,就看是哪個消防栓的太平龍頭打開水就往那邊流,管路裡面平常都是保壓有水的;本案工程中室內消防栓的施作是在109年4月7、8日才開始做,應該是在4月6、7日將地下4樓消防幫浦的電源關閉,原本圖面上畫的室內消防栓管線工程只有1樓,在4月20日左右1樓的室內消防栓管線已完成,後來因為電梯廠商有到現場來放樣,發現實際樓層9樓跟10樓的消防栓水管線,會妨礙到電梯興建工程動線,9、10樓的室內消防栓管線也要切除改道,所以後來追加9、10樓的工程,9樓部分在4月20日左右被拆除切掉,9樓部分是我們大心公司拆的,10樓部分是4月23、24日由九康工程行拆的,9樓、10樓室內消防栓改道工程在4月26日前都還沒完成,因為工程還沒完成,所以室內消防栓上下水源都還繼續關閉,故當天4月26日連消防栓都沒辦法使用。而把消防幫浦的水排掉是被告黃思銘提出的,因為他們在9樓跟10樓要把消防栓的管路拆除,地下4樓消防幫浦的旁邊有一個壓力筒,壓力筒的下方有一個排水閥,也是在4月6、7日將壓力筒內的壓力及水排光,水排了2天,因為如果要排水,就要把整棟每個樓層每個消防栓管路的水跟壓力排光,因為消防栓管路都是整棟建物連通,沒有單獨設立閘閥,水排光後,即便室內消防栓開關有打開,也沒有作用,另外消防幫浦的主閘閥是其關閉的,所以即使受信總機都開啟,室內消防栓也不會有作用等語甚詳(偵字卷11643號卷六第24-26、30、85、91頁、本院卷七第302-303、329、331、345、348頁)。又證人歐明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消防栓工程有包含9樓、10樓室內消防栓切除的改道工程等語(本院卷八第68頁)。證人即忠安公司人員陳荃恩、班坤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於109年6月8日當庭交付消防設備一覽表中記載「室內消防栓的水管管路,是整棟建物相通(均是保壓有水狀態),無法單獨開啟或關閉某一樓層的室內消防栓水管管路」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1643號卷七第10、19-20頁)。
    ❸次查,許哲嘉於109年4月9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黃思銘表示:「...為避免拆除過程中誤傷消防幹管,故先請消防將幫浦水放掉」,而被告黃思銘於109年4月20日則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景文、林奇調表示:「關於林森店電梯工程進度部分,目前僅剩消防尚在進行改管,預計於本周移位改管完成。明日邀約鋼構廠商至現場核對有疑慮的部分,並討論預估進度後,規劃施工進度表。關於電梯尺寸問題,原中廣建築師規劃電梯包外尺寸為265公分,並未設計樓板開孔之結構補強,故現場改管以離牆280公分為標準。依照目前確認井道最大淨空間寬度屆於165~17X公分,...,故應會再次產生管線路移位修改問題。」,同年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與林奇調表示:「依照您至現場的指示,木工明日進場放樣,拆除4/23(四)進場進行樓板開孔加大打鑿作業,以15人份電梯尺寸為基礎(井道包外尺寸310公分)」,嗣後又於同年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奇調表示:「今日已完成右側電梯放樣作業,明日持續進行左側電梯放樣。明日將進行:1、右側電梯井道擴大打鑿作業,預計由11樓往下進行。2、邀約各相關改管廠商至現場確認增加修改項目及方案」,再於同年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奇調表示:「電梯井道因按中廣建築師提供之施工圖無法施工,故需調整井道尺寸,故會衍伸出相關二次管路修改、圍籬修改,井道開孔擴大等作業。」,有前揭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一第590、601、603、605、609頁)。
    ❹又查,109年4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明日施工進度安排:(消防)10樓消防栓放水」;同年月20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明日施工進度安排:(鋼構)丈量放樣」;同年月21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本日進度:(鋼構)現場核對相關結構問題」、「工地重要事項備註:奇調經理至現場瞭解結構核對狀況及現場施工進度」、「明日施工進度安排:(鋼構)機坑開孔放樣」;同年月22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本日進度:(假設)右側電梯井道放樣,開孔位置放樣」、「工地重要事項備註:1、明日邀約各廠商現場會勘新增修改內容,2、明日電梯與鋼構廠商至現場確認施工細節」;同年月23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本日進度:(假設)右側電梯井道放樣,開孔位置放樣」、「工地重要事項備註:1、奇調經理至現場與各廠商討論施工內容及安排工程進度,2、因井道擴大,故須進行2次改管及打鑿作業...」、「明日施工進度安排:(假設)電梯井道放樣」;同年月24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本日進度:(拆除)10、11樓左側電梯井道打鑿,7、8、9樓右側電梯井道打鑿」等情,亦有前揭監工日報表為佐(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433、451-459頁)。
    ❺是互核被告黃思銘與證人王良丞、陳荃恩、班坤之供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思銘因王良丞之告知,而知悉109年4月11日時將會關閉室內消防栓系統,並且會將消防栓用水排光,且消防栓水管管路為整棟相通,無法逐層關閉等情均互核一致,復與許哲嘉於109年4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吻合。再對照前揭電子郵件、監工日報表內容,關於109年4月20日時,消防管線仍在進行改管工程,且因發現電梯井道與電梯尺寸不合,而需另行進行擴大電梯井道工程,因此又需再次進行二次改管作業,林奇調並有至本案工程現場與各廠商商討再次改管事宜等情,均屬相合,亦與證人王良丞、歐明昇上開證述之時間、施工原因或過程等節並無出入。從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室內消防栓系統,被告黃思銘應可知悉自109年4月11日即已關閉並將消防栓用水排光,且嗣後於同年月20日時,因其發現電梯井道過小而需進行擴大電梯井道工程,因而接續進行電梯井道放樣、打鑿工程等情,應可認定。
    ❻承上,既因室內消防栓系統之水管管路為整棟相通而無法逐層關閉,且因電梯井道擴大工程另需進行改道,且上開工程至109年4月26日即本案火災前仍在進行中,則王良丞前揭證稱因電梯井道拆除工程、改管工程仍在進行中,故本案火災發生前,室內消防栓系統仍然是關閉狀態而無法使用,亦與前揭本院認定室內消防栓水線拉出未有壓力所顯示之客觀情事吻合,而應屬無訛。
    ❼是以,被告黃思銘為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對於因電梯井道擴大工程之故,而需再次改管,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室內消防栓設備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處於無法使用狀態,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而未於每日施工完畢後自行或督導他人確認並維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室內消防栓系統之正常使用,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可以認定。
    ❽至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部分,查依據前揭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所載,錢櫃林森店之人員對消防栓之檢視方式為「箱內裝備是否齊全」、「消防栓箱之門開啟有無困難,操作有無障礙」、「消防栓出水閘有無漏水現象」、「水帶、瞄子有無破損或被撤除」、「出水口與水帶接頭有無脫落或操作不靈活」(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623頁),而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一編號1之消防栓有不符合上開檢視內容之情事。再查,同案被告黃思銘於109年2月19日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工程至109年3月26日前之工程排工表予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就「消防工程」部分,依序僅有記載「配合設備拆除」、「7、8、9樓撒水管移位修改」、「3、5、6樓撒水管移位修改」、「B2、B1、1、2樓撒水管移位修改」,於嗣後被告黃思銘之電子郵件即未再寄送予被告翁珮雯、張惠純,有前揭電子郵件、工程排工表可佐(本院卷一第546-609頁、本院卷五第527頁),故其等實無從知悉前揭二次改管或消防栓用水業已放盡之情事。另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思銘曾告知被告翁珮雯、張惠純消防栓系統無法使用,而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均堅詞否認知悉消防栓系統無法使用之情況而疏於注意(本院卷五第287、289、542-543頁)。從而,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消防栓系統無法使用一事,並無從知悉,且依其等應履行之檢視方式,僅是針對消防栓設備外觀察看有無壞損,而無從查見消防栓系統因水源遭關閉而無法使用之情事,故其等客觀上實無從注意,就此部分難認有注意義務違反。
    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動撒水設備部分:
    ❶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思銘於警詢中供稱:撒水系統因為施工需要,所以消防廠商王良丞將撒水管路截斷,後來王良丞告知其零件的材料有缺貨,所以沒辦法立即復原撒水管路,故撒水設備部分沒有恢復到開啟的狀況,因為管路還未修繕完成,沒有辦法注入水,直至火災發生之前都還沒有復原任何一個樓層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47頁、本院卷五第508-509、515、本院卷八第238頁);證人王良丞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撒水系統部分,從109年2月27日派工開始配合現場拆除工作,就逐層關閉撒水系統,撒水系統的副閥在各樓層的防盜間裡面,所以當其施作那個樓層的時候,其就必須要把該樓層的閘閥關閉,另1至9樓的撒水支管在109年4月26日失火之前都已經拆除,也都還沒有改道還原,因為現場管路還沒配回去,不可能把水打開,把水打開的話,管路就會施壓,水就會一直噴出來,所以幾乎整棟樓的撒水系統全部都是關閉的等語明確(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8、30、84頁、本院卷七第314、329-330、344-348頁);證人高濂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撒水系統可以逐層關閉,撒水系統是在做9樓、8樓時,逐層關掉,一直往下關到地下2樓,每個樓層逐層關掉後,都還沒有逐層恢復成開啟狀態,因管子都還沒連接起來,把該樓層撒水系統打開的話會噴水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271-273頁、本院卷七第401、411頁);證人歐明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做到哪一個樓層然後關閉哪一個樓層的閥門,因為工程在趕工,所以並沒有能讓我們有時間把消防水系統的管路復原才往下一層,所以只有先把受信總機那方面電的部分完成,然後就換下一層,所以水系統是都沒有完成的,消防撒水系統,就是各樓層逆止閥把它關閉等語明確(本院卷八第32-33頁)。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本案建物自109年2月27日起,即自9樓開始向下方樓層逐層關閉各樓層撒水閘閥而關閉自動撒水設備,至同年4月24日時止,本案建物各層樓之自動撒水設備均已關閉等節,互核均屬相合。
   ❷又本案工程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自10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分別進行本案建物6至8樓、3至5樓、地下2樓至地上2樓之撒水管線移位修改工程等節,有工程排工表可參(本院卷五第527頁)。又本案建物4樓與8樓自動撒水設備管線遭拆除、4樓儲藏室自動撒水設備未動作、撒水設備自動警報逆止閥一、二次側未有壓力等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偵字卷第11643號卷四第311-31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一致。
    ❸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思銘於109年2月19日即本案工程開始前,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工程至109年3月26日前之工程排工表予被告翁珮雯、張惠純,而工程排工表即有記載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0日各樓層「配合設備拆除」、「撒水管移位修改」之時間,有前揭電子郵件、排工日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46頁、本院卷五第527頁),是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對於本案工程將有拆除撒水管線之情況既已受通知而可知悉,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撒水系統可能不能使用之情況,已非可諉為不知,又倘其等有以「打開自動警報逆止閥測試排水閥、水鐘或蜂鳴器」、「測試探測及撒水有無障礙」等方式檢視附表一編號2所示撒水系統可否使用,應即可發現上開撒水設備失去功效,且客觀上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方式檢視或指揮他人檢視撒水設備以維持正常運作,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就此部分,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無疑。
    ❹而被告黃思銘自承其知悉本案建物之撒水設備因施工緣故而無法使用,為其自承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於注意,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動撒水系統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其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含排煙閘門、排煙風機、風管,下合稱排煙系統)、編號5探測器部分:
   ❶經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閘門,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均顯示關閉之狀態,為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思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火災發生時,其有嘗試啟動消防排煙設備,排煙設備開關在牆壁邊,走道上有排煙按鈕,其都有按下去,但是排煙設備沒有動作,但109年3月30日消防隊有來進行複查,當下功能都是正常的,開關都是在開啟的位置(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五第517-51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火災發生時,其馬上衝去1樓櫃台告知1樓櫃台的服務人員,同時打LINE電話告知黃思銘,之後其與黃思銘有一起上樓,黃思銘有在3樓或5樓其中一個樓層按強制排煙系統,但是強制排煙系統沒有反應,強制排煙器裝在天花板,但是其看天花板上的機器排煙閘門沒有打開,所以強制排煙系統是沒有運作的(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46、73-74頁、本院卷五第418頁);另證人即施工人員黃紹綺證稱:其沒有發現排煙系統啟動等語在卷(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41頁),可證本案火災發生當下,附表一編號4之排煙系統並未作動。
   ❷又查,證人即中揚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人員王一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探測器偵測到火災的時候,訊號會傳回排煙受信總機這邊,排煙總機上的燈號就會發亮,讓人知道哪個區劃發生火災,然後會驅動排煙的閘門,排煙系統會有排煙的閘門、風機(即風車),而排煙受信總機開關就關掉的話,就算偵測到排煙也不會啟動,該排煙受信總機上閘門開關是去連接到排煙的閘門,如果閘門開關關閉,總機上那個燈號還是會亮,但就不會驅動閘門等語(本院卷七第153-154、158、160、188頁);而證人班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閉火警受信總機的電源後,所有的探測器會失去功能,因為它沒有電了,等於說這棟建築物或這個區塊火警受信總機掌管的範圍內,所有的火警偵測全部失效、失能,然後警報、警鈴都是失能;探測器有火警系統跟排煙系統,都會使用到探測器,排煙系統是要靠探測器去驅動它讓排煙啟動,偵測到煙或火的溫度之後,會告訴總機,總機會告訴排煙機要開始運作。又排煙系統的探測器,走廊排煙系統探測器會連動到附表一編號7的火警受信總機並發出主音響鳴動,不會發火警警鈴或廣播,如果是部分包廂連接到附表一編號8的排煙受信總機,火警受信總機會有鳴響並啟動排煙系統,但室內排煙設備的風管被切掉,發生火災的時候,排煙系統將無法發揮作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237、239、249頁);又證人王良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心公司施作的部分有包含煙霧探測器,因為電梯興建工程的地方原本是2間包廂,我們負責的工程內容是要把原本2間包廂裡的煙霧探測器拆掉跟線路回復,要把剪下來的線路包裹好,免得短路而讓1樓受信總機裡的火警警報發報或者是啟動那樓層或那包廂內的排煙系統,我們只有負責電梯興建工程區域會影響到的煙霧探測器而已。錢櫃林森店所裝設的偵測器是偵煙型的,是連線的,是吃受信總機供給的24V電源,它自己沒有裝電池,如果受信總機的電源打開的話,煙霧探測器才會偵測,煙霧探測器沒有自己獨立的電源開關,在受信總機裡面也沒有關於煙霧探測器的開啟或關閉按鍵,所以每個煙霧探測器也沒有自己的手動開關,如果是線路中斷的話,受信總機面板的白色的迴路表示燈會閃爍。每個包廂裡的煙霧探測器會跟1樓受信總機連線,如果包廂裡的煙霧探測器線路短路的話,會讓1樓受信總機裡的火警警報發報或者是啟動那樓層或那包廂內的排煙系統,在1樓受信總機那邊可以把每個包廂裡的煙霧探測器的連動功能關閉,就是按鈕按下去,這時候即便煙霧探測器有探測到煙霧,也不會使1樓受信總機的火警警報發報,或是啟動排煙系統。室內排煙的構造是由偵測器下去偵測,偵測到煙的時候,裡面的排煙閘門會打開,排煙閘門有連動一台排煙風機,排煙風機就會把室內煙通過風管抽出去,如果風管被切除就無法把煙排出去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7-29、64、68、94-95頁、本院卷七第331頁)。故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排煙系統包含排煙閘門、風機、風管等部分,而在上開排煙系統正常運作情形時,係透過探測器偵測到濃煙後,將偵測到濃煙之訊號傳回火警或排煙受信總機,受信總機即會連動開啟排煙閘門與排煙風機(即風車),將濃煙抽入風管後排出,然若排煙受信總機開關上之開關遭關閉之情形下,上開排煙功能均會喪失等情,應可認定。
   ❸承上,本案建物4樓以上其他各樓層之排煙設備均未啟動,附表一編號8所示排煙受信總機閘門連動開關遭關閉等情,有本案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證(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310、317頁),則依據前揭說明,可知本案建物內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編號5所示探測器,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無法作動或發揮功能之原因,係因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編號8所示排煙受信總機之音響、蜂鳴器開關遭關閉,而未能發生作用而警告周遭人員,且閘門開關遭關閉,以致探測器縱使偵測到煙霧,排煙閘門不會連動而開啟(詳本判決「乙、貳、一、(四)、2、⑻、④、⓫、Ⅰ至Ⅱ」部分),應為無訛。
   ❹再者,本案建物8樓死者所在包廂、其他包廂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回風口均有煙燻情形,空調風管內亦有碳粒子附著等情,有本案鑑定書所附照片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319-320頁)。又鑑定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建物4樓的排煙設備沒有動作,會造成4樓的排煙設備,裡面產生的濃煙沒辦法有效的向外排除,這個案件造成的傷亡原因大概有兩大點,第一個是因為它的防火區劃遭到破壞,產生煙囪效應,所以造成濃煙很快速的可以往上竄升,另外一個是消防安全設備遭關閉,排煙機設備的主機開關遭關閉,所以沒辦法有效去降低煙量,又因施工時樓底板有孔洞,且每一層樓施工的地方有用木隔板圍起來,所以就導致整個像一個通道一樣,有孔洞的通道,每一層樓樓底板是孔洞,可是它就變成隔起來就是一個通道,因此煙從4樓開始就一直往上竄,當煙竄到樓底板的時候,因為它旁邊施工的木隔板只有隔到天花板的高度,也就是說天花板的輕鋼架到樓頂板的高度是沒有被隔起來的,所以煙就會這樣子往四周、往外面竄去、從走道這邊竄去,導致每一個樓層的天花板上面都是濃煙,那天花板上面有冷氣的送風機,還有一些空調的風管,以及還有一些縫隙的部分,這些地方我們檢視都是有煙粒子出來,所以其實我們去拍照902有兩名死者的地方,其實它的地面上都是煙粒子附著的情形。另外還有一個就是安全梯,4樓出來的煙到安全梯,因為煙囪效應,並且由這邊水平擴散,就會以西半側這區的濃度會較東半側濃度較濃,也因此造成我們現場所看到的,就是北面的安全梯以及比較靠近西面的部分,死者陳屍的位置是比較多的,因此本案火災的死者都是倒臥在8樓的902、916、921包廂還有北側的安全梯等語詳盡(本院九第22-24頁)。衡以鑑定證人前揭結稱之內容,與上開本案火災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所述濃煙散布現象亦合於物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相悖,堪認可信。故由上開鑑定證人之鑑定內容,並參以本案火災現場排煙系統未開啟之狀況,可知本案火災於本案建物4樓起火後,因排煙系統未能作動,火勢所產生之濃煙無法從4樓及其他樓層排出,且因濃煙透過遭木隔板圍繞之電梯井道中各樓地板間之孔洞,或安全梯向上擴散,並產生煙囪效應,濃煙因此迅速向上方樓層擴散,再水平擴散至各樓層內,導致本案建物8樓之死傷結果等節,可以認定。
   ❺復以,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倘依「排煙機能否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可點燃香菸將煙霧送入偵煙式探測器,測試其功能是否正常」之方式進行檢視,應即能發現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編號5所示探測器均無法發揮應有功能,又其等業務職責範圍包含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亦如前述,而應注意附表一編號8所示排煙受信總機閘門開關遭關閉(被告翁珮雯此部分有過失、被告張惠純就此部分無過失部分,詳下述),且客觀上其等對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於注意,而未自行或指揮他人就排煙系統、探測器進行檢視,以確保本案建物各樓層之排煙系統、探測器可正常運作,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就此部分,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❻又就被告黃思銘部分,其為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並會每日確認本案工程進度,並知悉本案建物並無任一樓層之消防安全設備可完全使用,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亦有連接線路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信總機,而此部分線路亦為大心公司施作範圍等情,均經本院認定明確,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有未能發揮排煙功能之可能性存在等情,非可諉為不知,又其知悉因本案工程施作之故,附表一編號5所示探測器之線路有拆除之情形,以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排煙受信總機開關有遭關閉之可能(被告黃思銘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受信總機部分之過失,均詳下述),而均應加以注意,然其疏於注意,而未自行或指揮施工人員確認將排煙系統接回以使排煙系統可以使用,亦未確認偵測器是否可以正常發揮作用並連動受信總機而開啟排煙閘門,以確保排煙系統可正常運作,以致本案建物各樓層之排煙系統、偵測器均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④附表一編號6所示廣播受信總機、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編號8所示排煙受信總機部分:
   ❶首查,證人王良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消防廣播總機,上面白色的是區域廣播的迴路,可以單獨選擇那個樓層做廣播,下面中間1顆紅色的按鈕是火警語音的緊急按鈕,按下去之後就會有警報音加上事先錄製好的火警語音(像發生火災、發生火災)。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左邊的部分是迴路表示燈,指的是各樓層及區域的火警、走廊排煙、撒水或泡沫系統迴路,如果異常的話,這些迴路的紅色燈就會閃爍,開關部分主要是主音響、地區音響跟閘門連動這三個才是主要的開關,其他的開關並不影響總機的操作,它只是在操作受信總機、自我檢查的時候才會去按到的開關。又火警受信總機如果有接受到火警訊息,機器本體就會發出鳴響,也會連動到廣播,它自己本身的走廊排煙也會作用。而這些開關關閉的結果,就是如果有火災訊號,火警受信總機本身的警鈴不會響,以及與其連動的各樓層地區音響也不會響,也不會移報火災訊號給附表一編號6的廣播受信總機,因此各樓層喇叭廣播功能也不會啟動。撒水及泡沫系統的開關如果關閉,撒水系统的水有在流動時,撒水系統作用樓層的蜂鳴器與受信總機本身的主音響都不會響。另關閉消防警告廣播的開關,就無法接收來自煙霧探測器的火警訊號而啟動火警廣播,亦即主音響、地區音響、移報系統開關被關閉情況下,只有受信總機迴路表示燈會亮,可是不會有音響。而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會再與附表一編號6廣播受信總機連動,而會有附表一編號8之排煙受信總機,是因為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的面板跟迴路已經不夠用,附表一編號8廣播受信總機是與它所管理的包廂裝設的煙霧測器建立迴路,如果迴路有顯示異常,就會有紅色燈號閃爍或亮起,緊接著就會連動排煙及音響系统,也就是它所管理的排煙閘門的風車會啟動排煙,這一台的音響沒有區域廣播音響,只有它這一台主機本體自己會響。另附表一編號6、7、8等三台受信總機,都有主電源跟預備電源等語甚詳(偵11643號卷六第66-67、88-89、94-95頁、本院卷七第280、307、356頁)。
   ❷次查,證人王一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則上探測器偵測到火災的時候,訊號會傳回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會將訊號連動傳給附表一編號6之廣播受信總機,也會將訊號連動傳給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去驅動排煙閘門去把煙排除,且排煙受信總機上的燈號會亮,若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上之閘門開關被關閉,該受信總機上那個顯示偵測到的燈還是會亮,但不會有聲音提示,此時就不會驅動閘門,此時總機上會有個燈號是寫說你的開關未定位,就代表開關關掉了,然而,附表一編號編號8的排煙受信總機也有可能不與附表一編號6、7的廣播受信總機、火警受信總機發生連動關係,而是只有編號8的總機所屬的探測器探測到火警訊號時,它會啟動自己的排煙系統,若有設定此種迴路,此種情形也是可以成立的。又附表一編號6廣播受信總機之電源、喇叭開關都關閉時,會喪失廣播功能,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的地區音響、蜂鳴器、閘門連動開關都關閉的話,地區音響、蜂鳴器、閘門連動開關的功能也都會喪失,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音響、閘門及移報訊號開關都關閉的話,音響、閘門及移報訊號功能也會喪失。另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只有主音響但沒有區域音響,主音響是總機本體會發出警報聲,區域音響就是警鈴。另本案鑑定書記載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各樓層梯間排煙設備未動作」,可能的原因就只有沒有電、開關被關閉或線路有問題。另附表一編號8之排煙受信總機裡面會有個備用的電池,就是預防它一般的接電斷掉,大概可以用幾個小時,有室電的時候,交流電源燈會亮,如果把室電關掉的話,它會用裡面的備用電池去運作,此時預備電源燈燈號是會亮,交流電源燈不會亮,去提示說現在是用備用電池在運作,但如果沒有室電,預備電源也用完了,就不會有燈號亮,因為就沒有電了,上面就不會有任何燈號亮等語詳(本院卷七第157-160、164、168、175-177、179-180、184-185、188、190-191、194-195頁)。
   ❸再查,證人陳荃恩、班坤於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6、7、8分別為廣播受信總機、火警受信總機與排煙受信總機,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與附表一編號6、7之廣播、火警受信總機均不連動,而附表一編號6、7之廣播、火警受信總機則會連動,也就是說編號8的受信總機是獨立的。至於編號8的受信總機的探測器裝在哪些樓層,編號8受信總機控制面板上的包廂號碼,編號8的受信總機它自己有主音響,但是沒有區域音響,排煙啟動時,它的主音響會響等語明確。(偵字第11643號卷七第12頁)。
   ❹第查,證人班坤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7、8分別為廣播受信總機、火警受信總機與排煙受信總機,廣播、火警受信總機這二台會連動,若火警受信總機電源關閉的話,因為不會移報,所以廣播受信總機自動發報功能會喪失,而只能用人工廣播,又附表一編號8排煙總機應該不會有連動的關係,因為它是獨立的設備,而且有自己的控制端,這樣的連動方式也是常見的。關閉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的電源之後,也沒有預備電源的話,所有的探測器會失去功能,因為它沒有電了,等於火警受信總機掌管的範圍內,所有警報、警鈴都是失能,而排煙系統是要靠方才所述的探測器去驅動它讓排煙啟動,偵測器偵測到煙或火的溫度之後,會告訴總機,總機會告訴排煙機要開始運作,如果關閉火警受信總機,而拆的是排煙的,那排煙的受信總機沒有關,排煙的還是會叫,因為這個案場的排煙總機有部分的排煙是獨立出來的另外一台總機。就各消防系統與受信總機連線方式,附表一編號2之撒水系統的自動警報逆止閥有壓力開關,當水在流動的時候,不正常流動或是異常流動的時候,壓力開關會被觸發,當樓層的蜂鳴器會叫,附表一編號7的火警受信總機會發出長時的蜂鳴器「嗶---」的聲音,此時火警受信總機中間有迴路表示燈會顯示撒水的第幾層會亮,那個迴路會亮燈。依照照片217左下角黃色的部分寫的是B2走道2,應該是屬於排煙的部分,也就是走廊排煙,在照片215編號7那台分成上半部白色、中間黃色、下半部橘色,撒水迴路應該是下半部橘色的部分,這邊有各樓層的迴路燈,亮燈會告知是哪一層樓的撒水在動作。附表一編號4之排煙系統有兩個部分,走廊也有排煙風機、包廂也有排煙風機,在走廊的排煙風機都是連接到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有部分包廂的風機會連動到編號8的排煙受信總機。附表一編號5之探測器,區分為火警系統跟排煙系統,火警系統的探測器全部都是附表一編號7的火警受信總機,同時會連動到火警警鈴和連接編號6的緊急廣播主機做語音廣播,排煙系統的探測器,走廊排煙系統探測器會連動到編號7的火警受信總機,編號7的火警總機會發出主音響鳴動,不會發火警警鈴或廣播,如果是部分包廂連接到編號8的排煙受信總機,受信總機會有鳴響,本身鳴響啟動排煙系統,也不會連接到火警警鈴和緊急廣播、語音廣播等語詳盡(本院卷七第232-235、239、243-244、247、249頁)。而證人即忠安公司負責人柯秉燦則證稱:證人班坤所述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不與附表一編號6、7之廣播、火警受信總機連動,而為獨立設備之內容應為正確等語在卷(本院卷七第588頁)。
   ❺又查,鑑定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其到現場本案火災現場時查見附表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本體的蜂鳴器開關是關閉的,所以火災發生時火警受信總機本體的主音響就不會發出聲響,但是燈號應該會亮。又其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採證時,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預備電源的電燈是沒有亮的,如果預備電源是有連接開啟,它的燈應該是會亮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九第36、50、53頁)。
   ❻復查,於109年4月26日即本案火災發生後當日下午北市府消防局前往勘查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廣播受信總機,其上主機電源、喇叭開關均關閉,但備用電源燈號有亮燈,電瓶電壓指示燈亦顯示紅色燈號;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其上地區音響、蜂鳴器、閘門連動開關均關閉,另平常電源、預備電源燈號均未亮,電壓表(VOLT METER)指針指向0伏特,至火警受信總機內之總電源無熔絲開關、電源控制開關均為開啟狀態,備用電池電源線為連接狀態;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其上主音響、警示音響、地區音響、閘門、移報等開關均關閉,另交流電源燈、開關未定位、預備電源燈等燈號均未亮,電壓指示表指針指向0伏特等情,有本案鑑定書所附照片、被告練台生庭呈附表一編號6所示廣播受信總機照片、北市府消防局112年12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9322號函文暨上開照片拍攝時間資料、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7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3262號函文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照片2紙附卷可查(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316-317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641-642、本院卷九第103、171-175頁)。又本案建物發生本案火災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57分接獲消防隊(119)火警報案,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遂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停止本案建物供電,至同年4月30日止仍停止供電一節,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2年10月23日北市字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八第5頁)。
   ❼是以,先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就附表一編號6、7、8之廣播、火警及排煙受信總機之功能,應為附表一編號6、7有連動關係,亦即於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於收到火災訊息後,除啟動自身之主音響、地區音響、走廊排煙功能外,會將火災訊號移報予附表一編號6之廣播總機以啟動自動廣播功能,至附表一編號8之排煙總機則不與附表一編號6、7之受信總機連動,與其建立迴路之包廂內探測器接收到濃煙訊息時,附表一編號8之排煙受信總機會自行啟動排煙系統功能等情,可以認定。
   ❽至證人王良丞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排煙受信總機,是管理包廂的迴路、音響、排煙閘門開關,它控制的是包廂的排煙閘門跟風車,其收到煙的訊號後會丟訊號給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而開啟排煙閘門、風機跟警鈴,而證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排煙受信總機會與附表一編號7之火警受信總機連動云云(本院卷七第356頁),然與證人陳荃恩、班坤、柯秉燦前揭證述內容不合,且證人陳荃恩、班坤為忠安公司之員工而依約固定維護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設備,對於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較為瞭解,且王良丞尚有證稱:「我們負責的工程內容是要把原本2間包廂裡的煙霧探測器拆掉跟線路回復...我們只有負責電梯興建工程區域會影響到的煙霧探測器而已,其他包廂並不需要」、「4月23日有可能去關閉廣播主機的電源,4月22日到4月24日我們都在1樓修改600多條的管線...我們應該先關火警受信總機,關完以後隔天再關廣播總機的電源,4月24日就是2台一起復原」、「從4月22日開始,火警受信總機就已經關閉了,關到24日,廣播應該是從23日開始關閉的,24日當天做完做到快6點,兩台都有把它打開」(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7頁、本院卷七第324、354頁),是以其負責處理之煙霧探測器及迴路數量非多,且其開啟、關閉之受信總機亦為附表一編號6、7之受信總機,而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之受信總機,則其上開證述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之連動方式,相較於證人陳荃恩、班坤、柯秉燦是否更為正確,非能無疑,是本院認證人陳荃恩、班坤、柯秉燦就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證述之連動方式應較為可採。
   ❾再互核證人王良丞、王一新、班坤與鑑定證人林如瑩前揭結稱內容,就附表一編號6、7、8三台受信總機均有主電源(室電)與預備電源,於主電源斷電時,預備電源即會啟動,以確保受信總機可以正常運作,惟若預備電源耗盡時,上開受信總機即會失去功能,亦不會有燈號亮起顯示等節,互核一致,而可採信,是依據上開台電公司函覆資料,本案建物既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1時16分停止供電,若上開3台受信總機功能均正常,則應會於同一時間啟用預備電源以確保受信總機功能正常運作。基此,本案火災發生後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時,附表一編號6廣播受信總機備用電源燈號亮燈,電瓶電壓指示燈亦顯示紅色燈號,可知廣播受信總機確因未連接室電方啟用預備電源,可證廣播受信總機於本案火災發生前確有連接室電;而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內之總電源無熔絲開關、電源控制開關均為開啟狀態,故由外觀觀之,可信該受信總機確有連接室內電源使用,僅因預備電源耗盡,方出現平常電源、預備電源等燈號均未亮,電壓表指針指向0伏特之情況;就附表一編號8之排煙受信總機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該受信總機內部有何異常狀況而無法連接室電,亦可推認該受信總機應可連接室內電源使用,亦係因預備電源耗盡,方出現交流電源燈、開關未定位、預備電源燈等各燈號均未亮,電壓指示表指針指向0伏特等節,應認均與事實相符,則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廣播、火警、排煙受信總機,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均有連接電源,功能均屬正常而可使用,益信無訛。
   ❿承上,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廣播、火警、排煙受信總機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既均有連接電源且功能均屬正常,再互參前揭證人王良丞、王一新、陳荃恩、班坤、鑑定證人林如瑩就各消防系統與受信總機間連線方式、受信總機接收訊息時之作動方式、關閉受信總機上開關後之外觀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是附表一編號2之撒水系統會與附表一編號7之火警受信總機連動,連動時受信總機會發出蜂鳴聲,同時迴路燈會亮起以顯示啟動撒水系統之地點;而附表一編號4、5之排煙系統或探測器,則視位於走廊或包廂內,分別連動至附表一編號7、8之火警及排煙受信總機,若連動至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時,受信總機本體會發出蜂鳴聲,並且連動附表一編號6廣播受信總機進行語音廣播,若連動至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時,則排煙受信總機本體會發出鳴響等節,概屬無誤。
   ⓫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消防局至本案建物內勘查時,附表一編號6所示緊急廣播主機電源開關、喇叭開關均關閉、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地區音響、蜂鳴器及閘門連動開關均關閉、附表一編號8所示排煙受信總機音響、閘門及移報訊號開關均關閉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受信總機在有連接電源但開關遭關閉之情形下,各受信總機之連動與功能狀態應為:
    Ⅰ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撒水系統、排煙系統(走廊部分)、探測器(走廊部分)接收相關訊號並連動至附表一編號7之火警受信總機時,因火警受信總機之地區音響、蜂鳴器及閘門連動開關均關閉,則火警受信總機本體不會發出蜂鳴聲以提醒周遭人員,且不會有地區音響發布警報,亦不會啟動走廊排煙閘門並啟動排煙系統將濃煙抽出,亦不會連動附表一編號6之廣播受信總機以自動啟動火災廣播,況附表一編號6緊急廣播主機電源遭關閉,縱接受移報,亦無法自動啟動火災廣播功能,應可認定。
    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排煙系統(包廂部分)、探測器(包廂部分)接收相關訊號並連動至附表一編號8之排煙受信總機時,因排煙受信總機音響、閘門開關均關閉,故火警受信總機本體不會發出聲響以提醒周遭人員,亦不會啟動包廂內排煙閘門並啟動排煙風機將濃煙抽出,亦堪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8之排煙受信總機上之移報開關雖遭關閉,但因該受信總機不與其餘受信總機連動,已如前述,是縱使移報開關開啟,亦無從將火災訊號移報至其他受信總機,故移報開關雖處於關閉狀態,但排煙受信總機之功能並未因此減損,附此敘明
   ⓬復以,上開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受信總機,係設置在本案建物1樓櫃臺後方之空間,並以木門掩蔽,又於本案火災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52分發生前,同年月24至26日間操作上開受信總機之人員、時間,以及被告翁珮雯、張惠純之下班時間,依照時間順序排列如下:
     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8分:被告張惠純上班;
     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8分:被告翁珮雯上班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0分:王良丞、劉仁勇操作受信                         總機;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51分:王良丞操作受信總機;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57分:王良丞關閉木櫃門;
        109年4月25日上午0時整:被告翁珮雯下班;   
        109年4月25日上午0時40分:被告張惠純下班;
      109年4月25日下午1時16分:被告翁珮雯上班;
      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23分:錢櫃人員詹祐嘉操作受信                         總機;
      109年4月26日上午0時整:被告翁珮雯下班;
      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52分:本案火災發生;
       上開各情,為被告翁珮雯、張惠純所不爭執如前,證人王良丞、詹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322-323頁、本院卷八第114頁),並有本案火災現場1樓監視器攝得109年4月24日至26日畫面檔案暨截圖列印資料、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差勤紀錄在卷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485頁、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15、23頁),可徵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57分王良丞操作受信總機完畢離開後,至本案火災發生為止,被告翁珮雯於下班前(詹祐嘉操作受信總機部分,詳下述),於此期間未指揮任何人前往確認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受信總機是否處於開關開啟而各功能均可正常使用之狀態等情,應可認定。另以,就上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0分部分之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人為何人一節,證人王良丞證稱為其本人及劉仁勇(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190頁、本院卷七第306、322-323頁),證人歐明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為劉仁勇與王良丞(本院卷八第44頁),而互核一致,而堪信上開時點接近受信總機之人應為王良丞、劉仁勇,至於證人劉仁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畫面之人為其本人與歐明昇(本院卷七第632頁),與上開證人證述不一,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⓭查證人沈海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櫃林森店的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一個是廠商針對系統或是機械設備,透過每一年的月保、季保、年保做維護,另外一個是門市現場的消防設施,比如滅火器、安全門通道、消防栓、受信總機的功能是否正常,其等會排定每個月做檢視或做紀錄,都會委由副主管或是幹部以上層級的同仁會執行,像消防栓打開看水帶是否在,苗頭是否在、功能是否正常、通道有無阻塞、安全門有無正常回復,這是每天例行檢查的。而受信總機也是消防安全設備,是店長的管理工作,內部要去做業務安排跟規劃,也可能是門市的早、晚班副店,但是一定要完成,一定要有人去做這件事情,每個月都會完成這件事情,我們就目視受信總機的功能是否正常,目視就知道有無異常燈號顯示,就知道是否有功能異常,若不正常會顯示異常燈號或發出聲響,且受信總機可以目視,有的門市裝透明玻璃,有些是沒有玻璃,直接可以目視,很容易辨識。又專案負責人如果有同意關閉受信總機,亦應告知現場最高負責人,因為要讓門市主管知道受信總機在某些區域屬於關閉狀態,當廠商17點離開的時候,其才能確認廠商有無復舊,該區域是否恢復消防功能,其會去做再次確認等語詳盡(本院卷八第359-361、363、372-373、380-381、384-387頁)。而證人沈海新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錢櫃公司之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所定最高階主管有負有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規劃與維護營業場所各項設備正常運作之責任一致,亦與前揭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中就受信總機應注意電源是否開啟(受信總機是否有電壓)、燈號是否正常顯示之記載內容相合,可徵證人沈海新上開證述店長有確保營業場所安全之義務,並應有按期排定人員檢視受信總機是否開啟、是否正常運作之職責等內容確屬有據,並非個人之主觀經驗或臆測,而可採納。據此,被告翁珮雯為錢櫃林森店之營運主管,應負責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於109年4月24日王良丞及其他施工人員離開錢櫃林森店後,其於同年月24日、25日之上班時間,本於其為錢櫃林森店營運主管之職責,對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各受信總機,應有確認或指揮他人確認功能狀態可以正常使用之注意義務,可堪認定。
      ⓮又就被告黃思銘部分,其自承其有要求王良丞必須要在109年3月30日之前完成確認受信總機的功能正常,而109年3月30日在進行消防檢修申報的複查工作,工務郭冠億通知其受信總機有異常,有警示設備作動,其印象中是排煙系統有誤動作,所以其去查看,而王良丞亦曾告知其因施工需要,可能會動到受信總機的開關,大心工司有需要操作受信總機時,也曾經告知其過,在109年4月20號左右,王良丞有特別告知說他要關閉受信總機的電源,因為要做1樓的線路,但其並未於每日施工完畢後確認受信總機開關是否開啟,另本次施工係屬專案工作,故駐店工程師郭冠億不需要參與本次施工工程,而在權責劃分上如果消防設備系統異常的話,直接的反應就是有可能是施工造成的,而且王良丞他們大部分都也在現場,所以其一定會先請王良丞去幫其確認原因,如果王良丞告訴其這個並不是在他的施工範圍的時候,也就是不是他的責任的時候,其才會去通知郭冠億,請他找人處理等語明確(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141、150頁、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44、47-48頁、本院卷五第518頁、本院卷八第190、228、247-252頁)。又證人郭冠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3月30日要複查,其有去看受信總機,才發現線路回路異常,其有請黃思銘去查看,而本案工程為專案,故陪同廠商去看受信總機設備、關閉受信總機設備的應該是由黃思銘負責等語在卷(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09頁、本院卷八第299、312、314頁)。是互核被告黃思銘與證人郭冠億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黃思銘並不否認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王良丞、郭冠億均會告知、通知其受信總機遭關閉或有異狀之情事一節,應無疑義。然衡情若被告黃思銘並非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負有確認受信總機狀態義務之人,王良丞實無告知被告黃思銘需關閉受信總機之必要,被告黃思銘又如何要求王良丞應於特定日期前恢復受信總機之功能,而證人郭冠億本身即為錢櫃林森店之工務人員,又豈有必要通知被告黃思銘確認受信總機狀態,而被告黃思銘亦自承其為本案工程為專案負責人,故在責任劃分上若與本案工程相關,則由其指揮王良丞處理,若經其與王良丞確認與本案工程無關後,其才會轉知郭冠億處理,此節亦與證人郭冠億前揭證稱因本案工程為專案故受信總機狀態應由被告黃思銘負責之內容吻合。再者,被告黃思銘為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且施工廠商於關閉受信總機時復僅向其報備或通知,顯然除其之外,並無他人可以知悉受信總機遭關閉之情事,綜合上情,均徵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受信總機是否處於正常可使用之狀態,確為被告黃思銘所負責並應注意一事,應無疑義。
      ⓯從而,被告翁珮雯為錢櫃林森店之營運主管,不論施工與否,本有負責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之權責,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各受信總機均為其所應注意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前述錢櫃公司消防訓練教材所載方式確認各受信總機開關是否均定位、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黃思銘為本案工程專案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有要求施工廠商恢復受信總機功能、接受施工廠商告知關閉受信總機或錢櫃林森店工務人員郭冠億通知受信總機異常訊息之責,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翁珮雯、黃思銘於109年4月24日王良丞及其他施工人員離開錢櫃林森店後,倘有檢視各受信總機,應可查見:附表一編號6廣播受信總機之主機電源開關遭關閉,而無法啟動火警廣播功能;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地區音響、蜂鳴器、閘門連動開關遭關閉,而使該受信總機主體無法發出蜂鳴聲提醒周遭人員、亦無法連動地區音響提醒錢櫃林森店之民眾,亦無從連動附表一編號6之廣播總機進行自動廣播或連動走廊排煙系統;附表一編號8排煙受信總機之總機音響、閘門開關遭關閉,而使該受信總機無法發出聲響提醒周遭人員,亦使包廂內排煙閘門無法啟動導致排煙系統失效等情形,況且,上開各受信總機遭關閉之開關所在位置,均位在為受信總機外觀即可明顯查見處,有本案鑑定書所附照片可佐。故被告翁珮雯、黃思銘客觀上其對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仍疏於注意,而未自行或指揮他人檢視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各受信總機是否可發揮正常功能,而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堪以認定
      ⓰至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各受信總機開關,究竟係遭何人關閉一節,依據本院前揭認定,於本案火災發生前(109年4月24日至26日10時52分間)操作受信總機之人僅有證人王良丞、證人即錢櫃林森店員工詹祐嘉。經查:
    Ⅰ證人王良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於109年4月24日下午6點多有把火警、廣播受信總機一起復原並打開主開關;火警受信總機其有打開主音響開關,但沒有開啟地區音響開關,因為原本就是關的,至於排煙受信總機其沒有操作,其只開了受信總機跟廣播,但其確定4月24日其離開前3台受信總機開關都是打開的等語,固屬明確(本院卷七第322-323、328頁、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83-84、88-91頁)。惟查,本案火災發生後,附表一編號6所示緊急廣播主機電源、喇叭開關均關閉、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地區音響、蜂鳴器及閘門連動開關均關閉、附表一編號8所示排煙受信總機音響、閘門及移報訊號開關均關閉,已如前述,故證人王良丞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Ⅱ再者,證人詹祐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郭冠億教育其操作受信總機,他跟其說發生火警訊號異常時要如何查看面板及操作復歸按鍵,109年4月25日17時22分許是因為資深襄理蔡清韻用無線電通知其說他檢視4樓包廂清潔疑似誤觸設備,請其即1樓人員協助復歸,但確切是哪個消防設備其不清楚,於是其去看附表一編號7受信總機,結果是沒有啟動,為了確保安全,其去按了該受信總機的復歸開關以復歸設備,其沒有去按其他按鍵等語在卷(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519-520頁、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309-310頁、本院卷八第114-116、120-121、124、126、129頁);證人即錢櫃公司襄理蔡清韻於警詢中證稱:109年4月25日當天接近傍晚其去4樓包廂檢查清潔,在調整空調或是開燈,不確定是否有壓到排煙開關,所以其用無線電呼叫詹祐嘉去火警受信總機查看是否有誤觸而引發訊號至火警受信總機,詹男用無線電回覆說無異狀、0K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510-511頁)。再查,證人陳怡如、蔡清韻、詹祐嘉、郭冠億、沈海新、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陳思宏、謝勇奎、黃思銘分別均證稱錢櫃林森店員工均只會操作復歸按鍵等語甚明(本院卷三第67、93、95頁、本院卷五第295、413、546-547頁、本院卷八第124、286、292、302-303、363、373頁、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388、400、512、519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46、49-50、66、80、101-102、147、270、272-273頁、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310頁),堪信錢櫃林森店員工就受信總機所受之訓練,僅有訓練該店員工於民眾誤觸消防安全設備時,可操作受信總機上之復歸按鍵,應為無訛。況且,證人詹祐嘉係因蔡清韻偶然之通知方前往操作受信總機,並非刻意前往操作,亦徵其應無故意關閉受信總機開關之動機與必要。據此,證人詹祐嘉前揭證稱其因受蔡清韻通知而前往操作受信總機之復歸按鍵,並非無據。
    Ⅲ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證人王良丞並未開啟前揭附表一編號6、7、8各受信總機,而證人詹祐嘉應不會操作復歸按鍵以外之其他開關之情節,似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然而,拍攝受信總機之監視器畫面角度僅能拍攝到操作人之背影,且監視器距離受信總機尚有相當距離,並未能拍攝到操作人實際操作之動作,且受信總機所在空間於木門關閉後,亦無從直接查見受信總機之狀況,故就行為人操作何種受信總機、開啟何種開關、操作後開關狀況為何等客觀情狀,完全無從辨識,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473-485頁),故證人王良丞、詹祐嘉上開操作受信總機之證述內容,在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證人詹祐嘉雖證稱其僅有操作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之復歸按鍵如上,然其操作時間為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23分44秒至58秒而共計14秒時間(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485頁),僅操作1個開關是否需要近14秒之時間?而證人王良丞前揭證述內容縱非實在,其究竟操作何受信總機?是否有開啟開關?所開啟或關閉之消防安全設備開關功能為何?該功能是否與死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均無從確認。況且,本案發生後,造成嚴重之死傷結果如前,而涉及刑事責任,縱使確為自身行為所致,衡以人情,拒絕吐露實情以規避責任,亦非鮮見,故既無直接證據確認或間接證據可推認被告王良丞、詹祐嘉何人所述實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本院即無積極證據認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緊急廣播主機電源、喇叭開關均關閉、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地區音響、蜂鳴器及閘門連動開關均關閉、附表一編號8所示排煙受信總機音響、閘門及移報訊號開關必然為證人王良丞所關閉,而無從排除證人詹祐嘉嗣後操作受信總機時有任何關閉或誤為關閉開關之可能性與合理懷疑存在,則證人王良丞未開啟上開受信總機開關之事實,即無從據以認定。
      ⓱又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張惠純依其權責,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各受信總機均為其所應注意之消防安全設備,惟本院並無法逕予排除「證人王良丞有開啟上開受信總機開關,而證人詹祐嘉關閉或誤為關閉受信總機開關」此一可能性如前,而倘此一可能性屬實,則被告張惠純於109年4月25日上午0時40分下班後,因4月25日為其休假日毋庸上班,證人詹祐嘉係於被告張惠純下班後之同日下午5時23分操作受信總機等情,有前揭被告張惠純差勤紀錄可憑,本院並已認定如上。則證人詹祐嘉於操作受信總機時若有關閉任何開關,被告張惠純業已下班,均非被告張惠純所能注意或指揮他人注意。依據上開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張惠純既存有有利之合理懷疑存在,而依此存在其顯然客觀上無從盡其注意義務,即應對被告張惠純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張惠純對前揭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各受信總機開關遭關閉一事,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⑤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泡沫系統部分: 
    ❶經查,證人班坤、陳荃恩、柯秉燦於偵查中證稱:泡沫系統主要是在防護地下停車場,所以泡沫系統的管路是裝設在地下1樓到地下4樓的天花板,泡沫系統走的管路與撒水系統是分開的,地下1樓到地下4樓都有泡沫系統的自動警報逆止閥,自動警報逆止閥裡有壓力開關,一旦有壓力降低的情況(平常管路裡是保壓的),就會連動到地下4樓的泡沫幫浦,幫浦就會啟動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七第11頁);證人王良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泡沫系統是在地下室,那是停車場,營業樓層沒有泡沫系統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349頁)。又起訴書亦記載泡沫系統係裝置在本案建物地下1樓至地下4樓(起訴書誤載為「配置在地下1樓及地下4樓」),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起訴書第57頁,附表四編號3「所在位置(實際樓層)」欄),可見附表一編號3泡沫系統裝置在本案建物地下1樓至地下4樓一節,應為無訛。
    ❷則附表一編號3所示泡沫系統於啟動時,其消防泡沫功能亦僅限於地下1樓至地下4樓,而對地上樓層並無其他消防安全功能。基此,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雖對本案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有注意義務如前,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泡沫系統之啟動對於地上樓層並無任何協助撲滅火勢之效果,則其等縱使疏未注意泡沫系統未能啟動,亦難認與本案死傷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而難使其等就未注意泡沫系統可正常作動一事負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責。
    ⑥綜合前述,被告翁珮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動撒水設備、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附表一編號5所示探測器、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受信總機;被告張惠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動撒水設備、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附表一編號5所示探測器;被告黃思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消防栓系統、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動撒水設備、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附表一編號5所示探測器、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受信總機等消防安全設備,均未履行其等應自行檢視或指揮他人檢視,以確認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之注意義務,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可堪認定。
    ⑼被告黃思銘疏未注意採取或督導他人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
    ①按依據109年4月1日錢櫃林森店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下稱消防防護計畫書)之記載略為:
    ❶「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自行檢查表」部分,「一、施工作業及計畫、(四)有無消防設備無法動作情形」、「二、施工中之防火管理、(七)防火區劃」二項,「自行檢查」欄位勾選「有」。(偵字第11643號卷七第191頁)
    ❷次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範例」中「一、施工作業及計畫、(四)有無消防設備無法動作情形」欄位勾選「有」,填表說明則記載「如有消防設備無法作動之情形,參考下列事項,並依附件二格式填寫:一、消防設備:參考範例及下列事項填寫暫停功能的消防設備之種類、區域、暫停功能期間及替代措施。1.暫停自動撒水設備或水霧滅火設備時,應加裝滅火器或室內消防栓設備的水帶及加強其他消防用設備。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報警標示燈的功能暫停時,應臨時裝設,以確保其功能。3.室內消防栓設備的功能暫停時,需增加滅火器...。二、管理方法:因為施工妨礙消防設備功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制定對策與管理方法等。1.增加巡邏次數,強化監視體制」。又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範例」中「二、施工中之防火管理、(七)防火區劃」,填表說明則記載「...2.防火監督人、施工現場負責人,須不定時巡視防火區劃,發現有破損或異常狀況時,應立即報告防火管理人,同時立即修復」,而「一、施工作業及計畫、(九)緊急聯絡人」欄位則填寫「施工現場負責人:黃思銘」。另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範例」之附件二表單名稱為「消防安全設備的替代措施」,其中「替代措施的概要」欄位記載「加裝10個滅火器、臨時裝上○個感應器確保功能、加配2個手提式擴音器、配備2個無線電對講機」,「管理的方法」欄位記載「1.增加防火管理負責人和警衛等的巡邏次數等,強化監視體制。(每天隔一個小時巡邏一次)」,有消防防護計畫書存卷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七第191、193、199、207、215頁)。
    ❸是以,依據上開消防防護計畫書記載,於消防設備有無法動作情形時,應在消防防護計畫書上記載暫停功能的消防設備之種類、區域、暫停功能期間及替代措施,又暫停自動撒水、室內消防栓設備時,應加裝滅火器或室內消防栓設備水帶及加強其他消防用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功能暫停時,則應臨時裝設,亦應指揮他人增加巡邏次數;另防火區劃遭破壞時,亦應立刻通知現場負責人以及修復防火區劃,方能在消防安全設備因無法作動之空窗期間,提升消防安全之嚴密程度,進而達成防範火災及減少死傷之結果。
    ②經查,本案火災發生後,查見本案工程現場有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共7種消防安全設備均無法作動,可徵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已有7種消防安全設備同時無法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思銘為負責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並負責安排、監督每日工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思銘對於上開共7種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作動,已難認無不能知悉之情事。此外,被告黃思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在單一樓層的單一鋼板上開了4個方形小孔,是為了丈量電梯的垂直度而去開的孔洞,又監工日報表的照片都為其本人所拍攝等語明確(本院卷八第185、234、252頁),則前揭監工日報表所附照片、本案鑑定書所附照片所顯示各樓層2電梯井空間處樓地板間鋼板有開4個孔洞,以及木隔板高度僅隔至天花板,天花板遭拆除後,天花板與上一層樓樓地板間之空間則未再以木隔板區隔,故防火區劃已有破壞等情況,被告黃思銘亦應有所知悉。
     ③次查,被告黃思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消防設備無法作動時,替代方式為該消防防護計畫書所載加裝10個滅火器、2個擴音機、2個對講機,但其沒有注意到是否確實有增加巡邏次數或是增加消防設備,滅火器是替代撒水系統與消防栓,擴音機是替代廣播主機,對講機是替代通信的部分,但其不太確定這樣的數量是否足夠,因為消防防護計畫書其是依照範例填寫;又就其所知施工時沒有增加巡邏次數,撒水設備部分就其所知沒有恢復到開啟的狀況,因為管路還未修繕完成,沒有辦法注入水,而其亦不確定有無落實施工完畢後應檢查並儘快復原暫停功能之消防設備;其亦未填寫自主檢查查核表,於停止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其並未採取相關替代防護措施及配置滅火器,並強化滅火、通報等相關安全措施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507-509、513頁、本院卷八第251頁),併綜觀錢櫃林森店員工即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陳思宏、謝勇奎、證人詹祐嘉、郭冠億、陳怡如、陳子屏、蔡清韻之歷次陳述;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即證人高濂宏、王良丞、歐明昇、劉仁勇、賴慶豪、陳運良、李明雄、羅秀梅、黃紹綺、潘淑圓、徐慶能及黃仁昇之歷次陳述(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31-37、39-50、73-80、83-87、89-93、95-97、99-104、107-111、113-115、193-199、203-207、209-213、215-225、227-237、239-243、283-299頁、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00-411頁、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3-23、25-35、37-42、53-54、57-59、67-69、77-81、89-93、105-107、111-139、173-177、181-183、187-191、195-197、199-200、217-221、223-225、255-261、267-275、279-281、303-307、309-311、383-389、395-403、507-523頁、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3-32、48-51、63-73、83-95、309-310頁、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02-511、512-518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146-150頁、審訴卷一第187-228頁、本院卷三第89-102、219-229、303-313、367-377頁、本院卷五第283-296、407-421、539-552頁、本院卷七第276-361、396-429、625-650頁、本院卷八第25-73、113-142、281-315頁)暨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工程有增設消防安全設備或有增加巡邏次數,亦未見有受指示應回復防火區劃功能之情事。據此,於本案施工過程中,消防安全設備於停用或失效以及防火區劃遭破壞後,被告黃思銘並未增加或指揮他人增加消防安全設備或巡邏次數,亦未回復防火區劃功能一情,應可認定。
    ④承上,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停用、失效,以及本案建物防火區劃遭破壞時,被告黃思銘即應知悉本案建物內消防安全已非完整,而應本於其權責採取或指揮他人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然依本院前揭認定,均未見其採取任何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行為,以履行前述其基於保證人地位而有保護錢櫃林森店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況且,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方式為何,消防防護計畫書中就應以何種消防安全設備作為替代或補充等狀況提出範例說明,復有記載應立刻修復防火區劃明確,均有前揭消防防護計畫書可參,而被告黃思銘自承消防防護計畫書為其所撰寫,並在消防防護計畫書上將自己記載為現場負責人,則於撰寫消防防護計畫書過程中,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時,倘有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防火區劃遭破壞等情況,應採取或指揮他人採取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或者以其他工法、建設臨時性防火區劃或其他替代方式回復防火區劃功能,即無不知之理,此情並不因其製作消防防護計畫書時是否依照先前範例抄寫而有不同(至於消防安全設備數量、巡邏次數增設或增加之數量如何方屬足夠,以及防火區劃回復之方式如何方稱妥當,則為其已履行增設消防安全設備或增加巡邏次數之作為行為後下一層次之問題)。
    ⑤基此,被告黃思銘既有避免錢櫃林森店內民眾因火災而受有損害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若為其職權所許,即應增加替代性消防安全設備及增加巡邏次數,若逾其職權範圍,其至少應有積極向其主管要求、詢問或確認是否應依照消防防護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增加任何之替代性消防安全設備或增加巡邏次數,以提升因本案施工而減損之消防安全程度,而非任由消防安全設備停用或失效卻仍消極不作為。惟查,被告黃思銘自承並未採取任何消防防護替代措施如上,另由其與錢櫃公司工程部之主管鄭景文、林奇調之電子郵件中,其等均知悉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有消防設備無法使用之情況,然全未提及應採取何種消防防護替代措施因應等節,亦有前揭電子郵件可佐,益徵被告黃思銘確實疏於採取或督導他人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情事,應屬明確。
    ⑥綜上,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因有消防安全設備停用或失效,以及防火區劃已遭破壞,保護本案建物內民眾消防安全之嚴密程度,已然大幅減損,是被告黃思銘應注意採取或督導他人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然其疏於注意,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均有停用或失效時,未增加或監督他人增加任何有效之消防防護替代措施及巡邏次數,亦未以任何方式回復防火區劃功能,被告黃思銘自有未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應堪認定。
   ⑽就被告翁珮雯、張惠純並無應注意「採取或督導他人採取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①被告翁珮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森店的電梯工程是總公司的專案,這時候工程單位就是總公司就會派人來店裡面駐店管理這工程,看要配合什麼事情,公司也委由被告黃思銘負責整個工程的狀態,被告黃思銘只會跟其講施工樓層保留給他們施工不要讓客人來消費就可以,又本案工程不是由門市負責主導,不是門市人員權責範圍,這些業務也不是其等接觸的範圍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397-398、401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48頁、本院卷五第287頁);被告張惠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黃思銘只會跟其報告今天要去哪裡施作及今天施做了甚麼,其不管施工過程,施工過程一定是由被告黃思銘全程處理,因為其等對工程比較外行,所以其跟被告翁珮雯、沈海新區域督導有跟總公司說,因為其等對工程不懂,需要專業單位的協助,於是總公司工程部就派被告黃思銘來,而於施工過程中,總公司或被告黃思銘均未曾向其表示應該增加巡邏次數,其亦不知道有加裝消防設備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96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68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148-149頁、本院卷五第549、551頁);又被告陳思宏於偵查中供稱:其只知道是被告黃思銘是總公司派來的,大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員及內容,都是被告黃思銘跟其等講的,看他們施工哪個樓層,我們林森店就配合工程,那個樓層當天就沒有開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259頁);被告謝勇奎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黃思銘為專案工程駐店人員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21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102頁、本院卷五第416頁)。
    ②次查,證人沈海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工務部於109年2月底有將工務項目的工期表給林森店,然後門市有拿給其1份,門市需依照工期表來安排樓面營運,後來因為工期表的進程跟實際的排工順序有落差,所以只能依照現場監工被告黃思銘所安排工班進行及施工區域做營運樓層的規劃,公司是指派工務部的工程師即被告黃思銘擔任本案工程的監工工作,有工程上的問題其等都會找監工負責人,而其等接收工務部的訊息工程安排,是只會影響施工的該區及樓層,所以才會繼續營運,其等只是負責現場營業及客人的安全及門市清潔工作。又專案工程會有總公司即錢櫃公司的工程部會安排一個專案工程師到店裡,負責這個項目的專案,這專案就跟原本每家店的進駐工務沒有關係,故本案工程係由錢櫃公司工程部推動,錢櫃林森店則配合規劃營運動線、施工動線,及現場配合廠商進料空間的儲放等語(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247、251-252頁、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362頁、本院卷八第349、378頁)。
    ③是依據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陳思宏、謝勇奎之供述與證人沈海新之證述,就本案工程屬於專案工程,為錢櫃公司所主導,且錢櫃公司亦會派員前來負責專案工程事宜,錢櫃林森店則係配合本案工程施工,避免帶客至施工區域,並負責規劃營運動線、施工動線等事宜,而本案工程之內容並非錢櫃林森店人員之職權範圍等情,互核均屬一致。再佐以於本案工程開始施工前,被告黃思銘寄送予被告翁珮雯、張惠純之電子郵件中亦記載「煩請門市2/25(二)前協助完成7.8.9樓施工準備作業(物品撤除、簡易防塵等),並安排駐店配合7.8.9樓櫃檯移位工作」、「附件為錢櫃林森店新增電梯工程排工表,提供各位主管參考,有勞儘速評估,以利廠商進料及人員調度,感謝」、「打鑿作業,請營運評估噪音容許程度」等語,有上開109年2月19日、20日電子郵件在卷為佐(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475-476頁),亦見錢櫃林森店之人員均須配合本案工程之需求甚明。從而,因本案工程為錢櫃總公司之專案工程,錢櫃林森店人員對於本案工程之內容並無職權介入,亦無接觸必要,而錢櫃林森店每日可營運之樓層或營運細節,亦須配合本案工程施作情形等節,應可堪認定。
     ④基於上開認定,既然本案工程為錢櫃總公司之專案工程,工程相關細節均非錢櫃林森店之業務人員所能介入,則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錢櫃總公司之工務部或所派遣至錢櫃林森店之工務人員,是否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顯然非錢櫃林森店人員所能置喙,則被告翁珮雯、張惠純於施工中是否應有採取或督導他人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注意義務,非能無疑。此外,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就職於錢櫃林森店人員之工作與能力,主要展現於該店之營運業務,而非工務或施工項目,否則亦無由錢櫃公司工務部派遣專職之人員至錢櫃林森店之必要,復以消防安全設備停用或失效時,應採取何種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亦屬消防專業領域,一般不具消防專業之人,難認有知悉之可能,則被告翁珮雯、張惠純既對本案工程並無干涉之權限,已如前述,倘於此情形下,再課予其等應採取或督導他人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義務,益顯過於苛刻。綜上說明,被告翁珮雯、張惠純應無採取或督導他人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等語,難認有理。
   ⑾至起訴書另主張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亦應有採取停止營業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
    ①被告張惠純於109年2月20日開立申請單,內容為「林森店因施工調整營業時間。說明:林森店預計新施作2台電梯,工程影響,109.03.02起調整營業時間,調整前:24H營業,調整後:每日18:00~次日8:00」,附件檔案檔名為「200226110839_營(輔)1354號.pdf」,並於同日由被告翁珮雯、督導沈海新批示「同意」後,錢櫃公司業務輔導部人員葉靜宜於109年2月21日再轉呈當時錢櫃公司執行長連福財核示,連福財於同日批示「同意辦理」,葉靜宜再於同日加註意見「轉呈,如承辦單位附加文件營(輔)1354號通報。調整營業時間⑴上線門市:南京店、林森店,計2家。⑵上線日期:南京店:109/02/24(一)林森店:109/03/02(一)」後再次轉呈連福財核示,連福財即於109年2月24日批示「同意辦理」,葉靜宜即於109年2月26日加註意見「營(輔)1354號通報,茲因門市施工作業,暫時調整「營業時間」:⑴上線門市:林森店,計1家。⑵上線日期:林森店:109/03/02(一)(施工結束待通知)」後回覆申請人即被告張惠純,被告張惠純於同日回覆同意;另上開「營業處-業務輔導部業務通報」營(輔)1354號紙本通報內容(下稱「1354號通報」),分別經沈海新、連福財簽名2人核示等情,有109年2月20日申請單、營業處店務輔導部發件日期為109年2月25日業務通報各1紙可參(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589-591頁)。
    ②又被告張惠純後於109年3月10日再次開立申請單,內容為「林森店因疫情影響,調整營業時間。調整日期:109年3月23日,調整內容:調整前:24H營業,調整後:週一~週五11:00~次日8:00,週六~週日(含國定假日)24H(下略)」,並分別於同年月10日、12日由被告翁珮雯、督導沈海新批示「同意」後,錢櫃公司業務輔導部人員葉靜宜於109年3月12日日再轉呈當時錢櫃公司執行長連福財核示,連福財於同日批示「同意辦理」,葉靜宜於109年3月13日加註意見「轉呈,如承辦單位附加文件營(輔)1362號通報。調整「營業時間:⑴上線門市:林森店,計1家。⑵上線日期:林森店:109/03/23(一)」。營(輔)1354號調整取消」。嗣後於109年3月18日,葉靜宜又加註意見「⑴請確認是否維持24H」,被告張惠純則於翌(19)日加註意見回覆「⑴確認維持24H」等情,有109年3月10日申請單1紙可參(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587頁)。
    ③又被告翁珮雯於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沈海新,內容略為:「督導好:...2、疫情期間雖有影響,但林森店夜間清晨檔仍有一定的使用數及進客量。3、台北門市僅SOGO、林森二家門市24小時。...6、營收損失大於成控,損益憂過不了。以上因素,建議林森店以現行營業模式,施工縮樓層方式進行即可。」。沈海新則於翌(17)日12時56分回覆上開信件,內容略以:「OK!!!但早檔打樓板部分,請注意營業環境要求,將顧客消費影響降至最低」等節,有上開電子郵件2封存卷可佐(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581頁)。 
    ④再查,證人沈海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疫情因素,其當時與被告翁珮雯討論後之結果是林森店原有的24小時改到17點或18點營業,白天就不營業,後來被告翁珮雯有請公司的分析單位幫他算營利及損失,算完之後建議恢復原有的白天時間,即平日是14點營業,假日恢復24小時,故有嗣後109年2月25日的營(輔)1354號「營業處-業務輔導部業務通報」,上面記載「上線日期:109/03/02」、「門市施工作業,平日14:00~次日08:00,假日24H」等內容,並經過其與連福財簽核。但此一營業時間調整(即平日14點到次日8點,假日24小時)並未實行,因其於業務回報有跟董事長即被告練台生提到,被告練台生請其再帶回研究,之後其有再跟店長開會一次,後來請營業處的承辦人員把1354號通報作廢。又因三月初的兩個禮拜營運業績不佳,被告翁珮雯有於3月16日有以郵件陳報更改營運時間,建議恢復24小時營業,在不影響安全施工縮樓層的方式進行即可,其於3月17日12時56分回復OK,同意門市建議進行,此部分其沒有跟執行長及董事長請示,就直接執行,並於109年3月24日起恢復24小時營運,而營業時段調整不須陳報到總公司,由其跟店長溝通後就可以決定執行,長時間的營業時間變更,被告翁珮雯可以提出建議,由其決定是否執行。另109年3月2日本案開始施工起至本案火災發生時,錢櫃林森店均是24小時全日營業等語(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248、250頁、本院卷八第351-354、366、369-371、382-383頁)。
    ⑤又查,證人即案發時錢櫃公司執行長連福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354號通報是由其與沈海新簽核,但因沈海新後來向被告練台生報告後,被告練台生、黃思銘與沈海新有就營業時間進行討論,後來秘書有通知其進去裡面聽,聽完大概是希望店裡面營業時間可以做調配,南京店還是維持原來的,林森店按照原來該店所建議假日維持原來的營業方式,平日是14點之後營業建議的方式,但是不要把客人帶到南京店,再評估施工或客源的情況做一些調配,另被告練台生考量附近同業競爭各方面,希望林森店繼續營業,但可以彈性,至少14點之後營業,沒有講一定幾小時。之後其有提醒沈海新說你們再看看營業時間,本來就是24小時營業的店,既然變動沒有很大,是不是按照原來的方式進行就好,他們可以研究看看,後來就是24小時營業,但其不知道回去之後,沈海新跟店長怎麼討論,後來就決定按照原來公司營業的方式等語在卷(本院卷八第394-398、404、409、416-418頁)。
    ⑥復查,被告翁珮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督導沈海新和被告黃思銘討論後原本表示施工期間自早上8時至下午18時之間不營業,18時起恢復營業(因為該時段無人施工)至隔天早上8時,結果109年2月21日下午16時36分,沈海新撥打其行動電話告知取消原指令,改成繼續全日營業,其依照沈海新的指令,繼續全日營業。後來,總公司於2月25日又傳來1354號紙本通報,表示自3月2日起,營業時間再改為平日自14時至翌日8時,假日則仍全日營業,該通報下方尚有督導曾國芳、督導沈海新、執行長連福財之簽名核示,之後2月27日我休假當日,執行長連福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其,指示其繼續全日營業,所以林森店的營業時間仍然維持24小時全日營業,接著便無再有新的指令,直至本案發生日109年4月26日都沒有再更新等語明確(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41-42頁、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03-404頁)。另外,被告張惠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工程施工關係,其與被告翁珮雯、陳怡如有於109年2月中建議總公司,白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施工期間不要營業,因為不知道工程會影響到哪裡,沈海新有答應,那一天有加班到凌晨3、4點,算一算白天的員工要安排到哪裡,下午5點施工廠商離開後,要有多少員工來上班,接著就跟員工作訪談,說施工期間怕影響到顧客消費,所以這段期間要把員工調到南京店去上班,這件事情原本進行到快完成,後來到109年2月底,沈海新跟被告翁珮雯說,營業時間調整這件事董事長即被告練台生不同意,被告練台生希望還是維持正常時間營業,關於被告練台生這部分是翁珮雯跟我說的,所以後來還是改成24小時營業;109年2月20日申請單是被告翁珮雯指示其開立,因為電梯施工,被告翁珮雯建議晚上6點至次日早上8點營業,白天就是用來施工,109年3月10日申請單也是被告翁珮雯指示其開立,是要調整營業時間,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午11點至次日8點營業,假日含國定假日維持24小時營業,這次時間調整從工作單看起來是因為疫情影響,上開申請單簽核的流程,被告翁珮雯同意後是督導沈海新簽核,再來就是給執行長連福財做決定,連福財同意之後,就會將該工作單交給總公司的專員葉靜宜,他要負責寫通報、公告給企業內部的人知道等語(偵字第14231號卷第148-149頁、本院卷五第543-544頁)。
    ⑦是互核上開被告、證人陳述及非供述資料,就被告張惠純依被告翁珮雯指示,於109年2月20日開立申請單,因考量本案電梯工程施作之故,申請將錢櫃林森店之營業時間由24小時全日營業調整為每日下午6時至次日上午8時,經沈海新、連福財於109年2月25日在1354號通報紙本簽核後,而預計調整營業時間,但嗣後被告翁珮雯收到指示,而維持錢櫃林森店24小時全日營業;嗣後被告張惠純依被告翁珮雯指示,再於109年3月10日開立申請單,因考量疫情關係,申請將錢櫃林森店之營業時間由每日24小時全日營業,調整為平日週一至週五為上午11時至次日上午8:00,週六至週日(含國定假日)則為24小時全日營業,經沈海新、連福財簽核完畢後,亦預計調整營業時間;但被告翁珮雯於考量營收後,再於109年3月16日以郵件向沈海新陳報更改營運時間,建議恢復24小時營業,沈海新予以同意,是錢櫃林森店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本案火災發生日止,均為24小時全日營業,並無縮短營業時間之情況等節,概屬吻合,故上開內容應可認定與事實相符。
    ⑧據此,可知更改營業時間或暫停營業,均攸關錢櫃公司及迪廣公司之收益,亦會影響前往消費之民眾權益,故於錢櫃公司之內部程序上,原則上均需由被告翁珮雯或張惠純提出申請單後,由督導沈海新、該時錢櫃公司執行長連福財簽核後方可執行,例外亦可由沈海新或被告翁珮雯討論自行決定營業時間後執行,然不論何種狀況,營業時間之變更均非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所能獨斷之事項,此觀錢櫃公司關於「營業時段」之變更,最高核決權限須至「執行長」亦明,有錢櫃企業資訊管理核決權限一覽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86頁),益徵關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之營業時段應如何決定,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至多僅能提出建議或參與討論。況且,被告翁珮雯為店經理或店長職位,已屬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三人中職位最高者,然其就營業時間之調整,被告翁珮雯仍僅能聽從其上級沈海新、連福財之核批或指示,遑論逕行暫停錢櫃林森店之營運。從而,錢櫃林森店是否暫停營業,實非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有在錢櫃公司內之職位所能置喙,難認其等有此一注意義務存在。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應有「施工中應暫停營業」之注意義務,且疏未注意,因而導致本案死傷等語,尚嫌無據。
    ⑿至起訴書另主張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就安全梯間之防火門未常時關閉,而有注意義務違反等語。惟查: 
     ①錢櫃林森店共有3座安全梯,其中南北2座安全梯防火門均遭開啟等情,有本案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字11643號卷四第86、92、213-224頁),是本案火災發生後,錢櫃林森店內之防火門於事後進行勘查時,防火門確實處於開啟狀態,固為無訛。
    ②然查,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人員陳運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火災發生後,林森錢櫃內之防火門是關閉的,但是可以正常開啟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7、53頁)、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羅秀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火災發生後,錢櫃林森店內之防火門是關閉的,但是可以正常開啟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29、58頁)、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黃紹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火災發生後,就今天到過的5、6樓的狀況,防火門都是可以自由開啟的、逃生通道也是暢通的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41、58頁)、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徐慶能於警詢中證稱:其從5樓右側安全梯離開時,防火門是可以正常開啟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38頁)、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黃仁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這邊的防火門是關起來的,但是一推就開,所以我們都有順利疏散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7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陳若昀、姜嘉寧、李承浩、葉力嘉、顏朋愉、鄭瑞舜、宋明彥、彭柏鈞、林冠融、陳進宏等於警詢時均證稱火災發生時防火門是處於關閉,但可以推開之狀況(偵字第16519號卷一第122-123、228、248、397、407、435、445、489、508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72頁)。是以,錢櫃林森店內之防火門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是否處於開啟狀態,並非無疑。
    ③再者,鑑定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鑑定書所附照片22是5樓北面的防火門,是用椅子去擋住,照片23是7樓的北面防火門,7樓是用沙包擋住等語在卷,並有上開照片可參(本院卷九第24、49頁、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219-220頁)。又衡以遭遇火災逃生時,民眾基於將防火門開啟並固定應可使人順利由防火門順利逃生之主觀想法,因而於逃生時刻意將防火門置於開啟狀態,固與消防安全之知識不合,然並非全無可能,此由本案建物5樓處有人以椅子刻意擋住安全門不使其關閉,益徵明確。  
    ④至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賴慶豪雖於警詢中證稱:火災發生後錢櫃林森店內之防火門都是開啟等語(偵11643號卷一第22-23頁),而似證稱錢櫃林森店之防火門並未常時關閉,然其嗣後於偵查中則稱:「(檢察官問:現場防火逃生門是否可以正常開啟?)可以。」等語(偵11643號卷一第58頁),可知證人賴慶豪之本意應為錢櫃林森店之防火門是「可以開啟」,而非「開啟」之狀態。
    ⑤另鑑定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中固有結稱:其研判火警發生的時候防火門是開啟的,因其可以看到後面那個區劃是開啟的狀態,然後消防隊到現場的時候也是開啟的,消防隊指的是搶救單位到現場去的時候,也是開啟的,就是在燃燒的過程當中這兩個門是開的,所以才會造成煙到南北的部分等語在卷(本院卷九第39頁),是其由防火門後之狀態以及濃煙散布之情形推斷本案火災發生時錢櫃林森店之防火門是處於開啟狀態。然而,於辯護人向其詰問是否可以確定本案火災發生時防火門是否開啟一事時,其結稱:「(被告練台生等二人辯護人高奕驤律師問:我的問題是說,在火災發生前它是開的還是關的?)我沒辦法知道這件事,但我知道火災發生當下,這兩個防火門是開的,所以才造成濃煙有竄過去」、「(被告練台生等二人辯護人高奕驤律師問:但是是原來就開的,還是逃生門推開以後沒有關,導致火勢延燒,這部分無法確定,是不是?)這個部分要調看看有沒有監視器,我沒辦法確定,我可以知道的是我現場調查的時候,就現場燃燒的狀況,它是開著,消防隊搶救人員到現場是開著,至於被什麼人開的,有沒有在火災燒了到消防人員到達之間,是人家開的,這個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九第39頁)。是以,鑑定證人實際上並無從確認火災發生前防火門是否處於開啟狀態,況且由前揭在火災現場之證人陳運良、羅秀梅、黃紹綺、徐慶能、黃仁昇與被害人即陳若昀等人之前揭證述,錢櫃林森店之防火門確是處於關閉狀態。從而,公訴意旨以鑑定證人前揭防火門在火災時為開啟狀態之結述內容,以及以火災發生後防火門處於開啟狀態之照片,推斷本案火災發生前錢櫃林森店之防火門並未處於常時關閉狀態,似嫌速斷。
    ⑥基此,本案並無從證明火災發生前錢櫃林森店內之防火門並未常時關閉,則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對防火門是否未常時關閉一節,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過失可言。
   3.綜上,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應注意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另被告黃思銘應於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或防火區劃遭破壞時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然其等均疏未注意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其等即已對錢櫃林森店內之公共安全及店內之生命、身體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倘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有確認消防安全設備應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被告黃思銘亦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因消防安全設備均能正常運作,或者於消防安全設備因故無法運作、防火區劃遭破壞當下,尚可透過其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達到與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相等之消防安全防護功能,則火勢當可因消防安全設備或具相等功能之替代措施撲滅或控制,濃煙可順利排出,且火勢與濃煙亦可控制在侷限之區域內,而無從向上方樓層垂直擴散或在各樓層間水平流竄,而幾可確定本案死傷結果不會發生,可信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就其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所致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依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嗣後亦於本案中實現,並與死傷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義務違反之常態關聯性,亦未逾越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而可歸責。從而,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責,可堪認定。
  (五)本院認被告翁珮雯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刑責,理由分述如下: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至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依據上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刑責,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導致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載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為其要件。並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同法第1條參照),以及上開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對於單位事業與職業災害之定義,可知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指死亡者為工作者(含勞工)而言,並非任指一般民眾,合先敘明。
   2.再按,依上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珮雯為錢櫃林森店店長,綜理錢櫃林森店內全部事務,自屬迪廣公司授權實際管理錢櫃林森店之人,揆以前揭規定及見解,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身分,應可先行認定。
   3.又具備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是否即負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責任部分:
   ⑴首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按: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該條項規定現已刪除),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是以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而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然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應由雇主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對於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故由前述實務見解觀之,早期實務上認為必以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且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方可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責任,惟近期實務見解則不以雇主是否實際在現場作為判斷依據,而以客觀上是否可期待雇主對於勞動場所進行管理監督,並可隨時注意為判斷依據,倘若雇主並非實際在現場指揮監督,但客觀上可以期待雇主隨時注意勞動場所之工作執行或管理,仍不解其雇主責任。
   4.另雇主應履行何種注意義務,以認定是否應負擔雇主責任一節:
  ⑴依據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其第二章至第十二章之名稱(「工作場所及通路」、「機械災害之防止」、「危險性設備、機械及器具」、「車輛機械」、「軌道機械」、「物料搬運及處置」、「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墜落及飛落防止」、「電器危害之防止」、「防護具」、「衛生」)暨其下各節,固未明定雇主應在視聽歌唱場所為勞工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屬提供勞工可避免因「火災」受有損害之設備或措施,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亦明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可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僅為勞動場所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於該規則有明定之情況下,雇主不得提供低於該規則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該規則未有明文之情形下,亦非認雇主就該勞動場所無提供適當之安全勞動場所之義務,而仍應視是否有其他法令之規範,作為雇主是否已提供最基本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之標準。
  ⑵而錢櫃林森店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稱甲類場所,業如前述,而依該標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錢櫃林森店依法應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可徵該標準係就視聽歌唱場所之特性,為避免火災發生、降低火災所受傷亡之目的,而特別規定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方式,雇主至少即應提供符合該標準之勞動場所,方堪認雇主為勞工就勞動場所所提供之設備及措施已符合法律上要求,而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綜合前述,被告翁珮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則其是否應負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責任,即應以客觀上其是否可對於錢櫃林森店進行管理監督,並可隨時注意而為判斷。又判斷之標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既已規定錢櫃林森店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施為「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則應以被告翁珮雯是否已對錢櫃林森店內之進行管理監督,並隨時注意而為認定。
    5.被告翁珮雯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責任:
    ⑴經查,被告翁珮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亦為錢櫃林森店之營運主管,其應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在錢櫃林森店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方足以對錢櫃林森店內之員工提供符合標準之消防安全措施,以保障勞工於作業活動時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應可認定。
   ⑵次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動撒水設備、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附表一編號5所示探測器、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受信總機,亦即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於錢櫃林森店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排煙設備」,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無法作動,且被告翁珮雯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52分本案火災發生前,其於同日上午0時整方下班,期間均未注意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可以使用等事實,均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本判決「乙、貳、一、㈣、2、⑻、①至④」部分)。則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於本案火災發生時既然不能使用,顯然即未能達成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要求錢櫃林森店應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目的。
   ⑶故被告翁珮雯既為錢櫃林森店內勞工之雇主,亦為該店之營運主管,客觀上其有充分之時間檢視消防安全設備,縱使不在錢櫃林森店現場,本其職權亦得指揮或監督他人檢視消防安全設備,而應可期待其可隨時注意錢櫃林森店內「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進行管理監督,以確保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使用,然被告翁珮雯既未為之,則其就「防止火災所生之危害」,自難認其已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實,堪信無疑。
   ⑷承上,死者林子晨為錢櫃林森店之員工,而受迪廣公司所雇用一事,為被告翁珮雯所自承(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10頁),並有證人蔡清韻證述在卷(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508頁),足信死者林子晨為迪廣公司所雇用並獲取工資,並在錢櫃林森店內從事工作,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亦屬同條第1款之工作者,又其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係因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防止火災引起之災害」規定所致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死亡災害,是以,林子晨之死亡,符合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情事,堪認無訛。基此,被告翁珮雯因未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防止火災引起之災害所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致勞工林子晨因本案火災而喪生,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之結果,是以,被告翁珮雯即已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負該條項之刑責。
    6.至於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翁珮雯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對於「防止發火性物質、氣體、蒸氣、缺氧空氣、高溫引起之危害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語。然查: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分別規定明確。
  ⑵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未就「發火性物質、氣體、蒸氣、缺氧空氣、高溫」為個別定義,然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分別就「著火性物質」「易燃液體」、「氧化性物質」、「可燃性氣體」為定義(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條至第15條),但依本案卷證,並未見錢櫃林森店內有儲藏或存有上開「著火性物質」、「易燃液體」、「氧化性物質」、「可燃性氣體」等發火性物質之情事。
  ⑶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珮雯應可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氣體、蒸氣」為管理監督以避免本案火災發生,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章關於防止火災災害即該規則第169條以下所提及之氣體,分別指「可燃性氣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189、200條)」、「壓縮氣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9條)」、「四氫化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5條之1)」。又所謂蒸氣,多指「易燃之蒸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88條、第200條)」或「有害工作環境內之蒸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第292條、第324條之4)」。然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水平測量儀內鋰電池起火所致,與前揭氣體或蒸氣無關,而錢櫃林森店亦非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條參照)。此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至第6條,亦就各類應管制之氣體為定義及規定,益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稱因氣體所生之災害,並非任何氣體均足以當之。
  ⑷另經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缺氧症預防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有關事業。前項缺氧危險作業,指於下列缺氧危險場所從事之作業:一、長期間未使用之水井、坑井、豎坑、隧道、沈箱、或類似場所等之內部。二、貫通或鄰接下列之一之地層之水井、坑井、豎坑、隧道、沈箱、或類似場所等之內部。(一)上層覆有不透水層之砂礫層中,無含水、無湧水或含水、湧水較少之部分。(二)含有亞鐵鹽類或亞錳鹽類之地層。(三)含有甲烷、乙烷或丁烷之地層。(四)湧出或有湧出碳酸水之虞之地層。(五)腐泥層。三、供裝設電纜、瓦斯管或其他地下敷設物使用之暗渠、人孔或坑井之內部。四、滯留或曾滯留雨水、河水或湧水之槽、暗渠、人孔或坑井之內部。五、滯留、曾滯留、相當期間置放或曾置放海水之熱交換器、管、槽、暗渠、人孔、溝或坑井之內部。六、密閉相當期間之鋼製鍋爐、儲槽、反應槽、船艙等內壁易於氧化之設備之內部。但內壁為不銹鋼製品或實施防銹措施者,不在此限。七、置放煤、褐煤、硫化礦石、鋼材、鐵屑、原木片、木屑、乾性油、魚油或其他易吸收空氣中氧氣之物質等之儲槽、船艙、倉庫、地窖、貯煤器或其他儲存設備之內部。八、以含有乾性油之油漆塗敷天花板、地板、牆壁或儲具等,在油漆未乾前即予密閉之地下室、倉庫、儲槽、船艙或其他通風不充分之設備之內部。九、穀物或飼料之儲存、果蔬之燜熟、種子之發芽或蕈類之栽培等使用之倉庫、地窖、船艙或坑井之內部。十、置放或曾置放醬油、酒類、胚子、酵母或其他發酵物質之儲槽、地窖或其他釀造設備之內部。十一、置放糞尿、腐泥、污水、紙漿液或其他易腐化或分解之物質之儲槽、船艙、槽、管、暗渠、人孔、溝、或坑井等之內部。十二、使用乾冰從事冷凍、冷藏或水泥乳之脫鹼等之冷藏庫、冷凍庫、冷凍貨車、船艙或冷凍貨櫃之內部。十三、置放或曾置放氦、氬、氮、氟氯烷、二氧化碳或其他惰性氣體之鍋爐、儲槽、反應槽、船艙或其他設備之內部。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明確。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謂「缺氧空氣」之狀況,業經同條第3項時授權規定缺氧症預防規則,而將缺氧空氣之狀況明文化為「缺氧危險作業」,並由上開缺氧症預防規則第2條第2項觀之,缺氧危險作業係指作業地點為缺氧危險場所,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謂「缺氧空氣」,係指缺氧症預防規則所明定在缺氧危險地點而進行缺氧危險作業之謂。並非發生任何缺氧狀況,即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所指因缺氧空氣所生之災害。
  ⑸按「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規定明確。又依上開第1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5條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一、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是由上開規定內容觀之,顯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稱「高溫引起之危害」,其中「高溫」係指勞工之工作場所為「高溫工作場所」而言,並非指災害發生後伴隨災害所生之酷熱或高溫環境。據此,錢櫃林森店為視聽歌唱場所,顯非前開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2條第1項所示各種場所之一,自難認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8款「高溫引起之危害」之可能。
  ⑹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珮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防止發火性物質、氣體、蒸氣、缺氧空氣、高溫引起之危害」之情況,惟依據本院前揭說明,錢櫃林森店並未存有發火性物質,而公訴意旨所認因發火性物質、氣體或蒸氣所生之災害,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規定之各授權規定所定義內容不符,復以錢櫃林森店亦非屬缺氧危險作業或高溫工作環境。公訴意旨誤解上開規定,而以火災發生後之伴生客觀情狀,逕認被告翁珮雯疏未防止發火性物質、氣體、蒸氣、缺氧空氣、高溫引起之危害,依法均屬無據。
 (六)至被告翁珮雯、張惠純與黃思銘雖分別辯解如前(本判決「乙、貳、一、(二)」部分),惟查:
  1.被告翁珮雯部分:
  ⑴經查,錢櫃林森店店長之權責為「門市經營管理、營運績效方向制定與掌控」、「門市顧客經營與管理」、「門市營運作業異常管理」、「門市營運士氣、氛圍經營」、「門市商圈掌握(開發新點或新業務)及對外關係經營」、「門市預算編列與掌握」、「門市人才培育」、「宴會安排」、「菜色規劃」、「客人接洽」,固有林森店各層級幹部工作職責表存卷可考(審訴卷一第365頁);再查,證人沈海新於審理中雖證稱:其曾擔任工務部經理,但其在學習上以專業來講很吃力等語(本院卷八第374頁)。然而,錢櫃林森店既是以經營歌唱場所為業,依法本有裝設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且被告翁珮雯亦於其答辯中自承其有以目視方式檢視店內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如前,則被告翁珮雯對於其工作職掌並非僅限於上開林森店各層級幹部工作職責表所載事項為限,而包含有確保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以排除店內發生火災之可能或降低火災所生災害之作為義務,顯然有所知悉,已然明確。
  ⑵又被告翁珮雯雖辯稱錢櫃林森店平時之消防安全維護為駐店工務郭冠億或忠安公司負責,其並不介入云云。然查,被告翁珮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錢櫃林森店的消防系統管理是駐店工務郭冠億負責,負責事項為門市的設備類、消防類、空調、裝潢維修,大概就是這些統包,門市消防安全設備有問題會找郭冠億解決,郭冠億也會定時聯絡廠商來檢查,如果有任何消防上的問題,其等都會立即通知工務駐店的郭冠億進行修理維修,除非無法排除時,也會第一時間透過郭冠億聯繫忠安消防廠商維修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396-398、402-403頁、本院卷三第92頁);被告張惠純於警詢中證稱:除非按下復歸鍵後仍然無法解除異常訊號,會通知郭冠億前往處理,如果郭冠億不在上班,會先請值班幹部打電話給郭冠億,以電話中詢問現場狀況如何處理,然後如果燈號異常狀況仍然無法處理,就會依照各設備廠商聯繫電話,打電話給廠商來做排除等語(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66、68頁);被告陳思宏於偵查中證稱:消防防護計畫書中所附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表及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表上之所以記載實施人員是郭冠億,是因其是寫工務駐店的名字,如果這些設施有間題,再請郭冠億去聯絡廠商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14頁);被告謝勇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郭冠億是迪廣公司錢櫃林森店駐店工務,就是負責維修包廂內硬體設備,受信總機或設備有異常時,會通知工務駐店郭冠億請他通知廠商等語(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102頁、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04頁);被告黃思銘於偵查中證稱:消防設備問題排除若非與施工相關,則是交由駐店工程師郭冠億聯繫,在平時承保廠商忠安公司派員到場處理,郭冠億一般都是負責他區域內門市修繕的工作等語(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151、155頁、本院卷八第193、228頁);證人詹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有按了復歸鍵還是無法排除異常訊號的狀況,會通知郭冠億,郭冠億就會通知廠商,看是否能即時到現場,如果不行就是隔日廠商再到現場,但郭冠億不會到現場察看等語(本院卷八第128頁);證人陳怡如警詢中證稱:如果各樓層的滅火器出現壓力針異常(不在正常位置)、插鞘脫落、滅火器過期、噴嘴堵塞、皮管龜裂等情形,都要立即報告值班主管,如果店內新品,即馬上替換;如果沒有,則將所見情形列入交接,隔日會請工務駐點即郭冠億更換新品等語(偵字卷16519號卷五第77頁);而證人郭冠億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間其在錢櫃林森店擔任駐店工務,工作內容是平常一些簡易設備的維修,例如照明燈具、衛浴設備,而消防防護計畫書中關於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上之所以是填載其姓名,是因為其是所有廠商的聯絡窗口,又其不會去檢查受信總機,只有誤報或發報的時候才會去檢查,如果其在的話會親自到區域去檢查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07-508頁、本院卷八第283、301-302頁)。是互核上開被告、證人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故郭冠億在錢櫃林森店擔任駐店工務,其職務內容為於店內設備有異常時前往修復,以及在設備異常無法修復或須定期維護設備時,擔任錢櫃林森店之窗口聯繫廠商前來處理等節,均屬實在。是以,郭冠億僅是於設備異常時有協助修繕之義務(當場修繕或聯絡廠商忠安公司修繕),但其工作內容並非注意店內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處於正常運作狀態,況依據上開陳述內容,亦無何人提及郭冠億或忠安公司之工作內容包含經常性巡視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之義務,故被告翁珮雯辯稱平時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均由郭冠億負責其不介入云云,顯誤將郭冠億對店內設備之修繕義務擴張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可否使用之義務,遑論忠安公司為外部廠商,豈有經常性注意店內設備是否處於可以使用狀態之可能,被告翁珮雯前揭辯解,論理並非有據。
  ⑶再者,工程施作之方式為專業事項,對客觀第三人而言,初窺門徑已非易事,遑論對各項細節瞭若指掌,當然非能要求被告翁珮雯對於因施工所產生之消防安全設備變化、功能減損均採取適當、甚至完美之應對措施,此亦為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翁珮雯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失效、防火規劃遭破壞等狀況無「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注意義務之主要原因。但本院用以確認被告翁珮雯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依據之一,亦為錢櫃公司所編纂之消防教材,教材內容並未逸脫客觀第三人所可以理解及實施之範疇,就消防安全器材之檢查方式亦為被告翁珮雯可輕易實施,此情均不因本案工程施工而有不同,故本案工程之施作,並不當然產生解免被告翁珮雯對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之風險排除作為義務,亦未見被告黃思銘、忠安公司或他人有任何形式之同意而接替被告翁珮雯之上開作為義務而承受保證人地位,則非能以本案工程施工為由,逕認被告翁珮雯對於錢櫃林森店排除消防安全風險之作為義務,即當然轉移予被告黃思銘、忠安公司或他人。是以,被告翁珮雯知悉其於平時即有確保錢櫃林森店店內消防安全設備可否使用之作為義務,而縱使錢櫃林森店內有施工狀況,然其上開作為義務並不當然解除,其仍然負有實施日常確保消防安全之作為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至於其作為義務之廣狹與否,並不影響其保證人地位之存在。況且,本院業已敘明被告翁珮雯對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具有保證人地位之原因如上,是其以林森店各層級幹部工作職責表辯稱消防安全非其職務範疇,或以證人沈海新證稱工務事項過於專業,故其無保證人地位云云,非可憑採。
  ⑷又就被告翁珮雯之注意義務部分,被告翁珮雯雖辯稱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設備若有須維護之必要,即會依規定辦理更換,以使店內消防設備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而未有延誤,且錢櫃林森店由忠安公司於109年2月5日消防保養維護後,又於109年3月9日進行消防缺失改善,後於109年3月30日由北市府消防局人員實施複查,再於109年4月22日實施聯合稽查後,均未有不符消防法規之處,至本案火災發生前,亦符合消防防護計畫書所載按月檢查之頻率,故無注意義務違反云云:
   ①經查,忠安公司於109年2月5日對錢櫃林森店進行第一季消防保養維護,同年3月9日忠安公司再進行消防缺失改善,復於同年3月30日由北市府消防局實施複查,並於同年4月22日由北市府消防局、警察局及建管處實施聯合稽查等節,有忠安公司維護保養表、派工單與北市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字第16519號卷二第361、377、381頁),固為無訛。
   ②惟按,108年3月27日發佈之修正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附表二」,而該辦法附表二關於甲類場所之檢修頻率為「每半年一次」明確。又依迪廣公司與忠安公司簽立之消防設備保養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忠安公司)應於合約期間內每三個月(即每年二、五、八、十一月)派員依前條所訂檢修項目前往甲方(迪廣公司)門市檢測保養一次」,有上開合約附卷可憑(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23頁),故忠安公司前往錢櫃林森店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係依據其與迪廣公司間之約定,以高於法律規定(2次)之檢查次數(4次)前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亦可認定。然查,被告翁珮雯如何有注意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詳論如上,而忠安公司依約按季前往錢櫃林森店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其目的在於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正常,而非確保消防安全設備有經常性處於可使用狀態,此由消防設備發生異常而無法排除時,係由錢櫃公司員工自行發現後再行排除,即徵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處於可使用狀態,仍有賴於錢櫃林森店人員之確認。況且,倘以忠安公司有依約前往錢櫃林森店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即認被告翁珮雯已盡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注意義務,無異表示1年中除忠安公司前來錢櫃林森店檢查之4日外,被告翁珮雯對於店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均無確保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義務,顯與常情不合。是以,若被告翁珮雯前揭辯解,顯然過度限縮其因保證人地位所生之履行義務範圍,實不足以排除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風險,是其上開所辯,亦非能採。
   ③又依據錢櫃林森店前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9月9日製作之消防防護計畫書,與108年11月1日製作之消防防護計畫書(下稱「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其中第「貳、一、6、⑶」點記載:「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表,每月應檢查乙次」;暨上開消防防護計畫書附件五之「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中記載之設備內容包括滅火器、室內消防拴、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發信機、緊急廣播設備等,另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中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所記載實施人員為郭冠億等結,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17、65、115、163、251、299頁),然查,證人郭冠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是填載其姓名是因其為所有廠商的聯絡窗口,其是工務駐店,其只是單純清點店裡面有這些財產設備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08頁),又被告陳思宏於偵查中供稱: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表之實施人員,其是記載工務駐店郭冠億名字,因如果這些設施有問題,再請郭冠億去聯絡廠商,且於109年間,錢櫃林森店並無人做過這些表格的檢查項目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14-515頁),是互核上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郭冠億雖經記載為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之實施者,然實際上郭冠億本人並未真正按月實施檢查,錢櫃林森店內亦無人真正實施檢查,可以認定。
   ④再查,忠安公司於109年2月5日與3月9日分別進行消防保養維護與消防缺失改善,係該公司本於與迪廣公司間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之契約履行義務,而北市府消防局、警察局或建管處於109年3月30日、4月22日所為之檢查或稽查行為,亦為上開機關或單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而均與被告翁珮雯是否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無涉,非能認自身應盡之維持或督導維持消防安全設備義務,因他人履行民事契約或行使法定職權,即已履行完畢而無庸履行。
   ⑤復查,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就本案相關之「撒水設備」之檢查重點為「1.無新設隔間、棚架致未在撒水範圍內之情形。2.撒水頭無變形及漏水情形。3.送水口無變形及妨礙操作之情形。4.制水閥保持開啟,附近並有「制水閥」字樣之標識。5.無其他明顯影響使用之情形(如放置雜物)。」;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檢查重點為「1.受信總機電壓表在所定範圍內或電源表示燈保持明亮。2.火警探測器無變形、損壞等無法使用之情形。」;「火警發信機」之檢查重點為「1.按鈕前之保護板,無破損、變形及損壞等影響使用之情形。2.無其他明顯影響使用之情形(如放置雜物)。」;「緊急廣播設備」之檢查重點為「實際進行廣播播放測試,確保設備能正常播放」,有前揭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可考。而對照「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與前揭「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就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有所不同,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所載檢查方式,多以目視檢查方式為之,而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所載檢查方式,除目視檢查外,另須以一定行為確認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可以正常作動,亦經本院載明如上(本判決「乙、貳、一、(四)、2、⑹」部分),更徵「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與「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就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有互相補充之效果,且「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之檢查方式更為全面、詳細,並於不涉及專業檢查方式之情形下,以一般人之能力即能檢查並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維持正常使用之狀態,而更具排除錢櫃林森店內消防安全風險之功能。況且「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為錢櫃公司為訓練錢櫃公司員工應對火災所編纂之教材,則錢櫃公司暨其下轄各分店之員工,其履行義務之標準,應以上開訓練教材之內容為基準,亦屬當然。
   ⑥是以,錢櫃林森店雖有逐年依法製作消防防護計畫書,並送主管機關核備,然依上開說明,錢櫃林森店內並無人切實依照消防防護計畫書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進行檢查,被告翁珮雯亦未督導他人履行上開檢查,且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亦僅為被告陳思宏沿用先前版本之記載後即送主管機關核備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另查卷內資料,均未見錢櫃林森店按月履行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資料,故縱使上開消防防護計畫書記載應按月檢查,但仍無從認為被告翁珮雯曾經履行或督導他人履行上開檢查義務之情事。再者,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之檢查方式,至多僅為目視檢查,而未及於如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之目視與功能檢查之效果,尚不足排除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風險,非能認有履行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之檢查,即逕認被告翁珮雯已盡其注意義務。此外,被告翁珮雯負有檢查或督導他人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可以正常運作之義務,實不因忠安公司履行民事契約責任或公家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當然解除。基於上開理由,被告翁珮雯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⑸又被告翁珮雯辯稱門市人員之作為義務僅限於「目視檢查」滅火器、指示燈、安全門等設備,而不及於其他消防安全設備云云。惟查,被告張惠純雖於本院審理供稱:「公司只有規範每個月1日、15日應做滅火器檢查,是由當天有上班的幹部執行,由特定樓層的幹部檢查該特定樓層的滅火器,我們都是走動式服務,到達營業樓層目視可以看到的例如安全門、指示燈,這些如果有故障,會登記下來請工務駐店處理」、「我們只會檢查目視可以看到的,如上開滅火器、指示燈、安全門的部分」(本院卷五第542、550頁);被告陳思宏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每個月會檢查滅火器2次,時間是15日或30日的樣子,是由晚班人員檢查,早班人員複查」、「由負責該樓面的人去檢查,看看滅火器是不是有過期或是失壓」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13頁),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何等證據佐證錢櫃林森店內之人員得僅以目視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又證人王良丞雖證稱:水系統不會有訊息出現在受信總機上,店員在巡視樓面時應該看不出來消防設備運作是否正常等語(本院卷七第357頁),被告黃思銘則證稱:店員在巡視樓面時應該看不出消防設備是否正常等語(本院卷八第222頁),惟被告翁珮雯所需履行者僅為依據前揭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所載方式確認消防安全設備之狀態,且上開方式縱為非專業人員亦均可完成,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就被告翁珮雯對於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均有注意義務,亦認定其前,故被告翁珮雯前揭辯詞,亦非有憑。
  ⑹至於被告翁珮雯另辯稱卷附「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之編修人為「新竹店」而非「林森店」,故被告翁珮雯實際上並未看過上開教材云云。然上開教材雖有記載「編修人:新竹店」,但係由錢櫃公司「店務輔導部」所編制,且此一資料係由錢櫃公司之子公司迪廣公司所提供,有上開教材、109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為憑(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495-496、597頁),復以店務輔導部在組織架構下,為董事長室下營業處之部門之一,亦有錢櫃公司組織架構圖可佐(本院卷二第568頁)。故上開訓練教材為錢櫃公司董事長室下轄之營業輔導部所編纂後,再分送各分店,則縱使為編修人另記載為新竹店,與其他各分店之內容應無二致,故上開卷附錢櫃公司消防在職訓練教材,亦應適用於錢櫃林森店,可堪認定,又被告翁珮雯為錢櫃林森店店長,衡情對錢櫃公司有編纂上開教材,實無不知之理,縱未見過亦為其疏於注意其職務範圍包含消防安全所致,非能以其並未見過上開教材為由而諉免其責,故被告翁珮雯所辯,委無足採。
  ⑺又被告翁珮雯辯稱其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且其為錢櫃林森店店長,依據錢櫃林森店「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店長一職並無重大核決權限,故被告張惠純僅為受雇者之身分,且其並無任何作為義務、注意義務違反,自不負該法第40條第1項之責任云云。然查:
   ①被告翁珮雯擔任錢櫃林森店店長,依據近來實務見解,其經事業主授權實際管理錢櫃林森店,並為該店最高主管職務,即屬「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屬雇主身分,本院業已詳論如上,故其辯稱其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云云,於法未合。
   ②又錢櫃林森店應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則於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後,方堪認雇主為勞工就勞動場所所提供之設備及措施已符合法律上要求,而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被告翁珮雯既為雇主身分,然其疏未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等情,均如前述,其自有作為義務、注意義務違反,當為明確。
  ⑻又本院僅認定被告翁珮雯就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有注意義務,其餘本院認定其無注意義務部分,被告翁珮雯所為答辯,均不贅述。
  2.被告張惠純部分:  
  ⑴按迪廣公司與認同公司所簽立之本案工程合約:「乙方(認同公司)對於所雇員工及機械設備均應自行依照法令投保保險,如於工程期間造成火災或意外災害;其刑、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迪廣公司)無涉,且乙方需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如因乙方設備不週或其他事由,致工人傷亡、妨害公共衛生及工地安全或秩序情事,均由乙方負一切相關責任」,上開工程合約第7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明確;又「施工中引起火警、誤觸警鈴、煙塵導致營運損失、或未取得動火許可前動火,廠商將完全負起相關責任」,有工地施工切結書第21點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144-145、152頁)。故由上開約定或切結書文義觀之,係約定認同公司如於工程期間內造成或引起火災時,因火災所生責任(含刑事、民事),以及認同公司如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而影響工地安全時,均由認同公司負責,而與迪廣公司無涉,但本案工程合約之契約及切結目的,均為迪廣公司與認同公司為施作本案工程所簽訂,此由本案工程合約之全部約定條文均與工程密切相關可以知悉,則探求契約本旨,認同公司依據上開約定及切結而承擔因火災所生之責任(含刑事、民事),於解釋上自應解為「認同公司僅就施作本案工程所生之火災災害,與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所生工地安全危害,應由認同公司負擔全部責任(含刑事、民事)」之意思,方符合契約本旨,況且,亦難想像認同公司僅因施作消防工程,即就與本案工程無關之範疇,同意承受保證人地位之移轉或承擔注意義務。至於本院就上開約定之解釋,是否衍生該約定存否在結果上並無差異、迪廣公司與認同公司間未能產生刑事上責任分配之效果,為締約技術之問題,不影響本院依據契約本旨暨文義而為上開解釋。
  ⑵再查,被告張惠純之保證人地位,係因其為錢櫃林森店副店長之職務,而基於錢櫃林森店之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危機管理作業說明,所產生排除錢櫃林森店內之場所安全風險之積極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本判決「乙、貳、一、(四)、1、⑶至⑷」部分)。故被告張惠純保證人地位之產生,係基於其職務所生,且由上開本案合約之約定、切結書及卷內資料,並未見認同公司除同意承擔因本案施工所生責任外,另有同意承擔被告張惠純本於其職務所生保證人地位之事實,是非能以上開約定之內容,逕認認同公司已同意承擔被告張惠純因職務所生之保證人地位,而認被告張惠純無保證人地位。另施工期間各廠商均向被告黃思銘報告部分,僅為施工廠商本於工程契約或施工需求,而就工程事項向被告黃思銘報告,並不影響被告張惠純依其職務,而本負有就施工事項以外對錢櫃林森店具有一般性、經常性排除風險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之事實,是被告張惠純辯稱其無保證人地位云云,尚非可採。另外,被告張惠純以本案工程合約第31條第1項「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予第三人。」、工地施工切結第20點「施工中若引起火警偵煙系統誤觸動作時,需即刻反應監工人員進行復歸。如因而引起火警警報,廠商將完全負起相關責任。」主張其保證人地位已移轉於認同公司,然上開約定僅為民事契約上禁止轉包條款與避免認同公司引起火災警報之要求,與保證人地位存否無關,一併敘明。
  ⑶就被告張惠純注意義務部分,其雖辯稱並不知工程進度,故對於撒水系統無法使用一事無從知悉,又被告張惠純之業務範圍僅為營運業績、顧客滿意度與人力相關事務,錢櫃林森店之消防事務並非被告張惠純之工作執掌範圍云云。惟查,被告黃思銘於109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工程之工程排工表予被告張惠純,且工程排工表即有記載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0日各樓層「配合設備拆除」、「撒水管移位修改」之時間,是被告張惠純對於本案工程因拆除撒水管線,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撒水系統可能不能使用之情況,實無不知之理;另其倘依「排煙機能否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有無接上緊急電源」、「可點燃香菸將煙霧送入偵煙式探測器,測試其功能是否正常」之方式進行檢視,亦能發現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編號5所示探測器均無法使用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錢櫃林森店副店長之權責為「班次營運督核管理等相關業務稽核(清潔、服務、餐飲品質)」、「班次人力掌握並做好各時段的人力配置」、「預約系統『訂位量』掌控與調整」、「班次各幹部業務作業檢視、督核與輔導」、「瞭解掌握同時段市場及同業狀況」、「班次各項危機處理流程及執行」、「班次顧客滿意度經營與管理」、「班次現場營運氛圍經營及人員培育及傳承」,固有林森店各層級幹部工作職責表存卷可考(審訴卷一第365頁),惟被告張惠純為店長之職務代理,且店長、副店長均屬營業門市之最高階主管,平常時即有確認各項安全設備正常運作、隨時注意營運場所之運作安全之責,而錢櫃公司對各營業場所之最高主管,所負予之職責非限於上開林森店各層級幹部工作職責表所列營業、業務相關事務,亦包括營業場所安全,復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張惠純辯稱其不負責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以及並不知悉撒水系統、排煙系統及探測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⑷又鑑定證人柯秉燦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消防廠商在施作消防工程的時候,對消防設備的運作情形是要留意和防範確認是可以正常運作的(本院卷七第585頁),而證人劉仁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班前會去受信總機看一下有沒有多新增的故障點或異常燈號等語在卷(本院卷七第633-634、639頁),另北市府建管處函覆本院之內容略為:「...與施工廠商基於專業技術人員責任負其設計及施工責任,同時應就預防工程施工意外應採取必要之施工防護與相關災害應變措施負有特別注意之義務」,有北市府建管處112年5月30日都建使字第1126123536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六159-160頁),而徵消防廠商有於當日工程結束前,可能具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之責或特別注意義務。然縱使如此,亦僅足說明實施工程之廠商,有「加入」被告張惠純或其他錢櫃林森店人員而均有確保消防安全之責任,並非表示被告張惠純之注意義務於消防廠商加入後即當然移轉或解免,況且,即使消防廠商因施工之故而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之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與本院前揭說明被告張惠純本於職務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之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其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之來源、範疇,顯非相同,非能以有他人在錢櫃林森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即認因其職責所生之與消防安全相關之注意義務,均當然免除而無庸履行。故被告張惠純以上開證人證述與函覆內容,辯稱其「目視檢查」之義務並不及於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消防設備,且施工中更應由專業廠商負責云云,並非有據。
  ⑸另被告張惠純雖以鑑定證人林如瑩陳稱以濃煙上升速度,約4.5秒至7.5秒間即可到達8樓等語,主張即使附表一編號2、4至5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亦未必能避免本案死傷結果發生云云。經查,本院認定被告張惠純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撒水設備、編號4至5所示排煙系統、探測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應有確保可正常使用之注意義務如上。又撒水系統其功能為於感熱元件遇熱時至特定溫度後,感熱元件會破裂或熔斷,消防花灑頭則會自動撒水以滅火;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排煙系統具有將濃煙排出室內之功能;附表一編號5所示煙霧、火警探測器,則有於偵測到高溫或濃煙時,傳遞訊號至受信總機以發出警報通知,達到及早逃生、增加逃生時間之目的,而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均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定之消防安全措施,可徵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確有在遭遇火災時,降低死亡、受傷機率之實際效果。是以,倘使被告張惠純有履行其作為義務,即能在本案火災發生前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均未能發生應有功能,並即時修復,則於火災發生時,可以提早示警增加逃生時間、啟動排煙系統,以及啟動撒水設備以降溫與減少濃煙產生。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張惠純其未履行檢查義務以致未能發現附表一編號2、4至5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之行為,導致他人在錢櫃林森店內時,其生命、身體法益未能受周全之保護,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一生命、身體法益受損風險之實現,與被告張惠純之行為所導致本案發生而在具體結果中實現有常態關連性,而被告張惠純倘有履行前揭義務,則在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之狀況下,本案死傷結果應有高度可能不會發生,被告張惠純就其上開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與本案死傷結果自然具有因果關係。
  ⑹又本院僅認定被告張惠純就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消防安全設備有注意義務,其餘本院認定其無注意義務部分,被告張惠純所為答辯,均不贅述。
  3.被告黃思銘部分: 
  ⑴本案工程施工中之消防安全,並非被告黃思銘以外之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
   ①按修正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四、指導施工方法。五、檢查施工安全。」,然於73年11月28日修正後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上開規定修正理由為:「...二、原條文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再按,「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規定明確。是以,依據前揭規定,可知建築師於修法後,將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之事項,轉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則於工程中確有專任工程人員時,專任工程人員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有履行義務,固屬無訛。
   ②然查,被告黃思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錢櫃林森店店內只有2部電梯不夠使用,錢櫃向中廣反應後,中廣答應委託建築師新增2部電梯計畫書送市府審核核准,建築師費用中廣支付並同意減租,其餘費用均為錢櫃負擔,建築師是中廣委託的,其與建築師的見面次數非常少等語明確(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73頁、本院卷三第63頁、本院卷八第253頁)。次查,本案工程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係由中廣公司為申請人,並委由建築師葉宗弦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並於109年1月17日以109變使(准)第11號核准發照一情,有建管處109年5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176964號函文暨本案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65-511頁)。又查,本案火災發生後,建築師葉宗弦因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經依同法第46條提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後,為免議之處分,理由略為:「...三、有關本案申請建築師是否同時為監造建築師乙節,經查並無明確之函釋說明,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即為同案之監造人。又本案係屬業主自行雇工施作,且考量實際業務之執行,設計與監造可能非同一人,依被付懲戒人所檢附業者之委任契約書及證明書顯示,建築師於本案之中受委託辦理事項僅有增設電梯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並未包含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及監造等工作項目」等語,有110年4月30日北市建師懲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五第31-33頁)。另本案工程係由迪廣公司名義自行雇工發包施作一節,亦有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發包申請單、工程標單存卷可佐(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77-180、535-674頁)。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建物係由所有人中廣公司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經北市府建管處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後,迪廣公司即自行雇工施作等情,均可認定。從而,依據卷內資料,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均係直接與被告迪廣公司簽立工程合約,而非受聘於上開建築師,亦未受聘於任何營造業之技師,故本案之施工人員,均與前揭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均非「專任工程人員」,並不依同法第3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等就施工方法、施工安全之事宜負責,可以認定。基此,被告黃思銘辯稱施工安全應專屬於專任工程人員之第三人負責領域,其對於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並不負責云云,已非有憑。
   ③再依據本案工程合約約定「乙方(認同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如因乙方設備不週或其他事由,致工人傷亡、妨害公共衛生及工地安全或秩序情事,均由乙方負一切相關責任」、「乙方應指派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常駐工地、督導施工,負責施工工人之管理,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如有任何觸犯法令行為所致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工人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迪廣公司)無涉(下略)。」、「乙方得就甲方所定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就不合宜之工法或設計上事前提出告知,並建議替代方案予甲方參考。乙方不得於日後將施工缺失推責於甲方之工法設計不當、建材選定不佳、或施工規範內為說明等任何理由。乙方應就專業營造廠之角色權利協助甲方,並達到最佳營建品質之目標」、「甲方就本工程相關事項所為之任何指示,不負專業判斷之責,而應由乙方負完全之專業判斷責任」,有本案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明確。故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認同公司有依據勞工安全法令為確保工地安全、管理施工工人與就工程相關專業事項負判斷責任,固屬無疑。
   ④經查,證人高濂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負責會審、會勘等文書工作,消防工程是認同公司分包給大心公司,設計部份給中英,風管給千騰,就是每個工種自己有權力,然後負責完成,現場實際施工消防水、消防電的人是王良丞,其不須就消防工程的進行狀況進行了解,而具體施工方法則依據現場狀況決定,細部的施作方式是由現場的師傅、廠商下去做的,一般設計、會審、會勘不會去寫到那些東西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5頁、本院卷七第397-398、404、412、423頁)。次查,被告黃思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先的工法並沒有要使用到刻溝管這件事情,所以王良丞在最早的時候是不需要去準備這個材料的,第二個部分是當其知道他變更工法,要用刻溝管,但是刻溝管接頭材料缺貨的時候,其有質疑他為什麼會缺貨,並請他盡速取得材料來進行施工等語在卷(本院卷八第209頁)。又查,被告黃思銘或證人高濂宏並未就施工之方式或細節對王良丞有所指示,都僅係就施工進度向王良丞確認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101-117頁)。依據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工程之消防工程發包予認同公司後,認同公司即交由大心公司之王良丞施作消防工程,且被告黃思銘對於王良丞施作之方式或是變更施作方法,僅是要求儘速施工,並未表示反對變更施作方式。而堪信王良丞確實就本案工程中消防工程之「施工方法」,有依據其專業施工並具部分判斷之餘地,固屬無訛。
   ⑤然就「施工安全」部分,依據前揭本案合約約定第11條第1項、第5項,認同公司固有遵循勞工法規確保工地安全,以及約束施工人員避免發生工人傷亡之義務,然如同前述,解釋上仍應解為「認同公司僅就施作本案工程因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所生工地安全危害、未約束施工人員行為所導致之工人傷亡,應由認同公司負擔全部責任」之意思,而於違反勞工安全法令、為約束施工人員行為時,負有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惟此與被告黃思銘之保證人地位係來自其為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綜理本案工程全部事宜,而本其職務應有排除錢櫃林森店內因施工過程中有上開消防設備失效或防火區劃遭破壞之風險之積極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其保證人地位之來源已非一致。況且,本案既為迪廣公司自行雇工發包施作,各施工廠商或人員間,係各自與迪廣公司成立工程契約,並派遣被告黃思銘擔任本案工程專案負責人,此與迪廣公司與建築師或其他特定人員簽訂契約後,再由建築師或其他特定人員負責所有發包與後續施作事宜之情狀,顯有不同,故本案工程並無建築師或其他特定人員負責統合、指揮各施工廠商或人員,而係由被告黃思銘負責此一責任,更徵被告黃思銘於本案工程中立於如同前述專任工程人員之地位,而有確保本案工程施工安全之責,而與本院前揭認定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相互吻合。據此,被告黃思銘依據本案合約辯稱施工安全均應由認同公司負責,其不負責任云云,亦為無由。
   ⑥另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止,消防法第7條規定明確,又該條修正理由為「經檢定合格之消防技術士僅能擔任裝置與保養作業,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除裝置、保養外,平時亦應予維修檢查,方可確保堪用,爰將『保養』修正為『檢修』,以擴大其適用範圍。另消防安全設備能否發揮作用,其間流程尚包括設計、監造與維修,每一環節均須借重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始可確保其性能,為建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是由上開規定觀之,係在說明消防安全設備之製作過程與功能之確保或修繕,僅得由消防專業技術人員為之,然並非表示平時檢視消防安全設備,仍均必須委由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方可為之,縱使不具消防專業人員,仍得以一般目視或簡易操作確認或得知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處於可以使用狀態。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被告黃思銘應有注意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正常運作之注意義務,均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維持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與消防法對於管理權人所課之「維護」義務並非相同(詳下述本判決「丙、肆、一、(二)、3」部分)。綜合前述,並非能以上開規定逕認維持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一事,即屬消防設備師(士)所專屬負責,則被告黃思銘援引上開規定,辯稱維持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係由消防設備師(士)負責云云,應有誤解。
  ⑵又被告黃思銘辯稱其僅為本案工程專案負責人,故其執掌範圍僅為「施工進度之掌控與回報」、「工地重要事項之回報」、「各工程之聯絡窗口」,並不及於指導工程施工方法與檢查施工安全云云:
   經查,被告黃思銘為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且依據前開 認定,其確有安排、協調各項工程工期或進場時間、本案工程遇有狀況時向錢櫃公司人員回報,而對錢櫃公司有回報施工進度或工地重要事項之責,固屬無誤,惟由被告黃思銘與錢櫃公司人員之聯繫過程中,均顯示錢櫃林森店內之安全狀況,均為被告黃思銘所應加以預防,而非另行督導或委由施工廠商、人員負責,可徵本案工程之施工安全,確為被告黃思銘之監督之範疇,況其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有失效之狀態並非不能知悉,又依卷內資料,其並未安排任何錢櫃林森店之員工或施工人員負責消防安全設備之檢視或確認,故被告黃思銘負有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使用狀態之義務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黃思銘前揭辯解,非能憑採。
    ⑶再以,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黃思銘對錢櫃林森店內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此一保證人地位並非轉移由他人承擔;復以被告黃思銘對於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防火區劃遭破壞等部分,具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義務,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黃思銘辯稱其不具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義務且不應歸責等語,均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黃思銘另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室內消防栓、編號2之撒水系統應採取何種施工方式方能維持正常運作一事,並非由被告黃思銘所能負責等語。然而,本院認定被告黃思銘所應履行之注意義務係注意維持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作動,以及於不能作動時維持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而已,倘被告黃思銘業已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嗣後關於工程之施工方法為何、工程施作之良窳,方能使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正常作用,本非被告黃思銘所需負責。
    ⑸另被告黃思銘辯稱其就「知悉於109年2月間受信總機音響、地區音響、閘門連動開關遭關閉」、「知悉大心公司未每三層逐層施工,同時室內消防栓、撒水系統均未復原」,以及「知悉大心公司表示撒水管之機械接頭缺貨而延滯復原時程」等三項狀況疏未記載於監工日報表,然與本案死傷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①被告黃思銘主張其疏未將109年2月間受信總機音響、地區音響、閘門連動開關遭關閉之情況記載在監工日報表,然因同年3月30日複查時曾全部重新就定位,故被告黃思銘上開疏失所製造之風險並未延續至火災發生,故其不可歸責云云,但依據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黃思銘對受信總機可以正常運作之注意義務,在本案工程施作時均持續存在,故其於同年3月30日後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與本案火災發生後導致本案死傷結果間,自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有因果關係且可歸責。
    ②又其認為未採取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係因防火管理人未採取替代措施之故,然被告黃思銘亦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措施之義務,本院已說明如上,此情並不因防火管理人是否履行其自身之義務而有異。此外,即使嗣後發生撒水系統需另行備料以及配合電梯放樣而有二次改管之狀況,而使室內消防栓或撒水系統無法儘速恢復功能,但於此同時,更彰顯被告黃思銘有採取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必要性與重要性,而有積極履行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義務,而非以因消防水系統工程缺料而必將有所延宕,即認其未履行上開義務與本案死傷間無因果關係。且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本具有降低火災發生風險或減少因火災所致死傷之功用,故其於知悉室內消防栓、撒水系統均未復原之情形下,未履行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義務,自與本案死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⑹末以,本院認定被告黃思銘犯有上開罪名,係綜合全卷各項證據核實勾稽之結果,並無僅以證人高濂宏、王良丞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黃思銘有罪之唯一證據,一併敘明 。
  (七)被告迪廣公司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罰金刑,理由分述如下:
   1.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按,勞衛法第28條第2項(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此係行政刑罰之兩罰規定,並無不處罰負責人之明文,必負責人有違反處罰之規定,受處罰,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據此,使雇主法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受罰,係以雇主法人之負責人亦有受罰為前提。
   2.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所稱「負責人」,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同法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究法律座談會)。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所稱負責人,除該事業由事業主本身所經營而以事業主為負責人外,應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負責人。
   3.經查,被告迪廣公司為法人,對外以錢櫃林森店為店招營業,依前開說明,被告迪廣公司應為事業經營主體之「事業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被告翁珮雯為錢櫃林森店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並揆以前揭見解,其為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負責人」。又被告迪廣公司既為事業主,其即有監督其所經營事業即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且處於可以正常作用之義務,以避免火災災害之發生,然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迪廣公司以任何方式監督、管理錢櫃林森店內之負責人即被告翁珮雯履行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標準並可以使用之義務。再以,被告翁珮雯未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防止火災所生災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導致人員死亡,而應負同法第40條第1項之刑責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此,被告迪廣公司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負罰金刑之責,亦可認定。
 (八)另就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及迪廣公司是否另涉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刑事責任部分: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84年8月2日修正施行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其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2.是以,依據上開立法理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有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並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之義務(同條第3項),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併參以為建築法第1條前段所載「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則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77條第1項「使用人」之用語亦應與同條第3項為相同之解釋,而以具有上開義務之人方足以當之,且亦僅負有履行該義務之使用人履行義務,方足以達成同法所欲達成建築管理之立法目的。
    3.經查,本案建物所有權人為中廣公司,而非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又依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之職務範圍與內容,雖經本院認定有前揭確保錢櫃林森店內消防安全之責,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以其等名義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及將簽證結果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情事。則揆以前揭說明,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應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所稱「使用人」,故不負上開規定之責。另前開同法第91條第2項未規定法人之刑事責任,故被告迪廣公司亦與本條規定無涉。
  (九)另被告迪廣公司、翁珮雯、張惠純、王聖傑均有主張王良丞亦與本案火災發生有所關連而應負刑事責任。惟本院上開認定暨說明,雖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519號、第1881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王良丞並無涉犯刑事罪嫌所持理由不同,惟除檢察官另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事由之情況而再行起訴外,對該確定不起訴處分不生影響。又刑事訴訟認定被告有罪係以毫無合理懷疑為標準,與民事訴訟認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認定應否由被告負擔民事責任,本非相同標準,故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上開認定暨說明,亦不拘束民事訴訟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翁珮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被告張惠純、黃思銘均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王聖傑犯失火燒燬現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珮雯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張惠純及黃思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告王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告迪廣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二)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珮雯以一過失行為,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3罪;被告張惠純及黃思銘均以一過失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2罪;被告王聖傑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其等均侵害6人之生命法益,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侵害共41人之身體法益,被告王聖傑共侵害52人之身體法益(附表二受有傷害之人共計72人,編號61至63所示3人未經告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另有28人對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撤回告訴,有17人對被告王聖傑撤回告訴,詳如附表二「撤回告訴對象」欄所示之人所載),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28726號、第29599號、第29598號),與上開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及王聖傑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1.本院審酌被告翁珮雯為錢櫃林森店之店長,並有綜理錢櫃林森店包含消防安全在內全部事務之權責,又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故不論該店是否有施工情況,其本負有確認甲類場所之錢櫃林森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處在功能狀態可正常使用之義務,然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翁珮雯並未確認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可否正常使用,而違反其應有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以及雇主應有防止火災危害之義務;被告張惠純為錢櫃林森店之副店長,並有於店長即被告翁珮雯未上班時,代理綜理錢櫃林森店包含消防安全在內全部事務之權責,不論該店是否有施工情況,其亦負有就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設備確認是否可以作動之義務,然被告張惠純則未確認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消防安全設備可否正常使用;被告黃思銘為本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負有確認消防安全設備之可正常使用,並於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時,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義務,然其並未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亦未採取任何消防防護替代措施;被告王聖傑為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其將水平測量儀持以充電後,理應就近注意充電狀況,而非逕行離去而對充電器材均未施加注意,嗣因其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以致本案火災發生後造成6人死亡、72人受傷之慘劇,是其等違反義務之情狀、犯罪所生危害堪信均屬嚴重。
   2.再者,被告王聖傑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犯後態度、過去品行均堪認良好。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均無前科,過去品行均認良好,又其等雖否認犯行,然依其等暨辯護人之答辯內容,並非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狡辯而扭曲事實,僅係提出以不同角度檢視客觀事實,並據以提出法律上依據,縱有與本院認定不同之處,然其等之答辯為正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能以此認其等犯後態度惡劣。
   3.又被告翁珮雯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錢櫃公司擔任店長,月收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婚有2子女(1位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惠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錢櫃公司擔任副店長,月收約5萬元,已婚有2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思銘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錢櫃公司工程師,月收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聖傑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約4至5萬元,已婚有2子女(1位未成年)之生活狀況。另被告迪廣公司已為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等人與共計56名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今就本案業已賠償9,010萬8352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王聖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4.另被告迪廣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確保屬於甲類場所之錢櫃林森店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可以正常使用,而違反雇主應有防止火災危害之義務,致發生附表三編號4所示勞工林子晨死亡之災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且被告迪廣公司雖未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約定之和解金額用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復參考迪廣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於108年至111年間即本案火災案發前後之收入狀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2850357號函文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可佐(本院卷十第275-300頁),兼衡被告迪廣公司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1.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2.其次,考量上開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對於造成來店客人,甚至是工作伙伴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感到自責、懊悔:
   ⑴被告翁珮雯於偵查及本院中陳稱:「發生這件事我比誰都難過,因為林子晨跟我互動很好,一直以來在座的這些人,都是戰戰兢兢在做這些工作,...,所以在這一次事件中,我們也沒辦法接受怎麼會是這樣發生,因為林森店大家都很盡心盡力請廠商幫我們做好把關,其內心折磨,畢竟失去員工及支持林森店的顧客生命,希望檢察官早日讓真相大白」(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10頁);「...錢櫃林森店除了我以外,還有我的員工,甚至還有我自己至親的兩名親人都在裡面上班,兼職外場以及吧檯的工作,我何以見得讓自己至親跟我一樣身陷在這個不安全的環境裡面,20年來,我堅信著錢櫃其實真的對於安全的把關是無庸置疑的...,至於我每天朝夕相處的員工,還有因為支持林森店而來消費的顧客,熟到變成了朋友,我更不可能置他們於不安全的場所,因為在這裡工作,我從來沒有想過我待的林森店是不安全的,我相信我的員工以及在座的這些員工被告者,絕對沒有人願意讓任何一個人陷在所有的困境裡面」(本院卷十一第338-339頁)。
   ⑵而被告張惠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發生意外4月26日那一天我是上下午2點的班,我4月25日還有休假,我趕到火災現場是因為接到陳怡如電話,陳怡如跟我說門市失火了,叫我趕快到門市幫忙,下午4點半翁珮雯店長用LINE通知我,因為檢察官要驗大體請門市協助做筆錄,因為基於同理心我同事也在那一場火災罹難,我很難過,趕到中山分局做完筆錄,我很錯愕我就變成被告,我希望檢察官可以把事情澄清給我一個平靜的生活」(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10頁)、「我記得案發當天在家裡接到同事的電話,告訴我門市發生火災,於是就匆匆忙忙像直接出門趕到現場,我到現場就立刻聯繫客人跟同事,想要確認他們是不是都安全出來,過沒多久就陸續傳來有人受傷送醫跟有人罹難的訊息,心裡其實真的覺得非常難過,難過到沒有辦法說出自己的心裡感受...」、「這近4年來我每天都過得很壓抑,因為我覺得我真的沒有做錯事情,我每天上班都是認認真真的在做,我想到事發當天那些搶救的畫面我就會很失控(哭泣),我不捨我的家人,我也不捨這些同事,也不捨這些客人,我準備的這些講稿,我在家裡是邊打邊流淚,也不瞞大家說,這段期間我壓力很大、看醫生,我甚至在上班的時間完全講不出話來,醫生說因為我太壓抑,他判斷我其實是疑似中風的狀態,我想說我這些日子真的不好受,我當然也能體恤到當天在場的所有人,我甚至想到如果我當天也在的話,或許我可能也不在這個世界上了,我女兒那天打電話跟我說,媽媽只是去上個班怎麼就被警察抓走了,他到底做錯什麼,所以我想請庭上幫我證明我真的是清白的,我在上班沒有任何怠惰,我告訴自己,我自己安全客人也一定是安全,我很相信公司花了那麼多錢建置這個設備,但是我從來沒有想到因為施工的關係它會被關掉,我真的完全沒有想到,我在錢櫃做20幾年,這個東西從來也沒有被關掉過,我所講的句句屬實,真的很希望檢察官也能聽得進去,謝謝你們聽我講」等語(本院卷十二第54、115頁)。而被告黃思銘部分,僅為錢櫃公司工務部派遣至錢櫃林森店之本案工程專案負責人,其工作範圍亦僅承上級主管之命監督本案工程之順利進行,亦堪信無意造成本件傷亡。
   3.又被告迪廣公司已為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迄至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前,本案被害人共78人(死者6人、傷者72人),被告迪廣公司已一併為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與56人和解完畢(含死者6人在內之家屬),另有賠償附表所列被害人以外之消費者,和解金額共計9,010萬8,352元,並已有多人具狀撤回告訴(詳如附表二、三之「撤回告訴」欄),亦信已對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另以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除有業務上之職責外,經本院認定其等亦應負有確保消防安全之責如前,然其等先前無任何前科,並均有正職,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足使本院信任其等確實專注在自身生活、工作領域,並盡力履行社會規範之要求,未曾對社會秩序增添困擾,對本案之傷亡結果本院遺憾至甚,然審酌前情,其等於本案雖一時懈於履行應盡義務,而應負前揭本院認定之刑事責任,惟其等過去之良好行止亦不應全然抹滅而不顧,而仍值得悔改之契機、機會,再併同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目、第2目與第6目即「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規定內容,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均屬符合。
   4.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均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於緩刑期間內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60小時、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另本案扣得在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受信總機上所採集檢體之棉棒共三盒(編號為A1、A2、A3),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無法比對,故上開棉棒均檢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7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2348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存卷可參(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411-413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199-203頁),上開扣案物並非特定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至另扣得燒毀物1包、雷射水平充電器內部零件1包、雷射水平儀1台,有扣押物品清單為佐(審訴卷一第147頁),其中燒毀物1包無從認定其所有人,雷射水平充電器內部零件1包、雷射水平儀1台則為江國安所提出由警方扣案,有109年5月8日中山分局查訪表可證(109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19-21頁),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練台生自108年起為迪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供營業使用之本案建物,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並確保設備處於可作用狀態。又被告練台生為迪廣公司代表人,自為錢櫃林森店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1款關於防止發火性物質、氣體、蒸氣、缺氧空氣、高溫、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避免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另因錢櫃林森店為24小時營業模式,且本案建物正在施作本案工程,被告練台生為錢櫃林森店之負責人,被告陳思宏、謝勇奎於108年間則為錢櫃林森店高級襄理,又本案火災發生時間係109年4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而當時現場值班最高管理階層人員為被告陳思宏,且被告陳思宏並為年度消防防護計畫資料之實際製作者。被告謝勇奎則為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應注意依所申報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藉以保障相關場所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以,被告練台生應有注意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或暫停營業,以及應注意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採取施工中防護措施、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防火區劃變更、安全門未保持常時關閉、以及附表一之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而被告陳思宏、謝勇奎均應有注意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採取施工中防護措施、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防火區劃變更、安全門未保持常時關閉、以及附表一之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被告謝勇奎另應有盡防火管理人義務而執行相關防火管理措施之注意義務。
二、然被告練台生、陳思宏及謝勇奎就本案工程新增各樓層電梯間所需孔洞時,孔洞所在位置原本存在之消防安全設備管道、線路,因有改管、改道之必要,故大心公司進行管道改管、線路改道工程時,有關閉各施工樓層之撒水系統閘閥、拆除各樓層施工區域內之撒水支管、關閉附表一編號7火警受信總機、關閉本案建物地下4樓之消防幫浦電源與出水閘閥、將消防壓力桶洩壓、排水並關閉屋頂水塔閘閥,以及防火安全門未保持常時關閉等情事,而被告練台生、陳思宏及謝勇奎對於上開情狀均有所知悉,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履行其等前揭注意義務。
三、嗣於109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王聖傑至本案建物施工時,對於持電器用品充電時,應隨時注意充電情形,以避免電器用品起火而導致火災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持水平測量儀至本案建物4樓之儲藏室內插入插座充電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水平測量儀之電池因品質異常而於充電中起火,並延燒至儲藏室內放置之可燃物品,且旋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火勢便向外擴大並伴隨濃煙冒出,又因①附表一所示消防安全設備均未作動;②本案建物地下2層至地上10層各樓層間之樓地板、天花板均遭拆除,同時因測量垂直高度需求,各樓層樓地板內之鋼板亦分別打穿4個孔洞,垂直防火區劃遭破壞,阻止濃煙、有毒氣體垂直擴散之功能喪失,以致濃煙、有毒氣體即可透過上開孔洞垂直向上擴散至上方樓層;③本案建物各樓層施工區域內天花板遭拆除後未為防護措施,水平防火區劃遭破壞,阻止濃煙、有毒氣體水平擴散之功能喪失,以致濃煙、有毒氣體除水平擴散至所在樓層走道外,並沿所在樓層相通之天花板上方空間,以及透過天花板上之空調風管、出風口、回風口及天花板縫隙,擴散至各該樓層包廂內等原因,導致火勢未能因消防設備作動而撲滅或控制,使本案建物4樓、5樓之裝潢、樓地板、天花板、防火門、與本案工程區域均因高溫碳化而主要功能喪失燒燬,又因濃煙、有毒氣體亦未能順利排出而擴散、流竄在各樓層之間,導致附表三所示周雨喬、黃嘉二、曾冠騰、林子晨、林軒煒及張瑋宏等6人死亡(發現地點與死亡時間、地點、原因,均如附表三「發現位置及死亡原因、方式、時間」欄所示),以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傷(所受傷害均如附表二「所受傷勢」欄所示。另附表二編號61至63所示被害人共3人,未依法提出告訴而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上述)。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後,立即指派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3分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撲滅火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練台生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消防法第35條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維護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以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1款等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涉犯該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陳思宏、謝勇奎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練台生、陳思宏、謝勇奎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練台生、陳思宏及謝勇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起訴書第14至47頁)為其依據,惟查:
一、被告練台生部分:
 (一)被告練台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辯稱略以:
  1.就失火罪部分,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僅有本案建物4樓裝潢、擺放物品及施工區域遭火燒燬,實不足據以判斷建築物本身或其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遮蔽風雨或供人棲身等效用之程度,實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燒燬」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起訴書亦認定被告王聖傑所使用之水平測量儀因電池品質異常,而於充電過程中起火,進而引燃儲藏室內周邊可燃物品,而為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練台生客觀上並無任何「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自不能對被告練台生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審訴卷一第269-271頁、本院卷四第361頁、本院卷九第360-361頁)。
  2.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部分,被告練台生乃錢櫃公司集團之最高負責人,錢櫃公司採分層負責,故對於各分店之各項事務,被告練台生實無可能事事知悉躬親,此觀諸錢櫃公司頒訂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即足明證,又對於錢櫃公司所屬分公司及子公司之各間分店門市,則均完全授權由各分店店長為實際負責人,統籌負責門市分店之一切事務,此亦有錢櫃林森店各層級幹部工作職責表可資為憑,自不應認被告練台生須對於各分店之所有事務均需負起實際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擔負刑責。而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練台生並未實際在場,自無法預見被告王聖傑於使用雷射水平測量儀之電池品質有無異常,亦無法預見被告王聖傑於充電時有無適時注意或依正常用電安全妥善使用,更無法預見錢櫃林森店所有設置及維護良好之消防安全設備竟遭王良丞不當關閉,此外,錢櫃公司及被告迪廣公司所特別要求之「分層施工、分層復原」施工要求,且大店長即同案被告翁珮雯及證人沈海新所提施工樓層不帶客之營業決策,實已符合得以保障員工與入場消費客戶之安全方式,而被告練台生對於錢櫃林森店場所安全之維護,除有確實設置並定期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外,並有規劃及採取防止火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被告練台生已恪盡其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義務,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另被告練台生從未指示錢櫃林森店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不停止營業云云,當不得僅因被告練台生曾表示請證人沈海新再為研究之情,即得跳躍認定為被告練台生親自指示錢櫃林森店不停止營業,況亦無法令規定施工時必須全面暫停營業,無從認定被告練台生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此開暫停營業注意義務之違反,更難以此認定被告練台生因此涉有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責(審訴卷一第271-273頁、本院卷二第564-567頁、本院卷四第361頁、本院卷五第73-80、86-94頁、本院卷九第361頁、本院卷十第302-339頁)。
  3.就消防法第35條部分,被告練台生雖登記為迪廣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成為錢櫃林森店消防法上登記之管理權人,然被告練台生僅係單純登記負責人,對於錢櫃林森店之場所實際上並無支配管理之實權,實際上對於錢櫃林森店之建築物有實際支配營理權者,應為錢櫃林森店之現場最高主管人員即店長,方具有對於場所掌握具備實權指揮操控及支配管理權,而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此由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及維護,實際上均係由錢櫃林森店現場最高主管人員即店長負責與忠安消防公司獨立接洽作業,以及迪廣公司與忠安消防公司簽訂之消防設備保養及申報合約書所附之歷來「錢櫃維修部廠商維修通知單」,全係由店長簽名確認並擔任核准人,即足明證,若強要被告練台生應負擔消防法上管理權人之責,則與「分層負責」、「專業分工」之法則有違,反而無從貫徹「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消防法定目標。又縱認被告練台生為錢櫃林森店消防法上之管理權人,其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於錢櫃林森店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核合格在案,另委託忠安消防公司固定每三個月會就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維修檢查,若平日遇有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故障或誤報時,亦應隨時立即維護,況且,被告練台生並有嚴格要求錢櫃公司、其分公司及子公司迪廣公司之各間分店門市應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除公司新進員工應接受消防教育訓練外,公司固定職員亦應定期接受消防在職訓練,是以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均完全符合法規之規定及要求,客觀上無任何缺失或違反法規之情事,不應以消防法第35條之罪責對被告練台生予以相繩。復以,錢櫃林森店所安裝之受信總機及消防撒水設備、消防栓給水設備等,均經被告練台生妥善維護皆為堪用狀態,實非故障情形,即便認定被告練台生為消防法上之管理權人,被告練台生當業已克盡消防法所定之「維護」義務,至於此開消防安全設備在被告練台生無從預料下,遭第三人王良丞不當關閉及切斷水源且未為復原,而處於未「維持正常運作」情狀,與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35條之「維護」義務,定義不同,本案被告練台生自未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設置」、「維護」義務,當無從成立消防法第35條之罪行,已徵昭然(審訴卷一第276-282頁、本院卷四第336-342、348-362頁、本院卷五第80-86頁、本院卷六第167-171頁、本院卷九第361-362頁)。
  4.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部分,錢櫃公司內部之各項事務管理,係採行「分層管理負責」之制度,由各級主管、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管理並擔負責任;而對於錢櫃公司所屬分公司及子公司之各間分店門市,則均完全授權由各分店店長為實際負責人,故錢櫃林森店之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為錢櫃林森店之現場最高主管人員即店長翁珮雯,被告練台生並非職案安全衛生法笫2條第3款所稱雇主,自無依該法第6條負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作為義務,更無令其對本案死亡災害結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負責之理,公訴意旨僅以形式認定被告練台生為被告迪廣公司負責人,即強稱被告練台生應盡雇主之責,確有不當。再者,錢櫃林森店均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已完盡員工教育之責,並未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是公訴意旨無從證明錢櫃林森店為危險勞動場所,亦未證明錢櫃林森店未提供何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致生本案死亡危害,自不能僅因被告王聖傑不當充電及王良丞不當關閉消防安全設備之不法行為介入致火災發生及擴大而發生勞工死亡結果,即逕對被告練台生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事罪責(審訴卷一第273-275頁、本院卷四第361頁、本院卷九第300-334頁)。
  (二)就被告練台生被訴涉犯消防法第35條部分:
    1.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4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99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負消防法第35條刑事責任之人,係以管理權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為其構成要件,當屬明確。
    2.被告練台生為消防法所定之「管理權人」:
    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第2條規定明確。又領有使用執照及已登記設立公司之場所,係以該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管理權人;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有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1040015449號、第0960500439號函釋可參。又使管理權人負擔消防法上之義務,乃因其對各該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對於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達成(消防法第1條參照),最具實效,因此,消防法第2條前段係明定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於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具有實際支配權時,應負消防法上管理權人之義務;而同條後段之情況,倘對各該場所具有實際支配權限者為法人,因法人負責人原則上對於為該法人之最高決策者,對於該法人所屬分支機構之管理亦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故擬制法人之負責人為管理權人(消防法規論,劉克正、潘日南著),以使負擔、履行消防法上管理權人之義務人明確。經查,本案建物為迪廣公司向中廣公司所承租,並用以經營錢櫃林森店使用,又被告練台生為迪廣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為被告練台生所自承(本院卷六第51、306頁),並有迪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61、165、455、457頁)在卷可證,故被告練台生為迪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暨負責人,依前揭消防法第2條規定,其自屬本案建物暨錢櫃林森店之管理權人,應無疑義。
    3.被告練台生已依規定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不負消防法第35條之刑事責任:
   ⑴按消防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為「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由法文反面解釋,管理權人如已依規定設置、維護,即與本條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負本條之刑事責任。
   ⑵再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依規定設置及維護」之構成要件,其中所稱「設置」,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消防署乃經授權訂定「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從而,管理權人倘已依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即屬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⑶惟關於「維護」部分:
     ①按74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消防法第8條第1項僅為:「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下略)」,嗣於84年8月11日消防法修正後公布消防法第6條第1項為:「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此次為消防法明文增訂管理權人除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外,亦對消防安全設備具有「維護」之責,然修正理由僅表示「第一項明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而未對「維護」之構成要件內涵為何有所解釋。
     ②然而,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方式規定為「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下略)」、「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消防署遂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又該辦法第3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同辦法第5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附表一」,再觀該辦法附表一關於甲類場所之檢修頻率為「每半年一次」。故由上開規定觀之,可知消防法、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所稱「檢修」之頻率、方式,其檢查頻率係以各該場所類別依上開辦法按期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其檢查方式則是透過外觀、性能、綜合檢查之方式,確認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有毀損、該安全設備自身或綜合其他設備可否發揮功能而言,顯非指確認消防安全設備是否隨時處於開啟狀態。
     ③再參照100年12月20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10條(現行法第15條)規定:「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人員,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其維護保養結果應依消防局公告期限報請備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作業原則第4項第1目、第2目:「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之實施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管理權人每季應定期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人員針對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辦理維護保養,其保養結果應作成維護保養紀錄表。(二)維護保養紀錄表至少每季(每三個月為一季、一至三月為第一季、四至六月為第二季、七至九月為第三季、十至十二月為第四季)應製作一次」,亦僅係要求管理權人應定期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而非隨時確認消防安全設備處於開啟狀態。
     ④是以,不論依據上開消防法、自治條例暨各授權規定,均徵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檢修,均係指「定期維護(或檢修)」而言,可知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課予管理權人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內容,為定期接受檢查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均可正常作動、使用之「設備功能存在」,即為已足,而不及於確保消防安全設備隨時處於維持在可用狀態之「設備功能維持」,至於消防安全設備於定期依法維護後(設備功能存在),如有未開啟消防安全設備之狀況(設備功能未維持),則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35條所欲規範之情況。從而,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維護」,乃指管理權人依規定對消防安全設備按期進行檢修以確保功能正常之謂,而不及於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狀況下,因他人關閉而使設備功能停止之狀態。
   ⑷經查,錢櫃林森店所在之本案建物,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視聽歌唱場所(KTV)」,屬甲類場所,並為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合計500平方公尺以上之10層樓建築物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5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55259號函暨檢附執行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59-65頁)、同處109年5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176964號函暨檢附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變更使用許可注意事項附表及圖說資料(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63-511頁、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5-61、712-738頁)在卷可稽,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錢櫃林森店依法應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應可認定。次查,證人陳荃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有於109年2月5日對錢櫃林森店進行檢查過1次,當天有發現一些缺失,同年3月9日有針對這些缺失做改善,接著就是109年3月30日消防局來做複查,其是透過網路送交消防局,其中申報受理單是消防局受理後,其等從網路上列印下來,申報日期是109年3月11日,消防局是109年3月12日受理。於109年2月5日檢查錢櫃林森店時,其有檢查地下4樓的幫浦室,以及1樓以上的撒水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的閘閥也沒有被關閉,屋頂水塔的閘閥也是開啟的狀況。(偵字第11643號卷七第12-14頁);又證人班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具有消防設備士執照,109年就錢櫃林森店進行檢修的是陳荃恩,其則是負責當時複查作業的消防設備士,忠安公司均會每季對錢櫃林森店做定期檢修,依其經驗若發現有設備壞損,錢櫃林森店都會配合修理或更換,複查之後,也都符合消防各類場所的規定;其於109年3月30日有與消防局人員到錢櫃林森店地下幫浦室看撒水幫浦失壓啟動情形,檢查結果是正常的,另使用煙霧試驗劑讓探測器動作,來檢視探測器作動,並連動該樓層消防箱裡的警報鈴跟緊急廣播系統,測試後警鈴跟廣播系統均有連動與作動,而附表一編號3至8之受信總機則都是定位、開啟的狀態,檢查時也沒有異常,又雖然當天是抽檢,但是每一套系統都會檢測到,消防系統、水系統、火警系統、排煙系統,包括受信總機(本院卷七第224-226、230、232、236-237、242、245-246頁、偵11643號卷七第10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隊隊員楊凱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30日是對錢櫃林森店進行複查,因為該場所每半年要委託專技人員進行檢修申報,當天其是去對專技人員提供的資料做抽查,其有至地下4樓幫浦室做室內消防栓幫浦、撒水設備幫浦、泡沫滅火設備幫浦測試,幫浦均無問題後,就往樓上抽幾層做煙霧探測器以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測試,測試結果均有連動到受信總機,所以測試結果正常,廣播設備亦有作用(偵11643號卷六第304-306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士林中隊隊員葉獻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大同中隊隊員邱冠禎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22日是對錢櫃林森店進行聯合稽查,檢修申報部分從其等系統裡面已經看到錢櫃林森店109年上半年度的檢修已經合格,其餘防火管理資料、容留管制版字跡模糊等情況則由轄區中隊做複查等語(偵11643號卷六第307-308頁),分別證述明確。
   ⑸又查,迪廣公司係委託忠安公司進行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維護工作,並先後於107年3月5日、6月20日、8月22日、11月9日、108年2月19日、6月12日、9月11日、12月11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30日進行每三個月各季之消防設備保養及申報檢查,且於上開各次保養、檢查完畢後,若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需改善之處,忠安公司即購買改善之物件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修繕,修繕完畢後再由錢櫃林森店之駐店人員郭冠億簽名確認等情,有忠安公司負責人柯秉燦簽名確認之108至109年錢櫃林森行程明細(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19頁,其中「108.3.30」為「109.3.30」之誤繕)、107年11月19日迪廣公司與忠安公司所簽訂消防設備報養及申報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21-229頁)、忠安公司報價單(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31頁)、迪廣公司工作環境暨危害因素告知單(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33-239頁)、2019年度消防器材合理單價參考表(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41-249頁)、忠安公司消防設備檢查表格、工程設備保養紀錄表、派工單、錢櫃公司工程保養紀錄表(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251-291頁)存卷為證。
   ⑹復於本案火災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9年3月6日前往錢櫃林森店就消防設備進行檢查後,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等項目欄位均勾選「符合」,違規查報欄位亦未勾選任何違規項目;後於109年3月30日進行複查時,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等項目均勾選「符合」,違規查報欄位亦未勾選任何違規項目;嗣後於109年4月22日進行聯合檢查時,滅火器、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均勾選「符合」,至於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則於備註欄記載「交由轄區中隊補查」等節,有109年3月6日、109年3月30日及109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63-67頁)。
   ⑺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就迪廣公司與忠安公司有就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簽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契約,忠安公司並有按季對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並有於109年2月5日派遣員工陳荃恩至錢櫃林森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先於同年3月6日進行檢查,後於同年3月30日再與忠安公司派遣之員工班坤共同進行複查,再至同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與建管處進行聯合稽查為止,甲類場所應設置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均有設置,且未見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有設備功能失效之情況等節,互核均屬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可見錢櫃林森店內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迄至本案火災發生前,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合規定之情況,而能推認店內之消防安全設備確有依法設置、維護,應為無訛。
   ⑻據此,迪廣公司已有依消防法暨該法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在錢櫃林森店裝設甲類場所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簽約委由忠安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而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歷次至錢櫃林森店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並未查見錢櫃林森店有疏於設置甲類場所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亦未查見消防安全設備有設備功能失效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錢櫃林森店確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則錢櫃林森店之管理權人即被告練台生並未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情事,自不負同法第35條之責任,堪可認定。被告練台生雖有辯稱其並非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云云,固與法律規定不符,然就其不負公訴意旨所指消防法刑責部分,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尚認有據。
   ⑼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練台生依消防法為錢櫃林森店之管理權人,而應依消防法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而「維護」應包含設備維持正常運作之功能與狀態,然疏未為之,並因此導致人員死傷而應負消防法第35條之刑責云云,惟依本院上開說明,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維護」,係指管理權人應依規定對消防安全設備按期進行檢修以確保功能正常,至於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之情況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有維持開啟、作動之情況,則非該條項所欲涵攝並規範之事項,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依法尚屬無由。
 (三)被告練台生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1.首查,依據卷內資料,錢櫃公司至少自93年9月22日起,即訂有「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訂定緣由為「強化內控管理,劃清事務權責,提升各項作業時效,特制定本辦法」,並分別訂定「錢櫃企業規章制度核決權限一覽表」、「錢櫃企業各項支出核決權限一覽表」、「錢櫃企業人事管理核決權限一覽表」、「錢櫃企業其他事項核決權限一覽表」(以上各一覽表均為106年6月1日版本),有上開管理辦法、核決權限一覽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581-583、585、588、595頁),與本案相關內容略以: 
   ⑴依據「錢櫃企業規章制度核決權限一覽表」,就「管理辦法」需核決事項,核決層級由下而上為執行長、董事長、董事會及股東會,而其中僅有「預算編制及年度計畫管理辦法」、「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人事評議委員會運作規則」由董事長核決,另「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人事管理辦法」、「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或「上述未表列辦法」均僅由「執行長」核決,其餘管理辦法則分由執行長、董事會、股東會核決。
   ⑵再依據「錢櫃企業各項支出核決權限一覽表」,其中「總公司」需核決事項,「簽呈」類別「其他預算及追加(減)」項目,100萬元以上支出須由董事長核決。
   ⑶又依據「錢櫃企業人事管理核決權限一覽表」,其中「門市」需核決事項為「出勤」、「異動」、「獎懲」、「其他」,核決層級最高僅至執行長。
   ⑷另依據「錢櫃企業其他事項核決權限一覽表」,核決層級由下而上為部(室)級主管、處級主管、執行長、董事長及董事會,其中關於「營業時段、消費價格」由處級主管核決,「營業策略」由執行長核決。
   2.次查,被告練台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迪廣公司營運管理上是連福財,是負責業務的營運、營運方向,全省的KTV都是連福財在管,我是負責人。至於各店的部分,最高負責人則是各店店長」、「(法官問:增設電梯此一決定,最終係由你或是連福財決行?)錢櫃林森店是在跟中廣公司續租時增設電梯,因為客人比較多,有時電梯會不夠用,為了避免造成跟客戶之間的摩擦,中廣同意了,我是最後做決定,因為超過100萬元的預算要由我通過」、「連福財就是全部的營運長,所以我才向鈞院報告我不負責營運管理的部分」等語(本院卷六第49-50頁);被告翁珮雯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程是屬於總公司內部的專案工程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證人沈海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職稱是督導,內階是經理,再上面是執行長連財福,執行長在上面就是董事長練台生;又被告翁珮雯有於109年3月16日有以郵件陳報更改營運時間,...,其於3月17日12時56分回復OK,同意門市建議進行,其沒有跟執行長及董事長請示,就直接執行;另錢櫃林森店的營業時間要變動的話,店長即被告翁珮雯有權限可以自己決定,但是一般來說其是他的區域督導,所以他會需要跟其討論,如果說有需要的話,其會再去跟上層溝通或是陳報,但是一般來講它是屬於行政業務,就跟行銷活動一樣,門市的主管都有這個自主權,如果是長時間的營業時間變更,被告翁珮雯可以提出建議,其會權衡之後再去執行,因營業時間的確認只要到連福財即可,不需要到被告練台生等語(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358頁、本院卷八第366、369-370、383頁);而證人連福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錢櫃公司擔任執行長至109年12月31日,公司內之上級為董事長被告練台生,往下的公司管理階層是公司各處的主管,還有營業門市的區域督導,公司組織架構有分財務部門、管理處、營業處,各個部門都有組織架構的分工,而「營業管理」,「營業策略調整」核決是執行長、「營業時段」核決是處級主管而上開106年的核決權限一覽表於108、109年時亦有適用等語明確(偵11643號卷二第364頁、本院卷八第390、405、408頁)。併參以本案工程預算達3,990萬元,故由被告黃思銘簽請核示後,後由北三區督導沈海新、執行長連福財簽核後,最終係由被告練台生核決,又關於錢櫃林森店營業時間變更可由被告翁珮雯、張惠純提出申請單後,即依序由沈海新、連福財簽核,被告練台生則無庸對營業事項簽核等情,有本案工程簽呈(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684-685頁)、前開1354號通報暨簽核資料在卷可憑。是相互勾稽上開證據資料,因本案工程為錢櫃總公司之專案工程,而工程金額大於100萬元,故須由被告練台生以董事長身分核決,關於營業時間原則由執行長連福財作為最後核決者,又關於錢櫃公司及下轄各分店之人事管理事項,至多亦僅由執行長核決等節觀之,確與前開錢櫃企業各項支出核決權限一覽表、錢櫃企業人事管理核決權限一覽表及錢櫃企業其他事項核決權限一覽表均屬吻合,而足徵錢櫃公司及下轄各分店內之各項事務,確實依循上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暨一覽表,有固定之核決規範,並依事務重要性決定核決層級,則錢櫃公司及迪廣公司之公司組織內,確有組織分工、分層負責之情形,足認與事實相符。
   3.又查,證人沈海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長的職務其實就是做經營跟管理工作,...,再來是一些設備的維護、購置的部分,就是硬體裝潢,沙發有壞有破的那些都要去維護,這些管理的部分就屬於店長之工作,我們就不會去參與,但是我會去現場巡視,就是看他的維護狀況如何,是否有必要拿出來做檢討或需要改善的,在經營的部分上,我跟店長就會探討到的東西比較多,因為涉及到行銷活動、市場經營,甚至說顧客會員之經營,還有包含就是說我們針對制定的預算指標、營業指標之後,我們要如何去達成,這些是我會跟店長談的,管理部分基本上我就不會去涉入太多」、「我的督核人員是店長,我不會督核副理」、「(受命法官問:本案不爭執事項11點,本案案發的時間之外,還有被告翁珮雯、張惠純、謝勇奎的上班時間,你剛剛有提到檢查這些設備的時候,應該由現場最高負責人來做檢查,是否如此?)這是屬於內部工作規劃,店長或副店怎麼安排,我不會插手」等語在卷(本院卷八第368-369、376、385頁)。再者,由錢櫃林森店內各幹部之職權觀之,該店「職務」由上而下依序為督導(職稱為「經理」)、大店長(職稱為「經理」)、副店長(職稱為「副經理」)、外場幹部(職稱為「資深襄理」、「高級襄理」或「初級襄理」),就各職務之工作執掌或負責業務,督導負責「統籌松江店、南京店、林森店績效策略規劃、營運督核管理等相關業務」、大店長負責「門市經營管理、營運績效方向制定與掌控(下略)」,有林森店各層級幹部工作職責表存卷可考(審訴卷一第365頁)。此外,依據在錢櫃林森店內工作之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陳思宏、謝勇奎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被告練台生曾對錢櫃林森店內之任何事項進行任何指示。是由證人沈海新證述觀之,錢櫃林森店之門市管理,係由店長即被告翁珮雯全權管理,並由沈海新進行督導,然督導之內容並不涉入店內管理,此情與上開林森店各層級幹部工作職責表所載亦屬相符,是沈海新上開證述,應為可採,故錢櫃林森店之管理事項,均由店長即被告翁珮雯決定,至多僅由沈海新依其職權進行督導,董事長層級並不直接涉入或指揮錢櫃林森店之管理等節,應為實在。則錢櫃林森店內之事務,顯於錢櫃公司實行組織分工與分層負責之模式下,應由店長負全部之管理義務,董事長並不對錢櫃林森店進行管理,堪可認定。
   4.又查,被告練台生擔任年代全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東台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年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錢櫃公司、鼎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佳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歡樂派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7家公司之公司代表人,且錢櫃公司下轄分公司、子公司達18間,為被告自行供述在卷(本院卷六第46頁、本院卷十二第178-179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十第387-427頁)。又衡以商業經營常情,現代公司(法人)組織規模龐大,業務龐雜,代表人通常僅為出資者及決策者,不可能對組織之全部業務親自管理、監督,勢以分層授權之方式授權廠長、經理人直接管理、監督事業單位,方能有效經營公司。故被告練台生既有同時管理多家公司之事實,而錢櫃公司上下又有採取組織分工、分層負責之管理模式,則被告練台生實無從單就錢櫃林森店內之各項事務均鉅細靡遺施加注意,亦與當前商業經營方式無違。
   5.另查,錢櫃公司之組織結構上由董事會以下,設董事長室,董事長室下分設管理處(下有採購部、工程部、人資部)、營業處(下有店輔部、企劃部、分析部)、財務處(下有財務部、會計部)、資訊處(下有視聽部、產品部、系統部)、稽查室、安全衛生室,而工程部之工作執掌為「負責門市工程裝潢設計及維修等相關業務」等情,有錢櫃公司組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表可考(本院卷二第568-570頁)。又就本案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於109年2月13日由被告黃思銘擬具簽呈本案施工過程中相關消防工程,由認同公司以370萬元含稅施作之內容,再由錢櫃公司工務部林奇調、呂嘉正進行第二次、第三次議價後,最終認同公司以349萬元得標施作消防工程,並由被告練台生批示許可發包施作乙節,有林森店新增電梯工程發包申請單(預算編號Q000000-00)、消防工程標單附卷可稽(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555、558-564頁),嗣後於本案工程發包後,工程之施作均僅由被告黃思銘透過電子郵件向其工務部主管林奇調商討、報告,而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並不包含被告練台生一事,亦有前揭電子郵件可佐。是以,由內部組織以觀,錢櫃公司內之各項業務,確實依業務性質而由不同部門分工執行;而被告練台生就上開申請發包簽呈內容既未表示意見即為核決,足認對於黃思銘、林奇調、呂嘉正所記載之分層施工之工程施作方式與工程款項等內容均表同意,至於本案工程之後續施作,即由工務部人員逕行處理,不再向被告練台生隨時或按日報告等節,均可認定。
   6.承上,可知被告練台生對於本案工程所參與部分,僅在於核准發包工程乙事,後續本案工程之施作狀況,即分工交由工務部人員續行處理監督,則錢櫃林森店施工時之消防安全設備可否運作或是否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當屬工務部或錢櫃林森店人員所應負責之事項。況依卷內資料,被告黃思銘或其他工務部人員既未曾將任何工程進度告知被告練台生,遑論被告練台生亦非工程專業,又豈能要求被告練台生隨時知悉本案工程之進度,更進而確認何種消防安全設備可否使用或是否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
   7.末以,錢櫃林森店施工中之消防安全,應由最接近該場所且可控管風險之人即主管錢櫃林森店事務之被告翁珮雯、張惠純,以及在現場監督施工之被告黃思銘所負責,方具有排除風險之能力,故其等具有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判決「乙、貳、一、㈣、1至3」部分)。則揆以本院前揭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之說明,被告練台生雖為錢櫃公司、迪廣公司董事長,然錢櫃公司對於該公司所管理之迪廣公司即錢櫃林森店門市事務,均授權店長全權管理,並另設督導職務對店長進行監督後,被告練台生即不再對錢櫃林森店之事務為任何指揮、監督,另對本案工程之施工,於工程發包後概由工務部人員全權處理,被告練台生並未、亦無專業能力對施工過程進行指揮、監督,故被告練台生事實上並非錢櫃林森店之場所管理者,無從期待其隨時、立即排除錢櫃林森店內因消防安全所生之風險,客觀上其亦無隨時注意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設備是否開啟、是否有具有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可能,是其對於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自亦無何等注意義務可言,是被告練台生辯稱其應不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責任等語,確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練台生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刑責,尚屬無由。   
 (四)被告練台生被訴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部分: 
   1.經查,被告迪廣公司為經營錢櫃林森店之法人事業主,被告練台生為被告迪廣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而為被告迪廣公司授權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練台生亦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可以認定。
   2.次就雇主責任部分,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刑責,係以雇主未提供符合規定以防止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災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要件,經查:
   ⑴錢櫃林森店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稱甲類場所,並依同標準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錢櫃林森店依法應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且上開標準為乃就錢櫃林森店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所為之特別規定,雇主至少即應提供符合上開標準之勞動場所,方堪認雇主為勞工就勞動場所所提供之設備及措施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要求,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本判決「乙、貳、一、(五)、4、⑴至⑵」部分),合先敘明。又錢櫃林森店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復已認定如前(本判決「丙、肆、一、(二)、3、⑷至⑺」部分),均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練台生就錢櫃林森店既已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而設置符合法律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其於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均符合消防法暨相關法規之規定,亦經本院析論於前(本判決「丙、肆、一、(二)、3、⑷至⑺」部分),堪信被告練台生確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供符合法律規定以防止火災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⑶復查,錢櫃林森店僅為錢櫃公司下轄之18家分店之一,並在錢櫃公司明確採取前述組織分工與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下,被告練台生雖為迪廣公司即錢櫃林森店之代表人,然客觀上並不單獨對錢櫃林森店為任何管理、監督。又被告練台生同時為其他16家公司之代表人,迪廣公司即錢櫃林森店又僅為錢櫃公司旗下之子公司之一,則對於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就防止火災危害是否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客觀上更無從期待被告練台生可隨時注意並為管理、監督。
   ⑷從而,被告練台生既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復無對錢櫃林森店之管理、監督可隨時注意,依據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被告練台生以前揭辯稱不負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一致,尚非難認為無由。公訴意旨認被告練台生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刑責,並非有據。
   ⑸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練台生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防止發火性物質、氣體、蒸氣、缺氧空氣、高溫引起之危害」之情況,然諸此危害情狀,僅為火災發生後伴生之客觀情狀,且均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規定之各授權規定所定義內容不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本判決「乙、貳、一、㈤、6」),公訴意旨逕認被告練台生有上開規定之違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⑹至於被告練台生、翁珮雯雖均屬雇主身分,然其等在錢櫃公司之體制下,被告練台生為錢櫃公司、迪廣公司董事長,為錢櫃公司總公司之人員,被告翁珮雯則為迪廣公司所經營之錢櫃林森店店長,而屬錢櫃公司子公司之門市人員,又被告練台生係管理錢櫃公司暨下轄18家門市之全部營運狀況,被告翁珮雯則負責管理錢櫃林森店之單一門市,故其等職位高低、權責範圍,顯然均有不同,又其等負責範圍既然有所不同,其等基於雇主身分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中第6條第1項之義務時,當然亦有差異。是以,對於錢櫃林森店是否有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適當派員進行監督,當為被告練台生本於其為錢櫃公司、迪廣公司董事長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此一義務顯非被告翁珮雯之職位或權責範圍所能履行;反之,於消防安全設備已經依法設置及維護後,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有故障、無法使用之情狀,則僅有錢櫃林森店內之人方有可能儘快查知並報修,故當為被告翁珮雯本於其基於店長職權所應負擔之義務,此一義務顯難由被告練台生以董事長之身分所能履行。否則於公司組織規模龐大且業務龐雜之情形下,果若要求公司董事長就該公司所有異常狀況負責,等同公司負責人須負擔無從預見且無限上綱之刑、民事責任,實與前述當下社會經營公司之商業模式不合。因此,本案被告練台生、翁珮雯雖均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然其等在刑責認定上,仍會有所差異,一併說明之。至於其等應負同法刑責與否及原因,本院均已說明如上,茲不贅述。
  (五)被告練台生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汽油潑灑於茶藝坊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之陳玉美、嚴玉蘭制止始未得逞之情,則上訴人顯然尚未着手燃點引火媒介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至因行為人之過失致火勢蔓延,應非本條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否則如消防法第33條至第43條所定應科以刑法或行政罰之行為,幾乎均可以刑法失火罪論處,顯有違立法者之本意,且將使刑法失火罪之刑事責任不當擴大至本應以國家賠償法(如該管公務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有疏漏時)或民法等處理之範疇,從而,本院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故所謂失火,係指因行為人之過失,並因此將火力傳導至目的物,使其燃燒而引發火災而言。
    2.經查,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王聖傑持水平測量儀充電時,水平測量儀內之鋰電池於充電中起火,而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一節,有本案鑑定書可證,並為被告練台生、王聖傑所不爭執(本案不爭執事項第4點、第5點),故本案火災係被告王聖傑之行為直接所致,而與被告練台生無涉,甚為明確。揆以上開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練台生另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於法未合。       
  (六)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練台生為消防法上之管理權人,亦為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上所載之管理權人,同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得由雇主自行轉嫁、移轉於他人,故被告練台生負有消防防火管理業務之責,而有保證人地位,有監督防火管理人即被告謝勇奎推動防火管理業務之義務,況其核准3,990萬元之預算而決議在錢櫃林森店實施本案工程,又對於本案工程電梯開口提出具體指示及意見,也曾二度至本案工程現場勘查並提出建議,而鄭景文亦會將工程進度向被告練台生報告,被告練台生亦有要求加快施工進度,均可見被告練台生有實際支配本案工程事務之權,另被告練台生可否決連福財、沈海新對於營業時間之決定,亦對於營業時間亦有實質決定權。但被告練台生對錢櫃林森店內未定期舉辦消防訓練,亦未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又施工中防護計畫書已有註明停用消防安全設備時之替代措施,然均未採取,以及錢櫃林森店內人員對於錢櫃公司編纂之消防訓練教材中關於受信總機功能及操縱說明,竟均無人知曉等情事,均未予以監督,又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建物已有防火區劃改變、消防設備失效之情況,而上情均與本案火災發生與災害擴大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練台生雖辯稱錢櫃公司均係分層負責,然最終結果是錢櫃林森店完全無人履行確保消防安全之義務,被告練台生即應對本案死傷結果負責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85-296、400-412頁)。惟查:
  1.保證人地位之意義,係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中,決定何人具有積極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以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又具有保證人地位,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如前。從而,確認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後,即應進一步確認其因保證人地位而應履行之具體注意義務,復再依過失犯體系檢視有無預見可能性、防果可能性以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方能定是否應負過失犯之刑事責任。
  2.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前揭修正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管理權人應有設置與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及遴用防火管理權人之義務,固然無誤。經查,被告練台生為管理權人,其即應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及遴用防火管理人之義務,首堪認定。再查,修正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維護」係指依法規「定期維護」而言,並非隨時「維持正常運作」之謂,是被告練台生已有依法設置並維護附表一所示消防安全設備一情,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另就遴用防火管理人部分,依108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消防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13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僅就管理權人未遴用防火管理人時處以行政罰鍰,併綜觀修正前消防法暨其施行細則,均未課與管理權人除遴用防火管理人外,尚有「監督」防火管理人之義務,是由立法體例觀之,並無從認定管理權人有監督防火管理人履行其消防法或消防法施行細則上防火管理人職責之義務存在。基此,被告練台生就錢櫃林森店而言,固為消防法上之管理權人,而依法令形成其保證人地位,然此一依法令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所對應履行之注意義務既為依法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遴用防火管理人,則被告練台生業已依法設置並維護附表一所示消防安全設備,即已無違反修正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又其業已遴用被告謝勇奎為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即已履行同法第13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自非能令其負擔法律未規定監督防火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後,再認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責其負擔刑事責任。又其既已設置並維護符合消防法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則其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亦已提供避免火災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堪認無訛。
  3.再者,錢櫃公司及下轄之錢櫃林森店間,具有組織分工、分層管理之事實,且本案工程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應由錢櫃林森店之店長或其職務代理人負責,因此,錢櫃林森店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處於可用狀態,以及於本案工程施工中是否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被告練台生並不具保證人地位,亦無注意義務,而非被告練台生所應負責等情,本院已詳述如上(本判決「丙、肆、一、(三)」部分),非能以有死傷之結果發生,即逕認應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練台生均應負責。
  4.再查,證人沈海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練台生董事長有提出電梯轉向的意見,但其沒有參與後面的決策等語(本院卷八第346頁)。另由被告黃思銘之檔案中有「林森店新增電梯工程0411董事長提出電梯轉向」之檔案資料,亦有卷附檔案目錄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529-531頁);另109年3月6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今日董事長至林森店視察10樓及11樓現況,董事長提出,現況隔音牆及天花上方燈架皆有保留價值,盡量保留,隔音牆如屬外牆範圍必須保留,天花上方空調風管如可不拆,也須保留,攝影棚大門如需拆除,則需盡量完整保留」,而同年4月16日監工日報表記載「今日董事長及高協理至現場瞭解施工進度,並提出應加快施工進度」,有上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佐(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367、443頁);復以被告練台生核准本案工程共3,990萬元之預算如前。是以,可認被告練台生確曾就本案工程施作方式提出建議、2次至本案工程現場視察以及表示應加快施工進度之事實,固然屬實,但查:
  ⑴就電梯轉向提出意見部分:
   依據前揭證人沈海新及資料觀之,被告練台生雖有就錢櫃林森店所增設之電梯提出轉向之意見無訛,然而,被告練台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錢櫃林森店那棟建築物的所有人是中廣公司,是迪廣公司跟中廣租的,已經租了10幾20年了,因為只有2部電梯,所以客人時常在離場時產生碰撞摩擦,所以在108年迪廣公司跟中廣的合約到期時,我們跟中廣公司談希望能夠增設2部電梯便於疏散客人等語明確(偵字第14231號卷第9頁、本院卷六第49-50頁),且由被告黃思銘提出本案工程之簽呈中亦有記載「林森店既有2台電梯尖峰時刻明顯載客量不足,故擬新增2台15人無機房電梯,機坑設於B2,開門樓層:B1~10樓」,有上開簽呈可憑(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678頁),又衡以錢櫃公司以經營KTV提供民眾歌唱場所為大眾所周知,出入民眾甚多,此由迪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高額銷售額亦可得知(本院卷十第277-300頁)。則錢櫃林森店增設電梯之目的既在於疏散來客,被告練台生為錢櫃及迪廣公司董事長,考量電梯開口之方向以規劃動線並提出建議,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本案工程金額高達3,990萬元,電梯一旦裝設即難再行變更方向,自亦有縝密考量必要。
  ⑵又被告練台生雖有前揭二度至本案工程現場視察以及指示加速工程進度之情事,惟查:
    ①上開109年3月6日、109年4月16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僅為被告練台生以迪廣公司最高主管身分到場確認工程狀況、進度,並且就其所見為相關之指示,然未能證明其對於施工方式要求以任何不合法律或常規之方式施工。
    ②再者,被告黃思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監工日報表上有記載的話,被告練台生應該就是確實有指示,又就109年4月16日被告練台生表示本案工程應加速部分,被告練台生的意思是疫情期間,生意比較淡的時候,剛好可以加快一下工程進度,進度要趕上,因為實際上現場的工程進度有一點延宕了,第一是已經超出原本預期排工表的時間,第二是因為當初在現場還沒有完全看得很清楚的狀況下,預期是比較樂觀的,在實際施工的時候才發現它的施工難度是很高的等語詳實(本院卷八第195-196頁),亦與被告黃思銘於109年4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今日董事長與高協理至現場瞭解施工進度,並提出應在疫情時期加快施工進度」等內容吻合,亦有109年4月16日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598頁)。復以錢櫃公司工程部人員鄭景文亦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黃思銘表示:「董事長已經提醒加快速度了,所以是否應再排出一份施工進度表以利掌控進度(尤其改管何時可全部完成?自2月底改管至今已經50幾天了)」,亦有109年4月20日寄件人為鄭景文之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一第602頁)。併參以本案工程預計工程期間為109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15日,有被告黃思銘寄發之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一第545頁)。而由監工日報表內容觀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於109年4月16日時,仍在進行改管工程,然依據工程排工表,改管工程應於109年3月20日時即應結束,有該日監工日報表、工程排工表可證(偵字11643號卷五第4413頁、本院卷五第527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工程於109年4月16日之工程進度,至少已落後將近1個月,且距離預定完工期間已不足2月,被告黃思銘與其他錢櫃公司工務部人員對此均有知悉,則被告練台生於到場視察而發現工程進度落後近1個月之情形下,表達應加速工程進行之意思,亦屬正常。
  ⑶再就分層施工部分:
   ①本案消防工程發包時,發包申請單上工務部人員林奇調於第二次議價時記載「...再議價忠安降價65萬表示分層施工、耗工,只能最低360萬...認同降價20萬,B2~8F為106萬,9~10F為244萬」、工務部人員呂嘉正第三次議價後記載「裁定認同以參佰肆拾玖萬承包上呈 PS.再議後認同願再調降1萬元,本次施作需配合營業需求與分樓層施工...」等文字後,被告練台生在「董事長批示說明」欄位簽名核准等情,有消防工程發包申請單附卷可考(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555頁)。又消防工程發包時,競標之公司分別為認同公司、忠安公司、與康騰有限公司(下稱康騰公司),其中忠安公司、康騰公司均係以分開各樓層(地下2樓至8樓)之方式計算材料與工資費用,而認同公司則否,有上開3家公司之消防工程標單附卷可證(偵字第11643號卷五第559-562頁、569-571)。    
   ②再查,證人高濂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初去投標林森店的新增電梯工程,業主沒有要求消防工程要分層施工,在投標其不記得業主是否告知要分層施工,對於發包申請單上的記載,因為這是他們內部的文件,其不知道,其只知道反正就是配合他們現場去施作就對了,也沒有告知王良丞要分層施工等語在卷(本院卷七第406頁)。
   ③而鑑定證人柯秉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包申請單上面第2次議價提到忠安公司降價65萬元,表示分層施工耗工,只能最低360萬元,這是當時忠安公司的意思,發包申請單上寫分層施工是因為錢櫃林森店當時營業所提的要求,之所以每一樓層分開報價也是因為分層施工的概念,如果不用分層,就不會如此報價,逐層做、逐層回復、逐層試水是耗工。又所謂分層施工,因為這個工程是梯階增設工程垂直的切割樓板,切割樓板是一層一層切下來,切的時候有動到消防水、消防電,配合施工會切斷,水跟電會關掉,但是當切完以後,因為在營業中的狀況中,其等會在下班前接回去,分層施工是樓層一層一層的切,切的時候要配合單樓層的拆除跟回復,最主要的主幹管線要回復,因為現場是在營業中,會從旁邊接臨時接回去等語詳盡(本院卷七第574-580、591頁)。
   ④是以,依據鑑定證人柯秉燦之證述,其以忠安公司名義競標本案工程之消防工程時,是以知悉錢櫃林森店有分層施工之需求下進行競標,再細觀忠安、康騰公司均係以分層計價之方式提出標單,亦徵忠安公司、康騰公司於競標時確實知悉錢櫃林森店有分層施工之需求,方以分層計價之方式記載標單。而衡情認同、忠安、康騰公司應係基於同一條件競標,當無僅有忠安、康騰公司知悉此一分層施工需求之可能,故認同公司於競標本案消防工程前,亦應知悉錢櫃公司有分層施工需求之情事。則證人高濂宏上開證稱其於競標時並不知錢櫃林森店有分層施工需求云云,並非可信。則被告練台生於發包申請單上既同意林奇調、呂嘉正以分層施工之方式進行消防工程,而迪廣公司於招標時,亦以需分層施工之條件進行招標,則被告練台生辯稱其有要求本案工程以分層施工之方式為之,並非無據。
   ⑤又被告黃思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講說你的分層施作是三層樓三層樓這樣子做,正確嗎?)是的」、「(受命法官問:這個三層樓的分層施作工法,是由誰決定的?)這個是我跟工程部經理林奇調討論過後,他同意了這份做法,才發出的施工通知」、「(受命法官問:依照被告練台生跟他辯護人所主張的,被告練台生當初在文件上面有批分層施工的部分,你認為這個分層施工跟你所謂三層樓分層來施作這個工法是一致的嗎?)理解上是一致的」、「(受命法官問:怎麼樣的理解上是一致的?)就是一樣是分層,但是它不侷限是一層、兩層或三層」、「(受命法官問:所以照這樣講,五層施作也是分層施工,八層施作也是分層施工,你的理解是這樣子嗎?)是的」、「(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講說是由林奇調決定三層樓一次分層施工的工法,他有向其他更高層的主管確認過嗎?沈海新或是練台生,還是他這個層級就可以決定?)我不清楚林奇調有沒有跟更高層級的主管彙報,但是我們討論完之後,就是用這個排工表做為施工通知」、「(受命法官問:哪個排工表?)就是三層施工的這個排工表」云云(本院卷十第253-255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思銘係與林奇調討論後,共同決定以「分三層樓施工」之方式進行施工,並進而排出前揭工程排工表,再續以觀察前揭工程排工表之排工方式,係以特定工程(A工程)完成三層樓施工後,再由另一工程在進入施工(B工程),原本之A工程則再向下方三個層樓進行施工之方式進行排工,亦有前揭工程排工表可證,故「分三層樓施工」之施工方式係由被告黃思銘與林奇調所決定,且實際上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存在有三個樓層以上同時進行施工之可能,可以認定。然而,「分三層樓施工」,甚而分五層樓、分八層樓施工,均可理解為與發包申請單上所載「分層施工」為同義,則當初發包申請單記載分層施工以及前揭工程標單上分層計價,顯然失其意義,遑論分層施工之目的,即在於如前揭鑑定證人柯秉燦所述,是以單樓層施作方式進行施工,並於同日臨時回復該樓層之消防設備效用,同時避免其他樓層之設備失去效用,故證人黃思銘前揭證述,本院無從認同。
   ⑥復以,「分三層樓施工」之方式以及據以擬定之工程排工表,被告黃思銘並未寄予被告練台生,有前揭電子郵件可證,且綜觀全部卷證,並無檢察官所稱錢櫃公司工務部人員鄭景文有將上開「分三層樓施工」之施工方式以及工程排工表報告被告練台生之情況,故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練台生對於本案工程並未分層施工之方式有所知悉。
  ⑷是綜合前揭所述,被告練台生對於電梯轉向、二度至本案工程現場視察以及指示加速工程進度固然均有所指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練台生為規劃動線而考量增設電梯之開口方式,又或者就本案工程現場進行視察並督促本案工程進行以避免延宕,抑或與沈海新等人討論營業時間,尚堪認是提出其個人意見或商業上判斷,另對於本案工程施工方式已非最初其簽准時發包單上所載之「分層施工」方式,被告練台生亦不知悉,況且就本案工程之進行,被告黃思銘均僅以電子郵件向錢櫃公司工務部之主管報備,而未告知被告練台生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實難認為被告練台生對本案工程有公訴意旨所稱實際支配之權。
 (七)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練台生有監督防火管理人推動防火管理業務,且其核准3,990萬元之預算而決議在錢櫃林森店實施本案工程,又對於本案工程電梯開口方向、施工狀況、施工速度均提出具體指示,而對本案工程有實際掌控權限,然其未履行其消防法上管理權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義務,復未對於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採取有效防護替代措施,因認被告練台生應負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刑責,尚屬無據。
二、被告陳思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陳思宏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然被告陳思宏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本院卷十第73-75、82-85、98頁)
   1.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係指由行為人過失以致起火燃燒、因過失行為而致發生火災,至於因行為人之過失以致火勢蔓延,並非本條項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而其於本案火災發生時雖在店內,但無從預見同案被告王聖傑會擅自進入儲藏室持上開儀器充電。  
   2.本案工程係委由認同公司承攬施作,並由迪廣公司與認同公司所簽訂之本案工程合約以及認同公司出具之「工地施工切結」記載,可見有關認同公司施工過程中所涉一切消防設備確保及合於規定之義務,均已轉由認同公司負擔,顯見迪廣公司已經透過上開合約或切結方式,轉嫁消防安全的保證人地位,故其並無「危險源之監控義務」,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3.公訴意旨雖認其應有「應注意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採取施工中防護措施、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措施或暫停營業」或「應注意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採取施工中防護措施、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然上開注意義務之來源為何,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其雖為本案火災案發時最高管理階層主管,然消防相關事項為郭冠億負責,其工作執掌及業務範圍僅為人力調度安排、營運事務進行、執行交辦事項、人員指導教育、門市物料財物作業管理、樓面設備簡易修繕排除,可見錢櫃林森店之消防相關事務平日即非由其負責。況且,施工單位與負責監工之同案被告黃思銘並未將消防安全設備關閉一事告知其,其亦無從得知消防安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另以本案火災發生時,錢櫃林森店為施工中狀態,而其平日目視檢查之義務並不及於受信總機及其他消防水、消防電等設備,且施工時既有專業消防廠商進駐,故專業消防廠商方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思宏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
   1.經查,被告陳思宏為錢櫃林森店人員,並擔任錢櫃林森店之高級襄理一節,為被告陳思宏所不爭執於前,可先認定。又被告陳思宏於偵查、審判中供稱:其為錢櫃林森店內之高級襄理,其上的職務還有店長、副店長、資深襄理,其主要是負責營運的掌控,比較像是外場服務人員,本案火災發生當時因為7樓的服務人員只有其一人,其就請8樓的同仁,下來接我的崗位等語(本院卷五第292頁、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255-257頁),與證人蔡清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思宏要在包廂服務客人(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509頁)等語一致。又被告陳思銘之職稱為「高級襄理」,職務為「月薪外場幹部(外場幹部)」,工作執掌或負責業務範圍為「林森店全店人力調度安排、營運事務進行、營運狀況初步排除、主管交辦事項執行推動、顧客問題初步處理及安排」、「1.樓面人力調度及安排、2.樓面營運事務進行、3.營運狀況初步排除與回報、4.主管交辦事項執行推動、5.顧客問題初步處理及安排、6.樓面線上人員指導及教育、7.門市物料、財物相關作業管理、8.樓面設備簡易修繕處理排除」,有林森店工作職掌業務範圍表、林森店各層級幹部工作職責表存卷可考(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5頁、審訴卷一第365頁)。是互核被告陳思宏之供述與證人蔡清韻之證述,就被告陳思宏之主要工作應以接待客人為主要內容一致,且依上開證據,其職務為「月薪外場幹部」或「外場幹部」,其工作執掌僅限於門市營運相關,或執行上級指示,再參以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建物內同一樓層僅有被告陳思宏單獨1名服務人員,顯見其1人即須應對同一樓層之全部客人,均徵被告陳思宏前述供稱其職務範圍僅限於接待客人之服務人員,並非無稽。
  2.次查,被告陳思宏供稱本案火災發生時,就錢櫃林森店之營業部分其為最高主管(本院卷五第292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勇奎供述相合(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21頁),且於109年4月26日當日,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錢櫃林森店另一副店長陳怡如、資深襄理蔡清韻、陳子屏、張力中、黃于恬,與被告陳思宏同為高級襄理之李仕強、葉志威、楊雅億、李惠珠、簡御如、被告謝勇奎均未上班等節,有其等打卡紀錄表可稽(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15、23、31、33-37、39、55、63、71、79、95、103、111、119頁),堪信被告陳思宏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為錢櫃林森店之現場最高主管,應為無訛。又被告陳思宏既為本案火災發生時之現場最高主管,依據前開「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第4點規定「4.3營運現場主管暨各級管理幹部應負起現場教導之責,隨時注意營運場所之運作安全,並明確指引、告知消費者各項安全緊急設施及使用」,似使被告陳思宏即負有注意營運場所之運作安全之義務。
   3.惟查,證人黃思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思宏是錢櫃林森店營運的幹部,負責現場營運的調度安排,被告陳思宏亦未拿過工程的圖說或是預定進度、監工日報表跟或詢問工程進度,施工會議也不會通知他,因為他不具備工程專業,所以其也不會理解在討論的內容是什麼等語在卷甚明(本院卷八第220頁、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249頁)。且於本案工程施工前,被告黃思銘僅將本案之排工日程表寄予被告翁珮雯、張惠純,並未一併寄予被告陳思宏知悉,有前揭電子郵件可證,則既然於被告黃思銘寄發電子郵件及排工日程表予被告翁珮雯、張惠純收受時,均不認為被告陳思宏應在被通知人之列,已徵其等均認被告陳思宏之工作執掌並無庸知悉施工過程或狀態,顯難認被告陳思宏於施工過程中負有維護錢櫃林森店內安全之義務。況且,依前揭工作職掌業務範圍表、林森店各層級幹部工作職責表,在錢櫃林森店內,被告陳思宏之上級主管尚有店長即被告翁珮雯1人、副店長即被告張惠純1人、資深襄理4人,同級之高級襄理尚有7人,另被告陳思宏在錢櫃林森店所負之職責均僅在處理外場之接待客人事務如前,可知被告陳思宏之職務層級非高,縱使109年4月26日當日上午因錢櫃林森店店長、副店長、資深襄理及及其他高級襄理均未上班,而偶然由被告陳思宏臨時擔任錢櫃林森店最高主管,亦難認被告陳思宏即因此當然負有排除錢櫃林森店場所安全風險之義務。
   4.此外,被告陳思宏於本案火災發生日即109年4月26日係於上午7時4分打卡上班,有打卡紀錄表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87頁),佐以前揭被告陳思宏單獨1人需處理錢櫃林森店單一樓層之全部來客,事實上亦難想像被告陳思宏於打卡上班後有執行前揭檢查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可能。遑論被告陳思宏既對本案工程施工過程全無知悉,當然無從知悉有何種消防安全設備遭到關閉,更無從採取何種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亦屬當然。
   5.從而,被告陳思宏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形式上雖為錢櫃林森店之最高主管,然由上開說明以觀,其之所以擔任最高主管,目的僅是在於確保錢櫃林森店業務營運之順暢,而有偶然性職務代理之需求所致,並非經常性擔任錢櫃林森店之主管職務,此觀前揭林森店工作職掌業務範圍表上「代理人」欄位,店長之代理人為「副店長」、副店長之代理人為「當班資深襄理」、資深襄理、高級襄理則互為職務代理人(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5頁),亦即至少需店長、副店長、資深襄理等共6人均未上班之情況下,被告陳思宏方有可能擔任錢櫃林森店之最高主管,益見顯然。但被告陳思宏在本案施工前,其工作範圍均僅限於接待顧客,於施工中,其與被告翁珮雯、張惠純不同,亦未曾被通知錢櫃林森店之施工時間、施工項目,更徵即使在施工中,其工作執掌並未因此增加排除錢櫃林森店內消防安全風險之義務,自無進一步履行任何具體行為以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或採取消防安全替代措施之義務。故被告陳思宏擔任錢櫃最高主管,應僅限於營運、業務上之範圍,而不及於其他事項,故被告陳思宏對於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應不具保證人地位,亦無指揮或監督他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正常運作或採取有效消防安全替代措施之義務,而難認其有任何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過失。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宏應具有保證人地位,並應履行指揮、監督他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正常運作或採取有效消防安全替代措施之義務,而應負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罪責,並非有據。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思宏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部分,基於上開被告練台生不構成失火罪之同一理由(本判決「本判決「丙、肆、一、㈤」部分),被告陳思宏並無何過失行為而將火力傳導至本案建物,使其燃燒而引發火災,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宏另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於法未合。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思宏對被告黃思銘製作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同意或授權使用被告謝勇奎之私章用印,又其為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之防火監督人,具有協助防火管理人執行防火管理工作之義務,另其為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之實際製作人,對於內容均應有所知悉,然其於擔任當日錢櫃林森店最高主管時,應負有檢查店內消防安全設備是否開啟並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且受信總機僅須以最簡單之目視方式即可確認是否開啟,而既然錢櫃林森店人員在受信總機因他人誤觸而啟動,甚至受信總機上貼有記載「注意,若總機發生狀況時,斷線、火警時,先確認該樓層是否正常,將火警總機復歸,請勿再將牙籤插入復歸鍵,請注意」等文字之紙條,顯見錢櫃林森店人員有以牙籤插入復歸鍵而使復歸鍵始終處於按下去之狀態,此與證人王良丞證稱八大行業會將地區音響、蜂鳴器、移報開關關閉之用意相同,然其未盡到使消防安全設備維持正常運作之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第十一第416-419頁),惟查:
  1.被告陳思宏就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部分,僅有更改防火管理人為被告謝勇奎外,其餘部分均與先前錢櫃林森店之消防防護計畫書完全相同,另就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部分,其僅是將被告謝勇奎私章所在告知被告張惠純,以使被告張惠純得以取用並在被告黃思銘製作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上用印等節,均經本院認定明確(詳下述本判決「丙、肆、三、(二)、2.、⑶及⑷」部分)。則被告陳思宏既僅是抄用過去錢櫃林森店他人所製作之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甚而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中尚有已離職之人員,則顯然被告陳思宏對於其內容完全未曾施加任何注意並做修正。又被告黃思銘製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後,被告陳思宏並未實際觀看,而僅是將被告謝勇奎私章所在告知被告張惠純,以供取用後讓被告黃思銘得以在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上蓋用,俾用以日後交與主管機關備查,則顯然被告陳思宏對於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之內容,亦無所知悉。據此,被告陳思宏對於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中其應負之責任或義務為何,堪信確屬不知。
  2.次查,錢櫃林森店之受信總機上雖確實貼有記載有「注意,若總機發生狀況時,斷線、火警時,先確認該樓層是否正常,將火警總機復歸,請勿再將牙籤插入復歸鍵,請注意」等文字之紙條,有前揭附表一編號7所示火警受信總機照片可證,然實際上並未見受信總機確實有遭牙籤插入而使復歸鍵長期處於遭按下之狀態,另證人王良丞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有證稱:包廂裡面有偵煙系統跟探測器,包廂裡面的人會在裡面抽煙,會影響包廂裡面火警的誤報,所以必須把音響、排煙關閉,不然警報會一直響,排煙閘門會啟動,八大的廠商大部分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七第278、281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79頁),但此一證述僅為證人王良丞過去經歷之狀況,而非錢櫃林森店實際發生之情形,亦為證人王良丞所自承(本院卷七第295-296頁)。故依卷內資料觀之,錢櫃林森店內上開受信總機並未以牙籤插入而使復歸鍵處於按下狀態,非能逕以上開紙條記載或證人王良丞之臆測,逕認受信總機功能有無法使用而須他人注意必要性存在。
  3.又被告陳思宏雖為案發時錢櫃林森店之最高主管,然由本案狀況觀之,其僅係在制度上確保錢櫃林森店業務營運之順暢,而偶然擔任錢櫃林森店最高主管之責,且所擔負之責任亦僅限於營運業務,而不及於消防安全事務,故其對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或注意義務,其理由均為本院詳述如上,則縱使受信總機上之開關顯示至為明顯,或是貼有上開紙條之記載,被告陳思宏亦無確認之義務。從而,公訴意旨以上開主張認為被告陳思宏有未履行其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責等語,尚無實據。
三、被告謝勇奎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謝勇奎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然被告謝勇奎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本院卷十第85-87、98、135、143、147頁)
    1.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部分,係指由行為人過失以致起火燃燒、因過失行為而致發生火災,至於因行為人之過失以致火勢蔓延,並非本條項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而被告謝勇奎於本案火災時未在錢櫃林森店內,無從預見同案被告王聖傑持用品質不良之儀器充電並過失引發火勢,公訴意旨雖認其應有「應注意督導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正常運作、採取施工中防護措施、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措施」與「善盡防火管理人義務」之注意義務,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其何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2.其雖掛名為防火管理人,然非能逕以認定其因此具有保證人地位,又其於109年4月26日上午8時27分下班,可知其上班時間並未與本案工程施工時間重疊,本案火災發生時,其亦已下班,更難認其有何「危險源監控」之保證人地位。
    3.又其為錢櫃林森店內之高級襄理,惟其工作執掌及業務範圍僅為人力調度安排、營運事務進行、執行交辦事項、人員指導教育、門市物料財物作業管理、樓面設備簡易修繕排除,消防相關事項則為郭冠億負責,可見其業務範圍僅為就負責之營業樓面之營運相關事務,且本案火災發生時,錢櫃林森店為施工中狀態,而其平日目視檢查之義務並不及於受信總機及其他消防水、消防電等設備,且施工時既有專業消防廠商進駐,故專業消防廠商方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其並不負消防安全設備安檢之注意義務。再者,其雖為掛名之防火管理人,但錢櫃林森店內部之消防安全業務均非其負責,亦未撰擬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對於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之內容並不知悉,其亦不負責錢櫃林森店消防防護計畫書之執行,不應由其負擔過失責任。且其雖曾受防火管理人講習初訓課程,但該課程就消防安全設備維護管理之執行,亦表示可委由他人為之,且自行檢查亦僅限「設備設置與否與外觀即可判斷之檢查」,惟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設備於本案火災發生時遭關閉一事,並無法透過設備外觀得知,況且錢櫃林森店於本案火災發生前1個月內,方於109年3月30日完成消防安檢複查,至本案火災發生前均無人向其反應消防設備異常,另其對施工細節均不知悉,而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其已於109年4月26日上午8時27分下班,可知其上班時間並未與本案工程施工時間重疊,更難認其有注意義務違反,故應不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84條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勇奎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
    1.被告謝勇奎不因其為錢櫃林森店之高級襄理,而對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有保證人地位並負注意義務:
   ⑴被告謝勇奎為錢櫃林森店之高級襄理,並擔任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等節,為被告謝勇奎所不爭執於前,應可先予認定。
   ⑵次查,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謝勇奎於最後上班期間為109年4月25日22時32分至翌日(26日)8時27分,又副理陳怡如最後上班期間為109年4月25日22時11分至翌日(26日)7時30分,另被告翁珮雯、張惠純或其他資深襄理均未上班(被告翁珮雯最後上班時間至109年4月26日0時),有其等打卡紀錄表為證(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31、103頁),且為被告翁珮雯、謝勇奎所不爭執如前。可知被告謝勇奎與陳怡如上班時間大致重疊,則被告謝勇奎於其最後上班期間,因同時間有副理在場,依前揭林森店工作職掌業務範圍表所載代理模式(偵字第11643號卷二第5頁),被告謝勇奎並非錢櫃林森店之最高主管,應可認定。又被告謝勇奎於錢櫃林森店擔任高級襄理職務,故其與前揭被告陳思宏之工作執掌或業務範圍內容均屬相同,是被告謝勇奎本於其職務,所負之職責亦僅在處理外場之接待客人事務,而不及於其他,亦可認定。
   ⑶復以,證人黃思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勇奎未拿過工程的圖說或是預定進度、監工日報表跟或詢問工程進度,施工會議也不會通知他,因為他不具備工程專業,所以其也不會理解在討論的內容是什麼等語在卷甚明(本院卷八第220頁、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249頁),且於本案工程施工前,被告黃思銘並未將排工日程表一併寄予被告謝勇奎知悉,有前揭電子郵件可證,則與前開被告陳思宏同一理由,亦徵被告謝勇奎之工作執掌並無庸知悉施工過程或狀態,顯難認被告謝勇奎於施工過程中另負有維護錢櫃林森店內安全之義務。
   ⑷是以,被告謝勇奎在本案施工前,其工作範圍均僅限於接待顧客,於施工中,其工作執掌並未因此增加排除錢櫃林森店內消防安全風險之義務,自無進一步履行任何具體行為以維持消防安全設備可以使用或採取消防安全替代措施之義務,故被告謝勇奎本於其高級襄理之職務,對於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應不具保證人地位,亦無指揮或監督他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正常運作或採取有效消防安全替代措施之義務。
   2.被告謝勇奎不因其為錢櫃林森店形式上之防火管理人,而對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有保證人地位並負注意義務:
   ⑴按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本法第13條所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10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50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1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1次,每次不得少於4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八、防止縱火措施。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工程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85年6月26日公布施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另依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消防署90年2月12日消署預字第九○E○一○三號函頒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指導須知,作為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記載之撰寫參考。是以,由上開修正前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消防法雖僅要求防火管理人應記載消防防護計畫,然由消防法施行細則及嗣後消防署所函頒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指導須知,可知於防火管理人於平常時或施工中,均有製作消防防護計畫,而主動履行確保消防安全之義務。
    ⑵又被告謝勇奎為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為其所自承如前,並有迪廣公司於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暨所附防火管理人異動提報表、消防防護計畫變更提報表(由被告謝永奎擔任防火負責人,該表下方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蓋用「准予備查」之印文)、消防防護計畫自行檢查表、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提報表、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報表、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自行檢查表、火災預防管理編組表、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紀錄表、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表、被告謝永奎之108年10月9日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證書字號A108初02948號)(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247-311、337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謝勇奎於108年10月9日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後,於同年11月1日經遴選為迪廣公司之防火管理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准予備查,固然無誤。
   ⑶承上,被告謝勇奎固為錢櫃林森店形式上之防火管理人,然而:
     ①被告謝勇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防火管理人員是登記其本人,其只是掛名,於109年間其履行防火管理人之事項僅有檢查滅火器,每天上班時,有沒有異常會去注意,排煙警報或偵煙警報響,就會去做排除的動作,還會注意消防栓上面的燈有沒有保持常亮、保持正常狀態,但其並不知由何人履行防火管理人職責,亦不清楚實際上要負責什麼事情。如果其沒有上班都是由當時現場高級襄理或幹部負責,109年4月26日是陳思宏。其並不知道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提報表、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報表、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自行檢查表、日常火源自行檢查表所載事項是否有每日詳實檢查,因為檢查的話也是在白天檢查,其主要都是上晚班,所以不知道白天有無詳實檢查,也不知道檢查的相關資料在哪;其不知道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是由何人製作,其考取防火管理人證照後,即將印章交與被告陳思宏處理變更防火管理人及消防防護計畫書事宜,火災預防管理編組表中所出現的林宇珊已經離職,亦未曾填寫過日常火源自行檢查表、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表及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表。其亦未於109年時製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亦不知道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內為何將陳思宏、楊雅億列為防火監督人,其於91年時剛進錢櫃體系時,應徵的職務是服務生,當時在忠孝sogo錢櫃時有參加過配合消防局的防災教育訓練,後來迄今均未參加過,後於108年年初進入錢櫃林森店等語在卷(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92-93、121、304頁、偵字卷11643號卷三第503-507頁、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101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146頁、本院卷三第305、307頁、本院卷五第411-412頁)。
     ②被告翁珮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謝勇奎為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消防防護計畫書是由委外忠安消防廠商每3個月幫其等全程檢視,再每半年依照規定提報,由公司業務承辦人郭冠億負責陳報等語明確(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46-47頁、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07頁)。
     ③被告張惠純於偵查中證稱:林森店消防管理人是被告謝勇奎,如果他休假是由現場值班幹部負責,今天白天現場值班幹部是被告陳思宏,被告謝勇奎職稱是高級襄理,高級襄理的工作是純粹營運業務。又郭冠億於109年3月30日有告知其被告黃思銘會製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過幾天被告黃思銘就問其門市有沒有防護計畫書的版本寄給他參考,因為被告黃思銘說他沒有做過,後來其從被告陳思宏電腦找到檔案之後,就把檔案寄給被告黃思銘,被告黃思銘說他會參考這個版本,製作施工中防護計畫書,之後被告黃思銘表示需要蓋用被告謝勇奎的章,其聯繫被告陳思宏,被告陳思宏說被告謝勇奎有把印章寄放在他那邊,叫其直接去地下2樓楊雅億的業務櫃拿被告謝勇奎的章來蓋章,因為被告陳思宏跟其說,當初是因為防護計畫書隨時會用到被告謝勇奎的章,所以被告謝勇奎把章放在被告陳思宏那邊,而其與被告陳思宏並未告知被告謝勇奎有持用被告謝勇奎之印章在用在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等語甚詳(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155、400頁、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07頁、偵字第14231號卷第146-147頁、本院卷三第222頁、本院卷五第547-549頁)。
     ④被告陳思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勇奎是擔任襄理,平時為負責夜班值班,亦是錢櫃林森店代表考取防火管理員執照的人,所以他也有負責消防安全管理。被告謝勇奎於109年4月26日休假時,其是職務代理人。又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為其所製作,因當時原本的防火管理人離職,故變更防火管理人,其有告訴被告謝勇奎須在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蓋章,故請被告謝勇奎將印章留下供其蓋用,但被告謝勇奎並未看過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而被告張惠純曾詢問其所製作之年度消防防護計畫書電子檔在不在,要讓被告黃思銘作為製作本案工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之參考,那一天其正好休假,所以其向被告張惠純說電子檔放在公司的共用硬碟裡,被告張惠純有打電話問其是否要把計畫書拿給被告謝勇奎簽名,其跟被告張惠純說,被告謝勇奎的章還在其抽屜裡,如果需要的話就直接拿去蓋,另其並不確定被告張惠純有無告知被告謝勇奎要擔任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防火管理人,其是沒有告知。其僅是照著之前的例稿重新製作消防防護計畫書,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那次是單純要更改防火管理人,所以其也不知道防火管理人在門市中必須要負擔什麼責任等語詳細(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224、259-261頁、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13-514、518頁、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48、50-51頁、本院卷三第368-370頁、本院卷五第293頁)。
     ⑤被告黃思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是其製作,其有請被告陳思宏轉交給防火管理人被告謝勇奎簽章,被告謝勇奎簽章後,隨即由其送回錢櫃總公司進行用印申請,但因其工作繁忙,所以尚未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送交到消防分隊。其是幫忙編撰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因為其要推動工程而不得已製作,據其所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應該由防火管理人製作等語甚明(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45頁、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卷五第508頁)。
     ⑥是依據上開共同被告與證人證述,與被告謝勇奎供述之內容,互核細節、時序均屬相符,而堪信被告謝勇奎於考取防火管理人證照後,即將其私章交予被告陳思宏保管,被告陳思宏遂於108年11月1日製作完成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並於消防防護計畫書中記載被告謝永奎於108年11月1日經遴選為迪廣公司即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嗣因本案工程之故,被告黃思銘欲依據前開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及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指導須知製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遂向被告陳思宏取得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電子檔後,據以製作本案工程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再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交予被告張惠純,由張惠純向被告陳思宏詢得被告謝勇奎私章之所在後,持用被告謝永奎之私章在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上蓋用印文後,再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交還被告黃思銘,然被告謝勇奎均未製作或見過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或施工中防護計畫書,被告謝勇奎亦不知悉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有蓋用其私章等節,均為實在。是以,被告謝勇奎名義上雖受公司上級指示考取證照,並擔任迪廣公司即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然實際上其仍是執行高級襄理之營運業務內容,並未因其名義上為防火管理人,而真正履行上開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所課予防火管理人之責任,此由被告謝勇奎於考取防火管理人後,即逕將其私章供他人於需要時蓋用,以及錢櫃林森店出具消防防護計畫書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時,被告謝勇奎均未過目、確認等情觀之,益見昭然。
   ⑷被告謝勇奎固未能履行防火管理人職務如上,續應檢討者為,此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謝勇奎,經查:
     ①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貳、預防管理對策」、「一、平時火災預防」中第3點記載「火災預防管理組織負責平時火災預防及地震時之防止起火,以防火管理人為中心,於各樓層或指定範圍內分別設置防火負責人,並劃設責任區域,指派火源責任者進行火災防制措施。有關本場所之火災預防管理編組,如附件二。」,又附件二「火災預防管理編組表」記載防火管理人為被告謝勇奎,其餘各樓層之火源責任者分別為「陳思宏、陳子屏、楊雅億、林宇珊、蔡清韻、陳淑萍」等人,有上開消防防護計畫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249、289頁)。
     ②被告翁珮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知道有自衛消防隊編組表,但是成員內容如何編組分配其不清楚,因為是由相關業務承辦人陳思宏(日班)、葉志威(夜班)自行分配編組,近期公司沒有安排這方面大型消防演練,門市只會對於基礎消防常識的認識,其亦不知道由何人擔任火源責任者等語在卷(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47頁、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04頁);
     ③被告陳思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是由其所製作,當時是以管理階層做樓面上的負責人,之所以這樣製作是因為之前教我的人說主要是以幹部為主,來擔任各樓層的火源責任者,他們應該不知道自己是火源責任者,其也沒跟他們說;其不確定防火管理人要做些什麼事情,其本身不是防火管理人,僅是照著之前的例稿重新製作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那時是單純要更改防火管理人,所以其也不知道防火管理人在門市中必須要負擔什麼責任,另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之日常火源自行檢查表、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表及消防安全設備自行檢查表等3樣表格,其不知道109年間是否有人依表格內容檢查過,因為其並未看過表格內容,只是因為防火管理人要做修改,就只有修改防火管理人的內容;陳淑萍已離職,好像是109年農曆過年前離職,林宇珊還在職,他是負責廚房食材料裡的部分等語綦詳(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14-515頁、偵字第11643號卷六第48頁、本院卷三第370頁);  
     ④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錢櫃林森店防火管理人是被告謝勇奎,被告謝勇奎或其他教育幹部並未對其實施消防訓練。其僅在是基層員工時曾參加過消防訓練,大約是在其85年至錢櫃工作(在錢櫃SOGO店)時就遇到的演習,當時消防局有派消防員到場教育訓練,當時是SOGO店新開幕所以有辦一次大型的消防演練,演練內容大約就有拿滅火器,以及逃生路線的實務操作,但晉陞為幹部之後就未再遇到過演練,又雖沒有特別進行教育訓練,但有宣達在施工的範圍附近一定要擺放滅火器;另外,有關(在職)新進同仁的職訓部份,門市會進行消防編組,令門市同仁知悉,自新人到店進行職訓時就必須列入編組,一直到離職才會除名,這個編組名單也會不定期隨人員異動而更新,滅火器與安全逃生出口等資訊,也會一併在教育訓練中宣導大家知道在緊急狀況發生時該如何應對,每個月的月初,門市會利用佈告欄、集會等機會,向大家宣達最新的消防安全編組人員名單及任務編配,因為門市不定期到職與離職,所以名單隨時會更新,其編組是副指揮,確認人場人數、離開人數、請樓面組長確認樓層有多少人,負責通報機制的運作,防止有人跨越火場,協助消防滅火等等;而如果狀況發生時總指揮不在場,則由其擔任總指揮,實際襄助經理的臨時編組任務。又其並不知悉消防防護計畫書中火災預防管理編組表中之人員,為何會被編入表中等語明確(偵字第16519號卷五第76-78頁、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08頁);    
     ⑤證人陳子屏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被告陳思宏將其等列為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之火源責任人,並負責各該樓層火源管理、監督,但其等並不知悉被列為火源責任人,亦無人告知其等此事等語在卷(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01-402頁);
     ⑥證人蔡清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謝勇奎為錢櫃林森店消防防火管理人,但其不知道被告謝勇奎要做什麼事情,而其去年與今年均未參加自衛消防教育訓練;其並不知道,被列為火源責任人,並負責各該樓層火源管理、監督,亦無人告知其等此事等語詳細(偵字第11643號卷一第512-513頁、偵字第11643號卷四第401-402頁);
     ⑦證人楊雅億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知為何其被列入火災管理預防編組表,並被列為火源管理責任者,亦不知是何人或何原因將其列入,其亦不知悉為何被列為消防防護計畫書並擔任防火監督人,並無人告知其此事等語確實(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516-517頁)。
     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首先,核以被告翁珮雯、陳思宏之供述與證人陳子屏之證述,可知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為被告陳思宏所製作,可以認定。再者,依被告陳思宏所述,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除將防火管理人欄位更改被告謝永奎外,其餘部分均僅照抄先前消防防護計畫書之內容,甚至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之消防編組中,竟仍有離職人員陳淑萍之姓名,復由證人陳怡如、陳子屏、蔡清韻及楊雅億之上開證述,均證稱其等均不知被列為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之火源責任者,被告陳思宏亦不否認其並未告知其等擔任火源責任者之事項,而僅是任意將幹部填載為火源責任者如前,諸此等節,均徵錢櫃林森店並非由防火負責人製作消防防護計畫書,且消防防護計畫書亦非依據實際狀況而製作,除依法必須變更防火管理人姓名外,其餘項目均以照抄過去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之方式製作,以致被告謝勇奎完全不知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不知有製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店內人員亦完全不知被列入消防編組之情況存在等情,應屬實情。可見錢櫃林森店僅要求消防防護計畫書具有上開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之形式,虛意應付主管消防機關而已。續觀以被告翁珮雯、陳怡如之陳述,均稱錢櫃林森店有消防編組,堪信實在,惟其2人與證人蔡清韻亦均分別陳稱已有多年未參與消防演練,或者至少2年內並未參與消防訓練等情,亦與被告謝勇奎前開辯解吻合,也可知所謂消防編組亦流於形式,於並未實際進行消防訓練之情況下,此一消防編組又能具有多少效果,本院實難樂觀。
     ⑨末按,立法者當時訂立上開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期待管理權人遴選防火管理人後,防火管理人能履行製作消防防護計畫書,並訓練人員自行檢查維護消防安全避難設備、用火用電監督管理、滅火、通報、避難與防災教育訓練等職責,以達主動維護營業場所消防安全之目的。惟查,被告謝勇奎雖為迪廣公司即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依法應由其製作消防防護計畫書、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然依據前揭認定,消防防護計畫書由被告陳思宏所製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則由被告黃思銘所製作,且於製作過程中,被告謝勇奎除僅知悉其私章會蓋用在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外,對於上開書類如何製作、何時製作、製作內容為何,全然未能知悉。況且,錢櫃林森店已有多年未實施消防訓練,依據卷內資料,亦未見錢櫃林森店之店長、副店長或督導對此投以任何注意,或曾要求被告謝勇奎履行防火管理人之法律上義務,是錢櫃林森店並非真正期待被告謝勇奎履行防火管理人職責以排除場所之消防安全風險,更屬灼然。
     ⑩基此,縱使被告謝勇奎應錢櫃林森店上級主管指示考取防火管理人證照,錢櫃林森店亦僅是需要其防火管理人之「名義」,並非要其確實履行防火管理人之義務。而被告謝勇奎僅為錢櫃林森店之高級襄理,由前述認定,其工作職掌僅限於負責接待客人之業務範疇,要求其跨越資深襄理、副店長、店長之職務層級,在錢櫃林森店主管階層均無意由防火管理人履行義務之真意下,課以被告謝勇奎履行前開防火管理人之各式義務而指揮全店之消防安全事務,進而指揮、監督錢櫃林森店人員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或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對於身為公司組織制度內一員之被告謝勇奎而言,顯然是種過度苛求,而無履行基於防火管理人身分所生注意義務之可能。從而,被告謝勇奎固為迪廣公司即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但既然錢櫃林森店並不因此賦予任何人履行防火管理人權責之空間,此情亦不因任何人擔任防火管理人而有所差別,則被告謝勇奎縱使為名義上之防火管理人,然於本案中,其自始不被錢櫃林森店賦予防火管理人之實權以履行防火管理人之義務,其是否具有排除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風險之保證人地位,並期待其履行義務以排除消防安全風險,已難無疑。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認被告謝勇奎為錢櫃林森店之防火管理人,應具有保證人地位,應注意其所申報之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執行防火管理之必要業務,又其為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之防火管理人,然其並未實施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上所載之責任,導致本案發生重大傷亡,亦應為被告謝勇奎所致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19-421頁)。但查:
  1.依據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壹、總則」、「三、防火管理人之職責」記載:「防火管理人負責此消防防護計畫之製作及實行,並推行下列業務:1、消防防護計畫之制定、檢討及變更。2、實施滅火、通報及避難引導訓練。3、防火避難設施、用火用電設備器具之檢查實施及監督4、電器配線、電器機器、機械設備之管理及安全確認。5、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維護之實施及監督,以及法定檢修之會同檢查。6、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製作及安全措施之建立。7、火源使用或處理有關之指導及監督。8、收容人員之適當管理及加強進出人員之管制。9、對內部員工及相關人員實施防災教育。10、加強夜間消防情境模擬演練。11、加強各樓層員工及收容人員之避難引導演練。12、加強模擬火災時之水平避難演練。13、訓練、要求員工應熟練火災時之救災活動。14、防火管理業務相關人員之指導及監督。15、加強與鄰近社區之互動關係,以期不慎發生火災時多一分支援與協助。16、對管理權人提出建議及請求指示。17、保持場所內通道之順暢,防止物品阻礙通路、樓梯。18、推動防止縱火之預防措施。19、各項防火管理相關書面資料之保管與整理。20、其他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事項。21、防火管理人每3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1次。」,有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三第247-249頁)。又被告謝勇奎為防火管理人,有預防火災、互相聯絡機制、確認防火區劃、防災教育實施之義務,有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可參(偵字第11643號卷七第201-211頁)。
  2.然而,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並非被告謝勇奎所製作,且被告謝勇奎對於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之製作並不知情,況其在錢櫃林森店內,僅被要求執行高級襄理之營運相關事務,上開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所載21項防火管理人職務,抑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所載防火管理人職務,其並無實際履行之可能等情,均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再者,被告謝勇奎對於施工進度並不知悉,亦因其無工程專業,故其不會參加施工會議等情,業由被告黃思銘證述如上,則被告謝勇奎既無從知悉施工之進度或狀況,自亦無從知悉應採取何等消防防護替代措施。
  3.是以,被告謝勇奎固為防火管理人,然如前所述,其對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並不具保證人地位,復對108年消防防護計畫書、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書之內容均不知悉,而無履行何種防果行為之義務。故公訴意旨依據上開理由,認為被告謝勇奎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責,非屬有由。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勇奎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部分,被告謝勇奎並無何過失行為而將火力傳導至本案建物,使其燃燒而引發火災,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勇奎另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於法未合。  
四、另就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部分,被告練台生、陳思宏及謝勇奎並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判決「乙、貳、一、(八)」部分),其等亦非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故亦不負上開規定之刑事責任,一併敘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台生、陳思宏及謝勇奎,因其等之過失行為,而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謝勇奎除外)、5、7、10至14、17、19至21、29、32至34、36、39至40、42、46至47、49至50、53至54、60、67所示告訴人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練台生、陳思宏及謝勇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非故意犯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適用,而應以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記載內容認定撤回告訴之對象,倘告訴人僅表示撤回本案告訴,固可解為對本案之被告全體均撤回告訴,但若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書狀或其他表示撤回告訴意思之書類中,有明確載明撤回告訴之對象,則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僅限於告訴人載明之對象,乃屬當然。
參、本案被告練台生、陳思宏及謝勇奎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謝勇奎除外)、5、7、10至14、17、19至21、29、32至34、36、39至40、42、46至47、49至50、53至54、60、67所示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或表示撤回告訴意思之書類在卷足稽(如附表二「撤回告訴」欄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另就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范登羿部分,本院固於112年5月4日收受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而該撤回告訴狀上載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行動電話等資訊,初步核對與告訴人范登羿之個人資料相合,惟上開撤回告訴狀狀首「告訴人」欄位未載告訴人姓名,狀末「具狀人」、「撰狀人」欄位亦為空白,故本院無從確定此一撤回告訴狀即為告訴人范登羿所出具,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一併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除前揭所載犯罪事實外,因其等行為亦導致本案建物燒燬,而有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嫌等語。
貳、惟查,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固有前述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然其等並無何過失行為而將火力傳導至本案建物,使本案建物發生火災而燒燬,本應對其等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其等前揭各別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及黃思銘,因其等之過失行為,而就附表二編號1、5、7、10至14、17、19至21、29、32至34、36、39至40、42、46至47、49至50、53至54、60、67所示告訴人;另被告王聖傑,因其過失行為,而就附表二編號1、5、12、14、17、20至21、29、32、39、42、46至47、50、53至54、60所示之告訴人,另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又上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或表示撤回告訴意思之書類在卷足稽(如附表二「撤回告訴」欄所載),是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及王聖傑被訴對上開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其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就附表二編號1、5、7、10至14、17、19至21、29、32至34、36、39至40、42、46至47、49至50、53至54、60、67所示告訴人部分,以及被告王聖傑就附表二編號1、5、12、14、17、20至21、29、32、39、42、46至47、50、53至54、60所示之告訴人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2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室內消防栓
2
撒水系統(含主幹管及各樓層支管等管路)
3
泡沫系統(含主幹管及各樓層支管等管路)
4
排煙系統(含排煙風車、排煙閘門)
5
探測器(包含火警與排煙探測器)
6
廣播受信總機
7
火警受信總機
8
排煙受信總機
 
附表二:(傷者72人,其中3人即編號61、62、63非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所受傷勢
和解/調解書
撤回告訴
撤回告訴對象 
1
陳進宏
(告訴)
⒈吸入濃煙所導致之呼吸病症
⒉吸入水蒸氣和其他熱蒸氣
⒊其他來源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
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焦慮
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110年1月28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本院卷一第121頁)
110年2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本院卷三第507頁)
⒈練台生
⒉翁珮雯
⒊張惠純
⒋黃思銘
⒌陳思宏
⒍王聖傑
2
黃婷婷
(告訴)
⒈急性呼吸衰竭
⒉一氧化碳中毒
⒊急性聲帶炎
⒋左側聲帶局部麻痺
⒌壓力後創傷症候群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3
張恒中
(告訴)
吸入性灼傷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4
林孟助
(告訴)
吸入性燙傷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偵14231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偵14231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
迪廣公司
5
張柏鈞
(告訴)
⒈一氧化碳中毒
⒉濃煙嗆傷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偵14231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
112年4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6
范登羿
(告訴)
⒈一氧化碳中毒
⒉濃煙嗆傷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偵14231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
112年5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六第79至82頁)
未載撤回人姓名
7
林君翰
(告訴)
⒈一氧化碳中毒
⒉濃煙嗆傷
本院核定之109年7月7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82頁)
111年11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四第87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8
羅智銘
(告訴)
⒈一氧化碳中毒
⒉濃煙嗆傷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偵14231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偵14231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
迪廣公司
9
賴彥瑜
(告訴)
⒈急性支氣管炎
⒉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5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84頁)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5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84頁)
迪廣公司
10
王宇情
(告訴)
⒈呼吸道灼傷
⒉雙側膝部挫傷
109年8月10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86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57、509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11
高子嵐
(告訴)
⒈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
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⒊下背挫傷
⒋右側足部挫傷
⒌左側足部挫傷
⒍一氧化碳中毒
⒎右足第五蹠骨基部骨折、右足楔型骨骨折、左足扭傷與擦挫傷、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2節骨折
本院核定之109年6月2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調參2411卷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388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59、511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12
陳若昀
(告訴)
⒈一氧化碳中毒
⒉濃煙嗆傷
109年7月24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
112年12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534-1至534-2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13
張瑋庭
(告訴)
⒈一氧化碳中毒
⒉濃煙嗆傷
109年7月24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61、513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14
姜嘉寧
(告訴)
⒈一氧化碳中毒
⒉濃煙嗆傷
109年7月24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
112年4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373至374頁)、112年6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六第161至162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15
廖郁雯
(告訴)
⒈急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置入及呼吸器使用後,吸入濃煙嗆傷所致
⒉一氧化碳中毒
⒊肺炎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16
許世瑋
(告訴)
吸入性燙傷
109年8月14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17
陳宜欣
(告訴)
⒈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
⒉急性呼吸衰竭
本院核定之109年7月22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96頁)
112年4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453至454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18
王亭喬
(告訴)
⒈煙霧嗆傷
⒉一氧化碳中毒
⒊急性呼吸衰竭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19
黎彥佑
(告訴)
⒈一氧化碳中毒
⒉濃煙嗆傷
本院核定之109年6月3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調參2147卷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398至400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63、515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20
曾柏融
(告訴)
⒈一氧化碳中毒
⒉濃煙嗆傷
⒊高血鉀症
本院核定之109年6月3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調參2147卷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398至400頁)
112年5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六第87至88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21
黃傳惟
(告訴)
火場吸入性傷害
本院核定之109年6月3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調參2145卷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402頁)
112年4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五第381至382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22
蔡智能
(告訴)
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23
張庭瑋
(告訴)
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24

陳文雄
(告訴)
一氧化碳中毒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25
江懿庭
(告訴)
急性咽炎
112年2月17日未到庭(見本院卷五第43頁)

26
吳承翰
(告訴)
吸入性灼傷
109年5月1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04頁)

27
黃俊強
(告訴)
吸入性嗆傷
109年5月1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06頁)

28
江讚軒
(告訴)
吸入性嗆傷
109年5月1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08頁)

29
連永馨
(告訴)
⒈火場吸入性傷害
⒉吸入濃煙所致之急性鼻炎、喉炎、支氣管炎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1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調參1883卷第3至5頁、本院卷二第410頁)
112年4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五第497至498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30
謝皓丞
(告訴)
⒈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
⒉其他來源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
109年5月19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12頁)

31
李承浩
(告訴)
疑吸入性灼傷
109年5月25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14頁)

32
葉力嘉
(告訴)
第三度吸入性灼傷
109年7月8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16頁)
112年4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495至496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33
金廷錦
(告訴)
吸入性灼傷
109年5月2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18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65、517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34
何泰穎
(告訴)
急性一氧化碳中毒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8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20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67、519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35
顏朋愉
(告訴)
⒈輕度一氧化碳中毒
⒉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
⒊支氣管肺炎
109年7月14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22頁)

36
鄭瑞舜
(告訴)
吸入性燒傷
109年5月26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26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69、521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37
黎政邑
(告訴)
輕度一氧化碳中毒
吸入濃煙導致支氣管炎
⒊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
⒋其他來源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無併發症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51頁)

38
林佳陵
(告訴)
吸入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
109年5月3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28頁)

39
馬珮珊
(告訴)
⒈吸入性嗆傷
⒉一氧化碳中毒
⒊低血鉀
109年5月31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112年4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529至530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40
宋明彥
(告訴)
⒈急性呼吸衰竭
⒉肺炎
⒊吸入濃煙所致急性喉炎及聲門紅腫
109年7月31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32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71、523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41
李明翰
(告訴)
⒈吸入性嗆傷
⒉一氧化碳中毒
109年8月14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36頁)

42
彭柏鈞
(告訴)
吸入性灼傷合併一氧化碳中毒
109年8月14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36頁)
112年4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449至450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43
蘇彥宇
(告訴)
吸入性灼傷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44
葉翔生
(告訴)
一氧化碳中毒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45
王怡方
(告訴)
⒈呼吸道燒傷
⒉一氧化碳中毒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18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38頁)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18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38頁)
迪廣公司
46
王盈婷
(告訴)
⒈呼吸道燒傷
⒉一氧化碳中毒
109年5月1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40頁)
112年4月2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533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47
吳均展
(告訴)
⒈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
⒉一氧化碳中毒作用
110年1月1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560頁)
112年2月17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五第48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48
尹姿婷
(告訴)
⒈呼吸道吸入性損傷
⒉輕度一氧化碳中毒
109年5月2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49
陳盈禎
(告訴)
⒈呼吸道吸入性損傷
⒉輕度一氧化碳中毒
109年5月某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44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73、525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50
邵念安
(告訴)
吸入性嗆傷
110年3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本院卷三第527至528頁)
110年3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三第527至528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51
陳本立
(告訴)
⒈肺炎
⒉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
⒊其他來源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52
王婉盈
(告訴)
吸入性傷害併肺損傷及呼吸衰竭
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53
王柏鈞
(告訴)
火場吸入性傷害
本院核定之109年6月1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48頁)
112年4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0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54
蕭晁宇
(告訴)
⒈吸入性創傷
⒉一氧化碳中毒
109年10月22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75、529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55
劉映伶
(告訴)
⒈吸入性創傷
⒉一氧化碳中毒
109年10月22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52頁)

56
李嬡馨
(告訴)
⒈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氣所致的吸入性傷害合併呼吸道腫脹
⒉一氧化碳中毒
109年8月31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54頁)

57
賴韋喆
(告訴)
急性吸入性損傷併輕微肺部損傷及呼吸衰竭
109年7月1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56頁)

58
林冠融
(告訴)
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59
周子濤
(告訴)
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60
許雅雯
(告訴)
吸入性灼傷
109年9月16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58頁)
112年4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五第365至366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⒏王聖傑
61
黃麒元
(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⒈急性支氣管炎
⒉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
⒊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
本院核定之109年5月25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未據告訴

62
張筱慈
(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⒈急性支氣管炎
⒉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
本院核定之109年6月4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62頁)
未據告訴

63
張佳鼎
(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吸入性嗆傷
109年5月1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64頁)
未據告訴

64
林文心
(告訴)
⒈吸入性燒傷
⒉支氣管炎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65
邱郁庭
(告訴)
一氧化碳中毒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66
黃添威
(告訴)
一氧化碳中毒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67
王中偉
(告訴)
煙霧嗆傷
109年10月21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66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79、531頁)
⒈迪廣公司
⒉練台生
⒊翁珮雯
⒋張惠純
⒌黃思銘
⒍陳思宏
⒎謝勇奎
68
陳芊易
(告訴)
⒈呼吸道燒傷
⒉一氧化碳中毒
調解不成立(見偵29599卷第27至29頁)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69
洪維政
(告訴)
⒈一氧化碳中毒
⒉濃煙嗆傷
調解不成立(見偵29599卷第45至47頁)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70
郭昱緯
(告訴)
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71
周惠珍
(告訴)
⒈呼吸困難
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
112年2月17日未到庭(見本院卷五第45頁)

72
鍾孟剛
(告訴)
⒈自陳手部有撞傷、輕微嗆傷,事後睡眠不正常有至精神科就診
⒉泛焦慮症、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

 
 
附表三:(死者6人)
編號
被害人
發現位置及死亡原因、方式、時間
家屬姓名
身分關係
和解/調解書
撤回告訴
1
周雨喬
⒈倒臥在8樓902包廂
⒉因火災在火場內吸入過量濃煙,以致中毒性休克而呼吸衰竭死亡
⒊死亡方式:意外
⒋死亡時間: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
李秋梅
(獨立告訴,偵字第16519號卷一第46頁)
被害人母親
本院核定之109年7月17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53、495頁)
2
黃嘉二
⒈倒臥在8樓921包廂
⒉因火災在火場內吸入過量濃煙,以致中毒性休克而呼吸衰竭死亡
⒊死亡方式:意外
⒋死亡時間: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
黃光賢
被害人父親
109年6月3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6頁)
109年6月3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6頁)
3
曾冠騰
⒈倒臥在8樓樓梯間
⒉因火災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以致呼吸衰竭死亡
⒊死亡方式:意外
⒋死亡時間:109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
鄭秀琴
被害人母親
109年6月5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55、497頁)
4
林子晨
⒈倒臥在8樓916包廂
⒉因火災在火場內吸入過量濃煙,以致中毒性休克而呼吸衰竭死亡
⒊死亡方式:意外
⒋死亡時間: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
朱月芸
(獨立告訴,偵字第16519號卷一第68頁)
被害人配偶
109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83、499頁)
林志明
(獨立告訴,偵字第14231號卷第130頁)
被害人弟弟
5
林軒煒
⒈倒臥在8樓樓梯間。
⒉因火災在火場內吸入過量濃煙,以致中毒性休克而呼吸衰竭死亡
⒊死亡方式:意外
⒋死亡時間: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
邱玉雲
被害人母親
109年6月5日消費爭議調解書(本院卷二第373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77、501頁)
林永昌
被害人父親
林軒榮
被害人胞弟
6
張瑋宏
⒈倒臥在8樓902包廂
⒉因火災在火場內吸入過量濃煙,以致吸入性灼傷而呼吸衰竭死亡
⒊死亡方式:意外
⒋死亡時間: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張達榕
被害人父親
109年5月29日消費爭議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111年7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三第481、503頁)
張瑋軒
被害人兄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