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煥博
徐薇涵律師
追加 被告 蔡宸芳
上列原告因被告潘泓諺於本院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6 號過失傷害
案件,對被告潘泓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追加
被告蔡宸芳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蔡宸芳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泓諺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應成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追加被告蔡宸芳既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宸宏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具有
系爭車輛管理使用權限,卻允諾未
持有該駕駛執照之被告潘
泓諺駕駛系爭車輛,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應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蔡宸芳,
並無礙於追加被告蔡宸芳
防禦權之行使,爰追加被告蔡宸芳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
起訴部分,請求被告潘泓
諺與追加被告蔡宸芳應就其所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
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270 萬6,305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追加被告蔡宸芳應與被告潘泓諺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6,305
元,及被告潘泓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追加被告蔡宸芳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
適用通
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
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
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
是以,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
判決,其
訴訟繫屬尚在,
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
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
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與判決是否送達
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
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明。
三、查本案被告潘泓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29日以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6 號判決認被告潘泓諺犯過
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並就原告對被告潘泓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同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等情,有該等案號裁判附卷可查。原告
就追加被告蔡宸芳提起追加訴訟部分,既於110 年4 月1 日
方繫屬在本院乙節,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上本
院收狀戳文可資憑佐,
參酌首揭規定及意旨,原刑事訴訟部
分既於110 年3 月29日判決而告終結,此
刑事案件之繫屬業
不復存,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末以,如原告仍欲向追加
被告蔡宸芳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
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