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璇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法扶律師)
            謝尚廷律師
被      告  洪凱玉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110 年度原訴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友人介紹認識吳承衡,吳承衡欲找尋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意願及經驗,竟因吳承衡承諾若擔任負責人可幫其申辦信用卡,乙○○而同意自民國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擔任寶成商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下稱寶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辦理公司設立、租賃房屋之相關事宜,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公司一切事宜均由吳承衡全權處理。吳承衡明知寶成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乙○○竟與吳承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5年間親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取得統一發票購票領用書,供請領統一發票之用,再由吳承衡以寶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各該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稅額欄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甲○○與吳承衡為男女朋友,吳承衡欲找尋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意願及經驗,竟仍受吳承衡請託,同意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擔任寶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公司一切事宜均由吳承衡全權處理。吳承衡明知寶成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親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換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供請領統一發票之用,再由吳承衡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間,以寶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每2 月為1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二稅額欄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卷第65至69頁、110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第43至4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33203號函所附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9 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1020748號函、寶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乙○○與吳承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分別提供身分證件供登記為寶成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均親自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或變更統一發票購票證,而請領統一發票供吳承衡使用,足認被告2人
  均有參與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刑為,應為幫助犯云云(審訴卷第73頁),並不足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吳承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自與吳承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自於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於每2 月為1 期之報稅期間,以寶成公司名義開立數張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另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0月止、被告甲○○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乙○○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 罪、被告甲○○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知悉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不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反邀請他人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係作為不法目的之用,且知悉其等自身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供身分證件、配合簽立相關文件,擔任寶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吳承衡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各自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兼衡酌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無工作、收入,須扶養各為1 歲、3 歲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護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牙醫助理,月薪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暨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本院遍查全案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即難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諒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本院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被告乙○○所受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乙○○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
開立發票期間
營業人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105 年11至12月
愛諾國際有限公司
6
4,055,418
202,772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緯興業有限公司
5
2,894,760
144,738
詠固有限公司
1
76,095
3,805
旭宥企業有限公司
8
3,799,527
189,977
2
106 年1 至2 月
潮元素國際有限公司
4
1,428,572
71,428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揚邑國際有限公司
3
643,171
32,159
愛諾國際有限公司
6
3,170,400
158,520
唯宇通訊有限公司
4
957,505
47,875
3
106 年3 至4 月
成明實業有限公司
6
492,985
24,649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鐵鋼鐵有限公司
1
290,000
14,500
崴瀚實業有限公司
6
492,985
24,649
揚邑國際有限公司
6
1,628,734
81,436
百陽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2
190,476
9,524
偉斯科技有限公司
5
410,520
20,526
4
106 年5 至6 月
德鐵鋼鐵有限公司
2
657,030
32,852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 年9 至10月
武荖坑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1
100,254
5,013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君陽國際有限公司
1
403,980
20,199
總計

67
21,692,412
1,084,622


附表二(甲○○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
開立發票期間
營業人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106 年11至12月
誠攻國際商行
5
570,002
28,500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益良國際有限公司
3
1,050,735
52,537
耀運國際有限公司
8
855,269
42,763
宏銘棚架舞台企業
4
964,385
48,219
鉅立工程有限公司
2
548,980
27,449
2
107 年1 至2 月
益良國際有限公司
9
3,464,471
173,224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31
7,453,842
372,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