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力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徐靖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徐權
黃翔義
葉鍾漢
游恒瑞
黃文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林榆臻
凃政廷
曹喆
李彥融
上 一 人
被 告 邱璁翌
張元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3號、第23259號、第2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力共同犯
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徐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翔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葉鍾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恒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文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榆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凃政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共同犯強制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徐天力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天力為戀上幸福酒窩有限公司(店招為626 S.G.V.Wine & Cigar Bistro【下稱雪茄館】)及豪盈區塊鍊益智遊戲有限公司(下稱豪盈公司,業於民國110年5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徐天力為謀劃賭博事業,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南京東路4段55-1號)1樓之雪茄館及同址10樓之豪盈公司作為招攬賭客之據點,並招募其姪子徐靖、徐權兄弟擔任主管,徐靖亦自109年6月12日起擔任豪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招募郁亞璇(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廖庭萱(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林榆臻為荷官,游恒瑞、黃文傑擔任監官負責觀看荷官發牌及操作記載賭局輸贏,黃翔義負責操作博弈系統及製作賭博相關報表,葉鍾漢則負責彙整賭客投注結果及協助賭博系統後臺及金流之維護,凃政廷負責為賭客泊車並曾擔任監官,曹喆為雪茄館廚師並負責提供該處11樓賭場內賭客餐點。徐天力、徐靖、徐權、黃翔義、葉鍾漢、游恒瑞、黃文傑、林榆臻、凃政廷、曹喆、郁亞璇、廖庭萱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營利賭博之
犯行:
㈠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7、8月間,在南京東路4段55-1號11樓,開設現場賭場,設有公廳1間(內有賭桌2張)及私廳3間(各有賭桌1張),10樓則為賭場員工休息室。現場之賭客係由「代理」(即仲介)介紹入場,並決定賭客在該賭場下注之信用額度,賭客每週有一定之信用額度,依該額度取得相對應之籌碼後,再以籌碼作為下注工具;籌碼之面額與新臺幣兌換之比率為1比100(即1元籌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另1,000元以上之籌碼為卡片形式,稱為「片碼」。賭場並於每週結算賭客之輸贏後,再由「代理」向賭客收取或交付現金;賭場現場原則不收取現金,以避免警方
查緝,然若賭客急於下注而要求以現金兌換更多籌碼時,即安排在店內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處所(例如廁所)交付現金以能繼續下注。該賭場之經營方式類似酒店經紀帶酒客至店內消費,並負責回收酒錢之模式。賭場設有現場KYC/AML步驟,需審核賭客身分並要求賭客提供證件(身分證/護照)正、反面、第二張證照正面及手持身分證正面與使用者條款同意書照片。又賭客除得以前開信用額度方式參與賭博外,另得以虛擬貨幣兌換籌碼,即賭客可入金賭場的虛擬貨幣錢包(為USDT泰達幣,下稱USDT),再以USDT兌換籌碼(需扣除千分之5之手續費)進行賭博,當結束賭局決定出場時,再將籌碼拿至賭場櫃檯兌換為USTD,入金至賭客之錢包中。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賭玩「百家樂」,由荷官郁亞璇、廖庭萱向莊家、閒家各發2張牌,最多可補到各3張牌,點數較大者為贏家,賭客可自行下注金額並決定莊家贏或閒家贏,惟下注莊家、閒家之差額不能超過賭場規定之特定金額(20萬元或50萬元),以此方式與現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㈡徐天力為發展以線上直播方式之博弈事業,於109年7、8月間結束南京東路4段55-1號11樓現場賭場後,轉至同址2樓開設線上直播,初期以線上賭玩「牌九」作為測試,由郁亞璇、廖庭萱、林榆臻擔任荷官,徐權、凃政廷擔任監官及測試賭博程式系統、扮演賭客下注,葉鍾漢、游恒瑞、黃文傑擔任監官,惟線上牌九於測試階段即
宣告結束,並未正式上線。
嗣於110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在南京東路4段55-1號2樓211室,改以在賭博LINE群組內直播之方式,由荷官郁亞璇、廖庭萱、林榆臻以撲克牌賭玩「百家樂」,賭博方式係莊家、閒家各發2張牌,2張牌相加的點數去除10位數即是該牌的點數,點數較大者為贏家,賭客可自行在LINE群組內下注金額並決定莊家贏或閒家贏,以此方式與群組內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㈢嗣徐天力結束雪茄館及豪盈公司之營業,並指示徐靖、曹喆等人將原放置在南京東路4段55-1號2樓之賭博用品、直播工具等物品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忠孝東路5段689號5樓),以此為據點,重起線上賭博之爐灶,該址亦為由徐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達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之所在地。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查獲時,在忠孝東路5段689號5樓,架設電腦、直播設備、賭博用具等物品,以經營「幸運星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knubai.topdj.international/),徐天力、徐靖邀約不特定賭客登錄成為賭博網站「幸運星娛樂城」之會員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賭客加入「幸運星娛樂城」群組,該群組於110年6月14日正式上線營運,群組內以直播方式,由荷官郁亞璇、廖庭萱、林榆臻以撲克牌賭玩「百家樂」(賭博方式同上所述),另監官葉鍾漢、游桓瑞、黃文傑則在賭局現場觀看荷官發牌及操作記載賭局輸贏,每日共有兩組荷官與監官輪流上線,一組上線一組休息。再由葉鍾漢每週彙整賭帳報表交由黃翔義,黃翔義再依徐天力之指示,將賭客之積分、下注金額、輸贏狀況製作成報表,供徐天力檢視。
二、另曹喆、徐靖前曾介紹陳韋達參加線上賭博(尚無
證據證明陳韋達係參加前開線上賭博),致陳韋達積欠賭債未還且避不見面,曹喆、徐靖為逼迫陳韋達出面以取回款項,竟轉向陳韋達之父陳智宏催討,並夥同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徐權,為下列犯行:
㈠曹喆、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由曹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融、邱璁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元熏,分別前往陳智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
渠等先向陳智宏稱「陳韋達玩球版、線上博弈的百家樂、妞妞,欠債100多萬元未還,今天無論如何要帶走一樣東西,才能向上面證明今天確實有來處理債務問題、才有交代」等語,並欲取走停放在陳智宏住處門口之陳韋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智宏因遭渠等於深夜凌晨時分在住處外大聲喝斥,已引起鄰居之關注,且恐住在同棟樓上之房東因此不願再續租,只能任令曹喆、李彥融及邱璁翌進入住處客廳,張元熏則坐在該機車上把風。雖李彥融以手機錄音而使曹喆、李彥融等並未口出恐嚇言語,然以渠等均年輕力壯、身材高大,且於深夜進入陳智宏家中,家中尚有4名兒子共同生活之情,陳智宏深感
脅迫而僅能依邱璁翌口述內容,書寫「MMA-1553機車1台本人陳智宏同意交付給曹喆保管至陳韋達與曹喆間糾紛釐清」之保管字條。俟陳智宏依曹喆等人指示書寫完保管字條後,即任由邱璁翌將上開機車騎走。曹喆4人以脅迫之方式,使陳智宏行書寫交付機車之保管字條及交付機車之無義務之事。
㈡曹喆見陳智宏並無還款之意願,遂再夥同徐靖、徐權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有參與下列犯行):
1.於109年9月14日夜間7時24分許,曹喆、徐靖、徐權共同前 往陳智宏租屋處門口等待陳智宏,待陳智宏返家時,即在該 處門口,向陳智宏恫稱「無論如何今天都要給個說法,必須要有人對這筆欠款負責,否則不會離去,你不處理將對其不利」等語,並以握拳、生氣之姿威嚇陳智宏,陳智宏因顧及家中尚有4個求學中之兒子,為求曹喆3人儘速離開,只得表示願以每月分期1、2萬元之方式償還後,曹喆3人始行離去 。
2.於109年9月15日夜間8時30分許,曹喆、徐靖、徐權再度前 往陳智宏租屋處門口
按門鈴,陳智宏僅半開大門,曹喆3人即共同向陳智宏恫稱「上面的交代今天一定要拿回一半的錢 ,剩下的一半可以接受分期償還」等語,經陳智宏表示實在 無法拿出這麼多錢,曹喆3人即欲將門拉開以進入屋內搬走值錢物品,復由徐權恫稱「明天公司就不用開了、看你怎麼餵飽你4個兒子、要小心一點」等語,陳智宏深恐曹喆等3人入屋將對其在家中之兒子不利,
旋將門用力關上,曹喆3人始悻然離去。
3.於109年9月16日凌晨1時28分許,由徐靖、徐權至陳智宏經營之「演色印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對印刷店大門及放置於門口之7、8箱紙箱潑灑紅色油 漆,致該址大門及紙箱內之印刷品毀損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 損害於陳智宏,徐靖、徐權並在地上散發印有陳韋達照片及 文字「陳韋達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杭州南路二段93巷25號1 樓」之傳單。曹喆則於同時間至陳智宏租屋處附近,散發上開傳單。
4.於109年9月16日夜間8時許,由徐靖、徐權至陳智宏租屋處 ,向應門之陳智宏三子陳韋○恫稱「陳韋達欠債未還,我知 道你爸爸是開影印店的,叫他小心一點」等語,經陳韋○轉 知陳智宏,陳智宏而悉上情,嗣陳智宏之4位兒子因恐日後在路上遭曹喆等人圍堵而發生不測,於下課後均相約集合始共同返家。
5.曹喆、徐靖、徐權於109年9月17日凌晨2時7分許前某時,先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處購買大聲公,由徐權錄音「智宏兒子陳韋達欠錢還錢,請出來面對」等內容後,即持該大聲公沿陳智宏租屋處附近之93巷播放,嗣並將該大聲公放置於陳智宏租屋處門口時間長達20至30分鐘。同時間曹喆、徐靖則在陳智宏之「演色印刷店」門口潑灑紅色油漆、麵粉、丟擲雞蛋、散發上開傳單並將之張貼於牆上,致該址大門及鐵架、鐵架上之貨品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智宏。曹喆3人於短短4天內之夜深人靜或凌晨時分,五度至陳智宏居家處所、工作場所,以上開手法對陳智宏為恐嚇行為,均使陳智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徐靖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前某不詳日夜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內停車場某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並自
斯時起即持有上開爆裂物。嗣於110年7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788號
搜索票,在徐靖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號之住所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爆裂物1枚。
四、嗣警於110年7月21日持上開
搜索票、及於同年8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0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行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陳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徐天力、徐靖、徐權、黃翔義、葉鍾漢、游恒瑞、黃文傑、林榆臻、凃政廷、曹喆、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9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徐天力、徐靖、徐權、黃翔義、葉鍾漢、游恒瑞、黃文傑、林榆臻、凃政廷、曹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65頁),並有
證人郁亞璇、廖庭萱、楊美鳳、林書正、林國富之證述在卷
可憑,復有臺北市○○○○○○○○○○○○○○○○○0○○000○0○00○○○○○○路0段000號5樓之現場照片12張、扣得平面圖、寫有「KYC,錢包」手稿、忠孝東路5段689號5樓直播間之電腦連上博奕網頁管理平台後台之列印資料、力達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基隆路分行110.03.02-110.07.12交易明細表背面記載「已收$99400」、三哥-協會支付明細表、三哥,南京_監官/荷官/餐費/房租/水電費、三哥,忠孝_監官/荷官/餐費/房租/水電費、三哥,忠孝東路支付明細表、TO:三哥,以下是03/29-04/28徐權/涂正廷(天佑)/湯帛勳/ 廖廷萱的薪資、DUKE線(週報)、全線(週報)、總積分、忠孝、211、力達、敦化、三哥事項表、11樓所現場KYC/AML步驟、大單範例、流程圖、支出證明單、工作紀錄表、上/下班簽到簿、計算被告郁亞璇等荷官、監官薪資之手稿3張、被告黃翔義等人之每月出勤紀錄表1份、被告涂正廷寫給被告黃翔義之字條、列印之「會員資料庫」文件1份、賭場工作機(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曹喆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被告徐靖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被告黃翔義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葉鍾漢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徐天力、徐靖、徐權、黃翔義、葉鍾漢、游恒瑞、黃文傑、林榆臻、凃政廷、曹喆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靖、徐權、曹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65頁),並有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證人即
告訴人陳智宏、證人陳韋達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
告訴人書寫之保管字條、錄音光碟
暨勘驗筆錄、採證照片、新北市內車牌辨識系統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徐靖、徐權、曹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
訊據被告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由曹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融、邱璁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元熏,分別前往陳智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當天只是和曹喆去吃宵夜,並不知道曹喆要去討債,當時陳智宏是自己願意寫字條並交出陳韋達之機車,我們沒有強迫他等語。被告李彥融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
起訴書已稱被告李彥融等人並未出言恐嚇,復稱被告李彥融等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陳智宏交付保管條及機車,前後顯有矛盾。告訴人陳智宏亦證稱和被告李彥融等人是正常對話,不至於大聲喧嘩,被告李彥融等人也沒有
攜帶武器、說恐嚇的話或作勢要打人、砸東西等情,可見被告李彥融等人只是希望盡快找到陳韋達出面,並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被告李彥融亦刻意全程錄音,以避免日後爭議,
可證本案並無不法手段,告訴人陳智宏是自行決定交出機車並寫保管條,其雖表示過程感到不舒服,但並不表示被告李彥融等人有強暴、脅迫告訴人陳智宏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行為手段有強暴、脅迫,而本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也就是由於行為人的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因此只要能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進行,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大概晚上11點多入睡,109年9月14日清晨2、3點有人按門鈴,我當時已經睡了,出來開門看有4人,其中1位就是被告曹喆,主要也是被告曹喆在跟我說,其餘3人我比較不認得。他們說陳韋達有欠賭債,要找陳韋達,被告曹喆有給我看LINE對話紀錄,但陳韋達並不在家,我也沒有能力幫他還這筆錢,本來是在門口講,因為我家在1樓,房東就住在2樓,當時雖然是正常對話,還不至於到大聲喧嘩,但時間已經很晚了,我擔心在外面可能越講越大聲,我怕影響到房東,他們又說要寫資料,所以才同意他們進屋內討論債務如何處理。當時他們說今天一定要帶東西走,說這樣才能有交代,因為他們人多勢眾,我會有壓力,我也沒有東西可以讓他們帶走,然後其中1人提議要帶走陳韋達的機車,因為機車是在陳韋達名下,我覺得小孩子有欠人家錢,那就讓他們把機車帶走,我沒有反對這件事,他們叫我寫一張字條,說是同意他們將機車牽走,因為我希望他們早一點離開,我家裡還有另外4個小孩,會害怕他們對我及小孩不利,也擔心影響鄰居,所以就寫了字條,我當時只希望他們快點離開,不要再讓我們心裡有壓力,畢竟房子是租的,我很怕房東不租我,當下只能盡快把這件事情結束,當他們提出要把機車帶走,這種條件下我可以接受,就讓他們帶走,出發點就是希望讓這個情況趕快結束,後來他們就把機車騎走了等語(偵23784卷四第373至381頁,他5665卷一第15至25頁、第113至123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38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喆於警詢則證稱:當天我本來是要自己去,出發前被告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知道我要去催討債務後,就說因為擔心我要跟我一起去,我們確實有說「今天無論如何要帶走一樣東西,才能向上面證明今天確實有來處理債務問題」、「才能有個交代」,當時是我、被告李彥融、邱璁翌有進去屋內,被告邱璁翌念給告訴人陳智宏寫,後來是被告邱璁翌把車騎走後交給我等語(他5665卷二第31至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融於警詢則證稱:「今天無論如何要帶走一樣東西,才能向上面證明今天確實有來處理債務問題」、「才能有個交代」這兩句話是被告邱璁翌說的等語(他5665卷五第147至161頁、第197至203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宏、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喆、李彥融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告訴人書寫之保管字條、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宏之證述可採。
⑷被告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及被告李彥融之指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曹喆、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於深夜共同前往告訴人陳智宏之住處討債,其等目的無非係欲藉此等深夜,挾人數優勢行為,加諸告訴人陳智宏心理壓力,迫使其承諾讓被告曹喆等人拿走陳韋達之機車,告訴人陳智宏係因被告曹喆等人人多勢眾,深恐被告曹喆等人對其及小孩不利,亦恐會吵到鄰居及房東,致使房東不願意繼續出租房屋,其在心理壓力下希望被告曹喆等人儘速離去,方同意書寫保管條並交付機車,堪認被告曹喆等人已妨害告訴人陳智宏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構成要件無訛,是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
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
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曹喆、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既然共同前往告訴人陳智宏之住處,並以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陳智宏交付機車並書寫保管條,其等具有犯意聯絡,是雖被告曹喆、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各僅負責一部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仍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⑹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曹喆、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以脅迫之方式,使陳智宏行書寫交付機車之保管字條及交付機車之無義務之事。
㈢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65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爆裂物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試爆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該局110年8月9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405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徐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徐天力、徐靖、徐權、黃翔義、葉鍾漢、游恒瑞、黃文傑、林榆臻、凃政廷、曹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與共犯郁亞璇、廖庭萱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7月21日
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⒊上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曹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徐靖、徐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曹喆、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喆、徐靖、徐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曹喆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被告徐靖、徐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事實欄二、㈡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⒋被告曹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徐靖、徐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⒌被告張元熏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前揭案件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核被告徐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⒉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具有潛在危險性,並使不特定人有因而受危害
之虞,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高,立法者因而就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之法定刑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動機或有不一、持有之緣由亦有差異,若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徐靖非法持有爆裂物1枚,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徐靖之行為,與列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管制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等殺傷力強大之武器相較,被告持有之爆裂物1枚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顯難比擬持有同條項其他管制物品之惡性,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5年有期徒刑,
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被告曹喆、徐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靖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天力、徐靖、徐權、黃翔義、葉鍾漢、游恒瑞、黃文傑、林榆臻、凃政廷、曹喆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審酌被告徐靖、徐權、曹喆、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因與告訴人陳智宏之子陳韋達有債務糾紛,被告曹喆、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即以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陳智宏之權利;被告曹喆、徐靖、徐權則以事實欄二、㈡侵害告訴人陳智宏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徐靖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分別審酌被告徐天力、徐靖、徐權、黃翔義、葉鍾漢、游恒瑞、黃文傑、林榆臻、凃政廷、曹喆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李彥融、邱璁翌、張元熏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分工、所生損害、被告等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陳智宏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曹喆、徐靖、徐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㈠查被告徐天力、黃翔義、葉鍾漢、游恒瑞、黃文傑、林榆臻、曹喆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並
參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陳智宏之意見,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徐天力、黃翔義、葉鍾漢、游恒瑞、黃文傑、林榆臻、曹喆等人所為,係有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之犯罪,為確保被告等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
資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天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黃翔義、葉鍾漢、林榆臻、曹喆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游恒瑞、黃文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徐靖就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所處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徐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凃政廷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3日確定,同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彥融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23日確定;被告張元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其等均不符合緩刑要件,
附此敘明。
㈢被告邱璁翌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否認犯行,且尚有其他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是認被告邱璁翌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亦予以說明。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徐天力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業經其供述在卷,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分別係曹喆、徐靖、徐天力、葉鍾漢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均經其等供述在卷,且有理由欄二、㈠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爆裂物1枚,經試爆結果,固認具殺傷力,
惟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已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搜索日期110年7月21日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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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IPHONE手機1支(型號A1688)、HTC手機1支(OPL31200E9X)、SAMSUNG手機1支(金色)、藍色筆記本1本、黑色筆記本2本、IPHONE mini 手機(藍)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 110年刑保字第1941號編號001-003、005-006 |
| | | 監視器主機2台、電腦主機無背殼1台、電腦螢幕1台、賭桌板(含骰盅1個)1個、攝影機2台、攝影機支架2組、電腦主機無背殼1台、網路攝影機1組、電腦主機(含USB2個)1台、電腦螢幕1台、賭桌板(含發牌盒1個)、攝影機2台、攝影機支架2組、網美燈1組、麥克風1組、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點鈔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會員募集廣告章2個、籌碼1批、IPHONE手機2支 | 110年刑保字第1941號編號007-026、031-034 |
附表二、搜索日期110年8月18日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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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藍色筆記本1本、力達金融科技商業計畫投資書1份、百家樂、德州撲克遊戲規則書1份 | |
| | |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隨身碟1支、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