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彬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文
被 告 胡生彬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ULTRASONIC NEBULIZER」霧化器壹臺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麗彬科技有限公司、胡生彬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87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確定,
嗣於104年5月20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ULTRASONIC NEBULIZER」霧化器1臺,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21日確定,嗣於104年5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ULTRASONIC NEBULIZER」霧化器1臺,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10日FDA器字第1031600920號函在卷可憑,且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乙情,
業據麗彬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麗文、被告胡生彬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