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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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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單聲沒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蜜莉有限公司


被  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LIM SIANG HOW (中文名:林翔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牙佛牌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SIANG HOW (中文名:林翔豪)係泰蜜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確定,並於110年3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扣案之象牙佛牌5件,均係被告LIM SIANG HOW 及泰蜜莉有限公司(下稱泰蜜莉公司)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LIM SIANG HOW 及泰蜜莉公司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對被告2人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09年3月23日確定,於110年3月22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偵查卷及109年度緩字第724、72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被告2人所有象牙製佛牌共5件,係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LIM SIANG HOW 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8至9頁),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