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志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該和解協議已將全數和解金均支付完畢,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收據、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在卷(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5-79、85、11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指略以: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指所陳,可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被告犯後態度一環,且為原審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但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失所附麗,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次因關係,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等人共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其所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前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但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協議,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考量被告因本案經此偵查、審判、刑之宣告及賠償等,足使其警惕,而任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因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承諾,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固非無見。查被告就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業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賠償金額為105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支付,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於110年6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從事流動蔬果販,收入微薄,且因疫情每日需進出疫情熱區,需自主管理,並需配合政府採檢、施打疫苗,且因疫情之故更加難以維生,分期付款部分長達5年,期日冗長,故另委請王姓地政士出面邀約告訴人再行商議調解,於110年7月27日雙方協議成立和解金額為40萬元,由被告1次給付現金,於同年8月5日當場給付現金予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另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出約談簡訊截圖、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提出陳報狀、110年8月5日收受被告交付和解金40萬元之收據、委任書、交通事故和解書等均附卷可按(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7、77至79、111至11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本案件另達成和解協議,並一次支付賠償金方式達成和解協議,是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即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既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雖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依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原審量刑及緩行諭知均失所附麗為由提出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究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適當駕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當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將車輛停放在畫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被告所停放車輛之車尾處之過失之情節,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疫情影響生計,致無法依原調解協議支付賠償金,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所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7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恪遵法令,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柏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弘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志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劃設紅線路段禁止停車,以免妨礙人車往來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凌晨4時11分許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忠孝東路西向車道路邊。適林國鐘參加聚餐飲酒後,明知不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109年2月14日凌晨4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因高度酒醉嚴重減低注意及操縱能力,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及李志弘貨車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耳漏、全身多處受傷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2毫克),嗣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即因創傷性休克不幸死亡。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林國鐘之配偶王祺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茂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63444號函曁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曁報驗書各1份。
 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份。
 ㈦被告李志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停放首揭貨車之地點劃設紅線,屬於禁止停車標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從而被告在此停車,造成道路往來之非屬合理預見之障礙,致林國鐘撞及其貨車並受有首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約1小時後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林國鐘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此外,林國鐘飲酒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1.02毫克,有卷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可查,衡情已屬高度酩酊狀態,即便徒步行走也無法維持平衡狀態,遑論具備足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操縱能力,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因而撞及被告貨車,林國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至為明灼。復參以事發當時為凌晨,車輛往來稀少,被告貨車緊鄰路邊,該處尚有2道無障礙之車道可供行駛,如林國鐘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閃避被告貨車,綜此應認林國鐘酒後騎乘機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此外,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次因關係,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林國鐘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王祺蓉、林昀臻、林希臻(下合稱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國中補校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以賣水果為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90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同意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復審酌短期自由刑之弊病,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祺蓉、林昀臻、林希臻三人共10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上開金額,其中15萬元,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90萬元,應自110年6月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