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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義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義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7號、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振義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廖義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義郎係振義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振義公司)之負責人,振義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承攬百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司)所轉包位在新北市○○區○○○00號「游玉賓自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鋼承板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廖義郎並擔任本案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緣振義公司於同年9月1日起僱用彭燕勲,並由廖義郎指派彭燕勲在本案工程之新建鋼構建築物地上3樓層從事鋼承板鋪設作業,振義公司與廖義郎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本均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上開建築物地上2樓(距離地面高度3.99公尺)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適當防護設備,亦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彭燕勲於施作時確實使用安全帶之個人防護具,致彭燕勲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建築物之地上2樓施作鋼承板鋪設作業時,於該處無設置適當防護設備之情況下,不慎自鋼構開口踩空直接墜落至1樓地面,且頭部撞擊旁邊之水泥槽水溝,而受有頭頸胸鈍創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因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義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文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游玉賓、廖益志之談話紀錄。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特殊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急診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廖義郎)。
 ㈦振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證人廖益志)。
 ㈩百成營造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振義興業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工程發包承攬書。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職業災害工作者基本資料表。
 災害發生位置、災害發生現場立面圖、災害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照片。
 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24日調解書(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33頁)。
三、論罪:
 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廖義郎、振義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即被害人彭燕勲之雇主),明知本案工程現場有地上3樓鋼構開口之鋼承板鋪設作業,雖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提供工人配戴,卻未能周全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而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嗣被害人於施作時,身上雖已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仍不慎從3米高度之鋼承板鋼構開口踩空而直接墜落至1樓,且頭部撞擊水泥槽水溝,凡此顯係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故核振義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被告廖義郎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廖義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振義公司、廖義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周全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指派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被告等於本案工程工地雖已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提供工人配戴,但疏未設置諸如安全網、護蓋、護欄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造成被害人彭燕勲不幸自3米高即約3層樓高之鋼構開口踩空後,直接墜落至1樓地面且頭部撞擊旁邊水泥槽水溝而致死之職業災害,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義郎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案發後即已與被告振義公司共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彭翊綾、彭智傑、彭智豪、吳育恩成立調解,於本案起訴前即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金給付相關證明文件、本院110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33至41、63頁),顯見被告等均有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廖義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任振義公司負責人,從事工程業務,尚有高齡母親待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過失情節,以及被告振義公司之營業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義郎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振義公司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廖義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書上均載明「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節,俱如前揭;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公訴人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64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