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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郭菘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9號、第5517號、第7739號、第9166號、第9532號、第9717號、第10251號、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菘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芯瑜、林孟廉、鍾欣宜(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育瑄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育瑄之110年4月12日和解書(業已履行完畢)」、「被告與告訴人林愛倫於110年8月9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業已履行完畢)」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尚能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各與告訴人林愛倫、陳育瑄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致被告未有機會與渠等洽商和解事宜,然緩刑之宣告本不完全以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請法院考量被告已謹記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暨本院之判斷:
   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註:原審就本案犯罪所得皆已沒收,而告訴人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衡以被告之動機、目的、犯行手法、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與辯護人上訴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所不當,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時年紀甚輕,思慮不夠健全,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9號、110年度偵字第5517號、110年度偵字第7739號、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110年度偵字第9532號、110年度偵字第97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李孟蓁、許芯瑜、盧筱錡、鍾欣宜、林愛倫、林孟廉、莊閔喬、陳育瑄、葉恩瑜,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予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給郭菘麟,嗣郭菘麟避不見面,黃李孟蓁等人履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案經林孟廉、莊閔喬、陳育瑄、林愛倫、葉思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李孟蓁、許芯瑜、鍾欣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盧筱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原易卷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李孟蓁、許芯瑜、盧筱錡、鍾欣宜、林愛倫、林孟廉、莊閔喬、陳育瑄、葉恩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復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報案紀錄、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證位置均詳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5517卷第25至30頁、偵9166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於各該編號所示不同時間,以所示不同詐騙手法,在不同地點,對於不同之告訴人所為,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恣意佯稱錢包遺失、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子,取信於各告訴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育瑄、本院中與告訴人林愛倫達成和解(見偵9532卷第75頁、審原易卷第268頁),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併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手法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同於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月30日間之相當時間,為罪質相同之罪,並係以相類似手法持續所為,審酌其刑罰累加之必要與程度,就附表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
  1.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7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所示之告訴人黃李孟蓁、許芯瑜、盧筱錡、鍾欣宜、林孟廉、莊閔喬、葉恩瑜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上開告訴人等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元【計算式:600元+1,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林愛倫、編號8之告訴人陳育瑄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原易卷第269頁、偵9532卷第75頁),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愛倫、陳育瑄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施行詐術手法
詐得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位置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李孟蓁
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一門外,對黃李孟蓁、佯稱:錢包遺失無法付餐費云云,向黃李孟蓁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黃李孟蓁陷於錯誤
500元
1.黃李孟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517卷第9至12頁)
2.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17卷第31至33頁)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5517卷第17至19頁)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芯瑜
109年10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一門外,對許芯瑜佯稱:錢包遺失無法付餐費云云,向許芯瑜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許芯瑜陷於錯誤。
500元
1.許芯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517卷第13至15頁)
2.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517卷第35頁)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5517卷第21至23頁)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筱錡
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5出口,對盧筱錡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盧筱錡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盧筱錡陷於錯誤。
700元
1.盧筱錡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9717卷第13至14頁)
2.報案紀錄(見偵9717卷第31頁)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欣宜
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二門外,對鍾欣宜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鍾欣宜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鍾欣宜陷於錯誤。
1,000元
1.鍾欣宜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9166卷第9至12、59頁)
2.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166卷第17至27頁)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9166卷第13至15頁)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愛倫


於109年12月7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對林愛倫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林愛倫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林愛倫陷於錯誤。
600元
1.林愛倫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10251卷第23至25頁)
2.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251卷第33至38頁)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10251卷第29至31頁)
4.報案紀錄(見偵10251卷第39、43至47頁)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6
林孟廉
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西寧南路口,對林孟廉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林孟廉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林孟廉陷於錯誤。
500元
1.林孟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4559卷第17至19、49至50頁)
2.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59卷第29頁)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4559卷第21至23頁)
2.報案紀錄(見偵4559卷第31至35頁)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閔喬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莊閔喬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莊閔喬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莊閔喬陷於錯誤。
500元
1.莊閔喬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7739卷第11至15、49頁)
2.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739卷第17至22頁)
3.報案紀錄(見偵7739卷第35至37頁)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育瑄

於110年1月8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對陳育瑄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陳育瑄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陳育瑄陷於錯誤。
400元
1.陳育瑄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9532卷第17至19頁)
2.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532卷第25至35頁)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9535卷第21至23頁)
4.報案資料(見偵9532卷第37至45頁)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9
葉恩瑜
於110年1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葉恩瑜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葉恩瑜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葉恩瑜陷於錯誤。
1,000元
1.葉恩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10256卷第17至18頁)
2.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256卷第27頁)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10256卷第21至25頁)
4.報案紀錄(見偵10256卷第37至39頁)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