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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永



指定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永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經友人陳茗耀(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詳來源款項並親自提領再轉交予陳茗耀,或將帳戶資料逕交予陳茗耀供其他人提領,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張金永明知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提領現金再轉交才能送達,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應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況此提領再轉交現金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上揭不低報酬,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陳茗耀及其背後成員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之俗稱「車手」工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諺」之成年男子、陳茗耀及其等背後不法份子,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金永將其胞妹王妤恩(無證據足認王妤恩知情)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陳茗耀,陳茗耀背後不法份子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龔士竣,致龔士竣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張金永即依陳茗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再將款項連同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茗耀,由陳茗耀再指示「陳柏諺」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旋交予陳茗耀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金永事後從陳茗耀處,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龔士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30頁、第372頁),核與共同被告陳茗耀與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與自白(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審訴卷第105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黃辛鉞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龔士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9頁)、告訴人遭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見偵卷第43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第65頁)、ATM提領紀錄(見偵卷第121頁)、攝得被告及「陳柏諺」提領款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與陳茗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陳茗耀出面向被告收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由背後不詳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再由陳茗耀指示被告本人或「陳柏諺」提領其內款項交予陳茗耀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陳茗耀、「陳柏諺」及其等背後不詳不法份子間,就本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首揭行為犯洗錢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3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年紀甚輕又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且家庭經濟壓力負擔較大,因而遭陳茗耀所收編利用。此外,被告提供自己親人金融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款項,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詐騙不法份子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甚有悔意,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上揭方式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擔任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2位弟弟、2位妹妹及自己剛出生的小孩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37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1日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領款人
龔士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龔士竣並佯稱:其乃「彼克斯創意有限公司」人員,因龔士竣之上衣訂單數量出現錯誤,是龔士竣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龔士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6元、9萬9,985元
110年3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同日時32分許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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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張金永
110年3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