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28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72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鳳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鳳與潘平華(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潘平華積欠當舖金錢,二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間9時7分許,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大巨蛋」工地,潛入該址地下4樓機房,共同使用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金屬製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竊取該工地內「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內銅線部分約2,000公尺及「環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內銅線部分約1,400公尺得手,
旋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銅線逃逸,
嗣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酬勤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經該工地包商「環瑋水電工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李泓毅、「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王衍伸巡視工地,發現該處有散落之電纜線絕緣體外皮,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泓毅、王衍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鳳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審易卷一第283頁、審易卷二第10頁、第13頁),核與
共同被告潘平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審易卷一第283頁)、
證人即
告訴人李泓毅、王衍伸於警詢時指述內容一致(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5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攝得被告與潘平華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9頁)、酬勤資源回收場販賣蒐證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回收場負責人查訪紀錄表1張(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潘平華行竊所持之破壞剪、美工刀雖未
扣案,然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且部分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9598號)被告部分,與上開本案經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潘平華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與潘平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環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需扶養1位國小六年級子女等語(見審易卷二第14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潘平華共同竊取銅線所變賣之價金,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賣掉的錢都是潘平華拿走的等語(見審易卷一第283頁、審易卷二第14頁)。又供其等於本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美工刀,亦經潘平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破壞剪、美工刀都是我的等語(見審易卷一第283頁)。綜此應認被告未實際分得
犯罪所得,且對上開破壞剪、美工刀不具處分權限,爰均不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
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