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男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政男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閱報區,因不滿林芳如拒絕先讓其閱讀自由時報,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芳如辱稱「沒有家教」等語,足以貶損林芳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係被告王政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林芳如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
犯行之非
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
告訴人稱「沒有家教」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閱報區只有其與告訴人2人,且其聲音不大,並無公然侮辱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言語係在評價告訴人之行為,並無侮辱之惡意,且被告罹患中度失智症,容易因刺激而有不當之舉措,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因閱報問題受有刺激,才會脫口說出「沒有家教」之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正運動中心,並在該運動中心之閱報區對告訴人稱「沒有家教」等語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
參照)。被告係在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出入之運動中心閱報區對告訴人口出「沒有家教」,縱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仍無礙於該處係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㈢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
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
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
誹謗罪之成立,尚有
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㈣被告以「沒有家教」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80歲之成年人,
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
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優先閱讀報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來往之運動中心閱報區,以前揭詞語辱稱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見本院卷第93頁),此類患者對於自身情緒之控制力薄弱,易與照護者及他人發生衝突,又告訴人要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屏東高農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希望可以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語。惟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
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
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對己身
錯誤之行為有悔悟之意,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