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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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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軒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抓抓族信陽店」,投幣把玩告訴人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芳公司)所有
  、擺設於該店之音樂遊戲機台(玩法為敲擊機台播放音符,即可獲得分數),然機台卻未確實紀錄被告敲擊之音符,致未顯示該段落應得分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機台壓克力飾板,致機台飾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