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90
號、第20077號、第22226號、第2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光亮係計程車駕駛,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營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由國道1號下重慶北路交流道,沿重慶北路4段往北移動,於同日0時44分許,往通河西街1段往堤外道路方向行駛,選擇堤外便道之CCTV路口監視器較為稀少之處,先將計程車停妥後,從堤外便道樓梯徒步走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與葫東街口附近之全國加油站前,於同日0時55分許,攔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重慶北路4段往南移動,於同日1時5分許,在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30巷口下車,徒步往中山區林森北路67巷方向行走,於同日1時8分許,見中山區林森北路67巷18號1樓由陳舜瑛
  、陳俊甫經營之翔淵服裝開發公司(下稱翔淵公司)深夜無人,認有機可乘,即以不詳之方法進入翔淵公司,林光亮發現屋內有監視器,為免其犯行遭拍攝曝光,先動手調整監視器鏡頭,進而翻箱倒櫃搜刮財物,並以不詳方式竊得保險箱2具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時44分許,沿中山區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
  ,於同日1時47分許,徒步至林森北路107巷口,攔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往前開重慶北路4段與葫東街口附近之全國加油站方向,於同日1時56分許,在上開全國加油站對面下車,徒步穿越無名巷弄,沿前述之堤外便道樓梯往上攀爬至堤外便道其計程車停放處,於同日2時許,駕駛其計程車從堤外便道往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駛離,再從重慶北路交流道上國道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路旁(新生建國抽水站對面)先將計程車停妥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徒步走進新生公園內,穿越新生公園走往中山區吉林路方向繼續行走,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進入吉林路407巷口,見中山區吉林路407巷24號1樓由謝智浩管領之双圓科技公司辦公室(下稱双圓公司)深夜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從吉林路407巷24號後方之防火巷進入,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後門進入双圓公司內,竊得現金3萬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從防火巷離開,徒步由原路線穿越新生公園走回原停放計程車之地點,即上車駕駛其計程車離開現場,沿濱江街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高架橋、建國南路轉仁愛路、凱達格蘭大道、公園路、愛國西路轉中華路、再轉入莒光路,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將其計程車停放在莒光路上並下車,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
  ,再上車由莒光路迴轉,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將車停放在莒光路上,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徒步進入莒光路300巷6弄3號3之1號建築物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佳佳門市附近停車,進入超商稍作逗留
  後,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其計程車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花博公園新生園區北側附近,先將計程車停妥後,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徒步走進新生公園內
  ,穿越新生公園走往中山區吉林路與民族東路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攔搭由不知情之陳世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往民生東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
  ,車行至松山區新東街65巷口下車,並要求陳世得在民權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等待約40分鐘,其徒步沿松山區三民路1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見松山區三民路166巷1號1樓由蘇建名經營之建名教育文理補習班(下稱建名補習班)深夜無人,認有機可乘,即從後方之防火巷進入,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後門進入補習班辦公室內,竊得現金及郵局儲匯券共9,700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離開現場,徒步沿民權東路4段與三民路口西南側至陳世得停車之處,再搭陳世得駕駛之計程車要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林光亮下車,徒步進入新生公園園區內,返回其停車處。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搭由不知情之陳清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往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南京東路3段118號前下車,在相同之位置,再隨機攔搭由不知情之江炳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往南京東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口下車,徒步行至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18弄26號1樓,見上址由林愷昕經營之吾祥創作有限公司(下稱吾祥公司)深夜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手戴手套以不詳之方法撬開破壞吾祥公司後門門鎖,進入公司辦公室內,竊得現金79,000元、內各有現金1,200元之2個紅包袋、澳幣380元得手。嗣同日凌晨2時49分許離開,徒步走至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88號附近,攔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往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至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附近下車。
二、案經陳舜瑛、謝智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蘇建名、林愷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光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舜瑛
  、謝智浩、林愷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7號卷【下稱偵23987卷】第13-1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90號卷【下稱偵19090卷】第7-1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6號卷【下稱偵22226卷】第13-1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77號卷【下稱偵20077卷】第7-10頁)、證人陳世得
  、陳清發、江炳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226卷第15-17頁
  ,偵20077卷第11-12頁、第13-15頁)明確,另有證人陳世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226卷第19頁)、證人江炳樂、陳清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077卷第17-20頁、第2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翔淵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警製被告來去動線標示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987卷第22-24頁、第25-63頁、第65-77頁、第85-101頁、第105-121頁、第79-83頁、第123-133頁、第139、141、1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00
  000卷第23-41頁、第19-21頁、第47-49頁、第51、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建名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偵22226卷第21-34頁、第37-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20077卷第25-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108年5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保險箱係專為防盜之用與抽屜加鎖之非專為防盜之用者有別,自可認為安全設備,破壞保險箱之鎖,竊取箱內財物,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研究結果同此意旨);再按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
  ,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分別係以破壞後門、撬開附加於門上之鎖等方式毀壞門扇行竊,有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潘妍如警詢證述、告訴人林愷昕警詢證述(見偵19090卷第19頁,偵22226卷第14頁
  ,偵20077卷第9頁)可證,當屬毀壞門扇竊盜。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3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侵入住宅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觀諸現場照片(見偵23987卷第33-62頁,偵19090卷第19-21頁,偵22226卷第32頁,偵20077卷第25-28頁),上開各遭竊建物均係辦公處所或補習班,非住宅,且平日晚間並無他人留宿或看守
  ,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均未見與其他樓層有相同出入口,難認與其他樓層合為一整體之建築物,被告侵入上開各建物行竊,尚難認有妨礙其他樓層居住之安寧(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則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而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祥淵公司門沒有鎖好,我就直接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否認有破壞門鎖,而告訴人陳舜瑛於警詢時證稱:公司的門係鐵捲門,鐵捲門旁還設有一個鐵門,可供人員進出,鐵捲門是用遙控器開關,鐵門是用鑰匙開關,我們懷疑被告是由鐵門進入,因為鐵門的鎖感覺比較容易開啟等語(見偵23987卷第14頁),尚無法認定祥淵公司門鎖有遭毀壞,且依卷內員警勘查報告內容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23987卷第33-35頁),亦無從認定祥淵公司鐵捲門或鐵門確有遭被告毀壞,則被告以不詳方式開啟鐵門進入,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至於本件被告雖以撬開可移動式保險箱2具竊取其內財物,依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之見解,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則本院認定之罪名雖與起訴書有間,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所論罪名均較起訴者為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該法條業經修正)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是以,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於本案前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被告所為竊盜遭判刑及執行之前案,分別為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26號、②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07號、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8號、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85號、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2號、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號、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案件被告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上開7案之犯罪時間各為91年10月、97年5月、99年5月
  、99年7月(共2案)、99年8月、99年9月,其上開各罪最末刑之執行完畢期間104年9月9日(被告104年1月13日假釋,104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至6月,依此犯案頻率尚難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而有對被告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爰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現金10萬元
10萬元
林光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現金3萬元
3萬元
林光亮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現金及郵局儲匯券共9,700元
9,700元
林光亮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現金79,000元
、紅包內現金2400元、澳幣380元
7萬9,000元
、2,400元
、澳幣380元
林光亮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澳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