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星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星霏犯
竊盜罪,共參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星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藥妝公司)松山車站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開放貨架上之「DUO五效合一卸妝膏-深層滋90g」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得手後逃逸。
㈡
復於109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在上開三友藥妝公司松山車站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開放貨架上之「DUO五效合一卸妝膏-深層滋90g」1盒及「俏樂斯幼美允全方位保濕水凝霜30g」2個,價值共計3,010元,得手後逃逸。
㈢再於109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三友藥妝公司松山車站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開放貨架上之「俏樂斯幼美允全方位保濕水凝霜30g」1個,價值88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該店店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通知三友藥妝公司區經理鄭佩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友藥妝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星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8月10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鄭珮珊於警詢中指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19頁),且有三友藥妝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至47頁),
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有吃精神科藥物,看到自己平常所使用之化妝品,沒有多想,就直接拿取;我不記得上開竊得物品放在哪裡,因為我吃過量的精神科藥物,會精神錯亂沒有記憶云云(見偵卷第13至15頁)。惟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與本案相類似之竊盜行為而遭警移送,是其應知悉違法性甚明,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41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9號、109年度偵字第17466號
起訴書在卷
可參。併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23日13時20分許在松山車站逛街,臨時起意進入三友藥妝松山車站店,印象中我有拿取化妝品,後續未結帳就離開店家;109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同樣也進入三友藥妝松山車站店,印象中我也有拿取化妝品,後續未結帳就離開店家;109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也進入三友藥妝松山車站店,印象中我也有拿取化妝品,後續未結帳就離開店家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可徵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有吃精神科藥物,然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均知悉其有拿取商店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家之事實,是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均無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詳偵卷第9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均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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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UO五效合一卸妝膏-深層滋90g」1盒及「俏樂斯幼美允全方位保濕水凝霜30g」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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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