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唐氏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PHUONG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UONG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唐氏鳳)於民國107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洪珠美住處擔任監護工,負責照護洪珠美之婆婆,而與洪珠美及其婆婆、女兒宋叔芳一家人同住,平日均與洪珠美婆婆同住在該址1樓房間,
詎DUONG THI PHUONG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趁打掃之便,將宋叔芳放在該址地下1樓房間床頭櫃上的珠寶盒打開,從盒中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鑽石項鏈1條(鑽石重量約30分)得手,
嗣至109年11月15日,洪珠美發現DUONG THI PHUONG不假外出,經宋叔芳發現DUONG THI PHUONG所住房間內有多項洪珠美於國外旅遊時購買回國之舶來品,再清點家中財物,始發現上開珠寶失竊,
復於同月18日報警,同時通知仲介公司派員到場,經與DUONG THI PHUONG溝通,由DUONG THI PHUONG帶同宋叔芳至前揭地下1樓房間,並起出其所藏匿之上開鑽石項鏈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叔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DUONG THI PHUONG於警詢中雖
矢口否認,然嗣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65、81頁;本院卷第49、69、76至7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洪珠美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
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63至66、79至83頁),復據證人即正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翻譯黃金慶結證在卷(見偵卷第80至83頁),並有
扣案鑽石項鍊相片、DUONG THI PHUONG於109年11月18日、25日手寫之切結書等件(見偵卷第17至23頁)存卷
可考,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DUONG THI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於行竊後
旋遭發覺,而交還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鑽石項鍊1條由
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參以
公訴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仍在臺灣幫傭、先生已逝、須扶養在越南的婆婆及小孩)、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另參以
告訴代理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表示:我平常都有在做公益,並不計較所損失的金錢,考量被告千里迢迢來臺灣工作,我
原本就想原諒她,給她懺悔的機會,但她後來卻跑去勞工局
申訴我沒給她薪水,又偷了我許多有價值的金飾都未賠償,讓人很生氣,我才提出竊盜告訴,只要她道歉,我都願意原諒她等語(見偵卷第15、65、82頁),嗣於審理中告訴人亦委由代理人到庭
暨具狀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刑責,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DUONG THI PHUONG於上揭時、地,除有上開竊盜犯行外,尚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普通竊盜罪嫌云云。然皆為被告DUONG THI PHUONG所否認,辯稱:我只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鑽石項鍊1條從珠寶盒中取走,因為項鍊很漂亮我很喜歡就想拿,但沒拿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的鑽石戒指4只跟財物,我清掃時覺得珠寶盒太髒,將盒內珠寶拿出來放某
櫃子上方,擦完後忘記將全部珠寶放回去,直到雇主(即告訴代理人洪珠美)在找時,我才發現我忘記放回去…雇主洪珠美的女兒(即告訴人宋叔芳)說東西不見了,洪珠美跑到房間去找,自己找到,不是我找到的…雇主說的那4只鑽石戒指還在珠寶盒內,我沒拿離開珠寶盒,且該珠寶盒仍放在原本女兒房間的床頭櫃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9至50、69至70、76至8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DUONG THI PHUONG已承認於打掃時,確從珠寶盒中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鑽石項鍊1條而竊取得手,尚無再就其餘物品隱瞞否認之理,且事發後已心生悔意,於雇主發現詢問後,旋將項鍊放回珠寶盒內,實未曾碰觸或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戒指4只暨其餘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0、78、84至92頁)。
㈡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DUONG THI PHUONG於109年11月15日獨自外出,沒有跟我們報備,我女兒去被告房間關心,才發現她房間藏了很多不是我們送的、而是我女兒的小東西,我們全家開始清點財物,始察覺諸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的黃金鑽石等財物都不見,這些珠寶原本放在女兒房間床頭櫃小抽屜…我17日找被告溝通詢問,請她若有拿珠寶,交還回來我就不計較,也不會報警或跟仲介說,但談完後她就開始回房間整理物品,很奇怪跟平常不一樣…18日報警後,是被告帶我們去我女兒房間內取出珠寶盒,看到原來已經空的抽屜又出現了鑽石項鍊1條跟鑽石戒指4只…被告在法庭外一直哭、一直跟我道歉,但到庭內又都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64至65、80至82頁),惟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物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出購買證明或相關
佐證(見本院卷第70頁)。
⒉又稽以證人即正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翻譯黃金慶證稱:18日當天洪珠美說如果被告幫忙整理打掃、有把珠寶放到其他地方的話,請她再幫忙找一下,有拿出來就當沒這回事,被告DUONG THI PHUONG就跟洪珠美的女兒宋叔芳到地下室,她們到地下室做甚麼我不清楚,後來她們上樓就說已經放回原位了,宋叔芳就說有項鍊,洪珠美說還有不見4只戒指,但被告說她不知道戒指在哪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益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鑽石戒指4只嗣係由雇主自行在家中原本房間內尋獲,尚難僅憑卷附照片(見偵卷第17頁)即遽以推論該等鑽石戒指4只曾遭被告竊取。至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財物同時遭竊乙節,則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
㈢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
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僑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49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末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即鑽石項鍊1條,已實際由告訴人即被害人領回,俱如前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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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鑽石戒指壹只(上鑲有2排10顆總重約30分的碎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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