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1號、第1026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未
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與陳國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美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陳國慶為
瘖啞人士」,應予補充為「陳國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有罪在案)為瘖啞人士」。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BFM-7692號自小客貨車」,應予更正為「BFM-7962號自用小客貨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慶持以行竊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車門鑰匙孔,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漏載法條包括刑法第354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破壞停放265號停車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孔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4頁),使
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慶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孔,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其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㈤被告於同一停車區內之密接時間,先後以相同手法竊取車內財物,侵害
告訴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項再娟等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項再娟,亦未與
渠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朋友幫忙、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2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陳國慶載我去五號水門那裡上廁所,我們肚子餓,但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們就去看有什麼物品可以賣錢,由我持剪刀螺絲起子破壞鑰匙孔入內,陳國慶
搬運車內物品到我們
原本駕駛的車中,所竊物品已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字第10267號卷第11頁,偵字第9731號卷第11頁、第156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變賣所得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0頁),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2人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前揭告訴人,按上說明,即應
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
諭知。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慶持以破壞車門鑰匙孔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
乃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
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267號卷第11頁、偵字第9731號卷第1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先後使用之工具都是相同的,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9至280頁),互核相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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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壓接鉗主機-電動自動回油式XACC110V附箱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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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67號
被 告 柯美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觀 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與柯美蓮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8分間,由陳國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柯美蓮至臺北市○○區○號水門停車區,2人尋找行竊目標後,由柯美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停放265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竊取車內之壓接鉗主機-電動自動回油式XACC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7,400元)、電動薄管切斷主機1台(價值40,000元)、衝擊起子機(RI1265)1支(價值3,230元)、BOSCH充電式電鎚鑽1支(價值22,500元)、MAKITA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10,999元)、METABO手提震動電鑽1支(價值2,230元)得手;復接續由柯美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停放12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破碎機2台、折疊式平板推車1台、鑽頭10支等物,繼由陳國慶搬運前揭物品至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2人再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變賣。
嗣因項再娟、陳建宏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再娟、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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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佐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遭竊及鑰匙孔遭毀損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2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係以一竊盜
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2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