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5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維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灰色長袍壹套、圍巾壹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
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己私,明知所租借之戲服屬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仍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
迄未依和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李慧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審簡卷第3頁),復考量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之灰色長袍1套、圍巾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敘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9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
被 告 陳晉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維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龍公司),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抵押其個人駕駛執照之方式,向青龍公司負責人李慧芳租借價值合計2,000元之灰色長袍1套及圍巾1件,租期至同年2月26日止。
詎租期屆至後,陳晉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租借物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李慧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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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向青龍公司租借前揭物品迄未歸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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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龍公司編號096080號客戶租借資料單1式2頁、被告抵押給青龍公司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影本1頁附卷)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