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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查,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頂呱呱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則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酒精噴霧罐1瓶、塑膠手套1副、員工帽1頂及衛生棉1包等物(共計價值55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頂呱呱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逾犯罪所得之金錢償還與被害人,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