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 7、21010、27639、2989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甫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2) 所示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共拾伍枚及偽造之「吳淑蓉」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1、附表2應補充更正為本院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99萬3,600 元 」部分,應更正為「100萬8,600元」;犯罪事實欄三原記載「竟基於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三原記載「嗣因旅行
期間屆,楊善甫除附表2編號2.4部分部分有出團外」部分,應更正為「嗣因賓士旅行社接獲郭芸弦投訴,楊善甫經賓士旅行社督促後,始促使如附表二編號二(1)、(3)所示曾榮鋕等12人及陳威仲等4人之2旅遊團成行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善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99頁、第212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楊善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
按詐欺取財罪之
既遂犯,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結果,使被詐者交付一定之財物,詐欺取財罪即已成立,至其事後返還
或清償被詐者所交付之財物,均無法解免於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成立。本案被告向
告訴人郭芸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1 )至(3)所示團費金額之款項後,縱因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賓士旅行社)接獲
告訴人郭芸弦投訴,被告經賓士旅行社督促後,已促使如附表二編號二(1)、(3)所示曾榮鋕等12人及陳威仲等4人之2旅遊團成行,然尚不因此影響此部分詐欺既遂之認定,應予說明;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傳送而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旅行團召集人之定金收據、活動報名表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係用以表示賓士旅行社已向前開召集人收取定金、受理報名之意思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7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吳淑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不實定金收據、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多次向告訴人郭芸弦 、被害人顏懷舲詐取團費金額款項並行使偽造之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各僅論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共5 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詐欺取財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
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固均為
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
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應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金錢,詐取他人款項並偽造賓士旅行社定金收據及報名單電磁紀錄而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賴全、葉寶鈺 、魏金蘭及鄧秀麗達成
和解且部分履行,其雖未與被害人顏懷舲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顏懷舲已向被告拿回損失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和解情形);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賓士旅行社達成和解,惟已支付新臺幣155,204元(其中99,456 元係用以代償告訴人葉寶鈺團費以外
違約金之損失)予賓士旅行社(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211至215頁110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非無彌補之意,態度非劣;告訴人郭芸弦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而未有機會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但前因賓士旅行社接獲告訴人郭芸弦投訴,被告經賓士旅行社督促後,已使如附表二編號二(1)、(3)所示曾榮鋕等12人及陳威仲等4人之2旅遊團成行,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之損害已有減輕;
暨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旅行業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賴全、葉寶鈺、魏金蘭及鄧秀麗等人成立和解且部分履行,前已述及,前開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已生剝奪其前開部分犯罪利得之效果,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前開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1)至(3)所示款項,均屬被告本案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附表二編號二(1)、(3)部分所示曾榮鋕等12人及陳威仲等4人之2旅遊團確有成行,不再贅述 ,則若於本案沒收被告以辦理前開2 旅遊團名義所詐得之款項,自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2) 所示團費金額之26,256元款項,既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芸弦,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款項,雖屬被告本案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顏懷舲已向被告拿回損失金額,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顏懷舲既已向被告拿回損失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款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要旨)。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定金收據電磁紀錄1 份、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14份,既已由被告於行騙時傳送交付予告訴人葉寶鈺、郭芸弦、魏金蘭、鄧秀麗及被害人顏懷舲等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依法自
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上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共計15枚及偽造之「吳淑蓉」印文共計15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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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楊善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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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27,900元(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澎湖整合趣公司交付支票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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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得金額共計:1,008,600元 和解情形: 以分期給付709,100元達成和解, 迄至110年8月19日止,已履行其中3期共計105,000元之部分。(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115至117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08號和解筆錄及同卷第211至215頁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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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1月16日;103,156元(匯款、現金) | | 李妙枝等37人之定金收據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偽造之「 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淑蓉」印文各1枚);109年度他字第7950號卷第45頁 | 楊善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和解情形: 以分期給付96,847元達成和解,迄至110年8月19日止,已履行其中3期(每期18,000元)54,000元之部分。(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107至109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0 6號和解筆錄及同卷第211至215頁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1)109年1月12日 (有實際出團 );26,256 元(匯款) | | 曾榮鋕等12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13頁 | 楊善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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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109年1月12日 ;26,256元 (匯款) | | 鄧增財等12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15頁 | |
| | | (3)109年1月13日 (有實際出團 );8,752 元 (匯款;起訴 書附表2 漏載 金額) | | 陳威仲等4 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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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美華等2 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25頁 | 楊善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月雲等2 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27頁 | |
| | | (3)109年1月13日 ;25,880元(匯款)
| | 余麗珠等10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29頁 | |
| | | | | 蔡美齡等2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淑蓉」印文各1枚);109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31頁 | |
| | | (5)109年1月19日 ;50,324元(匯款)
| | 旅遊玩咖等23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33頁 | |
| | | (6)109年1月19日 ;8,752元(匯款;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8,573元)
| | 黃基珍等4 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35頁 | |
| | | (7)109年1月19日 ;4,376元 (匯款)
| | 盧梅紅等2 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37頁 | |
| | | (8)109年1月19日 ;4,376元 (匯款)
| | 蘇錦葉等2 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39頁 | |
| | | (9)109年1月19日 ;24,692元 (匯款)
| | 李秀真等9 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第41頁 | |
| 詐得金額共計:131,528元 和解情形: 被害人已向本院表示有向被告拿回損失金額。(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93頁 、第129頁聯繫 當事人紀錄表) | | | | | |
| | | | | 魏金蘭等10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117 頁 | 楊善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和解情形: 1.已於庭外給付10,000元賠償款項。(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97至100頁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20,800元賠償款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103至105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和解筆錄及同卷第199 頁陳報狀 ) | | | | | |
| | | | | 陳思伶等18人之澎湖趣活動報名表電磁紀錄之列印本1 紙( 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吳淑蓉」印文各1 枚) ;109 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137 頁 | 楊善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和解情形: 1.已於庭外給付25,000元賠償款項。(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97至100頁110 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22,384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 146號卷第111至113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07號和解筆錄及同卷第201 頁公務電話紀 錄) | | | | | |
詐得金額總計:369,212元。 偽造印文總計: 1.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共計15枚。 2.偽造之「吳淑蓉」印文共計15枚。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57號
109年度偵字第21010號
109年度偵字第27639號
109年度偵字第29899號
被 告 楊善甫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甫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善甫為澎湖整合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下稱澎湖整合趣公司)之負責人,張賴全係新北市休閒運動協會理事長。詎楊善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向張賴全謊稱馬祖旅遊目前有政府補助(實則已無政府補助之情事),旅費十分划算云云,向張賴全招攬旅遊,張賴全因正欲替該協會舉辦會員旅遊,因而陷於錯誤,與楊善甫談妥於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6日共分3團至馬祖旅遊,團費共新臺幣(下同)99萬3,600元,張賴全因此陸續以附表1之時間及方式支付團費予楊善甫。詎楊善甫收受團費後,於107年10月19日旅遊當日,方向張賴全聲稱因補助優惠取消無法成行,需延期至107年11月12日出團,張賴全允諾延期後,楊善甫又於107年11月10日,經詢問後才坦承實際上已無法出團,嗣後亦均未退還團費,張賴全始悉遭騙。 三、楊善甫另與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4、9、12樓,下稱賓士旅行社)於108年6月4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楊善甫可獨立在外處理、招攬旅行團事務,但若非經公司書面授權不得以賓士旅行社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且以賓士旅行社名義招攬之旅遊團,團費應繳回該公司再由公司依約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詎楊善甫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電腦檔案偽造「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淑蓉」之印文,並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自稱為賓士旅行社之業務,向自營導遊業務之葉寶鈺、郭芸弦(綽號冰淇淋)、顏懷舲(綽號顏芒果MANGO)及僅為一般民眾之魏金蘭、鄧秀麗謊稱有價格低廉且政府補助部分費用之澎湖旅遊團可參加,葉寶鈺、郭芸弦、顏懷舲及魏金蘭、鄧秀麗糾集多人報名後,即應楊善甫之要求陸續將附表2所示之團費匯入澎湖整合趣公司申設之帳戶內,或親赴澎湖整合趣公司上址辦公室繳款,楊善甫則陸續交付含有上開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淑蓉」印文之賓士旅行社報名表檔案及賓士旅行社收費收據檔案予5人而行使之,實則被告並未訂房及訂機票,足生損害於賓士旅行社及吳淑蓉,並以此方式詐得葉寶鈺、郭芸弦、顏懷舲及魏金蘭、鄧秀麗及其團員繳交之旅遊團費。嗣因旅行期間屆,楊善甫除附表2編號2.4部分部分有出團外,其餘均未出團,亦不願退費,葉寶鈺、郭芸弦、顏懷舲及魏金蘭、鄧秀麗始悉遭騙,並聯繫賓士旅行社處理,賓士旅行社之負責人吳淑蓉始悉上情。 四、案經魏金蘭、鄧秀麗及賓士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報告、葉寶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及郭芸弦、張賴全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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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有向告訴人張賴全收取團費卻未實際出團,迄今仍為返還團費之事實。 2、坦承擅自偽造「賓士旅行社」之大小章電腦圖片,並以此製作報名表及收據檔案交付予附表2之召集人,以及109年1月13日起其所承包之澎湖旅遊團已有收費然均未成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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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具 結證稱:曾幫告訴人魏金蘭向被告接洽澎湖旅遊事宜,被告於出團當日(109年1月13日)向其謊稱有團員在加護病房導致無法出團,卻持未退費之事實。 |
| | 正陳具結證稱:曾幫告訴人鄧秀麗向被告接洽澎湖旅遊事宜,被告出團當日才突然告知無法出團,迄今未曾退款之事實。 |
| 告訴人張賴全提供之馬祖旅遊宣傳單、存款憑條、收據及支票存根、調解筆錄及本票(本署109年度他字第962號卷) | 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張賴全招攬馬祖旅遊,以及告訴人張賴全確有支付旅遊團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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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郭芸弦及被害人顏懷舲之報名表檔案列印資料(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 | 佐證被告確有傳送其上有告訴人賓士旅行社大小章圖樣之報名表檔案予2人而行使之事實。 |
|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葉寶鈺之收據列印資料(本署109年度他字第7950號卷) | 佐證被告確有傳送其上有告訴人賓士旅行社大小章圖樣之收據檔案予葉寶鈺而行使之事實。 |
|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魏金蘭及證人陳思伶之報名表檔案列印資料(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 | 佐證被告確有傳送其上有告訴人賓士旅行社大小章圖樣之報名表檔案予2人而行使之事實。 |
| 被害人顏懷舲之匯款明細截圖(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 | 佐證被害人顏懷舲確有匯款旅遊團費至被告提供之澎湖整合趣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魏金蘭之匯款單影本1張(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 | 佐證告訴人魏金蘭確有匯款旅遊團費至被告提供之澎湖整合趣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鄧秀麗之匯款明細節圖、存款明細及交易明細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 | 佐證告訴人鄧秀麗確有匯款旅遊團費至被告提供之澎湖整合趣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
| 澎湖整合趣公司之合作交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 | |
| 澎湖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件1份圖(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 | 被告僅於109年1月13日訂房2間,其後無任何訂房記錄之事實。 |
| 告訴人郭芸弦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1份截圖暨活動報到 通知書檔案列印資料(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 | 被告有向告訴人郭芸弦收取團費,寄送旅行團「活動報到通知書」檔案予告訴人郭芸弦。其上註明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住宿飯店為澎湖勝國大飯店之事實。 |
| 告訴人魏金蘭、證人吳彥儀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暨活動報到通知書檔案列印資料、名片檔案(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 | 被告有以告訴人賓士旅行社之名義向告訴人魏金蘭招攬旅遊收取團費,並寄送旅行團「活動報到通知書」檔案,其上註明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住宿飯店為澎湖勝國大飯店,以及於出團當天謊稱有團員入住加護病房之事實。 |
| 證人陳思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暨活動報到通知書檔案列印資料(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 | 被告於出團當日方向證人陳思伶告知無法出團,但嗣後均未退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善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偽造印文圖案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需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吳淑蓉」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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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澎湖整合趣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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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