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聖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3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聖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曹志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某出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自該男子處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該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官義文、招允文、許宗銘等人佯稱:「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股票即將上市,前景可期云云,致官義文、招允文、許宗銘等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日期、金額等如附表所示)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或持提款卡提領、或將匯入金額轉匯至他人帳戶。
㈠
證人即被害人官義文、招允文、許宗銘於調詢時之陳述。
㈡匯款申請書、股務代理
所載匯款帳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官義文部分)。
㈢匯出匯款憑證、股務代理所載匯款帳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招允文部分)。
㈣匯款申請書、股務代理所載匯款帳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許宗銘部分)。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被告曹志聖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06年1月1日至12月21日)。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華南銀行帳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前揭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首揭被害人3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貪圖小利而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各該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兩造未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獲得報酬8,000元,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該被害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