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2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長利」署押肆枚
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表編號3消費商品欄「手機」應補充為「HTC廠牌Desire12S 32G 銀色手機1支」;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盜刷同一被害人信用卡而取得商品、車票,侵害同ㄧ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並就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之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並就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之部分,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於107年6月2日出監),並於同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惟
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搶奪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長利」署押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亦為被告所侵占之物,然係屬
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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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TC廠牌Desire12S 32G 銀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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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6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該二案
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前開案件經送監執行,並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7年11月15日假釋
縮刑期滿而未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站前店通往西門町之道路上,拾獲被害人陳長利於不詳時、地遺落之錢包後(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7及9所示時、地,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欲消費,前往附表編號3、4、7及9所示之商店購物,並各在
上揭商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陳長利」之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店人員
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4、7及9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其如附表編號3、4、7及9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長利、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㈢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5、6、8及10所示時、地,持系爭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使用附表編號1、2、5、6、8及10所示臺灣高鐵(下稱高鐵)各站之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及商店自動販賣機盜刷上開信用卡,該收費設備誤認吳俊宏為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因而同意以刷卡方式販售車票及消費商品,吳俊宏即以此不正方法成功取得附表編號1、2、5、6、8及10所示臺灣高鐵之車票及商品。嗣陳長利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系爭信用卡,並收到盜刷之帳單,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吳俊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利、王怡雯、許足輝及吳瑞家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帳單影本、權威通訊行提供之銷售記錄照片、豐田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買賣手機契約書及證件影本、國泰世華109年11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1101號函暨所附簽單影本等資料、中山分局109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0812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銀樓回覆之簽帳單等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取財物罪嫌。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係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時、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取財物等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有
竊盜罪嫌,被告並有竊取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利於偵查中證述:伊覺得伊錢包不一定在套房內掉的,但後來有清點財物,掉的只有錢包內的東西,就是錢、信用卡跟證件原本錢包是放在大包包內,大包包內也有放其他現金,但是並無遭竊等情,足認告訴人就系爭錢包究竟是遭他人竊取或掉落後遭他人撿拾及最後遺失之地點均無法確認,且經本署檢察官囑警前往查訪之結果,依告訴人
所稱最後停留地點之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套房之大樓管理員表示,因套房屬日租套房,該大樓人員進出頻繁,監視器畫面亦有保留期限,已無法提供案發時之畫面以確認被告是否有進出該址,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系爭錢包之舉,且依被告所稱拾得系爭錢包之地點亦與告訴人所稱最後停留地點之上址套房間仍有相當之距離等節,是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在取得系爭錢包前,系爭錢包內之現金及其他證件業遭他人取走;據此以觀,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僅認構成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與竊盜罪係以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為犯罪
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