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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有學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有學犯修正前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梁有學為臺北市○○區○○街00號公寓(共4樓)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2樓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為張陳秋雪),明知公寓大廈外牆屬全體共有人共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外牆架設廣告招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國際歡喜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在上開公寓2樓外牆,將剛架打入外牆混凝土內,裝設屬於固定物之「福萊特有限公司」廣告招牌1面(含固定裝置之剛架,下同,均已於110年9月1日將所有權讓與張陳秋雪),以此方式竊佔此部分不動產。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告訴人張陳秋雪於偵訊中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晉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3010670號、110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34469號函福萊特有限公司廣告許可證相關資料(含廣告物示範區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及廣告物使用人同意配合更置美化連署書、廣告物示範區基本資料表廣告物設計圖說、施工前後照片等)、首揭公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   
 ㈣被告梁有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竊佔罪既屬即成犯,一有竊佔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人嗣後賡續使用竊佔之土地,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為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竊佔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首揭公寓外牆非其個人專有或專用,為圖一己便利,仍佔用外牆搭設廣告招牌,所為誠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將上開廣告招牌所有權讓與告訴人,雙方均同意嗣此均得使用首揭公寓外牆搭設招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已退休,須扶養高齡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佔面積、竊佔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前科素行,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竊佔之面積及時間,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至首揭被告架設竊佔之廣告招牌1面,固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被告已將上開廣告招牌所有權讓與告訴人,兩造紛爭已獲解決,如再沒收此部分物品,非但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反將另起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