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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暐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余淑芬」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暐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被害人信用卡刷卡取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然今尚未履行,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第71頁),亦未與告訴人新光銀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余淑芬」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自承:第一家買的金飾在第二家變現,第二家買的金飾在哪裡賣掉的伊忘記了,全部大概變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又被告雖以6萬3,500元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然屆期並未履行,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
  被   告 汪暐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暐倫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住處內,徒手竊得其母親余淑芬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店家,佯稱欲刷卡消費,致使該店家人員誤認係余淑芬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為汪暐倫乃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爰同意汪暐倫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款項,汪暐倫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余淑芬」姓名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表明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旨,進而獲取相關財物,足生損害於余淑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以及附表二所示店家。嗣警調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汪暐倫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暐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淑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信用卡,遭人持以盜刷附表二所示消費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余淑芬之配偶汪強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專員李嘉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淑芬所申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遭人持以盜刷附表二編號1所示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之專員蔡和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淑芬所申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遭人持以盜刷附表二編號2所示消費之事實。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資料、告訴人余淑芬所簽立之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信用卡消費簽單3紙、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汪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多次持所竊得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以一行為論處。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所偽造之「余淑芬」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卡別
卡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2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消費店家
消費金額
使用信用卡
1
璟儷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2
瑞亨珠寶銀樓(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3萬8,000元
、5萬2,700元

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