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枝犯
竊盜罪,共伍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德枝前
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詎猶未能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都會西太有限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紀妍伶之女用皮包1只【內含女用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及信用卡2張】及曾田之女用皮夾1只(內含現金歐元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及信用卡5張),得手後迅即離去,
嗣經調閱辦公室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㈡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私立佳音語文短期補習班麗山分校,徒手竊取蔡豐如、莊玉玲2人之皮夾2只(內含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5張及金飾1條),該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5,0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大橋長老教會,徒手竊取王琪所有皮包1只(價值1,200元,內含現金800元、學生證1張),該等物品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醫師魚舖子店門前,自王雅芳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而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Coach肩背女用皮包1只(內含相機1台、手機1支、印鑑、筆記本、隨身碟、讀卡機等),該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麗明花苑花店,徒手竊取許麗雲皮包1只(內含手機1支、現金1萬9,000元、銀行存摺2本、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6張、信用卡6張、文具用品1本、名片20張、駕照2張),該等物品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妍伶、曾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二分局
暨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游德枝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豐如、莊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王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許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㈦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之都會西太有限公司辦公室、樓梯及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9巷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㈧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629巷12弄1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㈨於10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之大橋長老教會辦公室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㈩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13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同日下午3時30分大安區臥龍街188巷22號前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103年2月26日下午1時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路口監視器。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想像競合:
又被告係分別以同一竊盜犯意,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紀妍伶、曾田,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蔡豐如、莊玉玲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觸犯4竊盜罪名,各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均仍僅論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事發時正值青壯,猶未能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紀妍伶、曾田、王雅芳、被害人蔡豐如、莊玉玲、王琪、許麗雲所受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紀妍伶、曾田、王雅芳及被害人王琪經本院聯繫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蔡豐如、莊玉玲則電聯本院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害人許麗雲則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3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案發時從事建築業,現
另案在監執行中)、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紀妍伶、曾田、王雅芳及被害人蔡豐如、莊玉玲、王琪、許麗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併予敘明。
㈢不予沒收、追徵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⑷至⒀、編號二⑶至⑸、編號三⑶、編號四⑹至⑺、編號五⑷至⑾「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等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印鑑、名片、文具等物,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重製,或價值低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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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Coach肩背女用皮包壹個 ②相機壹台 ③手機壹支 ④隨身碟壹支 ⑤讀卡機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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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