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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瑜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黃皓瑜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瑜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皓瑜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一千元以下」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陳華榮同意,擅自以陳華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而辦理借貸新臺幣162萬元與李晏瑜,以此方式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11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卷第99頁、第10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晏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皓瑜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二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6號
  被   告 李晏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皓瑜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晏瑜與黃皓瑜係夫妻關係,與陳華榮係屬舊識,兩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華榮於民國106年5月間,自行出資向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隆公司)購買使用,而僅係得李晏瑜同意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然李晏瑜與黃皓瑜竟因小吃店經營不善而欲以他法投資欠缺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陳華榮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得陳華榮之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4日,至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居,向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動產抵押擔保之標的而辦理借貸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與李晏瑜(並約定自08年10月4日起,分74期且每期還款29970元),以此方式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嗣109年10月間,陳華榮為華泰當鋪人員通知該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且將由當鋪人員拖回等情,陳華榮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華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晏瑜、黃皓瑜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晏瑜係前開車輛之借名登記人及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陳華榮同意即擅自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華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與鼎隆公司訂購上開車輛之訂購合約書、告訴人與鼎隆公司新店廠歷次之維修明細表、被告李晏瑜與裕融公司就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09年10月5日之被告李晏瑜向告訴人之道歉信函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晏瑜、黃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共同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