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宛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76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江宛蓉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價值約美金280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江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任職於
告訴人行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竟竊取
告訴人庫存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 ,並以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4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卷第77頁,110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卷第7 頁 ),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8、編號26所示之部分業經
扣案外(見
偵查卷第19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其餘部分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除部分失竊物品業經扣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堪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76號
被 告 江宛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6(兼送達處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宛蓉前曾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起至3 月31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4 「行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星公司)擔任兼職倉管人員,負責在該公司倉庫為公司產品貼上中文標籤或條碼。詎其於在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公司倉庫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請之網路賣場「Lavandula♥現貨專區」中販售。嗣經行星公司盤點發現產品有盤虧情形,並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發現販售之產品為盤虧商品,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曾在告訴人行星公司擔任兼職人員,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上開帳號販售商品之事實。 |
| | 被告曾在告訴人處擔任兼職人員, 嗣後告訴人發現盤虧情形,並在前開蝦皮網站發現所兜售之產品與盤虧商品相同。 |
| | 被告曾在告訴人處擔任兼職人員,嗣後告訴人發現盤虧情形,並在前開蝦皮網站發現所兜售之產品與盤虧商品相同。 |
| | 被告曾在告訴人處擔任兼職人員,且曾經發現被告莫名出現在貨架旁,以及將貨品錯放之情形。 |
| | |
| | 被告在蝦皮網站刊登包含附表編號20至23在內之貨品銷售資訊。 |
| 被告所出售之商品外觀相片 被告提出扣案之未出售商品相片 | 被告出售之商品上均有告訴人商品特有之中文標籤貼紙。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竊取之物品均為告訴人倉庫之物品,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沒收。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竊取如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76 號案卷第147 頁盤點虧損表中,除附表所示物品以外之商品,惟告訴人係於109 年3 月2 日盤點時,發現盤虧較過去為多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王秀慈陳述在案,足見告訴人原本即曾發生盤虧情形,因此即難以告訴人盤點有虧損一節,推認所有盤虧商品均為被告所竊取;又除附表所示之物品外,未見其他盤虧商品出現在被告在蝦皮網站出售或張貼銷售訊息之範圍內,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部分物品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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