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05號),因被告
自白(109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生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坤生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審理
期間出具之自白書」、「被告與
告訴人秋風軒股份有限公司
暨法定
代理人邱繼興所達成經公證之
和解書(即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275號公證書)」、「本院110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
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向
告訴人秋風軒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租賃小客車(型號為MERCEDES-BENZ E200)所有權實屬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出售予第三人許展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簽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並作成公證書
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275號公證書及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110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9、33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並據告訴人於前揭和解協議書中明載「一方對他方如有任何其餘之請求,均互為拋棄」等旨,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
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簽和解協議書成立和解,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並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繼興電聯表示:對於改簡易判決處刑無意見,希望以和解協議書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9、33頁),俱如前揭。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和解協議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公證書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表(亦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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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林坤生願給付秋風軒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貳拾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坤生應將上開款項匯至秋風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秋風軒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30905號
被 告 林坤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生明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其向秋風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風軒公司,代表人邱繼興,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該車為秋風軒公司向車輛所有權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自民國106年8月起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2000元。
詎林坤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間某日,與許展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該車以210萬元出售予許展誌,約定於110年8月25日無條件過戶予許展誌,林坤生並簽立210萬元之本票交付許展誌,作為履約之擔保,以此方式侵占前開車輛。
嗣因林坤生於109年8、9月起未如期繳交租金予秋風軒公司,秋風軒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秋風軒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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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侵占該車,有簽訂與許展誌之汽車買賣合約及本票等情,同意告訴人以50萬元和解 |
| | 全部犯罪事實。願以50萬元與被告和解,因同學情誼不願追究。 |
|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秋風軒公司與許展誌)、汽車賣賣和約書(被告與許展誌)及本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秋風軒公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本 | |
二、核被告林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