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 起訴書末 所載「附表」應予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末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淵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許淵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經宇」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 期間內,先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持向稅稽徵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可預見擔任空頭商號負責人及領用統一發票交與他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群聚通訊企業社之空頭商號負責人 ,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查被告於 偵查中雖供稱:網路上有人發文說領發票每月可以領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頁),惟被告未 自承確實已有獲得報酬,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確實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 | | | | | | | 455,238元 498,095元 (共953,333元) | | | | |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 189,950元 185,714元 180,952元 179,048元 114,286元 108,000元 (共957,950元) | 9,498元 9,286元 9,048元 8,952元 5,714元 5,400元 (共47,898元) | | | |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 815,714元 829,105元 766,667元 835,048元 763,048元 757,905元 (共4,767,487元) | 40,786元 41,455元 38,333元 41,752元 38,152元 37,895元 (共238,373元) | | | 2/108年11月 (起訴書所載「2張/108年11~12月」應予更正) | | 495,560元 456,800元 (共952,360元,起訴書所載「952,618元」應予更正) | | | | |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 286,775元 191,200元 658,880元 512,450元 635,800元 574,060元 (共2,859,165元) | 14,339元 9,560元 32,944元 25,623元 31,790元 28,703元 (共142,959元) | | | | | 163,455元 125,580元 (共289,035元) | | | | |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 646,190元 637,143元 657,143元 671,429元 604,286元 652,381元 650,476元 599,048元 603,333元 (共5,721,429元) | 32,310元 31,857元 32,857元 33,571元 30,214元 32,619元 32,524元 29,952元 30,167元 (共286,071元) | | | | | 481,524元 478,095元 (共959,619元) | | | | |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 445,270元 423,680元 483,120元 436,650元 411,000元 (共2,199,720元) | 22,264元 21,184元 24,156元 21,833元 20,550元 (共109,987元) | | | |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 386,550元 412,200元 375,520元 398,880元 192,250元 147,000元 (共1,912,400元) | 19,3298元 20,610元 18,776元 19,944元 9,613元 7,350元 (共95,621元) | | | | | | | | | | | | |
(備註:以上參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附件卷第107至11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 被 告 許淵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許淵智與其稱「廖經宇」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設立名為群聚通訊企業社之空頭商號,並推由許淵智任該空頭商號負責人及領用統一發票,並隨即交由「廖經宇」於108年11、12月,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72,498元之統一發票46張,交付與群聚通訊企業社無實際交易、如附表所載泓棠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附表編號1-3、5-10所載泓棠科技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編號1-3、5-10所載泓棠科技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031,009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淵智 上揭共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足認定。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群聚通訊企業社營業人設立∕註銷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租賃契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二) 證人楊運翰、張家齊、周益揚、曹元泓、黃政維之 證言。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其稱「廖經宇」之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2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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