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87
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清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
按附
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郭清泉明知
己身並無還款真意」應補充更正為「郭清泉明知己身並無還
款真意、未開設經營皇龍公司、未前往大陸地區及印尼經商
」;證據部分增列「
告訴人劉清輝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郭清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
告訴人劉清輝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被告郭清泉於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多次以
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
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前固於107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3月18日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賠償
。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參照前揭說明及調解筆錄內容,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之96萬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郭清泉願給付劉清輝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以前給付30萬元,餘款83萬元自11
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郭清泉匯款至劉清輝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戶名劉清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7號
被 告 郭清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泉與劉清輝曾為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派駐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天闊社區之同事,郭清泉明知己身並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接續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所示手法詐欺劉清輝,致劉清輝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9,500元予郭清泉。嗣劉清輝多次向郭清泉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清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有向告訴人劉清輝借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寄發簡訊向告訴人表示在大陸地區錢不夠用云云。 |
| | |
| | 佐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經證人劉貞緣申辦後,均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借據影本12張、匯款單影本15張、Line對話紀錄1份、簡訊對話紀錄2份 | 佐證被告以如附表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即離職,則告訴人自該日起即無法接觸被告手機,足認前揭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被 告發送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僅於107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出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且係在相同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6萬9,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泓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1萬4,000元(匯入被告母親郭陳採霞名下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6,000元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匯入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告證21)及LINE對話紀錄(告證22) |
| | 佯稱累計借貸達50萬元,可讓告訴人選擇入股皇龍公司 | | 匯款(匯入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匯款(匯入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佯稱在大陸泉州被大陸當地關稅局人員關起來,要罰款人民幣2萬,不然不放被告回臺灣 | | | | |
| | 佯稱大陸看守所主管表示被告觸犯逃漏稅,需10萬元打點 | | 匯款(帳戶同上),分為1萬5,000元及8萬5,000元2筆匯款 | | |
| | 佯稱要飛往印尼將外匯網路銀行弄好,再把其餘的錢從印尼匯回臺灣,需要10萬元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