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楊甚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96號、第15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楊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行(見本院審易字第1365號卷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營業上之困擾與損失,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所竊得財物價值,並佐以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有憂鬱症、認知障礙等身心狀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具體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有別,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衡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上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拘役50日以下),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分別與告訴人誼銘實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及將所竊得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之物均交警方扣案,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具領,並據被告所陳,案發前罹患有憂鬱症,及認知障礙等身心狀況就醫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積極面對並適當治療,顯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雖稱每天會時服藥等語,然參佐被告所提出上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所載,被告罹患有憂鬱症與認知障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請,及被告於偵查中稱:目前獨居,生病了沒人負責,很憂鬱、很可憐等語(見13396號偵查卷第21頁),為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則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可按,故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竊取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商品長褲2件部分,業經警方扣案發交予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委任具領人員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另竊得誼銘實業有限公司新店門市之商品背心1件部分,雖未扣案,但被告已依商品價格與誼銘實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當場支付賠償金,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96號
                                               第15261號
  被   告 王楊甚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楊甚雖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惟尚不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IGTRAIN新店門市,徒手竊取店門口衣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之粉紅色背心1件得手後離去,BIGTRAIN公司總經理鄭仲志經該門市店長潘羿心告知店內商品短缺情事後,即調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王楊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4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UNIQLO台北車站館前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價值均為990元之WOMENSMART九分褲及WOMEN牛仔休閒長褲各1件取下,復穿於身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褲子2件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然王楊甚上開行竊之舉已為UNIQLO門市店員發現,在王楊甚離去之際上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UNIQLO店員許雅婷、BIGTRAIN公司總經理鄭仲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楊甚之陳述
被告坦承未將所穿著UNIQLO門市內之褲子脫下結帳,即逕自步出門市外遭查獲,且曾有將BIGTRAIN新店門市門口衣架上背心取下等事實
2
證人許雅婷之陳述 
被告竊取UNIQLO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3
證人鄭仲志之陳述
被告竊取BIGTRAIN新店門市門口商品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經警扣得WOMEN SMART九分褲及WOMEN牛仔休閒長褲各1件之事實
5
UNIQLO門市內及BIGTRAIN新店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7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依其智識及精神狀況,尚不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